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3年度,59號
TNDV,113,司他,59,2024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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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59號
相 對 人 俊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仲俊
上列相對人與聲請人李誌豪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業經終局裁判確定,應徵收之聲請程序費用由
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前二項或其他法律規定 暫免徵收之聲程序費用,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 職權裁定向負擔聲請程序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2第3項本文、非訟事件法第19條規定即明。次 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 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裁 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加計利 息。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而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 件,前經本院民國113年2月17日113年度勞執字第8號民事裁 定確定,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聲請人聲請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金額共為新臺幣(下同)17,900元,依 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規定,應徵收聲請程序費用500元, 故聲請人因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而暫免繳交之 此筆聲請程序費用,即應由相對人向本院繳納,爰依首揭說 明,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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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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