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3年度,11號
TNDV,113,勞訴,11,2024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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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1號
原 告 陳如芯

訴訟代理人 田雅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翔壹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壹翔(清算人)



訴訟代理人 蔡佳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參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
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
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
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於11
0年11月3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11055042000號函
解散登記,並選任被告公司負責人楊壹翔擔任清算人等情,
有被告公司110年度清算申報書暨10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
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卷一第23頁;卷
二第53-56頁),揆諸前揭規定,爰列楊壹翔為被告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98年4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先後擔任其設櫃
於臺南市新光三越、高雄夢時代廣場、南紡購物中心之櫃位
銷售人員,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0,000元。詎被告於10
7年4月30日歇業,惟被告尚積欠原告資遣費、預告工資、特
休未休工資未給付,且於原告任職期間,被告未為原告投保
勞健保,致原告受有需自行投保職業工會,而支出勞健保自
付額差額之損失,被告亦未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原告勞工退休
金帳戶。為此,爰依系爭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勞動基準法
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15,4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提繳245,596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自98年4月1日起至107年4月1日任職於被告
,並擔任被告配合百貨公司特賣活動之臨時駐場人員,兩造
間之勞動契約為定期契約,因僱傭期間不連續,故未為原告
投保勞健保,原告自行於工會投保,且此部分因非屬勞保條
例第72條所指勞工得請求雇主賠償者,應屬雇主行政法上義
務,原告既非權益歸屬主體,自未受有雇主應負擔勞健保額
之損害或不當得利。嗣於107年3月31日被告與南紡購物中心
合約屆期前,即為原告安排至臺南市新光三越西門店從事銷
售工作。詎料,原告於107年3月底即告知被告,將於107年4
月22日離職,兩造遂於斯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故原告請求
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並無理由。又原告既已於107年4月即終止
系爭勞動契約,其遲至112年11月2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已逾5年時效期間而消滅,
被告本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
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26條所稱之「其他一年或
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者,係指基於同一債權原因所生
一切規則而反覆之定期給付而言,諸如年金、薪資之類,均
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78號裁判意旨參照)
。故此,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具有工資補償性質,且與民法第
126條所例示之退職金及勞動基準法第58條規定之退休金性
質相類,則其請求權時效自應依上開規定以5年計算無疑(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00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
重勞上更(一)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特別休假因年度終
結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為勞動
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項所明定,是特別休假工資既應
按年度發給,顯係因同一債權原因所生反覆定期給付性質之
債權,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應適用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
年計算。
(二)次按勞工因雇主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
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受有損害者,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
定向雇主請求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勞工離職時起,因5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勞動契約於107年4月30日因被告歇業依勞
基法第11條而終止,並請求資遣費204,575元、預告工資45,
044元及特休未休獎金156,153元,並提繳勞工退休金245,59
6元入勞退專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預告工資,揆諸上開說明,均具
有工資補償性質,又特休未休假獎金,係基於勞動契約所生
逐年定期給付之工資,故原告上開請求之項目均有民法第12
6條之適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係於107年4月30日歇業而
終止勞動契約,即應給付原告前開資遣費、預告工資、特休
未休獎金,及6%勞退金入專戶,惟原告迄至112年11月22日
遞狀請求被告為前開給付,有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稽(卷一
第11頁),此等請求權均已罹於5年時效期間而消滅,被告據
以抗辯而拒絕給付,即屬有據。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資
遣費、特休未休獎金及預告工資,並提繳退休金至專戶,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再按投保單位違反勞保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
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
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
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投保
單位未依本條例之規定負擔被保險人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
人負擔者,按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二倍罰鍰;投保單位
並應退還該保險費與被保險人,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投保單位未依第15條規定,為所屬被保險
人或其眷屬辦理投保手續者,除追繳保險費外,並按應繳納
之保險費,處以二倍至四倍之罰鍰;前項情形非可歸責於投
保單位者,不適用之;投保單位未依規定負擔所屬被保險人
及其眷屬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者,投保單位除
應退還該保險費予被保險人外,並按應負擔之保險費,處以
二倍至四倍之罰鍰,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4條亦有明文。可見
勞保條例第72條所指勞工得請求雇主賠償者,乃係勞工因雇
主未能為其投保以致其「發生保險事故」時「無法請領保險
給付」之損失。又雇主之勞健保應負擔額乃雇主應繳付予勞
工保險局、全民健康保險局者,屬雇主之行政法上義務,勞
工既非權益歸屬主體,自未受有雇主應負擔勞健保額之損害
或不當得利。綜上所述,勞工依勞保條例第72條所能請求者
,是發生保險事故時,因雇主未投保造成勞工無法請領勞保
給付之損失,始得向雇主請求賠償。然而本件原告並未有保
險事故發生,亦未有因保險事故而無法請領保險給付之情事
及損害發生。從而,原告依勞保條例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等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未投保勞健保自負額之差額109,676元,
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基法、勞工退休
金條例及勞保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15,448元,及提
繳245,59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原告之訴駁回而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8,370元,依
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紹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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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翔壹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壹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