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12年度,2號
TNDV,112,金,2,202405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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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金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宜蒼

宋旺達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周依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1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第二審之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不合 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本院112年度金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3月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連帶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9,914元,該裁定已於同年3月6日、同 年3月16日分別送達上訴人宋旺達楊宜蒼,有本院送達證 書各1份附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上訴裁判費 ,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件可稽,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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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