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2年度,89號
TNDV,112,重訴,89,202405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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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8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李俊賢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鄭志侖律師
賴怡馨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李俊毅
訴訟代理人 夏金郎律師
追加反訴原告 李俊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與
李金清之繼承人即反訴原告李俊毅、追加反訴原告李俊輝及反訴
被告公同共有。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
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
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
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
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
連關係。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請求被告將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797土地、798土地、799土地
;合稱系爭土地)上之同段80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南
市○○區○○○街00號,舊址民權路250巷104號,下稱系爭建
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與其他全體共
有人;而被告即反訴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主張798、799
土地為兩造父親訴外人李金清所有,並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
於反訴被告名下,反訴原告興建系爭建物亦是得到李金清
同意,乃提起反訴,並請求反訴被告應將798、799土地移轉
登記與李金清之繼承人即反訴原告李俊毅、追加反訴原告李
俊輝及反訴被告公同共有,經核本訴與反訴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間即有牽連關係,依前揭說明,反訴原告所提起之反訴於
法並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
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
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
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適用,而應依同法第831
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
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
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
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
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項亦定有明文。反訴原告反訴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李金
清先前將798、799土地借名登記予反訴被告,然798、799土
地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因李金清於民國110年12月5日死亡
而消滅,反訴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
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請求判命反訴被告應將79
8、799土地之所有權移轉李金清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及李俊
輝等三人公同共有。因反訴之請求權基礎包含公同共有債權
之權利行使,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
全體為反訴原告,當事人適格始為欠缺,而李金清之繼承人
除反訴原告以外,尚有李俊輝未一同起訴,經反訴原告聲請
裁定命李俊輝追加為反訴原告,本院依上開規定,於113年3
月14日裁定後,李俊輝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應予
敘明。
三、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聲明第㈠、㈡項原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
之系爭建物拆除(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嗣經履勘確認被
告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及面積,原告乃具狀更正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土地之範圍及面積,並將原聲明第㈠、㈡項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應將坐落797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30.84
方公尺、E部分、面積25.6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將
坐落798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69.49平方公尺、C部
分、面積27.8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
空返還予原告。㈢被告應將坐落799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
、面積12.32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經核原告就更正請
求拆除系爭建物之範圍及面積,係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
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併為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797土地為兩造父親李金清所有,嗣因李金清死亡由兩造與李
俊輝繼承而公同共有;又李金清於70年6月26日時,將798、
799土地贈與並移轉登記予原告,嗣後原告於78年8月時赴美
留學,86年時取得博士學位後始返國長住,又因原告於94年
7月前係居住於北部,與798、799土地相距甚遠,縱於94年7
月後遷回臺南定居,住所亦在安平區,離798、799土地所在
之歸仁區尚有段距離,且非原告平時生活範圍,故原告長期
以來均未實際使用798、799土地,待至111年10月時,原告
經人告知方知悉被告在未得李金清及原告之同意下,擅自於
81年間在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建物,並於111年9月21日擅自
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被告未得李金清及原告之同意,即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建造房屋,原告自得基於798、799土地所有
權人身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79
8、799土地上之地上物即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798、799土
地予原告。又797土地為兩造與李俊輝因繼承而公同共有,
原告亦得依民法第821條,請求被告應將797土地上之地上物
即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797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㈡系爭建物位於臺南市歸仁區熱鬧繁華地帶,鄰近182縣道及86
東西向快速道路,交通便利,生活機能亦相當良好,足認被
告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應以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為
適當。經計算被告應給付107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為
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新臺幣(下同)345,226元(
計算式:44,195+21,986+24,007+43,117+21,450+43,117+21
,450+42,039+20,913+42,039+20,913=345,226)。又因被告
拆除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前
,系爭土地均為被告所無權占有中,被告應於將系爭土地返
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前,每月應給付原告7,516元【計算
式:(44,195+21,986+24,007)/12=7,516】。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797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30.84平
方公尺、E部分、面積25.6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⒉被告應將坐落798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69.49平方
公尺、C部分、面積27.8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
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⒊被告應將坐落799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12.32平方
公尺、F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
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345,226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拆除第一至三項
建物,並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7,516元。
  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798、799土地係兩造之父李金清於70年5月16日所購買,並於
70年6月26日借原告之名登記為所有權人,當時原告才20歲
(00年0月00日出生),猶在大學讀書,學費、生活費用尚
須父母供應,何來有金錢購置系爭土地?且原告於訴訟伊始
,並未主張798、799土地為李金清所贈與,直至被告抗辯後
始改口稱為受贈自李金清,且原告就其為何未持有權狀,乃
謂權狀是何等重要之物,自不宜到處移動亂放,出國讀書也
無需使用權狀,無攜帶必要云云,惟原告於70年間即已為79
8、799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當時原告尚未出國,原告係於78
年8月去美國,何以其在出國前之7、8年期間未持有權狀?
 ㈡原告稱其直至111年10月時始經人告知被告未得李金清及原告
同意搭建系爭建物云云,顯與事實不合,亦即原告於78年8
月赴美留學,86年間回國,即在桃園教書,於94年7月遷回
臺南市居住。被告於第3、4、5屆立委選舉(即91年、94年
、97年)均使用系爭建物為競選總部,當時兩造感情尚佳,
原告亦有來幫忙。又原告於86年返國後,雖在北部教書,然
也時常南下,直至94年7月遷回台南長住至今,然原告86年
回國後,其間也多次出入系爭建物,除幫忙選舉外,甚至帶
人來請託被告幫忙,其早知有系爭建物已屬不爭之事實。
 ㈢原告稱:798、799土地至少自101年起即由原告負責缴納地價
稅。惟101年之前之地價稅係由李金清繳納,且原告名下有
多少不動產,既然有在繳地價稅,怎會多年來不去聞問其所
繳納地價稅之土地在何處?土地位置及地上情形?是否有被
人占用或倒置廢棄物?再加上系爭土地據原告自述附近為其
自小常出入玩樂之區域,原告竟數十年來未過問其名下之土
地為何?此實難以想像,與吾人之經驗法則大相逕庭。
 ㈣又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與修建應申請建造執照,其中
最重要者為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建造完
成後,建物開始使用前,必須向主管機關申請使用執照,把
建築物的使用情形詳實登載在建物使用執照中,建物使用執
照申請時應檢附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有使用執照
者,申請建物第一次登記,須先申辦建物第一次測量,須由
起造人填具建物測量申請書並檢附起造人身份證影本或戶口
名簿影本、使用執照正本影本及竣工圖正本影本辦理(影本
須蓋起造人印章切結),等測量完成取得建物測量成果圖後
,再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由上揭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申
請可知,系爭建物之起造人為被告,而798、799土地之權利
證明文件當時均在李金清手上,由其出示上開同意書以供申
請。另79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李金清,由其同意被告起
造系爭建物。由上可知李金清係以798、799土地之實質所有
權人身份出示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及蓋同意書。   
 ㈤原告稱:倘798、799土地為父親李金清所借名登記,且李金
清亦有同意被告於其上興建系爭建物(假設語),為免後續
建物及土地產權爭議,則被告應於李金清尚在世時,即積極
為系爭建物辦理保存登記,然被告卻是遲至父母親均逝世,
且原告已明確向被告表示未曾同意被告興建系爭建物後,被
告才擅自至地政事務所辦理保存登記,實難令人懷疑系爭建
物是否李金清並無同意被告興建,又或係因李金清知悉系争
798、799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日後須返還予原告,方於生
前未同意被告辦理保存登記云云。然系爭建物之起造人為被
告,僅須填具建物測量申請書並檢附起造人身份證影本或戶
口名簿影本、使用執照正本影本及竣工圖正本影本辦理(影
本須蓋起造人印章切結),等測量完成取得建物測量成果圖
後,再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即可。根本不須李金清之同意,
且辦理過程,亦不經過李金清。另李金清生前,幾乎每日都
在服務處即系爭建物幫忙接待鄉親選民,或泡茶閒話家常,
以打發時間。豈能謂李金清不同意興建系爭建物,原告上開
主張,應無可採。
 ㈥李金清生前有投資不動產買賣經驗,對不動產已甚熟稔,就
普通一般人對不動產之智識程度言,任何人均不願其所有之
土地上有他人之建物,甚至有被侵占使用微小面積亦極力追
討或以訴請求。遑論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如此大之面積。李金
清自不可能不知其問題之嚴重性。是以,應係李金清以其為
實質所有權人之地位,而為同意被告興建系爭建物。
 ㈦原告稱:無書面租約或辦理地上權登記,李金清知是原告土
地,無權代原告同意出租云云。然以當時一般人對法律之了
解,當無要求如此之法律程序保障,況被告為李金清之子,
又是公司發起人之一,大家自無如外面一般商家之要求,比
隨便,可以理解。況李金清既蓋同意書同意被告興建系爭
建物,並有收取租金,此業據證人陳遠智證述屬實。由上可
知,系爭建物之興建初始係租用系爭土地建屋。
 ㈧如原告早知其有系爭土地,且為建地,在歸仁區交通繁忙,
人口稠密之地段,價值不菲,何以並未實際了解798、799土
地之現況?顯違常理。且據其稱:798、799土地至少自101
年起即由原告負責缴納地價稅,則何以原告並未去了解系爭
土地之狀況?此實與常情有違。究其實,乃原告知798、799
土地雖登記其名下,但屬借名登記,其非真實所有權人。是
以,從未與被告討論系爭建物租用土地之情形及如何返還事
宜。李金清過世後,兩造在蔡虔霖律師事務所協商繼承遺產
事宜時,原告曾向蔡律師表示798、799土地係當年李金清
原告之名登記,其願拿出來給大家分配,此業據蔡虔霖律師
證述綦詳。
 ㈨至原告稱其上述所坦承「借名登記」乙情,係在「回歸總財
產範圍的前提條件下之敘述…」云云。然以原告對兄弟如此
追索,如非798、799土地確係借名登記,其何以不早日處理
?而要求其把已確定入口袋、價值不菲之土地拿出來給大家
分,亦與常情有違。
 ㈩由上可知,798、799土地確係李金清生前借原告之名登記,
並非贈與原告。由系爭建物可以取得建造、使用執照,並保
存登記,且當初興建時確有給付租金乙情,應認本件係租地
建屋,而有土地法103條(被告書狀誤載為104條)之適用。
從而。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洵無理由,應予駁回。如法院認79
8、799土地是李金清贈與原告,原告至多只能主張五年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只能從李金清110年12月5日過世之
後起算,且只能主張三分之一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李俊毅主張:
 ㈠反訴被告固起訴請求反訴原告拆屋還地,惟798、799土地乃
兩造之被繼承人李金清借原告之名登記,李金清為實質所有
權人,而借名登記實務上適用委任關係,現李金清業於110
年12月5日過世,委任關係終止,反訴原告及反訴被告均為
繼承人,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將798、799土地移轉登記
為兩造及追加反訴原告李俊輝公同共有。
 ㈡按一般借名登記之判斷,不外乎購買系爭土地之資金由何人
支出、權狀由何人持有、798、799土地之使用收益由何人處
理及收取、稅負由何人繳納等。準此,李金清出資於70年6
月26日購買798、799土地登記反訴被告為所有權人時,反訴
被告並不知情,且未持有土地權狀。而後出租798、799土地
建屋,每月租金3萬元,是由李金清收取,反訴被告從未收
取。系爭建物在798、799土地上30年來,反訴被告從未聞問

 ㈢復以反訴被告身為大學教授,凡事精明計算,以其對手足之
冷酷無情,如知其土地有租金,何能無計較之舉?是以,且
其早知系爭建物坐落在798、799土地上,在李金清生前何不
提出其不同意興建乙情?復從證人蔡虔霖律師之證述,反訴
被告在兩造協商分配遺產時,確曾明確表明798、799土地為
李金清所借其名登記。
 ㈣按借名登記非屬要式行為,除當事人間有以作成書據為成立
要件之約定外,苟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
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雖未訂立書據,其借名登記關係
亦不得謂未成立。798、799土地既係李金清借反訴被告之名
所登記,反訴原告爰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民
法第179條及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將798、
799土地移轉登記為李金清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㈤並聲明:反訴被告應將798、799土地移轉登記與李金清之繼
承人即反訴原告李俊毅、追加反訴原告李俊輝及反訴被告公
同共有。
二、反訴原告李俊輝主張:  
  我認為沒有借名登記的事情,房產之歸屬,在父母親生前即
有規劃,這也是很久的事情,如果有人不認同父親決定財產
歸屬,就應該在父親生前的時候提出至家族會議討論,豈不
更容易處理借名登記的事情,今天父母親已經去世,兄弟提
出借名登記要返還為父親名下的遺產,違反一般善良風俗,
因此,我認為父親生前作的事情子孫都應該追認,798、799
土地應該要遵照父親的意思,維持登記為反訴被告所有。
三、反訴被告則以:  
 ㈠兩造與李俊輝為親兄弟,兄弟三人之父親為李金清李金清
曾於長子即反訴原告約為21、22歲時,將臺南市○○區○○○段0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1693建號建物等不動產陸續登記
予反訴原告所有,亦於三子即李俊輝23、25歲時,將臺南市
○○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3777建號建物等不動
產陸續登記予李俊輝所有,顯見三兄弟在其等滿20歲成年之
後均有陸續自李金清處受領數筆不動產。倘李金清上開登記
予三兄弟名下之不動產均為借名登記(假設語),且如證人
蔡虔霖所述李金清對於其購買之財產有絕對的處理權,則為
免日後產權糾紛,李金清應會明確告知家人借名登記乙事,
但自不動產分別登記予三兄弟之日起至李金清過世之日止,
李金清從未提及借名登記之事,或要求三兄弟應將名下不動
產返還予伊,家人間也未曾聽聞李金清有表示過借名登記一
事,可見李金清前開讓與不動產之行為確係基於贈與之意思
,而陸續登記給三兄弟,此與臺灣民間傳統做法,父母於生
前預為財產分配而提前將不動產登記於子女名下之情相符。
 ㈡反訴原告取得上開不動產後,業有多次以自己名義,持該不
動產向銀行借貸,並設定抵押權,可見登記於反訴原告名下
之不動產亦由反訴原告自己為管理、處分,此亦與「借名登
記」所要求財產應仍由借名人自己即李金清管理使用、收益
一節不符,登記予李俊輝名下建物亦是由李俊輝長期居住使
用,而798、799土地多年之稅金亦是由反訴被告繳納,在在
益徵反訴原告所述李金清登記予三兄弟名下不動產係借名登
記一情為臨訟置辯,難認可採,反訴要求反訴被告應返還79
8、799土地並無理由。
 ㈢反訴原告雖稱其因幫人做保而為避免名下財產有遭債權人求
償之故,方將部分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李俊輝云云,然反訴原
告既稱此其名下不動產為李金清所借名登記,若為免名下財
產有遭債權人求償,則正確做法應是將該財產返還登記予李
金清方是,豈有再登記予他人之理。
 ㈣反訴原告先前在與反訴被告、李俊輝協調李金清遺產分配問
題時,其所自行製作之遺產分配表中並不包含798、799土地
,現因反訴被告提告請求返還土地,反訴原告再改稱798、7
99土地為李金清借名登記,反訴原告前後行止顯有矛盾之情
,反訴主張亦屬無據。
 ㈤798、799地號土地於81年間有為土地重測,地號因此有所變
動,但因反訴被告斯時出國讀書不在臺灣,故無參與亦不知
悉重測情形,是以縱使日後知道有系爭建物存在,但於他人
告知前,並不清楚系爭建物所佔用之土地即是798、799土地

 ㈥況反訴被告回國後係於北部天專院校擔任教職,又長期未居
住於臺南,生活中並無使用土地或出售土地之需要,自無須
如反訴原告所述要時時巡視土地。且土地權狀是何等重要之
物,自不宜到處移動亂放,反訴被告出國讀書也無需使用權
狀,當然無攜帶權狀之必要,因此,反訴被告將土地權狀放
在臺南老家,由李金清代為保管自屬合理,亦與常情相符,
此與權狀大小或攜帶便利與否無涉,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亦
屬無稽。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與追加反訴原告李俊輝(下稱李俊輝)為親兄弟,兄弟
三人之父親為李金清,母親為李蔡綢
二、系爭797地號土地原為李金清所有,李金清於110年12月5日
逝世後,該地由兩造與李俊輝繼承,現為三人公同共有(調
字卷第19頁)。
三、被告於81、82年間在系爭797、798、799地號土地上興建未
保存建物一棟(即805建號建物、系爭建物)。系爭建物之
基地面積為「保留地12.38平方公尺」及「其他420.23平方
公尺」,合計432.61平方公尺,此面積亦為系爭797、798、
799地號土地之面積總和(本院卷一第149頁)。
四、原告於78年8月時赴美留學,系爭建物興建時,被告並未知
會原告。
五、系爭建物於111年9月21日始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調字卷第
95頁)。
六、李金清於69、70年間時,有將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1693建號建物等不動產陸續登記予被告所有
,斯時被告約為21、22歲。於81年至84年間,被告多次持前
開不動產向銀行借貸,並設定抵押權(本院卷一第277至282
頁)。後於84年5月22日時,被告將前開不動產以「買賣」
為名義,移轉登記予李俊輝所有(本院卷一第99至103頁)

七、李金清於70年6月26日時,將系爭798、799地號土地移轉登
記為原告所有(調字卷第21、23頁),斯時原告為20歲。
八、李金清有於下列時點,將後開不動產登記予李俊輝所有:
㈠75年9月13日: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本院卷一
第93頁),斯時李俊輝為23歲。
㈡77年11月30日: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本院卷
一第95頁),斯時李俊輝為25歲。
㈢78年3月21日: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本院卷一第97
頁),斯時李俊輝為25歲。
九、系爭798、799地號土地至少自101年起即由原告負責繳納地
價稅(本院卷一第105至112頁)。
十、系爭建物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李俊賢」之印章亦非原告
所有(本院卷一第113頁)。
十一、李金清逝世後兩造為處理遺產問題,由原告作為原告,以
被告及李俊輝作為被告,委由證人蔡虔霖律師作為原告代
理人向本院提起分割遺產之訴(111年度司家調字第224號
),該訴之遺產標的並不包含系爭798、799地號土地。
十二、系爭798地號土地之原地號為歸仁南段459-4地號,系爭79
8地號土地之原地號為歸仁南段568-4地號,前開地號係因
81年間土地重測而變更。
十三、李俊輝於112年9月5日曾具狀表示系爭797、798、799地號
土地為原告個人所有,且其從未曾聽聞李金清有將前開土
地借名登記予原告一事(本院卷一第162頁)。
肆、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宜先判斷反訴部分798、799土地所有權歸屬之爭點,若
反訴被告與兩造父親李金清間就上開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且借名登記契約業已終止,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將79
8、799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反訴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即有理
由,本訴部分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告抗
李金清與被告就系爭土地成立基地租賃契約,則原告請求
被告應將798、799土地上之地上物即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
798、799土地予原告,則為無理由,合先敘明。
一、反訴部分
㈠反訴被告與兩造父親李金清間就798、799土地是否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
⒈按借名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置於他方名
下,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之契約。又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
告未自認下,固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
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惟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
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
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
要。故倘綜合其他情狀,證明由一方出資取得財產登記他
方名下後,仍持續行使該財產之所有權能並負擔義務者,
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
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
7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蔡虔霖於本院結證稱:我與李俊毅是幾十年朋友,常在
他家出入,所以對於他父親李金清也認識,但對於李俊賢
李俊輝,在處理其家產案件才見過面,我受任於李俊賢
李俊輝提出訴訟,當時是李俊毅先找我,當時李俊毅
李俊賢利害關係一致,二人協商由李俊賢提出告訴,李俊
毅及李俊輝為被告。我曾經幫兩造協調兩造父親遺產分配
之事宜,最早111年2月李俊毅找我要我幫他處理他們遺產
事情,我接到委託之後,我曾經幫他們兄弟大約處理約四
至五次協調,有時候是三個兄弟,有時候是李俊毅及李俊
賢一起來,也有李俊賢夫妻一起來,總共前後可能有四至
五次,協調地點都在我的律師事務所(歸仁區),具體時
間除非看資料無法詳細說明,大約111年2月進行至同年3月
中旬左右。我知道有臺南市○○區○○○街00號之建物即系爭建
物存在,我推測應該是李俊毅作為服務處之建物,我去過
無數次,我與李俊毅是多年朋友。我為兩造協調兩造父親
遺產分配事宜時,系爭建物一直都沒有談如何分配。系爭
建物坐落的土地所有權人是李俊賢,土地一直是李俊賢
名字。分配遺產協調過程中,有將系爭建物坐落土地列為
協調之標的,李俊賢曾經有提過,系爭土地當時父親買的
時候,其當時還在唸書,根本沒有能力購買這樣的土地,
當然是父親借其名義登記,當時李俊賢李俊毅利害一致
,當時是兩人要向李俊輝討回父親借名登記在李俊輝名下
之土地建物做遺產分配,所以李俊賢當時才會提到上開陳
述,以此推論李俊輝名下財產與李俊賢名下不動產都是父
親借用他們名義登記之財產等語(本院卷一第234-236頁)

⒊本院審酌證人蔡虔霖之證言,足認反訴被告確實曾在分配遺
產協調過程中自承系爭建物坐落的土地即798、799土地係
兩造父親李金清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且反訴被告不爭執其
自取得798、799土地所有權起即未自己保管土地所有權狀
,而是委由李金清保管(本院卷一第292頁),以及101年
以前之地價稅非由其繳納(不爭執事項九反面解釋),足
認798、799土地雖登記在反訴被告名下,其僅為出名人,
兩造父親李金清方為實際所有人。
⒋至反訴被告雖辯稱反訴原告先前在與反訴被告、李俊輝協調
李金清遺產分配問題時,其所自行製作之遺產分配表中並
不包含798、799土地,現因反訴被告提告請求返還土地,
反訴原告再改稱798、799土地為李金清借名登記,反訴原
告前後行止顯有矛盾之情云云,惟查,反訴原告即使在另
案協調時未主張李金清之遺產包含798、799土地,惟當事
人在遺產協調本即得就遺產如何分配為協調,力求達成共
識,因此,反訴原告是否在該遺產協調中主張借名登記,
並不因此使得反訴原告不得於本事件中再為此主張,是反
訴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無可採。
⒌依上所述,難認反訴被告對798、799土地有何管理、支配及
處分之權限,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與兩造父親李金清
間就上開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核與上開調查所得事證
相符,應可採信。
㈡借名登記契約是否業已終止?
  ⒈按借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
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
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契約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
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此際借名者或其繼承人自可依
借名契約消滅後之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出名者或其
繼承人返還該標的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190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父親李金清為798、799土地實際所有權人,並將之
借名登記於反訴被告名下等情,業經認定如上,參照上開
說明,李金清與反訴被告間就上開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即因李金清於110年12月5日死亡而消滅等情,亦可認定。
㈢依上所述,反訴被告與兩造之父親李金清間就798、799土地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該借名登記契約業已終止,反訴原告
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將798、799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反訴原告及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訴部分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
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
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上有
如附圖A至F部分之系爭建物坐落其上等情,業經本院囑託歸
仁地政事務所前往勘測,並有勘驗筆錄、照片及附圖在卷可
稽(本院卷一第49-57頁、第79頁),且被告亦不爭執伊為
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是否有
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負有舉證責任。
 ㈡被告抗辯系爭建物可以取得建造、使用執照,並保存登記,
且當初興建時確有給付租金,本件係租地建屋,而有土地法
103條之適用等語,經查:
  ⒈按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左列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
收回。一、契約年限屆滿時。二、承租人以基地供違反法
令之使用時。三、承租人轉租基地於他人時。四、承租人
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二年以上時。五、
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土地法第103條定有明文。次按
所謂租地建屋,在城市地方,以在他人土地上有房屋為目
的而租用基地者,無論係租地後自建房屋,或承受前手之
房屋後始租用該基地,皆應解為租地建屋契約(最高法院
109年台上字第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證人陳遠智於本院結證稱:系爭建物那塊地是被告
父親的地,興建系爭建物是要作為新豐民主電視台辦公室
使用,租地是找被告父親李金清講的,租地沒有成立書面
契約,因為被告是李金清的兒子,所以大家都很信任有給
租金,我記得承租的是空地,鐵皮屋是我們公司建造的,
剛開始的時候說一個月一、兩萬元,我們想說等公司不做
了或公司搬遷,鐵皮屋就會送給李金清等語(本院卷一第
179-180頁);證人王麗情亦於本院結證稱:土地是李金
清所有,紅瓦厝公司被告有投資,所以李金清就租給紅瓦
厝公司使用。我聽被告轉述,被告就說被告要跟別人合作
成立第四台,李金清就願意出土地讓被告蓋房子,有收租
金等語(本院卷一第184-18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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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