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6號
原 告 王宣尹(原名王珮驊、王柔卿)
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律師
王又真律師
黃信豪律師
被 告 陳坤盛
訴訟代理人 邱循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與訴外人林煊富為水源企業社實際負責人,原告於民 國000年0月間經友人介紹下進入水源企業社擔任會計工作 ,經被告與林煊富不斷說服,原告於000年0月間同意做為 人頭擔任水源企業社之名義負責人,實際上水源企業社之 盈虧與原告無涉。被告與林煊富並陸續以要支付下包工程 款、薪資、房租廠商貨款和返還借款等等為由,向原告借 款周轉,又於000年0月間拜託原告幫伊度過公司難關,拜 託原告刷卡換現、辦理汽車貸款,截至112年1月31日被告 總計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671,781元(下稱系爭消 費借貸關係)。被告向原告表示公司於000年00月間會有 第一期工程款800多萬元入帳,到時會與原告結清全數借 款,然卻未返還原告。被告雖口頭答應會對原告之負債負 責,但被告當時無法每月償還原告之貸款,原告只好於00 0年0月間申辦汽車貸款來給付每月貸款,被告亦為保證人 ,被告卻一直無法按月償還貸款150,000元。被告請原告 先向朋友借款,說要去辦青創及信貸來還款,原告幫被告 上了20小時的青創課程,也介紹會計師拉高被告新創的皇 昌企業社資本額及營業項目,結果都辦妥後,被告卻以伊 父母不讓伊辦貸款為由拒絕償還原告之貸款。原告未進入 水源企業社前只有房屋貸款債務,進入水源企業社後不斷 為了被告的公司,一直借錢給被告,被告屢經催討仍置之 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000年0月間水源企業社周轉金不足,被告、林煊富因而向 原告借款,但原告並無多餘的款項可供借貸,被告、林煊 富向原告稱水源企業社將要有一筆8,000,000元工程款收 入,請求原告先行向第三人借款,取得款項後借給被告林 煊富,作為水源企業社周轉資金,原告遂以所有車輛為擔 保,在110年7月8日融資取得800,000元後,於同日匯款兩 筆100,000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提款現金120,000元交付 被告;100年7月9日提款現金100,000元交付林煊富、匯款 兩筆100,000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100年7月10日匯款100 ,000元、50,000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原告於110年7月12 日貸得紓困貸款100,000元,因原告任職期間在110年5至7 月有為水源企業社墊付零用金19,445元,故原告扣除後, 將餘款80,555元交付水源企業社總會計王子瑜。110年8月 11日被告偕同原告前往高雄,以刷卡換現金方式,刷原告 所有花旗銀行信用卡500,000元,所得現金交付被告。原 告向中國信託銀行辦理信用貸款,110年8月27日核撥300, 000元,同日清償訴外人丁珮玉欠款200,000元、提領現金 100,000元交付被告。110年9月15日被告偕同原告前往高 雄,以刷卡換現金方式,刷原告所有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 100,000元,所得現金交付被告。原告向南市區漁會辦理 信用貸款,110年9月22日核撥400,000元。原告以所有車 輛為擔保,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貸款1,050,000元。 原告以水源企業社名義負責人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以 分期買賣方式貸款2,640,000元,中租迪和則是撥款2,046 ,750元至水源企業社之帳戶。另從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 可證原告只是水源企業社名義負責人,且被告與林煊富向 原告借錢供水源企業社周轉使用等語。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671,781元及自110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擔任水源企業社之負責人及積欠貸款,均係受訴外人 林煊富之要求而為,與被告無關,被告否認為水源企業社 實際負責人。觀之原告所提刑事告訴狀,可知兩造均因遭 受林煊富之詐欺而對其提出刑事詐欺告訴,且原告擔任水 源企業社之負責人,實係林煊富要求原告,原告應允後, 水源企業社於110年5月27日向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變更 負責人,後因林煊富稱資金不足,要求原告提供資金予水 源企業社運用,原告陸續辦理貸款共計3,500,000元,故
原告主張係受被告之請託而當負責人,顯非事實,原告提 供資金之對象亦非被告,而係林煊富。又水源企業社確實 有與訴外人台鹽綠能股份有限公司簽約,且台鹽綠能股份 有限公司更有於110年10月15日匯款8,690,000元至水源企 業社帳戶,而該帳戶係由原告管理使用,至於原告如何使 用該帳戶內之資金,被告並不知情,亦未曾干涉。(二)原告所提證物係被告積欠訴外人陳志忠而簽立之本票及借 據等資料,與原告無涉,且該筆借款係被告用以投資林煊 富所稱之綠能事業,並非為開設水源企業社之用,依原告 提出之合夥同意書所載,被告從未擔任水源企業社之合夥 人,原告無法證明被告為水源企業社之股東。原告所提證 物,縱能證明被告當時資金困難,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向原 告借款之事實。
(三)原告雖有匯款共計550,000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惟被告 當時係受林煊富之欺騙,而將該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林煊 富使用,故前開款項實為林煊富領走,且被告係在發現受 林煊富詐欺後,清查帳戶交易明細始知悉原告有匯款乙節 ,以被告當時從事冷氣裝修之工作收入,實無須向原告借 款,反而係原告因經濟狀況不佳,被告為協助原告度過難 關,而陸續借款予原告,總計匯款1,200,000元至原告帳 戶。另被告否認原告主張其有提領現金、刷卡換現交付被 告之事實,原告辦理貸款撥款至水源企業社帳戶,此為原 告之私人行為,與被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訴外人水源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為原告,合夥人為訴 外人王子瑜,於111年3月30日已停業;原告曾匯款共550, 000元至被告開設之帳戶等情,有合夥同意書、商業登記 基本資料、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參( 見本院112年度補字第17號卷〈下稱本院補字卷〉第191頁; 本院卷第75、76、10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 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 ,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 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 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 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 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 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 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 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 存在(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林煊富陸續以要支付下包工程款 、薪資、房租廠商貨款和返還借款等等為由,向原告借款 周轉,提供水源企業社資金,截至112年1月31日被告總計 積欠原告6,671,781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消費借貸關係是否存在?揆諸 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意思合 致及其曾交付借款予被告等節,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 雖提出被告積欠訴外人陳志忠而簽立之本票及借據、被告 向訴外人蘇福昇借款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為日盛公司租 賃車連帶保證資料、被告與廠房房東終止租賃合約、被告 身分證異動、皇昌企業社資本額、被告信用報告、原告個 人債務整合表、原告擔任水源企業社行政助理工作內容、 原告之存證信函、原告簡訊、原告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 、水源企業社與臺鹽綠能公司之工程合約、原告信用報告 、原告友人與被告之對話記錄暨錄音檔補充、原告報案之 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原告診斷證明書、中租公司催繳 簡訊、裕融公司催繳簡訊等1份為據(見本院補字卷第27 至293頁、本院卷第33至55頁),然細繹上揭各文件資料 ,均無法證明系爭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又原告固另提出中 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存摺節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99至155頁),然上開資料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曾辦理貸 款之事實,又縱其中有550,000元轉匯至被告帳戶,然原 告未能舉證排除被告辯陳其當時係將上揭帳戶提供予林煊 富使用乙節之可能性,另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業如前述 ,自難逕據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再者,縱原告所貸款 項確有用於提供水源企業社資金周轉之情事,然此亦難遽
謂與被告有關;此外,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 有系爭消費借貸意思合致之情事,是原告主張上開款項係 屬被告向原告之借款云云,實無從採認。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其所稱之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則其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67 1,781元,及自110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另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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