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4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黃蘭婷
被 告 陳松根
訴訟代理人 蕭麗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法務部執行署臺南分署109年度地稅執字第10982號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2月2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被告所分配之序號4新臺幣64,000元及序號5新臺幣800萬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應重新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重測前為 卯舍段133-6地號)為訴外人即債務人新營機械工業有限公 司(下稱新營公司)所有,業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 下稱行政執行署)109年度地稅執字第10982號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拍定,並於民國112年8月8日製作分配表 ,定於112年9月7日實施分配在案。被告於89年10月30日就 系爭土地設定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之第一順位普 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於系爭執行事件提出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款項借用證正本及南院慶93執湘字第31136號債權憑證 聲明參與分配。
㈡法人與自然人人格個別,權利義務係各自獨立,不得混為一 談,訴外人聚穎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穎公司)在第一商 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開立00000000000CK支票存款帳戶(下稱 一銀支票帳戶)之支票存款明細,不足為被告交付借款予新 營公司之證明,縱認前開一銀支票帳戶之支票存款明細足為 被告交付借貸金額之證明,於系爭抵押權登記存續期間內僅 有89年10月18日60萬元,而非800萬元。縱認一銀支票帳戶 之支票存款明細中60萬、20萬、30萬部分,兌領人確為新營 公司,惟被告自陳所營聚穎公司代銷新營公司生產之蒸氣鍋 爐,該等金錢交付亦可能係屬代銷鍋爐所生之對價給付。 ㈢新營公司原負責人為陳擇仁,但陳擇仁簽發系爭本票時,新
營公司負責人已變更為陳泰任,陳擇仁已非新營公司之負責 人,無權代表新營公司簽發系爭本票,且公司法於101年1月 4日修正前,並無實際負責人之規定,自不得以陳擇仁為新 營公司之實質負責人為由,認定其有權簽發系爭本票。又本 票之發票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苟有對本票之發票行為 授與代理權者,依民法第531條,其代理權之授與,即應以 文字為之,否則,其授權即不依法定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 條前段規定,自屬無效。被告既未能提出新營公司授權陳擇 仁代理該公司簽發系爭本票之書面,足徵陳擇仁無權代理新 營公司簽發系爭本票。被告原於執行時提出之本票並無蓋用 陳泰任印文,於本院卷第59至63頁之本票卻有加蓋陳泰任之 印文,該印文真偽不明。
㈣系爭抵押權倘除去存續期間之記載,無從特定其擔保之債權 為何,不得僅憑被告片面之詞,即認定所擔保之債權涵蓋歷 年之借款。被告對新營公司並無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擔保 之債權並不存在,系爭抵押權已失所附麗而不存在,不得於 系爭執行事件列入分配,應予剔除等語。
㈤並聲明:
1.法務部執行署臺南分署109年度地稅執字第10982號執行事件 ,於112年2月2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序號4、5被告陳松根 所分配之金額64,000元、800萬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 分配,應重新分配。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借款予新營公司,係於85年至00年00月間簽發聚穎公司 在一銀支票帳戶之支票,交由新營公司兌領,而聚穎公司為 家族企業,股東全數為被告之子女及親屬,被告為聚穎公司 之負責人,並實際經營該公司。被告未曾開立個人支票帳戶 支付借款予新營公司,而是使用聚穎公司帳戶之支票支付借 款,一銀支票帳戶008501∼008910之交易明細,其中面額60 萬元、30萬元、20萬元之支票均是被告借款予新營公司,由 新營公司兌領。被告長期借款予新營公司,新營公司曾部分 清償,聚穎公司亦曾代銷新營公司生產之蒸汽鍋爐,陳擇仁 晚年將新營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為長孫陳泰任,並於89年與被 告一同至范登代書事務所結算借款,簽發系爭本票,並就系 爭土地設定債權總額8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 ㈡陳擇仁代表新營公司簽發系爭本票,作為系爭抵押權之債權 證明。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有新營公司之名義及印章,並由 陳擇仁代表新營公司簽發,陳泰任亦在系爭本票用印,足證 陳泰任同意陳擇仁代表新營公司簽發系爭本票。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之事實,與本案事實不同,原告 不得比附援引。
㈢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自89年10月1日至99年10月1日,擔保 之債權清償日期為99年10月1日,至114年9月30日請求權始 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前已於90年度執字第19821號聲明參 與分配,行使抵押權,請求權未罹於時效等語。 ㈣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同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109年度地稅執字第1098 2號執行事件之債權人,行政執行署於112年8月10日以南執 丙109年地稅執字第10982號函暨其附件系爭分配表通知債權 人及債務人,並定於112年9月7日實行分配,原告於112年8 月29日具狀就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於112年9月6日提起本 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112年9月6日向行政執行署為起訴 之證明。
㈡訴外人新營公司提供其所有系爭土地供被告設定第一順位抵 押權,擔保權利價值為800萬元、存續期限自89年10月1日起 至99年10月1日止、清償日期為99年10月1日。 ㈢新營公司之負責人於89年7月25日由陳擇仁變更為陳泰任。 ㈣被告於92年2月24日就本院90年度執字第19821號強制執行事 件,以其對於新營公司有800萬元借款債權聲明參與分配。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除行政執行法另有規定 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行政執行法第26條定有明文。 再按因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如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時, 執行法院應作成分配表,並指定分配期日,於分配期日5日 前以繕本交付債務人及各債權人;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 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 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 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強制 執行法第31條前段、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異議未終結者 ,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 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 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 之聲明,此為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所明 定。行政執行署於系爭執行事件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原定 於112年9月7日實行分配,嗣原告於112年8月29日具狀聲明 異議,於112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
,並於112年9月6日向行政執行署為起訴之證明,業據原告 提出行政執行署通知、聲明異議狀及回執(見本院卷第97至1 0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 是認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先 予敘明。
㈡被告與新營公司間之系爭借款債權是否存在? 1.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 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分 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 ,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 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 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 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時,須就其發生所具備之 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 任。而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其權利依票據文義而發 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不能僅因執有票據,即 為票據原因關係存在之證明。本件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800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等情,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 告對於其與新營公司間存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與800 萬元借款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被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800萬元借款債權,提 出聚穎公司變更登記資料、新營公司稅籍查詢記錄、台南縣 稅捐稽徵處移送法院執行滯欠各項稅款提供票據分期繳納滯 欠及違章罰鍰案件臨時收據、系爭執行事件110年4月12日詢 問筆錄等件,並引用聚穎公司一銀支票帳戶之支票存款交易 明細及證人陳玉華證述為證。經查:
⑴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固提出系爭本票3紙以證明系爭抵押債權 等情(見本院卷第25-27、59-63頁),然票據為無因證券,當 事人交付及受領票據之實質原因甚多,在客觀上之原因或為 買賣,或為贈與,或為借用,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 律關係,或為消滅既存之法律關係;在主觀上之原因(目的 )或以清償為目的,或以融資為目的,或以贈與為目的,或 以借予他人使用為目的,或以擔保自己或他人債務為目的,
不一而足,非僅囿於因收受借款而簽發一端,尚不能單憑票 據之交付作為執票人與發票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 。是本件縱認被告抗辯新營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泰任亦承認陳 擇仁有權代理新營公司簽發系爭本票,故而在系爭本票上加 蓋其印文乙節為真,依前開說明,亦難據此推認被告與新營 公司間確有800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故被告 提出之系爭本票、新營公司稅籍查詢記錄、台南縣稅捐稽徵 處移送法院執行滯欠各項稅款提供票據分期繳納滯欠及違章 罰鍰案件臨時收據,自無從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 權存在。
⑵被告又主張其為聚穎公司之負責人,交付借款予新營公司方 式,係簽發聚穎公司一銀支票帳戶之支票予新營公司提示兌 領,一銀支票帳戶之支票存款交易明細資料,自85年1月起 至89年10月期間,其中面額為60萬元、30萬元、20萬元之支 票均是被告借款予新營公司云云。惟查,前開一銀支票帳戶 之支票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323-334頁)其上並未顯示 票據兌領、受款人為何人之相關資料,自難遽此推認新營公 司經由提示兌領前開一銀支票帳戶之支票,而收受有被告交 付借款之事實。次查,依證人陳玉華證述:「我叔叔(即被 告)做貿易,他有抓到商機,他進口焊接設備,他跟我父親( 即陳擇仁)說他賣設備利潤很高,經濟比較好。我叔叔有幫 我們賣蒸汽鍋爐商器到國外。」等語(見本院卷第345頁), 足見被告經營之聚穎公司營運狀態甚佳、獲利豐厚,衡諸社 會交易經驗,一銀支票帳戶之支票主要應供聚穎公司營業交 易往來使用。然前開期間支票交易明細記錄顯示,關於簽發 票面金額60萬元之支票計有29筆,票面金額30萬元及20萬元 之支票亦各有6筆,其餘票面金額均低於20萬元,則前開票 面金額較高且筆數斐少之支票簽發兌領款,如屬被告陳稱借 款予新營公司之借款,實與前述聚穎公司為業務營運申辦及 簽發支票之社會經驗相違悖,被告前開抗辯,顯屬有疑。再 者,依證人陳玉華證述,聚穎公司與新營公司間亦有蒸汽鍋 爐買賣交易行為,則前開一銀支票帳戶之支票往來明細中, 縱有新營公司為該支票之持票兌領人,該等金錢交付亦無法 排除為雙方公司蒸汽鍋爐買賣業務往來,所為價金給付之可 能。是以被告提出之聚穎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及一銀支票帳戶 之支票存款交易明細,亦難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 在。
⑶被告另引用證人陳玉華證述:「… 我聽我父親(即陳擇仁)說 ,他如果有缺錢就會跟叔叔(即被告)借款,叔叔就會開 票借款給我父親。(問:你知道借款多少?)我有印象我父親
說20、30、60萬元等。(問:你知道有去代書事務所設定抵 押權的事情?)我父親有提起過,因為我叔叔對我父親很幫 忙,所以要給叔叔一個交代。(問:你知道當時設定多少錢 ?)設定多少錢好像是800萬元。(問:你知道當時如何算的 ?)聽我父親說,邀我父親跟叔叔去范代書那邊算。(問:當 時債權債務結算之後才去設定抵押權?)好像不是這樣,他 們去范代書那邊結算。…(問:你父親過世前,是否有交代欠 叔叔的錢要還?)有。我們也是要承擔。」等語(見本院卷第 343-346頁),而主張聚穎公司一銀支票帳戶票面額60萬、30 萬、20萬元之支票,均是被告簽發借予新營公司之款項。惟 查,證人陳玉華自陳在新營公司工作期間,係擔任焊接技術 人員,新營公司會計出納等財務工作,除由陳擇仁自行處理 外,並有僱傭一類似助理的事務小姐等語,足見證人陳玉華 並未經手新營公司財務工作,且依其上開證述關於陳擇仁與 被告間借貸乙事,多是聽聞陳擇仁單方片面之說詞,並非當 時親身見聞借貸過程之人,其所述之證述,自難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至於新營公司清算人陳汶彬於系爭執行事件110年4 月12日詢問筆錄所為:「…我主張執行拍賣該筆土地,如抵 押權人即我叔叔陳松根聲明承受該筆土地,我們也可以清償 欠稅及償還叔叔的債務。」等語,其意亦僅在報告 新營公司之財產狀況及可供執行之標的,並未具體陳明被告 與新營公司間有何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與800萬元借款 交付之事實,自無從以陳汶彬上開籠統陳述,即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 權存在,從而,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法務部執行 署臺南分署109年度地稅執字第10982號執行事件,於112年2 月2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被告所分配序號4參與分配執行費 64,000元及序號5抵押權800萬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 配,應重新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 爭借款債權請求權是否已罹消滅時效?系爭抵押權是否已消 滅?),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附表: 112年度重訴字第249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民國) (新臺幣) (民國) 1 89年10月1日 3,880,000元 未載 001504 2 89年10月1日 2,000,000元 未載 001505 3 89年10月1日 2,120,000元 未載 001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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