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紅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867號
TNDV,112,訴,867,202405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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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67號
原 告 吳彥徹 住○○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冠仁律師
孟士珉律師
被 告 吳陳麗月

訴訟代理人 蔡麗珠律師
江信賢律師
蘇榕芝律師
鄭安妤律師
複代理人 陳乃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紅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零參拾壹元,及自民國
112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零參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慶昱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昱公司)於民國79年6
月27日設立登記,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
每股金額為10,000元,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000股,被繼承
吳○○持有慶昱公司780股股份(下稱系爭780股股份),於
104年5月1日死亡,繼承人分別為配偶即被告吳陳麗月、子
女即訴外人吳○○吳○○吳○○、以及原告吳彥徹,每人應繼
分為五分之一。惟被告逕將系爭780股股份登記於自己名下
。經原告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本院以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
6號判決吳陳麗月應將該780股股份返還全體繼承人,再由各
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得,該判決業已確定在案。嗣後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3240號),經被告於1
11年9月15日將慶昱公司156股股份移轉登記給原告。吳○○
亡後,原告依應繼分比例應可繼承慶昱公司156股股份(計
算式:780×1/5=156),被告卻擅自將被繼承人吳○○之780股
股份登記於自己名下。慶昱公司於106年度、107年度有盈餘
,並分別於隔年即107年、108年分派股利予股東,而被告於
106年度、107年度登記之股份數額為1,050股(包含被告原
持有270股及被繼承人吳○○之遺產780股),原告依156股股
份之權利,核算107年應受分派之股利應為230,121元(計算
式:1,548,888÷1050股×156股=230,121,元以下四捨五入)
及108年應受分派之股利為38,910元(計算式:261,896÷105
0股×156股=38,910,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受領上開股利
紅利,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依民法第179條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慶昱公司於106年度、107年度有盈餘,並分別於 隔年即107年、108年向國稅局申報,並分派股利予股東,而 被告於106年度、107年度登記之股份數額為1,050股(包含 被告原持有270股及被繼承人吳○○之遺產780股),而該二年 度分派予被告之股東紅利分別為1,548,888元及261,896元。 就被繼承人吳○○遺產780股部分,原告固有依應繼分5分之1 比例取得156股之權利,核算107年、108年應受分派之股利 為269,031元【計算式:(1,548,888+261,896)÷1050股×15 6股=269,031,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僅知其所有之1050 股股份,其中780股為被繼承人吳○○之遺產,子女應享有股 份而來之獲利,基於便宜考量,讓慶昱公司於107年11月9日 以轉帳方式匯款350,000元至原告之第一商業銀行新化分行 帳戶,故原告實際已受領107年、108年股利共計350,000元 ,顯逾其應受分派之股利269,031元,被告並無不當得利可 言,原告自不得再要求被告給付其股利。 爰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慶昱公司於79年6月27日設立登記,資本總額為2,000萬元, 每股金額為10,000元,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000股,現選任 吳陳麗月為董事長,顏○○○黃○○○為董事,吳○○為監察人。 ㈡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6號判決吳陳麗月應 將慶昱公司之780股份返還全體繼承人,吳陳麗月於111年9 月15日將慶昱公司156股股份移轉登記與吳彥徹。 ㈢慶昱公司於107年11月9日轉帳350,000元至吳彥徹之第一商業 銀行新化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帳號。 ㈣慶昱公司分別於109年6月30日、110年8月31日、111年6月30 日,召開109年度至111年度之股東常會,112年度尚未召開 股東常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受有107 年、108年屬於原告所有慶昱公司156股股份盈餘之利益,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本院依職權函詢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有關慶昱公司1 06至110年度有無分派盈餘,經新化稽徵所回覆資料顯示, 慶昱公司106年度、107年度盈餘,於107、108年度分派予被 告之股東紅利分別為1,548,888元及261,896元等情,有財政 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含所檢附之慶昱公司106年至110年 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附卷可查(見本卷第141- 147頁)。被繼承人吳○○前為慶昱公司之股東,持有該公司 股份780股,原告為吳○○之繼承人,應繼分為五分之一,被 告於吳○○死亡之際將慶昱公司780股股份全部登記於自己名 下,並受領慶昱公司107年、108年發放之公司盈餘紅利,受 有逾越應繼分比例所得享有權利之利益,且致原告受有損害 ,則原告依其繼承之應繼分比例計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 利,應屬有據。
 ⒉被告雖抗辯其於107年、108年受領原屬原告所有慶昱公司156 股股份盈餘之利益,但指示慶昱公司於107年11月9日以轉帳 方式匯款350,000元至原告之第一商業銀行新化分行帳戶, 原告已受領107年、108年慶昱公司156股股份之盈餘,被告 並無任何不當得利之情事,並提出銀行轉帳明細表、給付方 式、匯款單(見本卷第99、241-247頁)為證。為原告所否 認。然被告於吳○○死亡後,並無欲將原告就吳○○死亡後應取 得之慶昱公司156股股份應繼分登記與原告之意,被告登記 為自己所有後,原告向本院提起分割遺產訴訟,經本院以10 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6號判決吳陳麗月應將該780股股份返還 全體繼承人,再由各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得,判決確定後 ,經原告向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3240號聲請強制執行,被 告於111年9月15日將慶昱公司156股股份移轉登記給原告。 顯見,被告於107年11月9日以慶昱公司轉帳方式匯款350,00 0元至原告之第一商業銀行新化分行帳戶之際,被告仍不願 將原告所有慶昱公司156股股份登記予原告等情無訛。再者 ,慶昱公司當時轉帳與原告之金額為35萬元,與慶昱公司10 7年、108年應給付與原告之慶昱公司156股股份之盈餘金額 共計269,031元,亦不相同。倘如被告所述,其於107年指示 慶昱公司匯款與原告,乃係為支付107、108年之紅利盈餘, 何以匯款金額遠超過原告應取得之盈餘金額多達8萬多元。 況且匯款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 而為交付,自無法因慶昱公司有轉帳350,000元至原告帳戶 之事實,而認定該筆款項即為慶昱公司股份紅利。是被告上 開抗辯,係屬無據,尚難憑採。
 ㈡綜上,原告基於被繼承人吳○○繼承人之關係,繼承吳○○於慶 昱公司之156股股份,慶昱公司於107、108年度分派予被告



之股東紅利分別為1,548,888元及261,896元,而原告依應繼 分5分之1比例取得156股之權利,核算應受分派之股利應分 別為230,121元(計算式:1,548,888÷1050股×156股=230,12 1,元以下四捨五入)及38,910元(計算式:261,896÷1050 股×156股=38,910,元以下四捨五入),共計269,031元(計 算式:230,121+38,910=269,031),故原告請求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被告應將其所受領之股利紅利269,031元,返還於 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擅自將原告繼承被繼承人吳○○之慶 昱公司156股股份登記於自己名下,受有逾越應繼分比例所 得享有慶昱公司所發放之公司盈餘紅利,原告因而請求被告 給付107、108年度之慶昱公司股利金額共計269,03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自112年2月10日起(於112年1 月30日寄存送達,於同年2月9日發生送達效力,見調解卷第 6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 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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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慶昱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