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76號
TNDV,112,訴,76,2024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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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許O
訴訟代理人 林漢青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葉OO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其餘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反訴原告負擔。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 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 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 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 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 連關係。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因被告違反兩造簽立之和解書 應負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之責,並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被告即反訴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主張原告即反訴被告 違反和解書之保密義務,乃提起反訴,並請求反訴被告給付 懲罰性違約金,經核本訴與反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間即有牽 連關係,依前揭說明,反訴原告所提起之反訴於法並無不合 ,應准許之。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吳OO(下稱吳女)原為夫妻,於民國000年00月 間結婚,育有一子。被告本為原告及吳女之心理諮商師,詎 料被告卻藉諮商機會,違背原告之信任,自110年起,與吳 女開始婚外情關係,二人數度前往汽車旅館暨被告家中見面 約會。111年4月4日,被告與吳女共同前往台南市善化區硯 月精品旅館(下稱硯月旅館,按:硯月旅館位於台南市六甲 區,和解書及原告起訴狀均誤載台南市善化區)約會時, 遭原告發現,被告因而就其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於111 年5月2日與原告簽立和解書乙紙(下稱5月2日和解書),並於 和解書記載:「一、乙方(按:即被告)同意自111年5月2 日起不再與吳OO有任何接觸之行為,包含但不限於見面、簡 訊、電子郵件、Line等方式,若有違反,視為違反本和解書 ,應給付懲罰性賠償違約金新臺幣(下同)壹佰萬元整予甲方 (按:即原告);情節重大(如相約進入汽車旅館等或其他相 類行為),則應給付懲罰性賠償違約金壹仟萬元整予甲方。 …(略)…七、如乙方未遵守本和解書之約定,則乙方應給付 甲方壹仟萬元作為懲罰性賠償違約金。…(略)」。 ㈡惟被告於簽立5月2日和解書後,無視其所為承諾,仍數度於 下列時間與吳女見面接觸,甚或共處一室達數小時之久:  ⒈111年5月31日12時34分許,吳女手提二「全聯福利中心」 之塑膠袋暨一紙袋,不顧當時仍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未成 年子女可能輾轉遭感染之風險,前往被告台南市○○區○○路 00號之住處,探視當時身染COVID-19肺炎之被告。吳女將 手提物品放置騎樓後,於門前與屋內之人短暫交談,嗣走 至騎樓外馬路上,未久被告即現身屋內二樓並將窗戶打開 ,一手以衛生紙摀住口鼻,同時探頭與馬路上之吳女交談 ,其後吳女返回騎樓,旋再走至馬路上與二樓之被告繼續 交談,始離開該處。
  ⒉111年6月2日20時43分許,被告身染COVID-19肺炎尚未痊癒 ,仍有隔離必要之時,吳女手提物品,再度前往被告台南 市○○區○○路00號之住處,將物品放置騎樓後,再走至騎樓 外馬路上,與在二樓、自窗戶探頭之被告交談。



  ⒊111年6月17日10時57分許,吳女將其駕駛之汽車(車牌號 碼:000-0000)停放於被告另一住處(台南市○○區○○○街00 號)附近之「全聯福利中心」門口,其後前往該住處。嗣 被告駕車兩度進出該處,至同日16時52分許,吳女始自該 處門口走出。
  ⒋以上顯見被告僅係為避免其侵害原告配偶權情事曝光、阻 止原告提起訴訟,始會假意與原告簽署和解書,實則仍多 次與吳女見面接觸,毫無向原告悔過之意。
 ㈢5月2日和解書第一條內容既已明文載明「懲罰性」,自屬以 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而為 懲罰性之違約金無疑。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在先,嗣又假意 與原告簽署和解書,實則無視和解書所載內容,繼續與吳女 聯繫接觸、共處一室,不斷侵害原告配偶權,毫無向原告悔 過之意,致原告與吳女最終走向離婚一途,原告因此痛苦萬 分,精神崩潰,夜夜泣不成眠,致須遠走他鄉、放棄原有工 作,受有莫大損害。爰先位請求依懲罰性違約金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
 ㈣退步言之,若認為5月2日和解書無效,被告於111年4月4日與 原告前妻吳女共同前往硯月旅館,從事不正當男女關係,以 及吳女於111年5月31日、6月2日甚且有前往被告住所探望被 告,態度親暱,同年6月17日,吳女前往被告設於安南區安 豐五街住處,同室共處約6個小時,此次應認屬於情節重大 ,是被告三次行為均係侵害原告身為吳女配偶之身分法益, 原告自得備位請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195 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100萬元。 ㈤先位及備位聲明均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固於000年0月0日下午約4時30分許駕駛汽車搭載吳女自 硯月旅館駛出大門,惟隨即遭原告帶領5、6人開車擋住門口 ,不讓被告車輛前行,妨害被告之自由,並要被告下車;被 告隨即遭一票人包圍,要被告下車或隨同其至別處,被告不 從;原告即主動報警前來,經前來處理的員警暸解情況後, 認為是民事糾葛,伊無法處理,而隨即離開;惟原告竟以有 徵信社人員及記者在場,要被告與吳女配合跟隨前去附近超 商商洽避免遭報導擴大,被告與吳女心生畏懼,才陪同前去 7-11超商林鳳營門市(下稱系爭7-11)。被告深知刑事通姦 罪刑已除罪化,且民事侵害配偶權一般法院均賠償判決三、 四十萬元;惟原告、徵信社人員及在場拍攝自稱記者共有5



、6人之多;並指稱不好好處理,要使被告與吳女這些日子 以來之往來情形曝光,且原告的媽媽曾為台中新聞公會理事 長與媒體鏡週刊等關係良好,而其媽媽之男友又曾是警察大 學副校長卸任,媒體如果大肆報導出來,被告所工作之診所 就無法經營等脅迫被告與吳女;致使被告與吳女心生畏懼, 而於111年4月4日當天分別與原告簽立協議書(以下分稱: 兩造4月4日和解書、吳女與原告4月4日和解書)。 ㈡原告起初獅子大開口要被告賠償其2,000萬元,嗣經被告央求 ,才降為1,000萬元;惟被告仍無法籌借那麼多錢支付;事 後才又請友人鄭OO再與原告洽談討論,然原告亦僅願降1,00 0萬元,嗣後兩造始於111年5月2日再簽立5月2日和解書。 ㈢被告確是受脅迫而簽立和解書;被告亦於112年3月1日委由康 揚律師事務所以(112)揚益字第0301-2號律師函通知原告, 並聲明撤銷111年5月2日和解之意思表示,和解之意思表示 既經撤銷,原告所為本件請求則失所附麗;為求明確撤銷和 解書之意思表示,被告再以本訴訟之送達,為撤銷意思表示 之通知,因此,原告依據和解書之法律關係所為之先位請求 ,即屬於法無據。又依原告主張之情形,被告與吳女三次見 面之情形,前二次是在馬路上與在二樓之被告對話,第三次 亦是吳女來訪,均非被告主動行為,縱有違約情事亦屬情節 輕微,請依民法第252條酌減違約金之給付。 ㈣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195條第1項、第3 項之備位請求部分,因被告111年5月31日、6月2日、6月17 日與吳女三次見面之情形均屬一般社交行為,並無侵害原告 配偶權,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反訴先位主張部分:
⒈反訴被告明知兩造間之5月2日和解書訂有保密條款之約定 ,固然和解書第六條最後有約定「若乙方(按:即反訴原 告)未遵期履行則甲方(按:即反訴被告)不具有保密義 務」。然反訴原告於訂約當天即111年5月2日立即給付反 訴被告500萬元之鉅款,之後餘款400萬元亦遵期依所簽發 之本票日期依約匯入反訴被告永豐銀行東台南分行000000 00000000帳戶內給付完畢,反訴被告自有遵守契約保密之 義務。
  ⒉反訴被告於111年5月16日上午由其父母陪同約吳女父母共 五人在台南長榮桂冠酒店(下稱長榮酒店)見面,其目的



是要揭露反訴原告與吳女有婚外情,此由反訴被告於鈞院 112年8月18日上午9時50分反訴答辯理由:「和解書是我 跟我前妻跟被告(反訴原告)個別簽立,我當時要跟我前 妻離婚,我跟前妻父母親說前妻婚外情有何洩密的情形…… 」,已足以證實反訴被告確有要洩漏反訴原告與吳女有婚 外情之情形,才會約同吳女之父母親到場,並告知此事實 ,亦即在表達其離婚是錯在吳女有婚外情;另依證人丙○○ 之證言,亦足認證人丙○○是於111年5月16日在長榮酒店, 由反訴被告揭露和解書後才確知與吳女發生不正常關係的 人係反訴原告。則反訴被告已洩漏反訴原告與吳女於111 年4月4日在硯月旅館有不正當男女關係之內容甚為昭然。 因此,反訴被告確有違反和解書第六條洩漏和解書內容保 密之義務,若和解契約未能撤銷解除,則反訴被告應依5 月2日和解書第六條約定,給付反訴原告懲罰性賠償違約 金1,000萬元。
 ㈡反訴備位主張部分:  
  若法院認為5月2日和解書業已撤銷解除,並駁回反訴原告先 位請求之1,000萬元,則反訴原告為備位請求,並主張5月2 日和解書既已經撤銷解除,則反訴被告依據5月2日和解書所 取得之900萬元,自無所依憑,反訴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應返還其所收受之900萬元。 ㈢並反訴聲明:
  ⒈反訴先位之訴部分: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00萬元, 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反訴備位之訴部分: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900萬元,及 自反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反訴被告於000年0月間就曾看過反訴原告邀約吳女至飯店開 房間之訊息,反訴被告之母親戊○○隨即於111年1月委託國華 徵信社調查吳女與反訴原告外遇之事,111年1月28日國華徵 信社人員即有回報反訴原告駕車載同吳女前往山區景觀餐廳 用餐,並且相互餵食、牽手,態度親暱,故反訴被告及反訴 被告父母親早於斯時即知吳女與反訴原告外遇。戊○○不僅對 於此事知情,反訴原告還曾經請證人丁○○傳話給戊○○:「( 反訴原告是否有請你轉達給戊○○說可否將這麼不好的姻緣在 今年底結束掉?)有」,亦即戊○○也參與反訴原告與證人丁 ○○之協商,因此,戊○○對於吳女外遇、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 協商過程全程知悉,本不在保密範圍。




 ㈡至反訴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及LINE對話紀錄部分,說明如下 :
  ⒈反訴原告主張該LINE對話紀錄是反訴被告傳訊予吳OO云云 ,並非事實,實則該對話紀錄是反訴被告與證人丙○○之對 話紀錄,反訴原告竟將中間對話過程加以刪除,故意缺漏 對於反訴被告有利之事項,實有可議,而且反訴原告又是 如何取得該對話紀錄?足證反訴被告主張反訴原告、吳女 與丙○○串謀,乃是事實。反訴被告於訊息中稱「妳與吳先 生的姓名身分證、戶籍地址、手機電話是對方律師寫入訴 狀交給法院,若不是你們願意配合,那又是誰提供…」等 語即足以證明受話對象是丙○○,丙○○於112年9月25日回覆 「我們沒見過告的人,你不相信我也沒辦法」、「今天有 回來我可要好好問清楚」、「我了解照顧孩子很辛苦!辛 苦了!」,可見丙○○當時根本還不知道狀況,也沒有認為 反訴被告洩密。嗣於丙○○詢問吳女後(丙○○稱『今天有回 來我可要好好問清楚』),方於112年10月1日回稱「你洩 密是事實,你要和依璇離婚直接拿離婚協議書就好,你拿 出契約書來羞辱我女兒,才會造成今天這種局面,我女兒 早就要和你離婚,是你一直推延,我女兒怎麼可能跟我說 出她做了這種事情?」云云,相隔六天後才主張反訴被告 洩密云云,前後語意不連貫,顯然是與反訴原告、吳女串 證後才回覆,且更可疑是吳女拿丙○○的手機回覆。  ⒉該存證信函及LINE對話紀錄,反訴被告均未提及反訴原告 之姓名。依照5月2日和解書内容:「茲就乙方及吳OO中華 民國111年4月4日,於台南市善化區硯月精品旅館有不正 當男女關係一事,乙方深感悔意,甲、乙雙方經協議後達 成和解…」、「如乙方遵期履行上開給付,則雙方應就本 和解書之內容保密,任何一方違反約定,視為違約…」, 可知反訴被告僅就111年4月4日反訴原告與吳女於硯月旅 館從事不正當男女關係一事保密,並未及於吳女與被告間 所有性行為均負有保密義務。反訴原告曾於000年0月間以 簡訊與吳女相約至台南市飯店開房間,經反訴被告發現, 吳女於111年6月17日前往反訴原告安南區安豐五街居所, 與反訴原告共處一室長達6個小時,足認有性行為,反訴 被告於存證信函稱「吳女及其性伴侣」,不違保密義務。  ⒊吳女之父母親早於111年2、3月間龍崎爬山時,就知道吳女 與反訴原告外遇之事,當時吳女之父吳OO還當著反訴被告 、丙○○、吳女吳女之大姐吳OO面前,罵吳女的行為是拋 夫棄子,此為證人丙○○於鈞院證述明確,可知吳OO、丙○○ 早知吳OO與反訴原告外遇之事,本不在保密範圍。原告於



000年0月00日出具有遮蔽之反訴被告與吳女照片、反訴被 告與吳女和解書(遮蔽反訴原告姓名),及給吳女的存證 信函,是出於謹慎,避免節外生枝,且反訴被告於該次會 談從未提及反訴原告之姓名及被告赔付之金額。反訴原告 主張反訴被告洩密云云,均屬無據。
 ㈢有關證人丙○○證稱:反訴被告有出示影片,內容是五個人包 圍車輛,反訴被告說「抓到了!抓到了!」(台語)云云, 惟依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記載告訴人即反訴原告申告內容、 吳女於該案之證述及麻豆分局員警職務報告,都沒有提到丙 ○○所述有五、六個人包圍反訴原告車輛的事,證人丁○○也結 證稱:沒有把影片傳給反訴被告,反訴被告自己都沒有影片 ,也沒有看過所謂的影片,怎麼可能出示給丙○○看。而且反 訴被告不說台語,不可能說「抓到了!抓到了!」(台語) ,因此,丙○○之證述不實。
 ㈣丙○○另證稱:反訴被告有出示和解書跟照片云云,惟反訴被 告於111年5月16日所出示的是有遮掩的照片,證人戊○○在去 談判之前,在111年5月13日還特別請證人丁○○傳送有遮掩反 訴原告頭像的照片,戊○○於111年5月15日請影印店洗出來, 足可證明反訴被告所出示的是有遮掩的照片。另外反訴被告 出示的是反訴被告與吳女的和解書,丁○○傳送給反訴被告的 是反訴被告與吳女的和解書,其上有將反訴原告的名字遮掩 。丙○○證稱其所看到的是鈞院卷第34頁即兩造4月4日和解書 ,這也不實在,因為兩造後來在111年5月2日重新簽立和解 書,反訴被告怎麼可能還出示舊的和解書,5月2日和解書與 兩造4月4日和解書,不僅頁數不同,字體不同,5月2日和解 書有三頁,第三頁只有雙方指印沒有簽名,所以丙○○稱在第 二頁有看到反訴原告簽名云云,應屬不實。另依原證16對話 紀錄丙○○於112年9月29日先是說「我們沒見過告的人,你不 相信我也沒辦法」,還說「要好好問清楚」,當時都沒有主 張反訴被告洩密,那丙○○去問誰、如何勾串,何以在兩天之 後112年10月1日才說反訴被告洩密,而且如何知道雙方有保 密協議。有保密協議這件事本來就是保密範圍,所以反訴被 告認為反訴原告、吳女及丙○○串證,甚至反訴原告自己洩漏 雙方有簽保密協議這件事給丙○○,反訴原告是自己洩密。丙 ○○在鈞院審理時也證稱,在龍崎爬山時(發生於000年0月00 日之前),吳OO就有講說吳女與反訴原告這種行為是拋夫棄 子等語明確,故其證稱於111年5月16日方知悉反訴原告與吳 女外遇之事云云,是不實證述。
 ㈤反訴被告於111年4月4日發現吳女與反訴原告共同上汽車旅館 從事不正當男女關係後,吳女於111年4、5月間,尚試圖要



求反訴被告不要向反訴原告索賠,要反訴被告把錢還給反訴 原告,後因反訴被告以反訴原告違約,再訴請反訴原告賠付 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反訴被告與吳女因反訴原告而交惡 ,反訴原告甚至迄今仍與吳女交往,反訴被告及家人與吳女 及其家人有傷害、侵入住宅、保護令、誣告、給付扶養費、 改定親權及偽證等多項民刑事官司,可見反訴原告從頭到尾 都說不認識丙○○,在111年5月16日長榮酒店那一天在場113 年4月17日五個人裡面,也沒有反訴原告、也沒有吳女,那 麼反訴原告為什麼會反訴說反訴被告洩密云云,事實就是吳 女不甘反訴原告賠付金錢予反訴被告,之後發動策動這一場 不實控訴,訛以反訴被告洩密云云,再由丙○○於鈞院做出不 實證述,目的灼然,即是要將反訴原告已賠付之賠償金取回 。
 ㈥在111年5月16日反訴被告與父母親及吳女父母親在長榮酒店 洽談離婚及監護的這段期間,反訴被告跟吳女正處在官司拉 扯糾紛,反訴被告也發現吳女還有跟反訴原告聯繫,反訴原 告也有拜託吳女來跟反訴被告談判再降低賠償金額,甚至吳 女也有多次進出反訴原告家裡面之行為,當時反訴被告與吳 女正處於非常緊端的離婚前夕,雙方在討論離婚及孩子監護 權,反訴被告都是步步為營,非常謹慎處理此事,深怕別有 枝節,又怎麼可能在談判時把反訴被告與跟反訴原告的5月2 日和解書提示給吳女的父母,豈非授人以柄,讓吳女及其父 母取得爭取孩子監護權的武器?如果當時反訴被告是出示其 與反訴原告的5月2日和解書,試想還有可能等到一年之後在 反訴被告提出訴訟之後,反訴原告才提反訴嗎?又反訴原告 於112年3月1日委託康揚法律事務所寄發的存證信函,絲毫 未主張反訴被告違約,於情於理於法都說不過去,顯然悖於 常情,而反訴被告為專業的商業人士,通曉商業合約及規範 ,不可能有違約洩密情事。反訴被告與丙○○於本案發生前互 動正常,丙○○從未主張反訴被告洩密云云,此如112年9月29 日反訴被告與丙○○的對話紀錄,丙○○稱「沒見過告的人」、 「今天有回來可要好好問問」,丙○○在兩天之後即112年10 月1日方說反訴被告洩密,而且如何知道兩造有保密協議, 實可證明反訴原告、吳女及丙○○串證,丙○○之證述虛偽不實 ,不足採信。
 ㈦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訴外人吳OO(下稱吳女)原為夫妻,於000年00月間 結婚,育有一年約五歲之子,原告與吳女於111年8月15日離



婚。
二、被告曾擔任原告及吳女之心理諮商師。
三、111年4月4日,被告與吳女共同前往台南市善化區硯月精品 旅館時,遭原告發現,被告與吳女因而於111年4月4日當天 分別與原告簽立和解書(即兩造4月4日和解書、吳女與原告 4月4日和解書),內容如被證1(本院卷一第33-39頁)。四、被告與原告另於111年5月2日簽立和解書(即兩造5月2日和 解書)乙紙,內容如原證2(補字卷第25-29頁)。五、吳女於111年5月31日12時34分許,手提二「全聯福利中心」 之塑膠袋暨一紙袋,前往被告台南市○○區○○路00號之住處, 探視當時身染COVID-19肺炎之被告。
六、111年6月2日20時43分許,被告身染COVID-19肺炎尚未痊癒 ,吳女手提物品,再度前往被告台南市○○區○○路00號之住處 ,將物品放置騎樓後,再走至騎樓外馬路上,與在二樓、自 窗戶探頭之被告交談。
七、111年6月17日10時57分許,吳女將其駕駛之汽車(車牌號碼 :000-0000)停放於被告另一住處(台南市○○區○○○街00號) 附近之「全聯福利中心」門口,其後前往該住處。嗣被告駕 車兩度進出該處,至同日16時52分許,吳女始自該處門口走 出。
八、原告於111年5月16日上午11時許,與其父母(許世煜、戊○○ ),以及吳女之父親吳OO、母親丙○○共五人在長榮酒店討論 原告與吳女之相關事宜。
九、被告已給付900萬元賠償金予原告,惟最後一期尾款58萬元 ,被告短付1萬元之情形,原告以存證信函提醒被告後,被 告方才補匯予原告。
十、原告有收受康楊律師事務所112年3月1日函。十一、被告向臺南地檢署申告原告涉犯強制及恐嚇取財案件,經 檢察官於113年3月13日為不起訴處分(目前尚在得再議期 間尚未確定)。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先位請求部分:
 ㈠原告主張其與吳女原為夫妻,於000年00月間結婚,育有一年 約五歲之子,原告與吳女於111年8月15日離婚。被告曾擔任 原告及吳女之心理諮商師。111年4月4日,被告與吳女共同 前往硯月旅館時,遭原告發現,被告與吳女因而於111年4月 4日當天分別與原告簽立和解書(即兩造4月4日和解書、吳 女與原告4月4日和解書),內容如被證1。被告與原告另於1 11年5月2日簽立和解書(即兩造5月2日和解書)乙紙,內容 如原證2;以及吳女於111年5月31日12時34分許,手提二「



全聯福利中心」之塑膠袋暨一紙袋,前往被告台南市○○區○○ 路00號之住處,探視當時身染COVID-19肺炎之被告;111年6 月2日20時43分許,被告身染COVID-19肺炎尚未痊癒,吳女 手提物品,再度前往被告台南市新化區健康路50號之住處, 將物品放置騎樓後,再走至騎樓外馬路上,與在二樓、自窗 戶探頭之被告交談;111年6月17日10時57分許,吳女將其駕 駛之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停放於被告另一住處(台 南市○○區○○○街00號)附近之「全聯福利中心」門口,其後 前往該住處。嗣被告駕車兩度進出該處,至同日16時52分許 ,吳女始自該處門口走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口名簿、5 月2日和解書及錄影截圖(補字卷第23-49頁),以及被告提 出兩造4月4日和解書、吳女與原告4月4日和解書為證(本院 卷一第33-3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至) ,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於簽立5月2日和解書後,無視其所為承諾, 仍數度與吳女見面接觸,甚或共處一室達數小時之久,已違 反5月2日和解書第一條之約定,爰依該條約定,先位請求依 懲罰性違約金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等語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係受脅迫而簽立和解書,業已 委由律師發律師函聲明撤銷111年5月2日和解之意思表示, 並以本訴訟之送達,為撤銷意思表示之通知,因此,和解之 意思表示既經撤銷,原告所為本件請求則失所附麗等語。經 查:
  ⒈被告就兩造4月4日和解書及5月2日和解書係遭原告脅迫而 簽立部分,並未舉證證明,又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 局113年3月30日函附員警工作紀錄簿及職務報告,均未記 載被告或吳女有向警方稱遭脅迫之情事(本院卷二第39-4 2頁),且被告對原告提出之恐嚇取財等告訴,亦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本院卷二第29-33頁),是被告此部分 辯詞,尚難採取。
  ⒉次查,證人即徵信社人員丁○○於本院證稱:我先認識戊○○ ,戊○○先找到我,甲○也在場,當時了解甲○的前妻有外遇 的行為,我跟甲○有簽合約,是請我蒐證抓姦。我曾於111 年4月4日陪同原告前往硯月旅館,當時主要是去現場抓姦 ,我掌握到資訊後通知甲○,當時委託我去蒐證,我們有 工作人員跟到吳OO去該汽車旅館。甲○是收到通知才去現 場,跟監的人一位,事後甲○、我及現場有二位工作人員 有進到汽車旅館車道,外面還有一位工作人員陪著律師沒 有進到汽車旅館。當時跟監的工作人員陪著甲○進到汽車 旅館車道。我在那邊是負責跟被告溝通問他要不要好好跟



我們談。原告與被告第一次111年4月4日談和解我有參與 。當天汽車旅館現場的在場人員如前所述,在汽車旅館還 沒有談和解,我只跟被告講這件事情可否好好談,等一下 警察也會到,等警察做完資料後,你如果願意,我們再找 個地方,警察來留完雙方資料後,警察也問了有無脅迫事 項,大家告知沒有脅迫之後,雙方願意私下談,我對臺南 不熟悉,被告報一個地點,我自己開車跟著被告走,被告 的車子上有被告及吳OO,我們這邊,除了我開車跟被告車 、工作人員一台車、另一個工作人員載著律師一台車,連 被告的車共四台車。在7-11談的過程很和平;原告與被告 第二次111年5月2日談和解,我有參與,現場除了我、甲○ 、乙○○及公司的工作人員(不是老闆)等人在場。過程沒 有發生爭執,111年5月2日時間有點久,應該是乙○○同意 條件了,找我要去簽和解書,確切地點不記得,應該是在 星巴克等語(本院卷一第306-頁),經核證人丁○○上開證 言,要難認被告簽立兩造4月4日和解書及5月2日和解書有 受原告或其他人之脅迫。
  ⒊至證人丁○○另證稱:111年4月4日在汽車旅館,我當時是在 車窗旁邊跟乙○○講話,我不清現場狀況,也沒有看到甲○ 有堵車的事情。我示意要乙○○搖下車窗,我說事情已經發 生,委託人原本要提告,我希望給大家一個機會,看是否 要好好談一談,我說等下警方會到現場,警察來之後我們 留完資料,我們再另找地方好好談一談。我當時告知乙○○ 你也知道許媽媽,如果今天這個事情他們提告的話對你的 聲譽絕對有影響,我希望給大家一個機會談,不要將這個 事情渲染開來。是甲○報警,警察來之後留大家資料,問 雙方有無不法情事,大家都說沒有,律師也告知警察我們 雙方可以私下談,警察就離開了。警察有無問乙○○有無不 法情事,當下我不清楚,但是警察一定會問,我也有被問 。後來去7-11談判,是乙○○指定地點,我對臺南不熟,是 由乙○○指定的7-11,我就跟著他走。總共四台車去7-11門 市,我是跟在乙○○車子後面,工作人員如何跟車我就不清 楚,我們沒有包夾乙○○車輛,如果我們要包夾車輛,直接 上他的車就好,我們不需要這樣包夾。在硯月汽車旅館及 7-11門市時,我們沒有任何人限制乙○○跟吳OO的行動自由 。我們不可能限制他們行動,而且當天他們都還有辦法自 由上廁所、打電話。原告訴訟代理人在硯月汽車旅館及7- 11門市時,沒有任何人收走乙○○、吳OO行動電話111年4月 4日當天發生爭執是談完要離開時,乙○○問可否跟甲○道歉 ,我問甲○,甲○說我不接受道歉,當下乙○○有拉甲○的手



要跟甲○道歉,我怕會有爭執,我將乙○○的手拉開,叫他 不要這樣子,甲○不同意接受道歉等語(本院卷一第308-3 10頁),本院審酌證人丁○○此部分證言,亦僅能證明被告 於111年4月4日雖係因被當場捉到與吳女在汽車旅館,為 免此事遭渲染而一同前往系爭7-11洽談賠償或和解事宜, 然被告既能自行駕車搭載吳女,且繼續使用自己的手機, 實難認其於111年4月4日簽立兩造4月4日和解書係遭脅迫 所簽立,至於5月2日和解書則係兩造另約地點簽立,更難 認係遭脅迫而簽立。
  ⒋因此,被告辯稱其係受脅迫而簽立和解書,業已委由律師 發律師函聲明撤銷111年5月2日和解之意思表示,並以本 訴訟之送達,為撤銷意思表示之通知云云,應無可採。 ㈢按「一、乙方(按:即被告)同意自111年5月2日起不再與吳 OO有任何接觸之行為,包含但不限於見面、簡訊、電子郵件 、Line等方式,若有違反,視為違反本和解書,應給付懲罰 性賠償違約金新臺幣(下同)壹佰萬元整予甲方(按:即原告 );情節重大(如相約進入汽車旅館等或其他相類行為), 則應給付懲罰性賠償違約金壹仟萬元整予甲方。」,5月2日 和解書第一條約定明確,而被告於111年5月31日、6月2日、 6月17日與吳女三次見面,業已違反上開約定,原告自得依5 月2日和解書第一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 ㈣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 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定5 月2日和解書第一條約定被告若有違反約定應給付懲罰性賠 償違約金100萬元予原告;情節重大(如相約進入汽車旅館等 或其他相類行為),則應給付懲罰性賠償違約金1,000萬元 予原告,業如上述,本院審酌被告上開違約行為,均難認屬 於情節重大,爰斟酌被告之違約情形、原告所受損害,以及 兩造財產所得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0萬元尚 屬過高,就被告上開之三次違反約定之行為,應予酌減為50 萬元(即第一、二次各為15萬元,第三次為20萬元),是原 告請求之給付逾此範圍之部分,則不應准許。
二、本訴備位請求部分:
  查本訴備位請求乃係依據5月2日和解書經撤銷為前提,原告 始為備位請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195條第1



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100萬元,然因本院認定 5月2日和解書並未經撤銷,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三次與吳 女見面之行為逾越一般社交範疇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是原 告備位請求部分,即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三、反訴先位請求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111年5月16日上午由其父母陪同約 吳女父母共五人在長榮酒店見面,其目的是要揭露反訴原告 與吳女有婚外情,此由反訴被告於鈞院112年8月18日上午9 時50分反訴答辯理由及證人丙○○之證言,足認證人丙○○是於 111年5月16日在長榮酒店,由反訴被告揭露和解書後才確知 與吳女發生不正常關係的人係反訴原告。則反訴被告已洩漏 反訴原告與吳女於111年4月4日在硯月旅館有不正當男女關 係之內容,因此,反訴被告違反和解書第六條洩漏和解書內 容保密之義務,應依5月2日和解書第六條約定,給付反訴原 告懲罰性賠償違約金1,000萬元等語,則為反訴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
 ㈡經查:
  ⒈證人即吳女之母親丙○○於本院證稱:111年5月16日甲○說吳 OO有外遇。在111年5月16日才第一次聽到。當天是甲○的 父親邀請大家去長榮酒店他說大家來了解小孩子為何要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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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