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06號
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
代 表 人 林文祥
訴訟代理人 趙志豪
邱耀祖
何依晴
高志強
被 告 吳珍珠
陳慧君
劉芝雲
謝旭華
張亞莉
林珍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珍珠、謝旭華、張亞莉、陳慧君、劉芝雲、林珍妹應各將其戶籍自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辦理遷出登記。 被告吳珍珠應將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即國防部不勳產編號CD000000-000第十宿舍第105號房騰空返還予原告。被告謝旭華應將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即國防部不勳產編號CD000000-000第十宿舍第110號房騰空返還予原告。被告張亞莉應將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即國防部不勳產編號CD000000-000第十宿舍第120號房騰空返還予原告。被告陳慧君應將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即國防部不勳產編號CD000000-000第十宿舍第205號房騰空返還予原告。被告劉芝雲應將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即國防部不勳產編號CD000000-000第十宿舍第214號房騰空返還予原告。被告林珍妹應將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即國防部不勳產編號CD000000-000第十宿舍第216號房騰空返還予原告。被告吳珍珠應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四日起至返還臺南市○○區○○○路000號即國防部不勳產編號CD000000-000第十宿舍第105號房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元。
被告謝旭華應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四日起至返還臺南市○○區○○○
路000號即國防部不勳產編號CD000000-000第十宿舍第110號房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元。
被告張亞莉應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四日起至返還臺南市○○區○○○路000號即國防部不勳產編號CD000000-000第十宿舍第120號房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元。
被告陳慧君應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四日起至返還臺南市○○區○○○路000號即國防部不勳產編號CD000000-000第十宿舍第205號房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元。
被告劉芝雲應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四日起至返還臺南市○○區○○○路000號即國防部不勳產編號CD000000-000第十宿舍第214號房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元。
被告林珍妹應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四日起至返還臺南市○○區○○○路000號即國防部不勳產編號CD000000-000第十宿舍第216號房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八項至第十四項,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柒佰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各被告如按月分別以新臺幣貳仟元各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 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 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 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 7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 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 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52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之代表人原為吳慶昌,於訴訟繫屬 中變更為林文祥,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訴字卷第267-268 頁),於法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陳慧君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國防部不動產編號CD000000-000) 、地址臺南市○○區○○○路000號,房舍名為「六甲頂」單身退
員宿舍為原告所有,陸軍後勤指揮部為原告所授權之管理機 關,原配住予國軍單身退員,即借用予退役軍、士官居住使 用之宿舍,被告非「國軍單身退員宿舍管理作業規定」第3 點第1項第2款所定之退除役後支領退休俸、生活補助費、贍 養金,且無直系親屬在臺之單身軍、士官人員;被告雖為退 員之遺孀,惟現依「國軍單身退員宿舍管理策進作法及違規 占住人員(營商)處理原則」規範,遺孀應於退員亡故日起 六個月遷出;又未符合暫時留住人員,應於民國110年7月1 日起至12月31日期限内清空房間與管理單位完成點交,並繳 交戶籍遷出證明後遷離退舍。現已逾期限,被告經多次規勸 仍未配合將戶籍遷出及房舍點還原告,故自111年1月1日起 ,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 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觀「六甲頂」單身退員 宿舍人員清查表及被告戶籍謄本,被告非屬「國軍單身退員 宿舍管理作業規定第3點第1款第2目所定之「軍、士官退除 役後支領退休俸、生活補助費、贍養金,且無直系親屬在台 ,確為單身者」,其並無合法借住權利。又依同規定第1點 第1款,即明定國軍單身退員宿舍借用之目的,旨在安頓歷 年住留營區無依(眷)之單身退伍人員,特在現行法定退除 權益外,調騰若干營舍,集中居住,以資照顧,係過渡、階 段性因應措施,非屬被告之居住權。是依民法第767條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將戶籍遷出並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另被告無 權占有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為軍備局所有營產「六甲頂退舍 」,西臨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南路,步行約30分鐘可至同市海 安路3段,鄰近大橋火車站、奇美醫院、南臺科技大學、聖 功女中、永康交流道,生活機能甚佳,交通亦甚便利,參考 臺南市永康區租屋行情,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爰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 臺幣(下同)6,500元。
(二)並聲明:⒈被告應將戶籍遷出原告所有之臺南市○○區○○○路00 0號。⒉被告吳珍珠應將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坐落臺南 市○○區○○段000地號國防部不勳產編號CD000000-000第十宿 舍第105號房、被告謝旭華應將占用該宿舍第llO號房、被告 張亞莉應將占用該宿舍第120號房、被告陳慧君應將占用該 宿舍第205號房、被告劉芝雲應將占用該宿舍第214號房、林 珍妹應將占用該宿舍第216號房舍騰空返還予原告。⒊被告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舍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6,500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之陳述(以第一人稱列載):
(一)被告吳珍珠到庭稱:我目前住在國防部宿舍105號房。我
戶籍現在還在裡面。我沒有地方搬,年紀也大了。我老公 已經過世10年了。我們都是無依無靠吃一點薪餉。之前不 用繳交租金,只有繳交水電費。我可以接受付租金繼續居 住在這裡等語。
(二)被告張亞莉到庭稱:目前住在臺南市○○市○○○路000號120 房號。我會繼續住在宿舍裡面,我現在戶籍也還在裡面, 我年紀已經大了,我現在住在120號房。我願意支付租金 繼續住在裡面。我沒有地方去。大陸的房子我們那裡拆遷 ,後來大陸發現我有臺灣戶籍大陸就把我取消了。我先生 過世六年了。我有高血壓、糖尿病、憂鬱症,我去找房子 沒有人要出租給我。我希望繼續住在宿舍等語。(三)被告謝旭華到庭稱:目前住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就 是六甲頂單身退員宿舍,房號也是110。我目前還會繼續 住在宿舍裡面,目前應該不會搬走,因為我們真的不好找 房子,近年身體不好也無法工作,裡面現在也還有住人, 我有重大疾病,無法工作,我的健保都在臺灣,我有脊椎 惡性腫瘤。我只有一萬多元的收入,無法負擔房租。我這 兩、三年都在治病等語。
(四)被告林珍妹到庭稱:我住○○區○○○路000號216房號。我會 繼續住宿舍。我偶爾會回去大陸。福建東山的住址還有在 住,一年會回去一次,我希望繼續住,因為找不到房子我 是48年次的,已經過來臺灣30幾年了,我老公90多歲走了 。我現在已經老了,沒有地方去,要租房子也沒有人租給 我。如果提早講,老公還在還可以幫忙想辦法。我現在也 沒辦法回大陸,我的腳骨折,也無法上班等語。(五)被告劉芝雲到庭稱:我的狀況和其他被告差不多,中年就 嫁到臺灣來,遷戶口也沒有地方遷移,請讓我們暫時留下 來,因為那裡還沒有拆遷等語。
(六)被告陳慧君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任 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 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 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 還(並參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802號、91年度台上字第1 926號裁判)。再者,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
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 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 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二)查:
⒈原告主張上情,並提出單身退舍人員清查表、戶籍謄本、國 軍單身退員宿舍管理作業規定、國軍單身退員宿舍管理策進 作法及違規占住人員處理原則、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 本、現場照片、Google地圖網路資料為證。到庭之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上情並未爭執,但均表示目前並無其他住處可供居 住,希望原告可讓被告續住等旨,可知到庭之被告並未爭執 原告於法律上之請求,僅為現實上之理由而未能搬遷。至於 未到庭之被告亦未另具狀爭執前情。乃被告雖因其配偶曾任 職於原告而分別獲配住於系爭房舍,惟被告之配偶均已分別 過世,揆諸前揭意旨,被告之配偶即均喪失與原告間之職務 關係,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 係即告消滅,被告均已無分別占有系爭房舍之正當權源,是 以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將占用之 房舍騰空返還予原告,有其依據,應予准許。又依卷附戶籍 謄本所示,被告之戶籍均登記在系爭房舍所在之臺南市○○區 ○○○路000號房屋,戶籍登記乃屬公法上之戶政管理制度,上 述登記事實就行政法規上對系爭房屋之管理規制必生影響, 應屬妨害原告就系爭房屋所有權能之圓滿行使。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均應各將戶籍登記遷出臺南 市○○區○○○路000號系爭房屋,亦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 舍之日止,按月給付6,500元之不當得利,並提出租金行情 查詢資料為佐(訴字卷第297-303頁),觀之原告提出的租金 行情資料,雖係是以鄰近系爭房舍之區域為參考樣本,但其 所涉坪數約莫在8坪之譜,稽之被告占有之系爭房舍,每戶 約11.73平方公尺(調字卷第19頁),換算坪數約為3.5坪,因 此以每月6,500元為不當得利之利益,容屬過高;衡酌上開 因素,不當得利之金額應以2,000元至3,000元為範圍,另參 諸系爭房舍為公有宿舍,基本設備通常無法與私營之出租房 屋可以比擬(依經濟學上的市場競爭法則,私營出租房屋的 設備平均水準,應會高於無競爭考量的公有宿舍),是本院 認為原告請求之每月不當得利金額應以2,000元為適當。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8月4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舍之日止(送達證書可參:訴字卷第113-1
21頁〈按原告起訴狀記載不符法定程式,故此係以原告的起 訴二狀繕本送達被告日期為計算基準,對被告方為公允〉), 按月給付2,000元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應駁回。
(三)綜上,原告為系爭房舍之管理機關,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 既均已消滅,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有其他合法占有權源,則 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吳珍珠、謝旭華、張亞莉、陳慧君、劉芝雲、林珍妹應各將 戶籍遷出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並分別將系爭房舍10 5號、110號、120號、205號、214號、216號房騰空遷讓返還 予原告,及自112年8月4日起至返還系爭房舍之日止,按月 給付2,000元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應駁回。
五、本件原告之訴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因原告敗訴部分 屬於附帶請求,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仍命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被告內部負擔部分,則依同法第85條第1項前段 規定)。又本判決主文第8項至第14項(即不當得利請求的勝 訴部分),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本院並依職權 宣告被告各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不當得利請求之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依據,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