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583號
TNDV,112,訴,583,2024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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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83號
原 告 蔡松展
康花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文範律師
被 告 王雅茹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被 告 彭月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改行簡易程序審理。
理 由
一、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 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 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 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 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 ,亦為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 4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①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門牌號碼臺 南市○○區○○街00號5樓之1房屋內進行漏水修繕,並由被告負 擔修繕費用;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松展新臺幣(下同)1 57,000元本息;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康花香117,000元本息 。嗣經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7日當庭撤回訴之聲明①,是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已在50萬元以下(157,000元+117,0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又本院於11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告知並詢問兩造對於改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有何意見?被告雖反對並稱本件已以通常 訴訟程序審理相當期日等語,惟本件既因原告一部撤回,致 其訴之全部訴訟標的金額已在50萬元以下,即應改用簡易程 序審結,是被告上開所述於法無據,難認可採。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郁棣
本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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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