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235號
TNDV,112,訴,2235,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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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35號
原 告 竑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美惠
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律師
被 告 翁培郡

王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翁培郡應將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B部分、面積9.9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 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王婉淳應將上項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6 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以下年代,日治時期年號及民國 前均予載明,民國時期如有需要則加註,如未加註民國之年 份即為民國後)買受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110年2月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系爭土地 經鑑界後發現①翁培郡所有同段191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路○段0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191建號)、②王婉淳所 有同段192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號建物 (下稱系爭192建號)分別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B、A部 分。為此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占用部分並返 還土地。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所有之系爭191、192建號重測前分別為福住段○○段000○0 0000○號(下稱重測前福住段000○00000○號)均係於11年間 興建,該建物當時之基地為臺南市北區福住段○○段000地號 (下稱重測前福住段000地號),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吳金蘭 ,輾轉由訴外人葉傅查某、李葉錦治李清池(下稱葉傅



某等3人)取得所有權,葉傅查某等3人於40年間將重測前福 住段000地號分割出同段249-2地號(下稱重測前福住段0000 0地號,重測後為普濟段319地號),再將該249-2地號及其 上之重測前福住段00000○號於00年0月00日出賣予訴外人曹 勇。亦即於40年至41年間,重測前福住段00000○號及其基地 同段249-2地號與母地249地號之所有權人係同一人。系爭19 1建號之基地即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普濟段31 8地號,重測前為福住段○○段00000地號)與系爭土地均係分 割自重測前福住段000地號,當年房地均係葉傅查某等3人所 有,嗣因土地、建物輾轉讓與而形成現今土地、建物所有權 略有相異之情形。附圖之編號A、B增建分別與系爭192、191 建號為同一建物,而如上所述,系爭192、191建號及其基地 與母地即重測前福住段000地號原屬同一人所有,依民法第4 25條之1第1項規定,應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則編號A、B增 建占用系爭土地,即有合法權源,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拆除。 ㈡若法院認為本件不符合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認為 本件應有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蓋附圖之編號A部分並無 獨立出入口,其為系爭192建號之增建部分,兩者為同一建 物、屋頂相連,編號B部分與系爭191建號亦為相同情形。編 號A、B增建和平繼續公然占用系爭土地迄今已約102年,且 其主建物已辦竣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原告於109年間買受系 爭土地時,按該建物公示權利外觀,應非不得或甚難知悉有 逾越地界之情事。又編號A、B增建逾越地界長達102年,原 告係輾轉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其前手於系爭191、192建 號興建及申請鑑界時,應知悉有逾越地界之情事,未即時提 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規定,其前手不得請求拆屋還地, 依「後手權利不優於前手」之法理,原告亦不得請求拆屋還 地。若法院認為被告之上開抗辯為無理由,請法院斟酌被告 利益及本件相鄰關係存在已久,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免 除其拆屋還地之義務。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229-231、288、261-262、278頁 )
 ㈠相關土地地籍資料之沿革:
 ⒈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於99年11月5日重測前係福住段000地號( 本院卷237頁被證1)。
翁培郡所有普濟段318地號土地於99年11月5日重測前係福住 段00000地號(本院卷239頁被證2)。 ⒊王婉淳所有普濟段319地號土地於99年11月5日重測前係福住 段00000地號(本院卷241頁被證3)。



⒋福住段000地號於40年11月28日分割出同段249-2地號,嗣於5 5年1月29日分割出同段249-8地號;亦即於40年11月28日之 前上開3筆土地之坐落位置均係同一母地即福住段000地號( 本院卷97、139頁)。
 ㈡福住段000地號所有權之沿革(本院卷107、115頁): ⒈福住段000地號於明治40年間(即民國前5年)係由訴外人吳 鴻河、吳金蘭共有,嗣吳鴻河於大正7年(即民國7年)將其 權利範圍2分之1出賣予吳金蘭吳金蘭成為唯一所有權人。 ⒉吳金蘭昭和13年間(即民國27年)死亡,由訴外人吳清湶 、吳清吉吳金井吳江山吳清源等5人相續(繼承), 權利範圍均為5分之1,嗣吳清湶、吳金井將其權利範圍出售 及移轉予訴外人葉燦南吳清吉之權利範圍因死亡而由訴外 人吳氏敏子相續(繼承),吳江山吳清源吳氏敏子於昭 和15年(即民國29年)將其等之權利範圍共5分之3出售及移 轉予葉燦南葉燦南於29年間為福住段000地號之唯一所有 權人。
葉燦南於35年12月8日死亡後,訴外人葉銀海葉傅查某、李 葉錦治葉秀子因繼承而取得權利範圍各4分之1。 ⒋葉銀海葉秀子於40年10月3日將其等之權利範圍共4分之2出 售予訴外人李清池,於40年11月28日分割前,土地所有權人 為葉傅查某、李葉錦治李清池,權利範圍分別為4分之1、 4分之1、4分之2。
葉傅查某於54年2月8日將其權利範圍4分之1出賣及移轉登記 予訴外人李陽文李陽明李陽輝李陽照李陽世,其等 取得權利範圍各20分之1。
 ㈢系爭191、192建號之沿革:
 ⒈翁培郡所有之系爭191建號建物登記謄本之建築完成日期欄係 空白,99年11月5日重測前係福住段000○號(本院卷67頁) 。
 ⒉重測前福住段000○號係於55年2月26日分割自同段203建號( 本院卷97、175頁)。
 ⒊王婉淳所有之系爭192建號,建築完成日期為11年,99年11月 5日重測前係福住段00000○號(本院卷71頁)。 ㈣系爭191、192建號所有權之沿革:
 ⒈重測前之福住段○○段000○號(下稱重測前福住段000○號)於4 1年間所有權人為葉傳查某、李葉錦治李清池,嗣葉傅查 某於54年間將其權利範圍4分之1出賣及讓與登記予李陽文李陽明李陽輝李陽照李陽世,其等權利範圍各20分之 1(本院卷175頁)。
 ⒉重測前福住段000○號於55年間所有權人為李葉錦治李清



李陽文李陽明李陽輝李陽照李陽世(本院卷173 頁)。
 ⒊重測前福住段00000○號係於11年間興建,並辦竣建物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曹勇於41年1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登記取得 該建物,惟因年代久遠及資料佚失等原因,而無法查得係何 人將建物出賣給曹勇
 ⒋重測前福住段00000○號之基地為重測前福住段00000地號,曹 勇於41年1月29日向其前手葉傅查某等3人購買及登記取得該 基地之所有權(本院卷147、14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及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 ,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 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 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①翁培郡、②王婉淳分 別為①系爭191建號及其坐落基地即普濟段318地號土地、②系 爭192建號及其坐落基地即普濟段31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等 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23、67、71、 237-241頁)。又系爭191建號目前係作為民宿使用,其占用 系爭土地的範圍係建物後側磚造部分(即附圖所示編號B部 分)、面積為9.91平方公尺;系爭192建號目前亦係作為民 宿使用,外觀係加強磚造及鐵皮,其占用系爭土地的範圍係 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為3.61平方公尺;上開建物外觀 與本院卷33、35頁照片相同等情,已據本院至現場勘驗及囑 託地政機關測量屬實,且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現場照片 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本院卷245至259、269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依 上說明,被告應就其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 ㈡本件並不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⒈關於①附圖之編號A、B部分②系爭192、191建號③及其坐落基地 普濟段319、318地號土地(即重測前福住段00000○00000地 號,為說明方便,以下土地均以重測前之地號表示)之所有 權沿革,被告辯稱:⑴附圖之編號A、B增建分別與系爭192、 191建號為同一建物,系爭192、191建號之基地即重測前福 住段00000○00000地號與系爭土地均係分割自母地即重測前 福住段000地號,福住段000地號於民國前5年係由吳鴻河吳金蘭共有,嗣吳鴻河於民國7年將其權利範圍2分之1出賣 予吳金蘭,由吳金蘭單獨所有,系爭192建號係於11年間興



建完成,可推知其所有權人應係吳金蘭,而有「土地及其土 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之情事。嗣重測前福住段000地 號輾轉由葉傅查某等3人取得所有權,且於40年間將該土地 分割出同段249-2地號,於00年0月00日出賣及移轉所有權予 曹勇,而系爭192建號部分,雖因資料佚失而無法查得係何 人出賣給曹勇,然綜合全卷證據資料及經驗法則、社會常情 ,得以推認曹勇於同日亦向葉傅查某等3人購買系爭192建號 ,並登記為所有權人;換言之,於40年至41年間,系爭192 建號及其基地重測前福住段00000地號與母地(重測前福住 段000地號)均係葉傅查某等3人所有,而有「土地及其土地 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之情事。⑶系爭191建號建物登記謄 本雖未記載建築完成日期,然其與系爭192建號毗鄰,樑柱 牆壁結構相連,構造及外觀相似,經驗上應係於11年間由同 一位地主興建;又系爭191建號之基地即重測前福住段00000 地號與系爭土地均係分割自重測前福住段000地號,當年房 地均係葉傅查某等3人所有,嗣因房地輾轉移轉或分割而致 讓與相異之人。⑷系爭191、192建號及其坐落基地與母地原 係同屬一人所有,嗣因房地輾轉移轉或分割而讓與相異之人 ,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推定有租賃關係存 在,則系爭191、192建號之增建即附圖之編號B、A部分占用 系爭土地,即有合法權源,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拆除等語(本 院卷233、261、262、82、234頁)。 ⒉惟查,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係於88年4月21日新增,89年5月5 日施行,且遍觀民法債編施行法全文,並無「該規定得溯及 適用於增訂施行前發生之債」的相關條文,依民法債編施行 法第1條規定之不溯及既往原則,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應僅 適用於89年5月5日以後成立之法定租賃關係。而由被告之上 開辯詞可知,其係主張附圖編號A部分之主建物即系爭192建 號及其基地即重測前福住段00000地號與系爭土地、母地即 重測前福住段000地號於11年間均係同屬吳金蘭所有,於40 年至41年間,系爭192建號及其基地重測前福住段00000地號 與母地均係葉傅查某等3人所有;編號B部分之主建物即系爭 191建號於11年間係由同一位地主興建,系爭191建號之基地 即重測前福住段00000地號與母地(重測前福住段000地號) 「當年」均係葉傅查某等3人所有。又由被告113年2月6日民 事陳報狀記載之「二、相關土地所有權之沿革:……,嗣於40 年11月28日土地分割之前,重測前福住段000地號所有權人 為葉傅查某等3人…。」、「四、被告2人所有之系爭二地上 建物相關所有權之沿革:重測前福住段○○段000○號,於41年 間建物所有權人為葉傅查某等3人…。」(本院卷230、231頁



)。再佐以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分割沿革附表(本 院卷97頁)記載:「該203建號建物於55年2月26日分割出系 爭191建號」,可知被告所謂「當年」應係指41年間。若上 開被告抗辯土地與房屋原始均為同一人所有之原因事實一節 屬實,應係發生於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89年5月5日增訂施行 以前,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該條文於本件即無適用之 餘地。
 ㈢被告舉證不足證明符合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要件: 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 其房屋,98年1月23日修正、同年7月23日施行之現行民法第 79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規 定,該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 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 而觀諸民法第796條立法理由:「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遇 有逾越疆界之時,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應即提出異議, 阻止動工興修。若不即時提出異議,俟該建築完成後,始請 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則土地所有人未免損失過鉅,姑無 論鄰地所有人是否存心破壞,有意為難,而於社會經濟,亦 必大受影響,故為法所不許。」可知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 所謂之「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係指鄰地所有人於土 地被越界「建築當時」明知而不即時反對,若於建築完竣後 始知其情事者,即無本條之適用。又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 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抗辯,附圖之編號B、A增建之主建物系爭191、192建號 之基地分別為重測前福住段00000○00000地號,與系爭土地 均係分割自同一母地即重測前福住段000地號,當時土地所 有權人應知悉該建物之實際坐落位置,其並不以為意,原告 之前手既已知悉有逾越地界之情事,卻不即時提出異議,基 於後手權利不得優於前手之法理,原告不得請求拆屋還地。  又原告之前手即訴外人李慕華於107年5月24日鑑界時,並未 標註編號B、A增建,顯見李慕華當時已知悉該增建有逾越地 界,其亦未即時提起異議;原告之前手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 本文規定,不得請求拆屋還地,身為後手之原告自不得主張 優於前手之權利而請求拆屋還地等語(本院卷234、288頁) 。惟查:
 ⑴被告就其抗辯「原告之前手知悉有逾越地界之情事而不即提 出異議」乙節,尚乏證據證明。而依上開說明,民法第796 條第1項本文所謂之「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係指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其土地被越界「建築當時」明知而不即



時反對。關於附圖編號A、B增建之主建物即系爭192、191建 號之建築日期,被告係主張「約於11年間」,有民事答辯狀 在卷可稽(本院卷82頁),再觀諸被告上開辯詞「系爭191 、192建號之基地與系爭土地均係分割自同一母地即重測前 福住段000地號,當時土地所有權人應知悉該建物之實際坐 落位置」,其所謂「應知悉該建物之實際坐落位置」,應係 指「土地分割」當時,並非指系爭192、191建號於11年間建 築當時,且依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於113年1月18日檢送之 土地分割沿革附表、土地登記簿(本院卷97、139頁),分 割日期為40年11月28日、55年1月29日,該日期係於系爭192 、191建號建築完竣後,依上開說明,並不符合民法第796條 第1項本文所規定關於「知悉時點」之要件。
 ⑵被告又辯稱,原告之前手李慕華於107年5月24日鑑界時,已 知悉編號A、B增建有逾越地界云云。惟姑且不論編號A、B增 建係於何時增建完成,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規定所謂「知 其越界」之判斷時點係指主建物建築完成當時,或增建完成 當時,被告所稱李慕華知悉之時點,應係指編號A、B增建完 成「後」,而非主建物或增建建築完成「當時」,依上開說 明,亦不符合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要件。 ⒊再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 9號法律問題研討意見:「民法第796條所謂『知』以鄰地所有 人可能認知為已足,如鄰地所有人『有可恕之不知』,雖於建 築完成後仍不失其異議權(參見史尚寬著物權法論102頁) 。因此,所謂知與不知,非依客觀之情事定之,應依鄰地所 有人個人之情事定之,如鄰地所有人有特別事故如遠在外國 而不知其越界者仍不能謂為已知(參見姚瑞光民法物權論94 頁),由是而觀:本件甲先造屋,乙造屋時甲又同意共牆, 共牆2分之1土地既允許乙使用,則牆內30公分寬之越界土地 自應推定甲亦已同意乙使用,況甲對乙之越界建築並無『有 可恕之不知』以及『特別事故如遠在外國而不知』,甲在乙建 屋時並未立即提起異議,於建築完成3年後,雖地政機關測 量時發現乙有越界建屋之事,亦不得訴請乙拆除越界部分之 房屋。」可知,該研討結果係因鄰地所有人甲於乙興建房屋 時,同意共牆,而推定甲就「牆內30公分寬之越界土地」同 意乙使用,且甲對乙之越界建築並無「有可恕之不知」之情 事,故甲於該建物建築完成3年後,不得請求乙拆屋還地。 惟查,被告所有之系爭191、192建號於興建時,其坐落基地 即重測前福住段00000○00000地號因與系爭土地尚未自母地 即重測前福住段000地號分割出來,固無「系爭土地之原地 主同意被告之前手使用土地」之問題;惟參照前開研討結果



,原告不得訴請拆屋還地之前提,尚須①被告舉證證明「原 告之前手知悉附圖之編號A、B部分逾越地界而不即提出異議 」後,②原告無法舉證其前手對於越界建築並無「有可恕之 不知」之情事,方有適用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餘地 。被告對於原告之前手知悉附圖之編號A、B部分逾越地界而 不即提出異議乙節,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任何 積極證據證明,已如前述,則其辯稱依上述研討結果,原告 不得請求拆屋還地,即屬無據。
 ㈣本件不符合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之適用:  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 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 之移去或變更,98年1月23日增訂、同年7月23日施行之現行 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 第8條之3規定,該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 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 亦適用之。
⒉觀諸民法第796條之1立法理由:「對於不符合第796條規定者 ,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 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宜 賦予法院裁量權,爰參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號判例 ,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例如參酌都市計畫 法第39條規定,考慮逾越地界與鄰地法定空地之比率、容積 率等情形,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 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 越地界者,不適用上開規定,始為公平,爰增訂第1項。」   
⒊本院審酌,原告請求拆屋還地,與社會公共利益無涉,而就 兩造利益部分,本院認為基於下列理由,本件並不適用民法 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
 ⑴系爭191、192建號均為1層之磚造建物,主建物之面積均為40 .61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67 、71頁),其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即附圖所示編號B、A面積 分別為9.91、3.61平方公尺;而依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 內容(本院卷247、251至259、33至35頁),占用之位置均 位於主建物後側外圍牆壁,本即非原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一 部分,如予加強主建物之結構,依目前國內建築物拆除技術 ,應不會造成系爭191、192建號房屋倒塌之虞,且對其整體 經濟價值應不至於有巨大影響。
 ⑵系爭土地及系爭191、192建號係位於臺南市海安路商圈,被 告係以系爭191、192建號作為經營民宿使用(本院卷247頁



勘驗測量筆錄),該建物並非被告唯一賴以居住生存之處所 ,原告請求拆除其後側外圍牆壁之附圖所示編號B、A部分, 僅影響被告經營民宿之範圍,然對於原告而言,其所有位於 鬧區之土地長期遭被告占用,以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9萬903 0元計算(本院卷23頁),原告約有價值133萬8886元之土地 無法利用【計算式:面積(3.61+9.91)㎡×公告現值9萬9030 元≒133萬8886元】,對其經濟造成之損失不可謂不大。五、綜上所述,被告抗辯之占有權源均係發生於民法第425條之1 規定增訂施行以前,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之不溯及 既往原則,該條文於本件並無適用之餘地。被告亦未舉證本 件符合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要件,且本院認為本件 並無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則原告依民法第7 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翁培郡王婉淳分別拆 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A部分,並將土地騰空返還 原告,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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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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