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220號
TNDV,112,訴,2220,2024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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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2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吳承翰
郭俊雄
被 告 孫品峰
孫少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孫少樺應與被代位人孫品峰,就被繼承人孫正雄所遺附表所示遺產,按各2分之1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孫少樺各負擔2分之1。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孫品峰孫少樺(下逕稱其名,合稱被告2人)經合法通 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孫品峰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980,686元及利息 ,原告已取得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3769號債權憑證。又 訴外人孫正雄於民國107年3月1日死亡,被告2人為孫正雄之 繼承人,已就孫正雄所遺遺產辦畢繼承登記,且除附表所示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外,其餘遺產均已分割完畢,原告 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孫品峰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見訴字卷第210頁)。三、被告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人 )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 共有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 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 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 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12號 研討結果參照)。查原告既代位行使孫品峰之權利,揆諸前 揭說明,自毋庸再將孫品峰列為被告,是原告對孫品峰之起



訴,應予駁回。
 ㈡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1151條、 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 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 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 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 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之立法本旨;而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 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 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查原告主 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本院112年 度司執字第113769號債權憑證、孫正雄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並有本 院向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函調之孫正雄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全卷資料,及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英屬百慕達商 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函詢之孫正雄之投保資料及理賠金等相關資料附卷 可稽,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代位孫品峰訴請按應繼分比例 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其債 務人孫品峰,請求按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孫正雄所遺系 爭土地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將孫品峰 列為被告起訴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附表:     
土地部分 編號 土地坐落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臺南市○○區○○段 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 40626分之9156 孫品峰2分之1 孫少樺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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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