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201號
TNDV,112,訴,2201,2024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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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01號
原 告 吳儀貞
被 告 方家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 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中旬某 日,在雲林縣○○市○○路0號之緻麗伯爵酒店門口,將其申辦 之臺中商業銀行斗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高先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某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可於網站上投資獲利云云, 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28日13時17分許,依詐騙集 團成員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800,000元至系爭帳戶;原 告因此受有財產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其 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0元。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 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 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規



定,對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本應視同自認。前開事實復經 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5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應 堪認定。被告共同參與詐騙原告行為,使原告損失800,000 元,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所有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 所受財產上損害,核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 定相符,洵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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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