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174號
TNDV,112,訴,2174,2024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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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74號
原 告 陳建瑋
訴訟代理人 陳玫儒律師
被 告 陳政翰


法定代理人 陳偉智


訴訟代理人 岳世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 上同段162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兩造於 民國103年11月18日約定,由原告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  分之1(下稱系爭應有部分)以新臺幣(下同)110萬465元 出售予被告,並於同年月27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詎被告遲  未給付價金及利息,經原告於112年10月27日以存證信函催 告被告於函到7日內給付價金及利息共158萬8,739元,迄今 仍未給付。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前開買賣契約之  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 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倘法院認兩造間未有買賣  之意思表示合致,則被告取得系爭應有部分乃無法律上之原  因,爰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應有部分 返還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應有部分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依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續字第 72號不起訴處分書所引述訴外人許雅琴之證詞,可認系爭  房地於103年11月27日之前係由陳當榮實際管理、使用、處 分,原告並無自由處分之權限,亦即系爭應有部分僅係借名  登記在原告名下。
 ㈡原告固稱其於103年11月18日將系爭應有部分出售予被告,並 於同年月27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但原告卻在時隔9年後  ,始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及利息,實與常情



  不符。
 ㈢又原告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為地政機關所留存之公契,係國  人習慣用以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書  面契約,其上所記載之買賣價金一般均係依稅務機關核定稅  捐所用之土地公告現值、房屋核定課稅現值加以記載,與實  際買賣價金並不一致,且一般均低於實際買賣價金,故一般  不動產買賣交易除訂有公契外,另有私契存在,用以記載實  際買賣價金及不動產現況等交易細節。原告自應提出兩造買  賣系爭應有部分之私契,以作為被告確有買受系爭應有部分  之證明。
 ㈣兩造亦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04號確定判決(下稱另案確定  判決)之當事人,另案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房地為被告之特有 財產,被告係103年間自祖父或父親受贈系爭應有部分,此 部分之認定為該案之重要爭點,且經兩造充足辯論,法院及 原告不得於本案做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應有部 分並無買賣關係存在。原告於103年11月18日將系爭應有部 分移轉登記予被告,乃原告有意識及目的性之給付,自非無 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 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兩造為叔姪關係,被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被告父親陳偉  智與原告兩人為同父異母之兄弟,兩人父親為陳當榮。 ㈡系爭房地原為陳當榮所有,於89年3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關係  ,移轉登記於訴外人李志芳名下,嗣於97年7月15日以拍賣 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訴外人楊倬昱名下,又於97年9月9日以  買賣為原因關係,登記於原告名下。
 ㈢系爭房地於97年9月9日以原告名義向新光銀行辦理抵押權設  定登記,借款250萬元,自97年10月起按月分期攤還,該筆 借款於98年10月20日為一次性還款2,383,475元後清償完畢  ,同年月23日塗銷抵押權登記。
 ㈣系爭房地於102年6月13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至陳當榮  名下,嗣於103年11月10日以塗銷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回 原告名下。
 ㈤依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資料記載,系爭房地於103年 11月18日由原告將系爭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被告,並於同年月27日辦理登記完畢。
 ㈥被告受讓登記系爭應有部分時,並未支付任何對價。 ㈦被告受讓之系爭應有部分,依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



  資料記載,於108年5月15日再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  告。
 ㈧系爭房地於108年5月15日以原告名義向台灣銀行辦理擔保債  權總金額2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借款200萬元  ,原告並將以其名義所貸得之款項交予陳當榮運用。 ㈨陳當榮於110年12月29日死亡。
 ㈩被告於111年3月18日起訴請求原告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  2分之1,於108年5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塗銷,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04號(下稱另案一審)判  決被告勝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以111年度上易字第303號(下稱另案二審)判決上訴駁回,  於112年7月12日確定在案。
 被告嗣後持另案確定判決,於112年7月31日將系爭應有部分  ,以判決塗銷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 被告因上述贈與移轉登記糾紛,曾對原告提出偽造文書之刑  事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於112年3月25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10  7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聲請再議,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臺南高分檢)發回續行偵查  後,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1月17日以112年度偵續字第7 2號不起訴處分書再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南高分檢於113年  3月4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52號駁回再議確定。 原告於112年10月27日寄發台南地方法院郵局1474號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應於文到七日内給付1,100,465元及自103年11  月27日起至112年10月26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合計1,588,739元,該存證信函於同年10月30日送達被告。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就系爭應有部分並未實際成立買賣關係,原告主張其  以被告未給付價金為由解除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等語,為無理由: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   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又契約以當 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即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   之點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即難謂契約業已成立,   此見民法第153條規定即明。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 其要素,必須當事人雙方已將特定物約定為移轉財產權之   標的,並同意特定標的物之價金時,方得認為雙方就該標   的物成立買賣契約,茍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買   賣契約即難謂已成立。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   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其於103年11月18 日與被告約定以110萬465元,將系爭應有部分出售予被告   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   與被告有約定移轉系爭應有部分,並合意價金等事實,負   舉證責任。
  ⒉原告就兩造成立買賣關係部分,固提出土地、建物所有權   買賣移轉契約書、臺南地方法院郵局112年10月27日第147   4號存證信函暨查詢結果為憑(補字卷第19-29頁);惟查   ,原告主張兩造達成買賣合意之期日為103年11月18日, 並於同年月27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然原告卻遲至112年1   0月27日始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全額買賣價金及利息, 兩者前後相距近9年時間,此舉顯悖於一般常情,是兩造 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是否確有買賣關係存在,即非無疑。  ⒊次查,證人張昭財於本院結證稱:我於103年間的職業為地 政士,103年時有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宜   ,當時是陳當榮找我去他家拿印鑑證明及辦理移轉登記所   需的所有資料,陳當榮為什麼要辦這個過戶的真正原因我   不曉得,陳當榮原是說要把系爭房地都登記在被告名下,   當時被告才四歲多,需要法代蓋章,因被告父親陳偉智信   用不良,才登記在被告名下,但過了一、兩天之後,陳當   榮跟我說有人跟他說這樣不公平,所以才會登記他們兩個   人各2分之1,陳當榮要移轉給被告時,貸款就已經繳清了   ;辦理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的事情都是陳當榮指示我處理   的,我只認識陳當榮,被告及陳偉智人在北部,無法南下   ,原告本身也要上班,我沒有接觸過兩造,也沒有拿到兩   造的委託書;陳當榮有先請我計算契稅、房屋稅、土增稅   等稅金,看是要用贈與還是買賣的方式來辦登記比較省稅   金,如果用贈與登記,就不能使用一生一次的土地增值稅   ,如果用買賣登記,出賣人即原告就可以主張用自用住宅   的方式來節稅,我告知陳當榮上情後,陳當榮就說用稅金   比較省的方式去做,所以後來就以買賣為原因辦理過戶,   新化稽徵所、稅務局新化分局、永康地政事務所也都有通   過等語(本院卷第118-120頁)。依張昭財上開證言,足 認張昭財於103年處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經 由陳當榮的指示,而張昭財於辦理登記前,係先計算各項



   稅金,用以決定要採贈與或買賣之方式辦理移轉登記較為   省稅,張昭財於辦理過程中,均未見過兩造及陳偉智,而   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通常需移轉所有權之人本人或授權之   人到場簽立契約,並當面向地政士表示有移轉所有權之真   意,然地政士張昭財卻完全未曾見過兩造及被告父親陳偉   智,因此,尚難認兩造確實有於103年間就系爭應有部分 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⒋再查,許雅琴代書於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續字第72號偵查 時證稱:108年我要幫陳當榮處理事情時,問他說原告不 知道你有先過戶2分之1給陳偉智嗎,陳當榮陳偉智的   信用不好,想說讓陳偉智老了之後起碼有一間房間可以住   ,這可能是之前的代書在103年的建議,讓房子登記在原 告及被告名下各2分之1,但我覺得用公證的方式也可以解   決這問題,我問陳當榮的時候,陳當榮說原告不知道103 年的事情;我後來要請原告簽委託書時,我有詢問原告是   否知道陳當榮在103年有將2分之1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 說他不知道等語(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續字第72號卷第2   4頁背面至第25頁);而本件原告於另案一審111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時陳稱:原告於103年間將系爭房地以買 賣原因移轉給被告,沒有任何對價及金流,陳當榮在未告   知原告的情況下將系爭房地移轉給被告等語(另案一審卷   第111頁);並於另案二審112年2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陳 稱:原告於108年5月就系爭房地辦理贈與時,才知道系爭   應有部分於103年11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給被告   ,因為103年的買賣是由陳當榮處理,當初原告所有證件 確實也有交由陳當榮保管,原告也無法爭執這個法律行為   是有問題的,原告不確定陳當榮當初辦理買賣的實際原因   為何,只能去請教當時處理的代書,代書提到,陳當榮的   兩個兒子分別是原告、被告的父親陳偉智,被告父親信用   不良,加上是殘障人士,陳當榮為了保障大兒子的晚年生   活,提到系爭房屋晚年要留一間房間給陳偉智,所以想把   這2分之1移轉到陳偉智名下,但因為陳偉智的信用情況,   不得已才暫放在被告名下等語(另案二審卷第121-123頁   )。依許雅琴代書及原告上開陳述,原告多次自承103年 系爭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給被告乙事,為   陳當榮所處理,原告於103年時並不知悉此事,係至108年   始知悉103年間系爭應有部分有移轉登記給被告之事,且 兩造就該移轉登記並無任何對價及金流等情,堪可認定。  ⒌依上所述,系爭應有部分於103年間由原告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所有權予被告乙事,為陳當榮指示張昭財代書處理,



   原告於103年時並不知道有該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因此, 兩造於103年就系爭應有部分,實際上並無成立買賣之意 思表示合致。是以,兩造既無買賣關係存在,則原告以被   告未給付系爭應有部分103年11月18日買賣價金為由解除 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應 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被告係有法律上之原因取得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原告依民  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應有部分返還登記予原 告,為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 ,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   ,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   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   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   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
  ⒉原告主張兩造間若無買賣之意思合致,則被告取得系爭應   有部分即無法律上原因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因此,依   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就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原告受有損害乙節負舉證責任。經查,依許雅琴代書於臺   南地檢署112年度偵續字第72號偵查時之證言足認,系爭 房地在103年登記在原告及被告名下各2分之1,乃係基於 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陳當榮之意思,因此,被告取得系   爭應有部分之法律上原因乃係基於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   陳當榮有權讓與應有部分所致,且兩造就系爭應有部分以   買賣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之登記資料並無意見(本院 卷第92-93頁),而原告於另案亦表示103年間其證件係交 由陳當榮保管等語,亦經認定如上,則系爭應有部分於10   3年間之移轉登記既係以原告之證件及印鑑證明辦理,足 認系爭應有部分之登記名義人即原告亦同意陳當榮請地政   士張昭財將系爭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使被告依   法取得系爭應有部分,因此,被告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取 得系爭應有部分,應可認定。
  ⒊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應有部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  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  應一併駁回之。
六、原告固聲請傳喚其母吳梅蘭到庭作證,惟吳梅蘭並未參與兩  造於103年移轉系爭應有部分之登記事宜,因此,難認有傳 訊之必要。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  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  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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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