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171號
TNDV,112,訴,2171,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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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71號
原 告 寬廷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惠
訴訟代理人 麥玉煒律師
被 告 曾品蓁
訴訟代理人 蘇義洲律師
黃郁婷律師
林育如律師
高永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民國113 年5 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萬7240元,及自民國112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經營宴會場地餐廳業者,自民國111 年7 月(日期下 以「00.00.00」格式)前將宴會使用桌巾、桌裙、椅套等送 由被告經營為實際負責人之東昇專業洗衣(登記負責人:曾 采姿)清洗並按月結算帳款。嗣原告經理核對111.07-112.0 6 間原告各月宴客總桌數與被告各月請款資料,發現被告有 浮報請款之嫌,經與被告核對後,確認被告浮報請款總額新 臺幣(下同)69萬7240元,兩造即簽訂文件(含確認金額與 分期還款約定、帳款明細表、還款日期表)確認浮報金額約 定自112.07起由被告以每月償還2 萬5000元、如有一期未依 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之分期方式償還浮報金額(下稱【系 爭分期償還契約】),詎被告償還2 期(即至112.08)即未 再給付,經原告催討,仍未給付,致使原告於112.11.14 聲 請核發本件支付命令,惟被告仍為異議。
 ㈡被告雖先後以系爭分期償還契約簽立時未經對帳、被告係受 原告經理恫稱要處罰其他人、並詐稱如被告願簽立系爭分期 償還契約後仍會將清洗工作交由被告承作,而有脅迫與受詐 欺之情形,惟以:①被告如主張該契約未經對帳數額有誤、 或受脅迫或詐欺而簽訂該契約,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原最 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 號、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要旨參照 )。②系爭分期償還契約係經原告經理依原告各月宴客總桌 數與被告各月請款資料會同被告核對確認結果,被告確有系



爭分期償還契約帳目明細表之浮報金額。③被告雖提出送洗 單辯稱該等送洗單於對帳後遭原告收走致其無法核對正確數 額云云並求原告提出送洗單供被告核對,惟原告除未拿取送 洗單外,依該等送洗單式樣,通常均有副本留底,是被告請 求原告交付送洗單供其對帳,並無理由。④原告經理並無對 被告有脅迫或詐欺之情形,且如該契約係以原告同意由被告 繼續承包清洗工作為條件,則理應將該約定記載於該契約內 。
 ㈢爰依系爭分期償還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償還金 額與自未給付該期屆滿日(112.09.30 )次日(即112.10.0 1 )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爰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答辯
  被告對支付命令未敘明理由,而於審理中以下列理由,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㈠被告以系爭分期償還契約簽立時未經對帳、被告係受原告經 理恫稱要處罰其他人、並詐稱如被告願簽立系爭分期償還契 約後仍會將清洗工作交由被告承作,而有脅迫與受詐欺之情 形。
 ㈡被告前於收受原告送洗時會以送洗單供原告簽名確認送洗數 量,惟該等送洗單均遭原告取走致被告無法核對系爭分期償 還契約所載金額是否正確,爰聲請本院命原告提出該等送洗 單供被告核對。
㈢另被告係因受脅迫與詐欺而簽訂系爭分期償還契約,爰併以 受脅迫與詐欺之事由撤銷該簽訂系爭分期償還契約之意思表 示。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請求之事實,經原告提出系爭分期償還契約為證,而被 告就其與原告簽訂系爭分期償還契約後僅清償2 期後即未清 償之事實,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確有違反系爭分期償還契 約之付款約定。
 ㈡被告雖以系爭分期償還契約簽訂時未經對帳、其係因受脅迫 與詐欺而簽訂該契約為抗辯,惟以:
 ⒈被告除未就其受詐欺、脅迫之事實提出相關證據為證明外, 系爭分期償還契約係原告指訴被告浮報費用而向被告追償溢 付款項之文件,而被告至少自111.07起即承包原告宴會桌椅 套等送洗工作,至系爭分期償還契約簽訂時已近承包1 年, 顯已從事該工作相當期間,則就其各月請款依據,應留有相 關紀錄,是於原告對其主張其有浮報應為返還時,自應有相 關資料與原告核對,而系爭分期償還契約款項數額亦非小額 ,依通常有經商經驗者均能知悉該契約內容效力,則其稱未



與原告對帳即簽立該契約,顯與常情不符。
 ⒉況原告已陳明係其經理依原告各月宴客總桌數與被告各月請 款資料而發現被告有浮報請款,而被告卻無法指出依何計算 基礎於形式上可認系爭分期償還契約有不實之處,則於兩造 已簽訂系爭分期償還契約且無證據可認原告持有被告所指之 送洗單情形下,被告聲請命原告提出送洗單供其對帳為抗辯 ,自難採認。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分期償還契約,請求被告一次給付未償還 款項與遲延給付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全部勝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被告負擔 訴訟費用。
六、本件原告未聲請假執行,而本件亦不符合職權假執行要件, 爰不為假執行之諭知。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世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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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寬廷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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寬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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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