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4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洪敏智
被 告 張明珍
張淵欽
吳金煖
江吳藝
鄭亘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賴玉山律師
被 告 張琬貞
郭張柿
張喜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張明珍、張淵欽、 吳金煖、江吳藝、鄭亘妙、張琬貞、郭張柿間就附表一編號 4、5土地,於民國108年7月18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 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㈡張淵欽、 吳金煖、江吳藝、鄭亘妙、張琬貞、郭張柿(下稱張淵欽等 6人)應將附表一編號4土地,張淵欽、鄭亘妙應將附表一編 號5土地,經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下稱白河地政)以108 年普字第028810號收件、於108年7月1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嗣於訴訟中追加張喜惠為被告 ,並依照查得之被繼承人張火龍遺產內容及地政登記與轉得 之情形,變更聲明如下:㈠被告就被繼承人張火龍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於108年7月18日所為 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附表一編號1至6土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物權行為及附表一編號7至9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讓與行為,均應予以撤銷。㈡張淵欽應將附表一編號1 至6土地,鄭亘妙、張琬貞、郭張柿、吳金煖、江吳藝應將 附表一編號4至6土地,經白河地政以108年普字第028810號 收件,於108年7月1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㈢張喜惠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經白河地 政以111年普字第011130號收件,於111年4月12日以贈與為 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核原告上開變更追加,其 請求之基礎事實均與張火龍之遺產分割相關,揆諸前揭法文 ,應予准許。
二、張明珍、張淵欽、吳金煖、江吳藝、郭張柿、張喜惠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張明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57,674元,及自89年8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63計算之利息,並自 89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未清償,因張明珍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本院於100年7月 23日發給南院龍100司執乾字第6208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 債權憑證)。
㈡張明珍之父張火龍於81年9月1日死亡後,繼承人為次子張明 珍、三子張淵欽、三女郭張柿、五女張琬貞、次女吳張秀之 長女吳金煖與次女江吳藝、四女鄭張明珠之長女鄭亘妙,均 未辦理拋棄繼承,張火龍所遺系爭遺產應由張明珍與張淵欽 等6人共同繼承。詎張明珍為規避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於1 08年7月8日與張淵欽等6人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將系 爭遺產無償分割予如附表一「遺產分割協議內容」欄位所示 之被告所有(下稱系爭分割協議),並持之向地政機關辦理 系爭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完畢。張淵欽嗣於111年3月14日將 系爭遺產中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贈與並移轉登記予張明珍 之女兒張喜惠。張明珍與張淵欽等6人上開無償行為,顯然 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規定,聲請撤銷張明珍與張淵欽等6人間於108年7月18日就 系爭遺產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債權行為、附表一編號1至6土 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及附表一編號7至9未保存登記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行為,並請求張淵欽等6人將各自 取得之系爭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張喜惠則應將自張 淵欽處因贈與而取得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第1點追加變更後之 聲明內容所示。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張琬貞:張明珍並未積欠原告債務,其係遭訴外人吳明道詐 騙,才會擔任吳明道之連帶保證人,實際債務人為吳明道, 原告應向吳明道催討債務,而非向張明珍。又張火龍生前便 曾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與同 區長安段69、70地號等土地(下以地號稱之)贈與張明珍, 且因張明珍兒子吸毒,張火龍表示不會將遺產分給張明珍或 長孫,張火龍過世後,繼承人便依照其意願協議分割遺產, 張火龍於81年9月1日死亡,原告所稱之張明珍債務係於89年 才發生,不可能為了迴避張明珍對原告之債務才作遺產分割 ,至於為何直到108年間始辦理遺產分割協議與登記事宜, 係因吳張秀與鄭張明珠均早於張火龍過世,為討論留一些遺 產給其等之子女即吳金煖、江吳藝、鄭亘妙繼承以為紀念, 才會拖到108年間才辦理等語。
㈡鄭亘妙:倘張明珍之繼承權有被侵害的情形,原告應請求回 復張明珍之繼承權,而非請求塗銷鄭亘妙合法繼承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蓋縱使原告本件勝訴,系爭遺產仍歸張火龍 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債權仍無法獲得清償,是其訴 顯無理由等語。
㈢張喜惠:伊不清楚父執輩如何辦理繼承,但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里○○○00號是伊母親一磚一瓦蓋起來的,張淵欽為表感 恩才會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贈與伊,此為合法贈與,並 已依法繳納贈與稅與登記費等語。
㈣以上3人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張明珍、張淵欽、吳金煖、 江吳藝、郭張柿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張明珍積欠其債務,因無財產可供執行,經 本院於100年7月23日發給系爭債權憑證;張明珍之父張火龍 於81年9月1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繼承人為張明珍與張淵 欽等6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並於108年7月8日作成系爭分 割協議,將系爭遺產分歸如附表一「遺產分割協議內容」欄 位所示之被告取得,並於同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張淵 欽嗣於111年3月14日將系爭遺產中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贈 與並移轉登記予張喜惠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債權憑證與繼 續執行紀錄表、266土地電傳資訊與一類謄本、張明珍110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家事事件公告查詢資料、 張明珍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調字卷第21至71、153至156頁) ,並有白河地政111年12月15日所登字第1110122182號函所
檢附之108普字第028810號分割繼承登記案件資料、本院民 事紀錄科查詢單、1197、1228、1229、266、266-2、266-4 土地謄本附卷可稽(調字卷第87至142頁,本院卷一第53至7 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至張琬貞雖辯稱張明珍係 因遭吳明道詐騙始任吳明道之連帶保證人,實際債務人為吳 明道,原告應向吳明道催討債務,而非向張明珍云云;惟原 告為張明珍之債權人乙節,有前述系爭債權憑證可佐,是張 琬貞此部分所辯容難採認。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 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 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4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復有明文。準此,債權人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之詐害債權行為,應 先舉證證明債務人所為者為「無償」之法律行為,且該無償 行為「有害及債權」之事實,若債權人不能先舉證證實上開 事實為真實,則債務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債權人之請求。又所謂心證,乃 指審理事實之人因證據作用而引起之傾向,此種傾向,有程 度之不同,傾向程度較大者,心證較強,傾向程度較小者, 心證較弱。證據之證明力,依證據價值之大小而定,如有相 反之證據,則由本證之積極的證據加之總和,扣除反證之消 極證據力之總和,其所剩之力,可稱為「全證據力之決算量 」,審理事實者之心證,乃依「決算量」之大小而定其強弱 ,是依言詞辯論終結時,如決算量獲得極強的確實心證時, 如為積極的確實心證,則要證事實,將可受肯定之判斷,如 為消極的確實心證,則將可受否定之判斷,如屬微弱心證以 下的心證,亦應予否定之。
㈡查張火龍繼承人所訂立之系爭分割協議,將系爭遺產分割歸 由張明珍以外其他繼承人取得,則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張明 珍而言,其訂立此分割協議及因此衍生之物權行為、事實上 處分權讓與行為,形式上係無償行為。惟衡諸社會生活常情 ,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 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生前的照顧等)、家族成員間 感情與恩情(如協議由仍在世之父母親一方取得全數遺產, 作為該仍在世父母親之照護或費用支出)、彼此間債權債務 關係、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如贈與之歸 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非
必完全按繼承人之應繼分進行分割,且繼承人間基於各項因 素綜合考量後,為減化日後彼此求償之繁瑣,而於遺產分割 協議時一併納入討論並最終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以終止爭執 者亦所在多有,此類遺產分割協議除分配被繼承人之遺產外 ,尚有繼承人間相互讓步以終止紛爭之目的,應屬兼具和解 契約性質之混合契約,而當事人互相讓步,負有給付之義務 而互為對價,其性質即屬有償契約。關於本件系爭分割協議 作成之緣由,張琬貞辯稱:因張火龍生前便曾贈與多筆土地 予張明珍,後來張明珍都在喝酒、亂交朋友,張明珍的兒子 又吸毒,張火龍便表示日後遺產不給張明珍,張明珍自己也 同意等語,並提出69、70、1422、1428土地之登記簿與異動 索引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273至303、363至377、385至401 頁),依上開土地登記內容顯示,張火龍確實曾於78年1月1 6日將69土地、78年2月15日將70土地、80年5月16日將1422 土地、78年2月15日將1428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張明珍(本院卷一第291、275、365、387頁),則張琬貞辯 稱繼承人間係因考量張火龍生前已將多筆土地贈與張明珍, 乃達成系爭分割協議等詞,應非虛妄。此外,上開1422土地 之移轉登記發生在張火龍81年9月1日死亡前之2年內,依民 法第1148條之1第1項規定,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2年內,從 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是張 明珍受贈之1422土地,即應視為其受分配之遺產。張明珍既 係在已取得1422土地之前提下,同意系爭分割協議,顯非如 原告所稱係將應繼分無償贈與其他繼承人,況倘若系爭分割 協議為張明珍為迴避其債務始無償贈與其應繼分予張淵欽等 6人,何以張淵欽等6人所取得之遺產分配價值並不相同,此 益徵系爭分割協議應係在考量張火龍生前已為之財產分配、 各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或家族情感等因素所訂立,並非 專為詐害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
㈢承上,經綜合衡量上開本證、反證之證據力,本院認張琬貞 所辯繼承人間因考量張火龍生前已將多筆土地贈與張明珍, 方訂立系爭分割協議乙情,較為可信,則張明珍訂立系爭分 割協議之法律行為,即難認屬無償行為。而原告復未能另行 提出得積極證明張明珍訂立系爭分割協議屬無償行為之本證 ,自難認其已盡舉證之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規定,聲請撤銷張明珍與張淵欽等6人間訂立系爭分割協議 及因此衍生之物權行為、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行為,難認有據 ,原告併依同法條第4項規定請求張淵欽等6人與張喜惠回復 原狀,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聲請撤
銷張明珍與張淵欽等6人間於108年7月18日就系爭遺產所為 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及事實 上處分權讓與行為,並請求張淵欽等6人將各自取得之系爭 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張喜惠將自張淵欽處因贈與而 取得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田玉芬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附表一:被繼承人張火龍之遺產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 範圍 遺產分割 協議內容 種類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土地 臺南市 白河區 長安段 1197 全部 張淵欽/全部 2 土地 臺南市 白河區 長安段 1228 全部 張淵欽/全部 3 土地 臺南市 白河區 長安段 1229 24分之2 張淵欽/全部 4 土地 臺南市 白河區 中興段 266 全部 張淵欽/6分之2 吳金煖/12分之1 江吳藝/12分之1 鄭亘妙/6分之1 郭張柿/6分之1 張琬貞/6分之1 5 土地 臺南市 白河區 中興段 266-4 全部 張淵欽/6分之2 吳金煖/12分之1 江吳藝/12分之1 鄭亘妙/6分之1 郭張柿/6分之1 張琬貞/6分之1 6 土地 臺南市 白河區 中興段 266-2 2分之1 張淵欽/12分之2 吳金煖/24分之1 江吳藝/24分之1 鄭亘妙/12分之1 郭張柿/12分之1 張琬貞/12分之1 7 建物 未保存登記: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號 全部 張淵欽/全部 8 建物 未保存登記: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號2樓 全部 張淵欽/全部 9 建物 未保登記:臺南市白河區外角(未編門牌) 全部 張淵欽/全部
附表二:張淵欽贈與張喜惠之不動產內容
編號 不動產標示 張淵欽贈與張喜惠 之權利範圍 種類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土地 臺南市 白河區 長安段 1197 2分之1 2 土地 臺南市 白河區 長安段 1228 2分之1 3 土地 臺南市 白河區 長安段 1229 24分之1 4 土地 臺南市 白河區 中興段 266-2 1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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