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37號
原 告 王薔薇
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
複代 理 人 杜哲睿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鎧任律師
被 告 蕭楷模
訴訟代理人 鄭瑞崙律師
梁家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千分之七點八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柒仟肆佰參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8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 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千分之7.8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29頁),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原告之妹婿,原告、被告及其配偶王惠怡於民國00 0年00月間共同購買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房屋及 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買賣總價為1,900萬元,原 告與被告夫妻2人應各負擔一半即950萬元,因被告夫妻沒 有資金,故由原告向銀行貸款後,於111年2月15日借貸57 0萬元予被告(下稱系爭消費借貸),並於當日收訖無誤
,兩造並於111年3月13日簽訂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約 定利息依郵局郵政111年1月1日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0. 78%計算。因被告遲未返還借款,原告委託律師於112年9 月8日寄發律師函催告被告返還借款,惟被告迄未返還,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由於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甚鉅且被告與王惠怡之貸款條件不 佳,是兩造間約定由被告先行給付頭期款380萬元(即買 賣總價2成),再由原告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滙豐銀行借 貸1,520萬元(即買賣總價8成),並借貸其中570萬元予 被告代為繳納被告剩餘應負擔之價金,兩造並於111年3月 13日簽立系爭借據。
2、由原告所提錄音譯文(被告與訴外人即王惠怡之三姐王淑 君之對話)可知,被告係以系爭房地之共有自居,並建議 王惠怡另尋經驗豐富之律師處理系爭房地漏水訴訟之事宜 ,足見被告確實有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且王淑君屢屢提醒 被告,身為系爭房地之出資購買者即應負責處理系爭房地 漏水訴訟之事宜,另提醒被告與原告間有約定由原告幫忙 辦貸款,並將所借得之現金幫忙支付被告應負擔之買賣價 金等語,被告就上開內容於錄音當下均未反駁,可見被告 均已默認上情,顯見原告與被告間確實存在消費借貸關係 且被告確實有出資購買系爭房地。況由被告於110年12月3 日與王惠怡間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表示系爭房地之貸 款要請原告幫忙辦理,原告嗣後即按被告之請求,向滙豐 銀行申辦貸款,被告既然已於LINE對話紀錄表示要向原告 借款,要難想像被告對於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分擔即貸款 等細節不甚清楚,況被告於000年00月間之職業為房屋仲 介,對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要比普通人有更高之認識,殊 難想像被告竟會不疑有他的按原告指示簽立570萬元之借 據等語。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千分之7.8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未向原告借款570萬元,依最高法院之見解,應由原 告就其有交付金錢予被告舉證證明之。原告係被告配偶王 惠怡之二姐,本件係因被告配偶王惠怡欲購買系爭房地, 並於110年11月24日與出賣人王信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當時協助辦理之代書郭淑英預估銀
行恐只願意貸款7成價金(即1,330萬元),建議買家準備 3成自備款(即570萬元),故於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付款金 額分4期,第4期1,330萬元即為向銀行辦理之貸款。嗣王 惠怡向銀行申請房屋抵押貸款後,發現自己條件不足,故 找原告合資購屋,由原告向滙豐銀行申請房屋貸款,滙豐 銀行准予核貸1,520萬元(即系爭房地8成價金),易言之 ,本件購屋之買家最終僅需負擔2成自備款即380萬元。被 告因曾偕同王惠怡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誤以為要籌570萬 元之自備款,被告於給付380萬元後,復於110年12月28日 委請其姐蕭雅婷存入現金200萬元至王惠怡元大銀行佳里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系爭房地最後由原告與 王惠怡合資購買,登記應有部分各2分之1,關於王惠怡與 原告後續協商之買賣價金分擔及貸款等細節,被告不甚清 楚,被告鮮少與原告往來。因原告曾允諾日後會將系爭房 地2分之1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王惠怡,然因購屋之出資情 形複雜,為避免日後辦理移轉登記時,遭國稅局追查課稅 ,原告遂要求當時尚在經營牛排店、較有資力之被告代替 配偶王惠怡簽立系爭借據,被告基於親屬間之信任關係、 不疑有他,按原告指示作成系爭借據。系爭房地實際上係 王惠怡與原告所購買,與被告無涉,被告並無任何給付系 爭房地價金之義務。被告已出資580萬元幫王惠怡購買系 爭房地,原告亦享有不用負擔頭期款之利益,嗣被告又誤 信原告之言簽署系爭借據,今原告任意指摘被告積欠570 萬元債務云云,導致被告實際支出580萬元,並未享有系 爭房地持分,反倒莫名揹債570萬元,對被告甚實不公。 原告實應以王惠怡為返還借款案件之被告,而非以毫無法 律關係之蕭楷模為被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屬當事人不 適格。
(二)原告以系爭房地抵押向滙豐銀行貸款1,520萬元,嗣滙豐 銀行撥款後,其中貸款金額之6,277,209元匯入系爭房地 出賣人王信之凱基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另206,328元匯入王信之凱基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00帳戶內,餘8,716,463元匯入王惠怡於陽信銀行開 立之00000-000000-0號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即系爭房地之 價金履約保證專戶),顯見原告向滙豐銀行借款1,520萬 元及後續運用該筆借款等事,分別係原告與王信、王惠怡 間之法律關係,均與被告無涉,顯非原告主張其將銀行貸 款1,520萬元中之570萬元借貸予被告云云,足見原告未曾 交付570萬元予被告,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伊570萬元借款云 云,顯屬無據。
(三)王惠怡與原告買受系爭房地後,跟前屋主及仲介有訴訟, 因王惠怡姐妹無法處理,就派王惠怡之三姐王淑君,強烈 要求在111年下半年始轉行當房屋仲介、當時稍有房仲經 驗且為親屬關係之被告應「幫忙出面與房仲及前屋主協商 」或 「幫忙支付律師費用」,故有原證7之對話,由於王 淑君係被告配偶王惠怡之三姐,且其態度相當強勢,被告 不願與其爭吵,亦不願涉入系爭房地之訴訟糾紛,因此均 消極地答話。從錄音檔無法證明系爭房地是被告買的,或 被告有跟原告借錢,反而足以證明系爭房地是王惠怡與原 告一起買的。至王淑君稱「厝是你們的,齣,不是說貸款 你沒揹就沒事情,想看看啦,貸款揹得那麼重啦…你的厝 餒,我們姊妹沒有幫你嗎…」等語,顯屬王淑君之片面陳 述,被告尚未答話錄音即終止,何來「被告當下未反駁」 或「被告默認」之說,原告主張顯不足採。對原證8之形 式真正不爭執,由於王惠怡簽約買房後才發現自己貸款條 件不足,故要找人合資買房,當時被告有幫忙找到胞姊蕭 雅婷的配偶,王惠怡則找其大姊即原告,復因王惠怡不願 意與被告的姊夫一起買房子,堅持要跟自己大姐一起買, 故在被告與王惠怡通過Line電話後(1分59秒),王惠怡 又再度跟被告確認通話結論,才有原證8之對話內容,該 對話記錄顯非「被告請求原告貸款」之意。原告提出證據 都是被告與訴外人的對話,或是訴外人片面對被告的指責 ,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向原告借款570萬元,更遑論原告並 無交付570萬元給被告,顯然不符合消費借貸要物契約中 交付金錢的要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為被告配偶王惠怡之二姐,被告為原告之妹婿, 原告與王惠怡於110年11月24日與訴外人王信簽訂系爭買 賣契約,約定由原告與王惠怡共同向王信購買系爭房地, 買賣總價為1,900萬元;被告給付380萬元至信託財產專戶 ,原告於111年1月5日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滙豐銀行借 款1,520萬元,其中6,277,209元、206,328元用以清償前 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貸款,剩餘8,716,463元匯入信託財 產專戶;系爭房地於111年1月1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與王惠怡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兩造於111年3月 13日簽立系爭借據,其上記載:「借款人蕭楷模茲向王薔 薇借款新台幣伍佰柒拾萬元整,並於民國111年2月15日收 訖無誤……本借款利息,依郵局郵政111年1月1日1年期定期 儲金固定利率為0.78%計算。……民國111年3月13日」等語
乙情,有系爭買賣契約、陽信商業銀行無褶存款送款單、 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 請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性房屋抵 押借款約定書、房屋抵押借款撥款委託書、好家在不動產 交易安全信託專戶結算報告書、系爭房地查詢資料、系爭 借據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65、73、85至88頁 ;本院112年度補字第101號卷第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 ;未定期限者,應於借貸關係終止時支付之。但其借貸期 限逾一年者,應於每年終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 ,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 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 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第4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 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貸與人提出 之借用證內,若經載明所借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 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80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 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 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 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 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判決要旨參照)。(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5,700,000元乙節,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兩造間有無系爭消 費借貸關係之合意及原告有無將系爭借款交付被告之情事 ?經查,兩造於111年3月13日簽立系爭借據,其上記載: 「借款人蕭楷模茲向王薔薇借款新台幣伍佰柒拾萬元整, 並於民國111年2月15日收訖無誤……本借款利息,依郵局郵 政111年1月1日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為0.78%計算。…… 民國111年3月13日」等語乙節,已如前述,至被告雖辯稱 :其係誤信原告之言始簽署系爭借據云云,然被告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是系爭借據內容尚難認有何不實之情,又衡 之上揭借據所用文字,係屬有一般智識之人均能理解之內 容,被告當無不解其文意之餘地,再酌以被告與其配偶王 惠怡曾就本件房貸有對話為:「王惠怡:那姐夫可以貸嗎
?被告:可啊……原告:要用二姊(即原告)還是姐夫?被 告:二姐就好~」等語(見本卷第131頁),足見被告當時 確有自原告處取得購屋資金之意思,是據上,堪認兩造間 已有系爭消費借貸之合意之存在,又觀之系爭借據載有「 借款新台幣伍佰柒拾萬元整,並於民國111年2月15日收訖 無誤」乙節,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已將系爭借 款交付被告,則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5,700,000元乙 節,堪以採認。又被告雖辯稱:係其配偶與原告共同出資 購買系爭房地,系爭借款與其無關云云,惟即使係由原告 與被告之配偶王惠怡共同投資購買系爭房地,然此仍無法 排除王惠怡之資金係源自被告向原告借貸之款項,至於被 告為何會願意以其向原告借貸之款項提供予王惠怡作為購 買系爭房地之資金,則係被告與其配偶王惠怡間內部之關 係,此與系爭消費借貸關係是否存在係屬二事,不得混為 一談,是尚難僅據被告上揭辯詞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可能 。
(四)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分別為民 法第229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是原告依上 開規定,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千分之7.8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00, 000元,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千分之 7.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