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53號
原 告 陳素卿
訴訟代理人 戴勝利律師
林仲豪律師
吳佳龍律師
被 告 蕭云平
被 告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義榮
被 告 戴金興
黃俊霖
黃俊豪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千峪
周雅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甲○○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如附圖二所示代碼A,面積15.84平方公尺、被告乙○○所有坐
落同段14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代碼B,面積38.43平方公
尺、同段14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代碼C,面積54.28平方
公尺、被告丙○○所有坐落同段145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代
碼E,面積54.7平方公尺、被告戊○○、丁○○所共有坐落同段1
48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代碼F,面積221.92平方公尺之土
地,均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甲○○、戊○○、丁○○應容忍原告於前項通行範圍內設置自
來水管、電路管線及排水溝渠,且不得設置任何障礙物或有
其他防阻原告設置之行為。
三、被告乙○○、丙○○應容忍原告於第1項通行範圍內設置自來水
管、排水溝渠,且不得設置任何障礙物或有其他防阻原告設
置之行為。
四、被告戊○○應將坐落於如附圖二所示代碼G部分之虛線圍牆拆
除。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且為同段135-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原告
並就同段135-1地號土地有設定供通行之不動產役權,因
系爭土地北側並無道路連接,東側無道路可通行,而南側
通過同段135-1地號土地後,往西北方向,沿被告甲○○所
有坐落同段137地號土地、被告乙○○所有坐落同段140、14
1地號土地、訴外人林君翰所有坐落同段144地號土地、被
告丙○○所有坐落同段145地號土地、被告戊○○、丁○○共有
坐落同段148地號土地(此路線均有鋪設柏油路,平常均
有人通行使用)(下分別稱系爭137、140、141、145、14
8地號土地),可連接至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4段94巷,原
告擬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工廠,惟與上開土地所有權人溝通
後,僅林君翰簽署同意書給原告,被告甲○○、乙○○、丙○○
、戊○○、丁○○均不同意原告通行並安設管線。
(二)系爭土地北側、東側、南側均無土地鋪設柏油路面,且現
況均無人通行,而系爭137、140、141、145、148地號土
地均有鋪設柏油路,且均有人通行於上,故通行系爭137
、140、141、145、148地號土地,實為損害鄰地最小;又
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當道路長度大於20公尺時,寬度
不得小於5公尺,故如未保留5公尺寬之通行道路,則系爭
土地將無法成為建築基地,故原告主張通行被告甲○○所有
系爭137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代碼A,面積15.84平方公
尺、被告乙○○所有系爭140、14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代
碼B、C,面積共92.71平方公尺、被告丙○○所有系爭145地
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代碼E,面積54.7平方公尺、被告戊○
○、丁○○所共有系爭148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代碼F,面
積221.92平方公尺之土地(寬度5公尺,下稱甲路線);
又如附圖二所示代碼G部分土地上之虛線圍牆於本院履勘
時被告戊○○曾稱為其所興建,然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被告戊○○如不將圍
牆予以拆除,原告亦無法以此方案通行,依民法第767條
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戊○○應將圍牆拆除,並依
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於上開通行範圍內容
忍原告設置自來水管、電路管線及排水溝渠,不得設置任
何障礙物或其他防阻原告為前述設置之行為,爰依民法第
787條第1項、第78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
(三)並聲明:
⒈確認原告就被告甲○○所有系爭137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代
碼A,面積15.84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⒉被告甲○○應於前項通行範圍內容忍原告設置自來水管、電
路管線及排水溝渠,不得設置任何障礙物或有其他防阻原
告為前述設置之行為。
⒊確認原告就被告乙○○所有系爭140、14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
所示代碼B、C,面積共92.71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
在。
⒋被告乙○○應於前項通行範圍內容忍原告設置自來水管、電
路管線及排水溝渠,不得設置任何障礙物或有其他防阻原
告為前述設置之行為。
⒌確認原告就被告丙○○所有系爭145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代
碼E,面積54.7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⒍被告丙○○應於前項通行範圍內容忍原告設置自來水管、電
路管線及排水溝渠,不得設置任何障礙物或有其他防阻原
告為前述設置之行為。
⒎確認原告就被告戊○○、丁○○所共有系爭148地號土地如附圖
二所示代碼F,面積221.9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
⒏被告戊○○、丁○○應於前項通行範圍內容忍原告設置自來水
管、電路管線及排水溝渠,不得設置任何障礙物或有其他
防阻原告為前述設置之行為。
⒐被告戊○○應將坐落於如附圖二所示代碼G部分之虛線圍牆予
以拆除。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甲○○、丙○○抗辯略以:當初要開闢道路時就有跟原告
講一起來開闢,但原告不要,我們也是跟別人買131、132
地號土地做道路用地,不同意原告設置管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乙○○抗辯略以:不同意讓原告通行及設置管線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戊○○、丁○○抗辯略以:原告自承本件主要目的為興建
工廠,而非通行,自無從依民法第787條規定為本件請求
;又原告主張所欲通行系爭137、140、141、144、145、1
48地號土地既本來均有鋪設柏油路,平常均有人通行使用
,可見系爭土地根本並非袋地,何來袋地通行權可言;圍
牆為被告戊○○設置不爭執,但原告並非臺南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如何可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
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拆除圍牆;縱使系爭土地為袋地,但
通行路寬應以如附圖一所示之寬度3公尺(下稱乙路線)
即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甲○○為系爭137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乙○○為系爭140、141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人、被告丙○○為系爭14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被告戊○○、丁○○為系爭14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等情,有
上開各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調卷第89至99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亦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
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
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
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
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
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
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
,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
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
⒈系爭土地並未直接臨路,周圍均為他人所有土地,必須經
由他人之土地始能對外通行至公路,系爭土地現況為雜草
,尚未利用等情,有全國土地使用分區資料查詢系統圖資
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頁),並經本院於112年12月27
日會同兩造及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屬實,有
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5至
57頁),可見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而
必須經由他人土地對外通行,故目前尚無法做任何利用,
則原告主張其有通行周圍地至公路之袋地通行權,自屬有
據。
⒉至何處為損害最少之處所,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原告主張
之甲、乙路線現況已鋪設道路,供甲、乙路線兩側之工廠
通行使用、另一路線是自系爭土地北方之134-10、134-9
、134-8、134-7、134-6、134-5、134-4、134-3、134-2
、134地號土地之空地通行至安和路4段94巷43弄之柏油道
路(下稱丙路線),接至柏油道路前有設置鐵皮圍牆等情
,有上開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55頁圖7、8),本院審酌丙路線經過之土地筆數達10筆
,且上開10筆土地面積均不大,不論是通行3公尺或5公尺
之範圍,均使上開10筆土地之使用效能大為降低,而甲、
乙路線現已鋪設柏油道路供通行,且前開路線之土地本為
計畫道路用地,有上開全國土地使用分區資料查詢系統圖
資可憑,相較丙路線,甲、乙路線通行之面積雖較大、距
離較長,但考量原已作為道路使用及其為都市計畫所公告
的道路,應以甲、乙路線通行始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至
所需寬度部分,系爭土地位於都市計畫區內之工業區,將
來原告興建工廠或其他建築物時,應符合「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規定:「…基地內私設通路
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一、長度未滿10公尺者為2公
尺。二、長度在10公尺以上未滿20公尺者為3公尺。三、
長度大於20公尺為5公尺。四、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
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
通路寬度為6公尺…」,而本件甲、乙路線之通路長度約87
公尺,故所需寬度依上開規定為5公尺始能建築,而甲路
線本即供沿路兩側工廠通行,應不致使周圍地所有人犧牲
自己重大財產權利益,以實現原告最大經濟利益之疑慮,
故通行寬度以甲路線之5公尺為適宜。
(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
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
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非通過系爭137、140、141、145、148地號土地
否則不能設置自來水管、電路管線及排水溝渠,而經本院
函詢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經其回覆:旨揭用水地點
(即系爭土地)埋設管線起點以安和路四段及安和路四段
94巷36弄路口不須取得接用他人水管同意書,所詢行經地
號台南市○○段000○0000000○0○地號及安南區慈安段102地
號現有管線須取得他人水管同意書,有該公司第六區管理
處113年3月12日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1至112頁);另
函詢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經其回覆:經勘查本處現場
既設桿位,倘旨揭地號土地欲提出用電申請,桿線位置須
經過同段148及137地號,有該公司台南區營業處113年3月
15日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5頁),可見原告所有系爭
土地如須用水,必須經由乙路線之土地始能設置,用電部
分則須通過系爭137、148地號土地始能設置;且系爭土地
位於工業區,將來如欲興建建築物,自有排水之需求,足
見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於乙路線設置自來水管、排水溝渠
、被告甲○○、戊○○、丁○○應容忍於系爭137、148地號土地
設置電路管線,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通行權之目的,乃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
常之使用,故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
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除去之,以貫徹該條規定之
目的。本件原告通行乙路線屬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
,業如前述,被告戊○○不否認於如附圖二所示虛線部分設
置圍牆,自可認該部分對原告之通行構成妨礙,則原告請
求被告戊○○應將其於如附圖二所示代碼G部分土地上之虛
線圍牆拆除,應屬可採。
(五)鄰地通行權之性質,為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
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限制,是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
,如確有通行鄰地之必要,鄰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即
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此為法律上之物的負擔(最高法院
70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通行權人既經
確認有通行權存在,被通行地之所有人及使用人自有容忍
之義務,如有阻止或妨害之行為,通行權人當得依據民法
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
本院認原告得通行甲路線,已如前述,則被告基於通行權
之作用,自不得於甲路線之通行範圍設置任何障礙物。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6條第1項之法
律關係,請求確認原告就甲路線有通行權存在,及被告應容
忍原告於前開通行範圍土地內設置自來水管、排水溝渠,暨
被告甲○○、戊○○、丁○○應容忍原告於前開通行範圍內設置電
路管線,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阻原告為前述設置之
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判決確認通行權部分,性質上本不得為假執行,而本判決
命被告容忍及禁止被告為一定之行為,與假執行係於終局判
決確定前,賦予執行力之情形不同,爰不予假執行之宣告。
七、因敗訴人之行為所生之費用,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
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
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欲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而被告為防衛其權利故不同意原
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
且於法院判決前,被告應供原告通行之範圍位置尚不明確,
亦難認被告有不主動履行法定義務之情事,是若令提供土地
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並非公平,爰依上
開規定,命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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