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285號
TNDV,112,訴,1285,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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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85號
原 告 陳宏池
文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陳番

法定代理人 陳仙化
訴訟代理人 陳怡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之
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
則原告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與否即陷於不安狀態,且此不安
狀態得以對被告為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其等提起本件訴訟,
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向臺南市六甲區公所(下
六甲區公所)申報時,列載陳吼、陳定、陳振、陳鬧吉、
和尚、陳石、陳沛、陳𧺕、陳趕、陳盛陳水為設立人,
主張被告係由其等於明治年間所創設。惟原告2人之曾祖父
陳磁,與被告之管理人即訴外人陳仙化曾祖父陳石為兄弟
關係,陳石與陳磁之父親均為陳琴,且上列陳石以外之設立
人均為陳磁之堂兄弟或同輩;與陳磁同輩之其他男性子孫
均經被告列為設立人,陳磁同為陳番後代,自亦應為被告設
立人之一,上開申報資料顯係漏列陳磁為設立人。被告雖辯
稱:陳磁當時已結婚入贅女方(即薛氏市)家,故未列入祭
祀公業陳番中等語;然陳磁縱經招贅,既未改姓,即不影響
其派下權,其仍應為被告設立人之一,而原告2人既為陳磁
子孫,即因繼承而取得被告之派下權。詎陳仙化於111年
間公告被告派下員系統表及派下現員名冊,卻未將原告2人
列於其中,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2人對被告之派
下權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陳琴共育有3名兒子,分別為長男陳石、次男陳
磁及三男陳蚶;被告申報祭祀公業沿革及派下員資料時,未
將陳磁、陳蚶列為設立人,乃因創設祭祀公業時陳磁、陳蚶
均已結婚入贅女方家,不在陳家,此係依據好幾代以來口頭
聽聞之情形,並非漏未列陳磁為設立人。且陳磁及其子孫
離家甚久,被告根本無從通知,原告2人未於被告公告派下
員名單之公示期間內為異議或申報,更未曾就被告財產分擔
繳納稅賦,被告不同意將原告2人列為派下員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於101年7月2日向六甲區公所申報「祭祀公業陳番沿革
」,上載被告之設立人為陳吼、陳定、陳振、陳鬧吉、陳和
尚、陳石、陳沛、陳𧺕、陳趕、陳盛陳水;被告申報時共
計有土地14筆,於101年間計有派下員陳仙化等49人,111年
間則計有派下員69人,被告設立人與派下員間之繼承關係如
其111年4月20日向六甲區公所申報之「祭祀公業陳番派下全
員系統表(異動後)」所載,並因公告期滿未有異議人向法
院提起訴訟,經六甲區公所核發證明書,被告並未將陳磁列
為設立人之一,上開派下員名冊或派下全員系統表亦無原告
2人等情,有六甲區公所112年9月21日所民字第1120691793
號函暨所附之祭祀公業陳番沿革、不動產清冊、派下現員名
冊、派下全員系統表(異動後)、六甲區公所函文及證明書
、派下員戶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136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我國祭祀公業係屬派下全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設立
方式,依習慣有以太祖為享祀人而採取廣泛之族人為其範圍
,或以最近共同始祖為享祀人,將其範圍限於家產分割當時
,或分財後不久所成立各家之親屬,惟不論何者,原則上均
須為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始得為派下,享祀人僅係
公業所祭祀之祖先,並非公業之所有人,故享祀人之後裔,
如未參與設立祭祀公業或為設立人之繼承人,仍無派下權可
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在確認派下權存在訴訟,主張自己為派下之人,應就其先祖
亦為祭祀公業設立人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主
張其等之曾祖父陳磁亦為被告之設立人,既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2人之曾祖父陳磁,與陳仙化曾祖父陳石(被告設立人
之一)為兄弟關係,其等父親均為陳琴乙情,有臺南○○○○○○
○○(下稱官田戶政事務所)113年3月15日南市官田戶字第11
30019968號函暨所附陳琴○○○○○○○○○回覆,陳琴於明治25年
歿,日據時期自明治36年始紀錄,故無其本人之戶籍資料,
然可參酌其子孫之戶籍資料)、陳石、陳磁及其等子孫之戶
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1至230頁)。基此,陳石、
陳磁為兄弟關係,且依被告前開111年4月20日「祭祀公業
番派下全員系統表(異動後)」所載(見本院卷第49頁),
被告之其他設立人陳吼、陳定、陳振、陳鬧吉、陳和尚、陳
沛、陳𧺕、陳趕、陳盛陳水均為陳磁之同輩關係等情,確
堪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陳磁既為陳石之兄弟,且被告之其他設立人均為
陳磁同輩之堂兄弟,陳磁自應為被告設立人之一等語。然查
,依被告於101年7月2日向六甲區公所申報「祭祀公業陳番
沿革」所載內容,被告之設立緣由,係陳吼、陳定、陳振、
陳鬧吉、陳和尚、陳石、陳沛、陳𧺕、陳趕、陳盛陳水
紀念先祖,慎終追遠,並激勵後代子孫,於日本明治年間購
置土地,將其收租以供祀祖先,並冀望陳氏宗親能為長德高
之精英為義,而創設「祭祀公業陳番」以為後代子孫永祀等
情,有該沿革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4頁)。就未於上
開沿革中將陳磁列為設立人之原因,陳仙化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係因創設祭祀公業陳番時,陳磁已結婚入贅女方家,不在
陳家,並非漏列,此雖無書面資料,但係好幾代以來口頭聽
聞的情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80頁)。此由陳磁之子陳
算、陳衛之戶籍資料,其上均記載「父:陳磁;母:薛氏市
」、「長女薛氏○○○○○○○○○○○○○○○○○113年3月15日南市官田
戶字第1130019968號函所附陳算、陳衛戶籍資料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93、194頁)足徵該情,可見被告上開所辯設立
祭祀公業時陳磁已結婚入贅女方家乙節,並非無稽。準此,
上開「祭祀公業陳番沿革」雖由被告於101年間始製作並提
出向六甲區公所申報,惟依該沿革所載內容、上開戶籍資料
及被告答辯意旨綜合以觀,被告所辯陳磁因招婿入贅薛氏市
家,而未參與祭祀公業出資及設立,確屬可能,自難逕以被
告其他設立人均為陳磁之兄弟、堂兄弟同輩關係,認定陳磁
有出資設立祭祀公業陳番之事實。又原告除主張陳磁與被告
設立人均為同輩關係外,並未提出其他任何陳磁曾出資共同
購置土地、或共同設立祭祀公業陳番之證據資料,其等主張
陳磁亦為被告設立人之一,即難認有據。
 ⒊原告固以臺灣省政府51年9月4日府民字第60963號令「祭祀公
業派下員,雖出贅,但與其本身家既不喪失親屬關係,則其
派下權不因而喪失,該派下員自應一併列入派下員公告;至
其贅婚所生仍從父姓之男子,對於祭祀公業享有派下權」內
容,主張縱使陳磁經出贅薛家,仍不影響其派下權,故陳磁
仍應為被告之設立人等語。然原告上開關於出贅派下員仍對
祭祀公業享有派下權之主張,前提乃出贅之該派下員為祭祀
公業設立人之後代,始有適用之餘地;蓋祭祀公業之享祀人
僅係公業所祭祀之祖先,並非公業之所有人,故享祀人之後
裔,如未參與設立祭祀公業或為設立人之繼承人,仍無派下
權可言,必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始得為派下員。
本件既無證據資料證明陳磁為被告之設立人,原告以上開函
令為據,主張陳磁縱有出贅之事實,仍為被告之派下員,顯
有所誤,並無可採。
 ⒋至原告另陳稱:被告之設立年代久遠,相關人證、物證難以
查考,被告設立方式、乃至設立人與派下員之認定恐有未明
,原告舉證派下員身分實屬不易,應減輕原告之舉證責任等
語。惟舉證責任之減輕,僅係指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
實而言,並非在免除舉證責任,原告所提上開證據,既均不
足使本院認為陳磁有參與設立被告之可能,即難認其已盡舉
證責任,尚無減輕舉證責任可言,是原告上開主張,亦無足
採。 
 ㈢次按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繼承其派下權之人,為祭祀公業
派下員,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第4款定有明文。本條例施行前
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
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同條例
第4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係於明治年間設立,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而觀諸六甲區公所函覆之被告所有申報資料,雖
未有明確之規約或關於派下員資格之規定,此有該所112年9
月21日所民字第1120691793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參,然揆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派下員至少應為祭祀公業設立人或其繼
承人,始具派下員資格,是本件既無足夠證據資料認定陳磁
為被告之設立人,原告以其等為陳磁之後代主張對被告存在
派下權,即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對於被告之派下權存在,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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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