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268號
TNDV,112,訴,1268,2024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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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68號
原 告 劉馨茹

訴訟代理人 王奐淳律師
被 告 莊碧惠
訴訟代理人 曾浩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參拾貳
萬伍仟元之本金部分,及該部分金額自民國111年9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
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加盟契約於我國民法現行條文中並無明文,乃屬無名契約,
性質上屬於多種類型結合契約,而參諸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
加盟業主經營行為案件之處理原則(下稱加盟處理原則)第
2點規定,加盟業主,指在加盟經營關係中提供商標或經營
技術等授權,協助或指導加盟店經營,並收取加盟店支付對
價之事業;加盟店,指在加盟經營關係中,使用加盟業主提
供之商標或經營技術等,並接受加盟業主協助或指導,對加
盟業主支付一定對價之他事業。加盟經營關係,指加盟業主
透過契約之方式,將商標或經營技術等授權加盟店使用,並
協助或指導加盟店之經營,而加盟店對此支付一定對價之繼
續性關係。但不包括單純以相當或低於批發價購買商品或服
務(以下簡稱商品)再為轉售或出租等情形。是加盟業主之
所以有權收取加盟金、權利金、材料費等對價,係因其提供
「商標使用、經營技術、協助或指導經營」予加盟店之故,
換言之,若加盟業主未履行該義務,自無權請求加盟店支付
對價,殆屬無疑。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29日與被告簽訂王樣
(攤車)型式加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並依系爭契
約第四條規定,於同日給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加盟金及25
萬元器材費(總計65萬元現金),並簽發面額65萬元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274號
裁定所載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一紙予被告。又系爭契約
第一條明定,甲方(即被告)提供王樣商品販售權利、秘方
醬汁使用、製作流程方式、經營技術、教育訓練、王樣商標
、商業設計。並須提供形象餐車、招牌、工組台……等營業所
需之必需品;原告則給付40萬元加盟金及25萬元器材費為對
價。由此可知,原告給付40萬元加盟金係用於支付「被告於
契約存續期間內繼續性提供商品販售權利、秘方醬汁使用、
製作流程及經營技術教學指導、商標使用權予原告」之對價
;原告給付25萬元器材費係用於支付「被告提供形象餐車、
招牌、工組台、雙口瓦斯爐……等器具予原告」之對價。
㈡依約原告須另行支付之費用僅有營業地點之押租金及相關費
用、營業使用食材進貨之貨款、水電費用等;需另行準備之
器具為鍋子、置物架、蒸籠組、點菜單、夾子鐵盤等較小型
營業必需品,此觀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五點可稽。豈料於契約
簽訂後,被告卻一再要求原告向其購買契約未曾提及之商品
,亦即被告應依約提供之50人份煮飯鍋應足以供營業使用,
卻要求原告向其另行購買7,000元之15人份電鍋;向其購買1
4,000元之白鐵洗米槽;垃圾桶亦須花費1,500元向被告購買
;並要求加盟經營「攤車」之原告花費10,000元向其購買桌
椅;另行支付被告廣告費用10,000元;甚至本應由被告提供
招牌都要求原告以100,000元購買,被告顯然違反系爭契
約第一條及第四條約定,更有企圖以此不當獲取利益之嫌。
因被告違反契約約定,一再要求購買未經約定之商品、給付
價款,違背契約精神,導致雙方喪失信賴關係,被告應提供
之教育訓練亦僅進行一個禮拜即停擺,更未提供營運指導、
開業協助,被告之契約義務幾乎未履行即已停止。被告未於
系爭契約中寫明原告須另行支付加盟金40萬元及器材費25萬
元以外之設備費用,卻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才以形象統
一、營業需要等理由要求原告另行購買,導致原告陷於無資
力續行加盟之情形,有違公平交易委員會所訂定之加盟處理
原則,且顯失公平。
㈢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四條明定,加盟金為40萬元、器材費2
5萬元,參照系爭契約之約定及加盟處理原則第2、3點規定
對加盟金及器材費之認定可知,原告給付40萬元加盟金係用
於支付「被告於契約存續期問內繼續性提供商品販售權利、
祕方醬汁使用、製作流程及經營技術教學指導、商標使用權
予原告」之對價;原告給付25萬元器材費係用於支付「被告
提供形象餐車、招牌、工組台、雙口瓦斯爐等器具予原告」
之對價,依照簽約前兩造之洽談結果以及系爭契約第四條第
五點之約定,原告應只須於營業後另行支付購買食材、以及
餐具器皿等費用即可營業,無須另行支付其餘費用。然被告
卻於兩造簽約後,要求原告購買上述多項商品,導致原告陷
入無資力狀態,根本無法營業,有違加盟處理原則第三點以
及誠信原則之規定。
㈣被告違反契約約定要求原告另行向其購買契約未曾提及之器
材致兩造發生履約糾紛後,被告即停止教導餐點製作、經營
指導等營業前教育訓練,未盡其身為加盟業主之履約義務,
未提出符合債之本旨之給付,致加盟經營事業未能開始即停
擺。原告於112年5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其履行契約義務
,被告卻置之不理,故原告有權類推適用民法第227條及254
條之規定,終止系爭加盟契約。原告加盟事業根本尚未開始
,甚至經營前之教育訓練也僅進行過一周,遑論其他相關營
業機密,原告更無從得知,自無與被告競業之可能,且原告
已合法終止契約如上述,將來更不可能得知任何營業相關資
訊,故原告根本不可能有競業行為。除非被告能夠證明原告
存在競業行為而違反系爭契約第十四條之競業禁止條款,否
則被告無權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原告自得請求確認系爭本
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被告於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聲請之執行案件(112年度司執字第79819號)之執行
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
㈤被告未完成其身為加盟業主應負之「提供商標使用、經營技
術、協助或指導加盟店經營」等義務,無權保有加盟金。又
系爭契約係被告事先擬定好,應屬被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约之
條款而訂立之定型化契約無誤。而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一點約
定,加盟店經營者即原告所繳交之加盟金及器材費,不論雙
方在任何情況下終止契約,加盟店經營者即被告皆毋庸歸還
。此約定顯然未顧及終止契約事由之發生可能係可歸貴於加
盟業主之情形,若係可歸責於加盟業主導致之契約終止,卻
限制受害之加盟店經營者取回一部或全部加盟對價,顯然對
加盟店經營者有失公平。故該約定應屬民法第247條之1第3
款「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及第4
款「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之情形,而為無效

㈥因被告並未於111年7月1日預訂開業時間之前完成前階段契約
義務,導致原告即便收受器材也無法開業,被告未確實教授
完畢就將開業器材丟給原告,並非合於債之本旨之給付,故
原告有權拒絕受領,且原告確實未受領25萬元之開業器材。
既原告確實未取得價值25萬元之開業器材,該等器材仍為被
告所有及持有,則被告自無保留器材費25萬元之理。因此,
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加盟金4
0萬元及器材費25萬元。
 ㈦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⒉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⒊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6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於系爭契約中,被告業已列出且明確所需的營業設備項目,
其他加盟店依此設備列表開業,向無問題,亦即原告只需備
妥所列出之設備項目即可符合營業需求。惟原告自己擬增設
向外照射打在地上的logo探照燈、懸掛於建物之大招牌(本
件為攤車,被告依約提供攤車上之招牌,原即無建物招牌
需要)、較方便製作玉子燒之小電鍋等,皆為原告自行要求
添設,本非開業所必須,自不屬系爭契約所訂之加盟業主義
務。再加上本件原告租賃之空間為空地,一切基本設備例如
桌椅、櫃子等均無,連原物料都須放置地上,此為原告本應
自行處理之情況,被告僅因此建議應添購必要之品項,原告
請求被告協助估價,殊不料卻反遭原告誣陷被告強迫其購買
高價額物品。
 ㈡另自111年6月6日起至111年6月26日,原告派人前來向被告處
受訓,前後受訓人數業達四位(即原告之兒子、原告兒子之
女友、原告、原告之姊姊),受訓期間達20日,並實際受訓
完成達可開業程度,業已學畢開店所需的烹飪、管理、現場
應對等技能。惟原告學畢所有營業秘密後,旋即於6月26晚
間表達不繼續履約之意,甚至於未通知被告之情形下,於6
月28日逕自退租原先欲經營之店面。
 ㈢原告雖稱被告僅提供一個禮拜教育訓練,也無教授經營技術
或開業指導等語云云,然依據雙方之對話紀錄即可證明,本
件被告自111年6月6日起便持續訓練原告之受訓人員(即原
告之兒子、原告兒子之女友),即便原告中途違反約定更換
受訓人員(即改換為原告、原告之姊姊),被告仍勉力協助
原告,期得協助原告盡早開業。且原告所派來受訓人員不僅
訓練時態度不佳多次遲到,甚至編造理由缺席教育訓練,造
成被告極大困擾。被告提供教育訓練,教授餐點製作、醬汁
比例、經營指導等技術予原告方人員,原告卻不知珍惜,毫
無學習之心態,令被告多次告誡。惟即便教育訓練困難重重
,被告仍傾囊相授,將原告方人員教育至可開業程度,此由
原告擬於111年7月1日開業,即可知教育訓練已然完備,被
告已盡加盟業主之責任。再者,原告自5月29日簽約起即詢
問諸多開業事項,如水電裝設、投影、會計、發票等問題,
而被告均協助回覆,並另外提供人員配置、空間設計等建議
,也自簽約後即著手訂製有「王樣」字樣之特製餐車,被告
恪盡加盟業主之責任及義務。原告卻不實陳述被告未提供營
運指導、開業協助等語云云,與兩造間歷來之對話紀錄不符
,原告所辯實無可採。因此,被告於收受加盟金後,不僅允
許原告使用「王樣醬燒炒麵」之形象營業,並為此訂製攤車
招牌等,亦提供完備之教育訓練、開業指導、經營傳授等
,已盡加盟業主之義務及責任,難認有何給付不符債務本旨
之處。原告主張被告之契約義務幾乎未履行即已停止,顯係
臨訟主張,不足採信,原告自不得類推民法227及254條規定
,終止系爭加盟契約。
 ㈣系爭契約第一條約定:「甲方提供之器具:形象餐車×l、招
牌×l、工組台×l…(下略)」,已正面表列系爭合約提供器
具之內容,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一項器材費,即為取得上述器
具所支付之對價。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五項約定:「第四條營
業資金:…五、乙方需準備之其他資金及器具尚有:(1)營
業所需生財器具例如:水電費用、鍋子、置物架、蒸籠組、
菜單、餐物用品(夾子鐵盤之類的)、收納等之類器具。
…」,可知若原告有其餘欲自行購買之設備,自應額外支付
費用,不在系爭契約之器材費的含括範圍中。上述器材於11
1年7月1日確已送達原告指定之地點,惟因原告提早退租,
致使器材無人簽收,有送貨單可證,此為原告受領遲延,應
由原告負遲延責任,難謂被告未盡系爭契約之器材給付責任
。另原告稱被告於簽約後一再要求原告向其購買未曾提及之
商品,然觀之錄音譯文,原告於簽約前即知小冰箱、淨水器
等物品係委託被告購買,不包含於系爭契約中。且原告於起
訴狀中所提出15人份電鍋、白鐵台、垃圾桶等,皆係原告表
示其不懂開業事項,請求被告協助,被告提出建議,幫忙計
算可能付出的費用,也不斷強調非屬契約上之物品僅是建議
購買,並無原告所稱被告一再要求支付高額價金向其購買未
訂於契約物品之情事。
 ㈤被告已提供教育訓練、開業指導、經營傳授,並給付營業所
需之器材,然原告片面終止合約,更在未告知被告的情形下
退租預定營業之場地,致被告已給付且無法恢復原狀之傳授
經營知識、烹飪技術、營業秘密等,並損失原預期可獲取之
利益。且原告係自行決定提前終止系爭契約,被告並無可歸
責之事由,自難謂系爭契約第四條關於加盟金之約定,有何
顯失公平而無效之情形,又被告已提供完備之教育訓練、開
業指導、經營傳授、給付營業所需之器材,並允許原告使用
「王樣」字樣營業,堪認被告已給付一次性給付加盟金之對
價,而系爭契約第四條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被告自得取得
授權加盟之對價金。
 ㈥系爭契約第一條約定:「甲方提供王樣商品販售權利、祕方
醬汁使用、製作流程方式、經營技術、教育訓練、王樣商標
、商業設計。」,系爭契約第六條約定:「乙方銷售產品之
原物料除蛋類、垃圾袋、保鮮膜、清潔劑等許可物品外,菜
類可自行向當地菜商訂購但品質須得到甲方認可,其餘須全
數使用甲方提供之貨品,除非取得甲方之書面同意前不得向
任意第三方採購。」觀諸系爭契約之約定,可知被告應提供
之加盟業主之義務為教授商品的製作流程與方式、祕方醬汁
如何使用、經營技術、商業設計與商標授權,醬汁的製作方
式本不屬於加盟契約中被告應教學之內容,且此明訂於契約
中,亦為原告所明知。是原告以被告未教授醬汁製作、肉品
何處訂購等語云云,要與雙方約定之內容不符。又雙方簽訂
系爭契約後,被告已從6月6日至6月26日,每日教學原告所
派來學習之人員,並教授如材料準備、烹調方式、醬汁使用
比例、櫃台接待、人員管理、帳務計算、場地清潔等營業秘
密,也確實與原告討論人員之學習、進度、考核狀況等,將
商品製作流程、經營技術、醬汁使用等營業經驗傳授,也協
助原告店面之商業設計、店鋪建立等,並已授權原告得使用
被告之商標。是原告所稱並未獲授技術、未得知營業秘密及
Know-how,亦未使用商標等語云云,並非事實。原告臨訟主
張,指摘被告未完成教育訓練、未教授營業秘密、未授權商
標使用,並非可採。
 ㈦被告於原告開業當日即111年7月1日已將系爭契約約定之器材
送達指定地點,且原告於開業前一日表示:「明天要做生意
東西呢?」,亦可徵原告已完成教育訓練,其主觀上有開業
之準備,原告主張其縱然收受器材也無法開業云云,並非事
實。又於器材送達當日,送貨人員曾致電予原告要求受領器
材,原告接起電話後,僅回一聲「喔」就掛斷電話,接著手
機即關機,顯是蓄意違反契約約定,拒絕受領器材,被告明
知器材已送達,卻惡意拒絕受領,其行為實屬可議。因此,
被告既已交付器材,原告也未有得拒絕受領之事由卻拒絕受
領,應認被告確已完成交付之義務,故被告請求原告返還器
材費用,並無理由。原告既無合法終止契約之理由,卻於合
約期間自行提前終止加盟合約,要屬重大違約行為,符合系
爭契約第十三條第一項第(2)款:「乙方欲中途停止營業但
未取得甲方書面同意」之情形;且其未取得被告書面同意即
停止營業,亦違反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第一項約定:「乙方於
本契約期效內因各種因素欲停止營業或加盟權轉讓第三人,
需取得甲方書面同意後方可為之」,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
四條第一項之約定,毋庸退還加盟金及器材費共650,000元
予原告。
 ㈧原告無合法終止契約之事由,卻片面發出終止合作之意思表
示,要屬重大違約之行為,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三
項,取得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
  ⒈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三項約定:「倘乙方於契約期限尚未屆
滿即違反契約內容或於契約期限屆滿參拾陸個月但違反本
契約第十四條之競業禁止條款時,乙方同意無條件支付新
台幣陸拾伍萬元整之現金予甲方贖回本票。」如前所述,
原告於契約期限屆滿前,並無合法終止契約之事由,卻於
111年6月28日在未告知被告前,便退租預計營業之店面,
且拒絕受領送達之營業器具,已違反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第
一項之約定。嗣後更發出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
要已構成系爭契約第十三條第一項第(2)款之情形,自屬
違反契約內容之行為。
  ⒉被告並無強迫原告購買契約未曾提及之商品,且被告已花
費大量時間成本,將自身累積之營業秘密如餐點製作、經
營技術、教育方針、商業管理等皆教授予原告。兩造已約
定原告應依適當方法,以不違反契約內容之方式履行債務
,且明定倘原告違反契約內容即須無條件支付違約金,未
論被告是否受有損害,亦無「充作損害賠償」等字眼,茲
可證本項之規定係屬懲罰性違約金,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
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藉
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確保債權效力。另系爭契約第十七條
規定:「乙方倘若違規以上條例,將視情形輕重罰款三千
新台幣至五十萬新台幣」,該條款未就罰款額約定固定價
額,其「視情形輕重罰款」一語,應指「依甲方所受損害
賠償」之意,為請求損害賠償之條款。系爭契約已於第十
七條規定損害賠償,則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三項違約金既與
其併列,即應認該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因此,
被告不需證明自身受有損害,即可依條款規定請求違約金
。是故,原告認該條款性質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違約金,
要求被告證明自身受有損害,並請求返還系爭本票,洵屬
無據。
  ⒊縱法院認系爭契第四條第三項履約保證金性質非懲罰性違
約金(假設語氣),被告亦受有損害,且所受損害超過系
爭本票面額,故原告無權請求返還系爭本票。過去被告經
營與本件相似之餐食攤販業,每月進貨成本平均約為276,
660元,而參考111年財政部之同業利潤標準,蔬菜、水果
、禽肉、畜肉品批發業毛利率分別為15%、15%、18%、18%
,被告取平均值16%應為可行。是原告履行系爭契約滿期3
6個月,被告本可期待有1,593,561元之預期利益(計算式
(276,660元×16%)×36個月=1,593,561元),今因原告違
反系爭契約,致被告受有預期利益之損失,即為被告之損
害。是故,縱系爭契約第三項違約金性質屬損害賠償預定
性質違約金(假設語氣),被告亦受有損害即未能獲取系
爭契約完整履行之預期利益,且其價額遠超系爭本票所表
彰之價值。故原告主張被告保留系爭本票無法律上之理由
,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云云,洵屬無據。
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111年5月29日雙方簽訂系爭契約,原告交付40萬加盟金、25
萬器材費,簽訂65萬元履約保證金本票。
㈡111年6月6日至6月26日,被告提供教育訓練,原告、原告大
姊、原告兒子、原告兒子女友至被告處學習。
㈢111年6月14日,原告詢問被告吊扇、電燈、投影等裝潢及店
面設置問題(被證6第9頁、第12頁)。
㈣原告於6月22日前詢問被告大招牌裝設事項,被告回覆招牌
作費用為10萬元(被證7第3頁、第4頁)。
㈤原告承租之場地為空地(愛國超市的停車場上方有鐵皮屋頂
及柱子,其餘沒有任何室內設備,本院卷第47頁照片圈起處
)。
㈥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三項約定:「倘乙方期限屆滿前違反契約
內容,則乙方同意無條件支付新台幣陸拾伍萬元整之現金予
甲方贖回本票」。
㈦111年6月28日原告未通知被告,退租預計營業之愛國超市店
面。
㈧111年6月30日原告表示明日開業並要求被告給付器材(被證5
)。
㈨111年7月1日被告交付器材至愛國超市店面,無人受領(被證
1)。
㈩原告提告被告涉嫌詐欺罪,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17095號作成不起訴處分(被證3)。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
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
且被告已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獲准(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274號),則兩造間就系
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否即有不安之狀態,致原告在私法上之
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
之除去,應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合先
敘明。
㈡查兩造於111年5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交付40萬加盟金
、25萬器材費,簽訂65萬元履約保證金本票;111年6月6日
至6月26日,被告提供教育訓練,原告、原告大姊、原告兒
子、原告兒子女友至被告處學習;111年6月14日,原告詢問
被告吊扇、電燈、投影等裝潢及店面設置問題;原告於6月2
2日前詢問被告大招牌裝設事項,被告回覆招牌施作費用為1
0萬元,原告承租之場地為空地(愛國超市的停車場上方有
鐵皮屋頂及柱子,其餘沒有任何室內設備;系爭契約第四條
第三項約定:「倘乙方期限屆滿前違反契約內容,則乙方同
意無條件支付新台幣陸拾伍萬元整之現金予甲方贖回本票」
。111年6月28日原告未通知被告,退租預計營業之愛國超市
店面;111年6月30日原告表示明日開業並要求被告給付器材
;111年7月1日被告交付器材至愛國超市店面,無人受領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補字卷第29-45頁)、被告提
出出貨單、LINE紀錄(本院卷第45頁、第75-131)、照片為
證(本院卷第4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至㈨
),自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被告一再要求原告向其購買契約未曾提及之商品等
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系爭契約第一條約定:「甲方提供之器具:形象餐車xl、
招牌×l、工組台×l…」,已正面表列系爭契約提供器具之
內容,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一項器材費,即為取得上述器具
所支付之對價。又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五項約定:「第四條
營業資金:…五、乙方需準備之其他資金及器具尚有:(1
)營業所需生財器具例如:水電費用、鍋子、置物架、蒸
籠組、點菜單、餐物用品(夾子鐵盤之類的)、收納等之
類器具。…」,本院審酌上開約定,足認若原告若欠缺其
他營業所需生財器具,或有其餘欲自行購買之設備或器具
,自應另外自行準備,或以額外支付費用方式向被告或第
三人購買,不在系爭契約之器材費的含括範圍中,應可認
定。
  ⒉次查,原告於111年7月1日交付器材至被告承租之愛國超市
店面,無人受領等情,業經認定如上,而上開地點為原告
指定之地點,惟原告未予受領,應認係原告受領遲延或拒
絕受領,尚難以此謂被告未盡交付系爭契約所定器材之責

  ⒊原告固主張被告於簽約後一再要求原告向其購買未曾提及
之商品,然依被告提出之錄音譯文觀之(本院卷第51頁)
,原告於簽約前即知小冰箱、淨水器等物品係委託被告購
買,不包含於系爭契約中,至原告主張之15人份電鍋、白
鐵台、垃圾桶等,經核亦不在系爭契約第一條被告應提供
之器具物品內,則即使被告提出計算單計算原告應另付出
的費用(補字卷第45頁),亦屬被告建議原告另行約定購
買之物品,尚難認係被告於簽約後要求原告向其購買未曾
提及之商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取。
  ⒋又依雙方如附件一、二之對話紀錄觀之,足認被告對於原
告之器材購置裝潢等,提供開業指導,係履行加盟契約責
任之行為,尚無強硬要求原告向其購買契約未曾提及之商
品,且當原告對建議提出質疑時,被告亦多次表示原告僅
須維持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一項所規定之企業形象,其餘可
以自己打算,應認被告僅是提供建議,並未強迫原告購買
其他器具。
  ⒌依上所述,被告已於原告開業前給付系爭契約約定之器材
,且無遲延之事,至原告主張被告一再要求原告向其購買
契約未曾提及之商品云云,應無可採。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未盡加盟業主義務,違反系爭契約義務,其
可類推民法第227條及第254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等語,經
查:
  ⒈按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因可歸責於其之
事由,致給付内容不符債務本旨,而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僅提供一個禮拜教育訓練,也無教授經營
技術或開業指導等語,然依雙方之對話紀錄觀之(本院卷
第57-71頁),被告自111年6月6日起便持續訓練原告之受
訓人員(即原告之兒子、原告兒子之女友),其中原告曾
中途更換受訓人員(即改換為原告、原告之姊姊),被告
仍持續訓練原告之受訓人員,尚難認被告有何未盡教育訓
練之責,此外,原告未另舉證證明被告未盡教育訓練之責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無可採。
  ⒊再查,依雙方之對話紀錄觀之(本院卷第75-101頁),原
告自111年5月29日簽約起即詢問諸多開業事項,如水電裝
設、投影、會計、發票等問題,而被告均予以回覆,並另
外提供人員配置、空間設計等建議,也自簽約後即著手訂
製有「王樣」字樣之特製餐車,尚難認被告有何未盡加盟
業主之責任及義務。
  ⒋依上所述,被告於收受加盟金後,業已允許原告使用「王
樣醬燒炒麵」之形象營業,並為此訂製攤車、招牌等,亦
提供教育訓練、開業指導、經營傳授等,已盡加盟業主之
義務及責任,難認有何給付不符債務本旨之處,是原告主
張被告之契約義務幾乎未履行即已停止,應無可採,從而
,原告主張其得類推民法第227條及第254條規定,終止系
爭契約,於法無據。
㈤原告另主張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一點約定,加盟店經營者即原
告所繳交之加盟金及器材費,不論雙方在任何情況下終止契
約,加盟店經營者即被告皆毋庸歸還。此約定應屬民法第24
7條之1第3款「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
」,及第4款「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之情形
,而為無效等語,經查:
  ⒈按被告已依約提供經營技術及設備予原告,並授權原告使
用加盟體系之商標,系爭契約係因原告於合約期間自行提
前終止加盟合約,經核符合系爭契約第十三條第一項第(
2)款:「乙方欲中途停止營業但未取得甲方書面同意」之
情形;且其未取得被告書面同意即停止營業」之終止契約
事由,因此,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一點約定被告毋庸返還加
盟金及器材費,尚難認有何顯失公平。
  ⒉次查,被告既已提供教育訓練、開業指導、經營傳授,並
給付營業所需之器材,然原告片面終止合約,更在未告知
被告的情形下退租預定營業之場地,致被告已給付且無法
恢復原狀之傳授經營知識、烹飪技術、營業秘密等,並損
失原預期可獲取之利益。且原告係自行決定提前終止系爭
契約,被告並無可歸責之事由,自難認系爭契約第四條關
於加盟金之約定,有何顯失公平而無效之情形。
 ㈥原告另主張稱因加盟經營事業未進行,被告不應取得授權加
盟之對價,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加盟金40萬元及器材費25萬元,共65萬元等語,經查:
  ⒈按加盟金屬加盟業主將其所有之各項專用權、營業象徵、
經營技術機密、生財設備、營業設備等授權加盟商使用之
對價,且屬一次性給付之性質。
 ⒉本件被告已提供教育訓練、開業指導、經營傳授、給付營
業所需之器材,並允許原告使用「王樣」字樣營業,堪認
被告已給付一次性給付加盟金之對價,又系爭契約第四條
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被告自得取得授權加盟之對價金。
 ⒊再查,原告既無合法終止契約之理由,卻於合約期間自行
提前終止加盟合約,要屬重大違約行為,符合系爭契約第
十三條第一項第(2)款:「乙方欲中途停止營業但未取得
甲方書面同意」之情形;且其未取得被告書面同意即停止
營業,亦違反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第一項約定:「乙方於本
契約期效內因各種因素欲停止營業或加盟權轉讓第三人,
需取得甲方書面同意後方可為之」,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
第四條第一項之約定,毋庸退還加盟金及器材費650,000
元予原告。
 ⒋依上所述,被告收受加盟金及器材費係依據系爭契約之約
定,難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故原告依民法179條
請求被告返還加盟金及器材費650,000元,洵屬無據。
㈦原告復主張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一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
不存在,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等語:
  ⒈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三項約定:「倘乙方於契約期限尚未屆
滿即違反契約內容或於契約期限屆滿參拾陸個月但違反本
契約第十四條之競業禁止條款時,乙方同意無條件支付新
台幣陸拾伍萬元整之現金予甲方贖回本票。」因此,如前
所述,原告於契約期限屆滿前,並無合法終止契約之事由
,卻於111年6月28日在未告知被告前,便退租預計營業之
店面,且拒絕受領送達之營業器具,已違反系爭契約第十
一條第一項之約定。嗣後更發出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之意思
表示,已構成系爭契約第十三條第一項第(2)款之情形,
經核屬於違反契約內容之行為。
  ⒉經查,被告並無強迫原告購買契約未曾提及之商品,且被
告已花費時間成本,將自身累積之營業秘密如餐點製作、
經營技術、教育方針、商業管理等皆教授予原告。因此,
被告已完成系爭契約義務,原告並無無法開業之理,本件
因原告未通知被告,即逕行退租預定開業之場地,並於開
業當日拒絕受領開業所需之器材,致使店面未能營業,種
種事由皆因原告自招而致,尚難認有何應歸責於被告之情
形。
  ⒊再按民法第250條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
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
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
生,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
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
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者之違約金
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
,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
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除懲罰性違約金,
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
?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
約金之種類,應綜合契約之內容及一切事實定之,倘於契
約中將違約金與其他之損害賠償(廣義,凡具有損害賠償
之性質者均屬之)併列者,即應認該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
性違約金(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62年台
上字第13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三項規定「倘乙方於契約期限尚未屆滿
即違反契約內容致契約終止或方他、契約期限屆滿參拾陸
月但違反本契約第十四條之競業禁止條款時,乙方同意無
條件支付新台幣陸拾伍萬元整之現金予甲方贖回本票。」
,兩造已約定原告應依適當方法,以不違反契約內容之方
式履行債務,且明定倘原告違反契約內容即須無條件支付
違約金,未論被告是否受有損害,亦無「充作損害賠償」
等字眼,堪認本項約定係屬懲罰性違約金,如債務人未依
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
求,藉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確保債權效力,應可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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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