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66號
原 告 劉國豪
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律師
被 告 黃子凡
郭束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郭束欣應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8 66-12地號土地上分別如附圖編碼A1所示部分,面積41.03平 方公尺、編碼A2所示部分、面積23.37平方公尺之鐵皮造建 物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郭束欣應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編碼A3所示部分,面積18.95平方公尺之鐵皮造建 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三、被告黃子凡應自上開第1項、第2項所示土地遷出。四、被告郭束欣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919元,及其中新臺幣23,8 20元自民國113年3月23日起,暨其中新臺幣99元自民國113 年4月1日起,並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子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36元,及其中新臺幣9,637 元自民國113年3月23日起,暨其中新臺幣99元自民國113年4 月1日起,並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 告應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被告分別將上開第1項、第2項 土地返還予原告或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或遷出之日止,按 月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669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0%,餘由原告負擔。七、本判決第1項、第2項及第3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69,500元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08,55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4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8,000元、新臺幣3,300元 為被告郭束欣、黃子凡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郭束 欣、黃子凡如分別以新臺幣23,919元、新臺幣9,736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 ,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 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 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 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 訴原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8 67地號土地)、同段866-12地號土地(下稱866-12地號土地 )、共有同段866-1地號土地(下稱866-1地號土地,上開3 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及所有其上同段220建號建物(門牌 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 土地合稱系爭房地)遭被告黃子凡無權占有,而依民法第76 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黃子凡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 付不當得利,並聲明:1、被告黃子凡應將占有867地號土地 、866-1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碼A1、A2所示部分及自系爭房屋 ,均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2、被告黃子凡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918,996元,並自112年8月3日起至騰空遷讓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9,111元予原告,並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嗣於113年3月19日具狀 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或共有,被告郭束欣所有坐落於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編碼A1、A2、A3所示部分之未保存登記鐵皮 建物(下稱系爭鐵皮建物)分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黃 子凡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郭束欣拆除系爭鐵皮屋及返還系爭鐵皮屋 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並請求被告黃子凡自系爭鐵皮屋所占用 之系爭土地遷出,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原告因而於本 院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聲明為:1、被告郭束欣 應將其所有坐落867地號土地、866-12地號土地上之系爭鐵 皮建物,如附圖所示之A1、A2範圍(面積分別為41.03平方 公尺、23.37平方公尺),予以拆除,並騰空返還土地予原 告。2、被告郭束欣應將其所有坐落866-1地號土地上之系爭 鐵皮建物,如附圖所示之A3範圍(面積18.95平方公尺), 予以拆除,並騰空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3、
被告黃子凡應自上開第1項、第2項所示土地遷出。4、被告 應共同給付原告132,593元(計算自104年4月15日起至113年 3月31日止),並自民事追加暨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13年4月 1日起至被告將上開第1項、第2項土地返還或遷出予原告及 其他土地共有人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1,338元予原告。5、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於該言詞辯論期日對 於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並無異議,且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規定,視為被告同意變更及 追加,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4年4月15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為867地號土 地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均為全部,點交時現 場為無人占有使用。原告復於108年間取得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原866-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240000分之53272,於111年5月24日再取得原866-2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2100分之68,合計取得權利範圍210000分之53 413,嗣於112年3月3日以判決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登記為86 6-1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亦為866-1地號土地之共 有人,權利範圍210000分之80613。(二)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鐵皮建物為被告郭束欣出資興建 ,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郭束欣顯為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郭束欣應 將系爭鐵皮建物如附圖編碼A1、A2所示部分拆除,並將土 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被告郭束欣應將系爭鐵皮建物如附圖 編碼A3所示部分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 有人。
(三)原告因長年旅居海外,無暇注意而閒置系爭房地,被告黃 子凡竟趁隙搬入系爭鐵皮建物堆放木工工具,且未經原告 同意,私自竊取系爭房屋之電力使用,嗣經原告父親發現 無人居住之系爭房屋竟有高額電費,委由朋友至系爭房地 查看,始發現系爭鐵皮建物遭被告黃子凡占有使用,並私 接系爭房屋之電錶用電,當時被告黃子凡自知理虧,承諾 會盡速搬離絕不再犯,並捐款予臺南市安南區城北里社區 發展協會,原告乃暫時原諒被告黃子凡,原告與被告黃子 凡並簽立和解書留存。原告日前因866-12地號土地分割完 成,辦理鑑界而前往系爭房地查看,竟發現被告黃子凡仍 持續占用系爭鐵皮建物,被告黃子凡乃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原告要求被告黃子凡盡速搬離,竟遭嚴詞拒絕,為此依 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黃子凡自系爭土地遷出。(四)系爭房地位於臺南市安南區土城地區,交通便利、鄰近有 便利超商等商店林立,生活機能尚佳,被告郭束欣所有之 系爭鐵皮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原告受有對於系爭土地使用收益之損害,依土 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按土地申報地價10%為計算基準( 公告地價×80%=申報地價),計算每月相當於不當得利之 金額。被告郭束欣至少自原告於104年4月15日取得系爭土 地後,持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計算自104年4月15日起至 113年3月31日止,系爭鐵皮建物如附圖編碼A1、A2、A3所 示部分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郭束欣 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2,592元,及自民事 追加暨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郭束欣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4月1日起至返還上 開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38元(計算 內容詳如原告113年3月19日民事追加暨陳報狀所示,見本 院卷第273頁至第227頁)。被告黃子凡使用系爭鐵皮建物 必然使用其基地,同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被告黃子凡應與被告郭束欣共同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等語。
(五)聲明:
1、被告郭束欣應將其所有坐落867地號土地、866-12地號土地 上之系爭鐵皮建物,如附圖所示之A1、A2範圍(面積分別 為41.03平方公尺、23.37平方公尺),予以拆除,並騰空 返還土地予原告。
2、被告郭束欣應將其所有坐落866-1地號土地上之系爭鐵皮建 物,如附圖所示之A3範圍(面積18.95平方公尺),予以 拆除,並騰空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 3、被告黃子凡應自上開第1項、第2項所示土地遷出。 4、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132,593元(計算自104年4月15日起至 113年3月31日止),並自民事追加暨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 113年4月1日起至被告將上開第1項、第2項土地返還或遷 出予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1,338 元予原告。
5、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郭束欣則以:
系爭鐵皮建物已經搭建40、50年了,原告去買系爭土地,我 們也不知道,我們有買系爭鐵皮建物坐落之基地,只是沒有
辦登記,是我母親搭蓋系爭鐵皮建物,為何原告要來告我。 我不知道系爭土地被拍賣,不然我就會去買,請求調查訴外 人郭四三(被告郭束欣的親戚)將系爭土地賣給被告郭束欣 的買賣契約,我已經買系爭土地超過40年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告黃子凡辯稱:
我沒有占有,我在那邊工作,系爭鐵皮建物本來就是我們的 ,賣給我們土地的前地主就住在我們斜對面,原告是標得隔 壁的房屋,賣土地的人僅有土地的權利,可麼可能賣系爭鐵 皮建物,前地主賣土地給我,但沒有辦理過戶登記,所以才 會遭前地主的債權人去聲請法院拍賣,我從我阿嬤的時候開 始就占用系爭鐵皮建物,早於104年4月15日就住在系爭鐵皮 建物,現在還在使用、放東西於系爭鐵皮建物。對於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我要主張時效抗辯。請求調查郭四三將系 爭土地賣給被告郭束欣的買賣契約,被告郭束欣已經買系爭 土地超過40年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或共有,被告郭束欣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搭建系爭鐵皮建物,被告黃子凡無權占用系爭鐵皮建 物坐落之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 告郭束欣拆除系爭鐵皮建物,並將各該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 原告或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被告黃子凡應自系爭鐵皮建 物占用之系爭土地遷出;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應共同給付原告132,593元與其遲延利息,被告應自113年4 月1日起至被告將上開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或遷出予原告及 其他土地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38元等情,然為 被告否認,並分別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於104年4月15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為867地號土地及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又原告所有86 6-12地號土地係於112年3月3日自原866-2地號土地以判決 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登記,權利範圍為全部,原告於原866- 2地號土地歷年取得之權利範圍為107年11月取得240000分 之570、於108年1月取得240000分之19470、於108年1月取 得240000分之33295、於111年5月取得2100分之68,迄至1 11年5月24日登記之權利範圍為210000分之53413;又原告 於866-1地號土地歷年取得之權利範圍為69年2月取得2100 分之204、103年11月取得2100分之68、107年11月取得240 000分之125、108年1月取得240000分之19852、108年1月 取得240000分之33295、於111年4月取得2100分之68,迄
至112年6月6日登記之權利範圍為210000分之80613等情, 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3件、系爭房屋登記 第一類謄本、原866-2地號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原866-2 地號土地地籍圖謄本、本院104年3月30日南院崑103司執 迅字第79408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本院108年度南簡字 第96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書、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4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書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 頁至第26頁、第123頁、第161頁至第166頁、第193頁至第 2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3年4月2日言詞辯 論筆錄,本院卷第30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 司執字第79408號、本院108年度南簡字第961號、111年度 簡上字第14號民事事件卷宗查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二)原告請求被告郭束欣應將其所有坐落867地號土地、866-1 2地號土地上分別如附圖編碼A1所示部分,面積41.03平方 公尺、編碼A2所示部分、面積23.37平方公尺之系爭鐵皮 建物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被告郭束欣 應將其所有坐落866-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碼A3所示部分 ,面積18.95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 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被告黃子凡應自系爭鐵 皮建物所占用之上開土地遷出,均屬有據: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 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 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倘共有人中 之一人起訴時,在聲明中請求應將共有物返還於共有人全 體,即係為共有人全體利益請求,無須表明全體共有人之 姓名(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39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 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 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 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3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鐵皮建物占用867地號土地、866-12地號土地分別 如附圖編碼A1所示部分,面積41.03平方公尺、編碼A2所 示部分、面積23.37平方公尺;另占用866-1地號土地如附 圖編碼A3所示部分,面積18.95平方公尺,且被告黃子凡 現在還在使用、放東西於系爭鐵皮建物等情,業經本院依 職權會同兩造及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下稱安南地政所
)派員勘測現場屬實,有本院112年10月4日、113年2月21 日勘驗測量筆錄、安南地政所製作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 各1件、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99 頁、第105頁、第107頁、第237頁至第249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系爭鐵皮建物分別占用系爭土 地如前述之面積,及被告黃子凡占用系爭鐵皮建物,因此 占用系爭鐵皮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乙節為真實。又被告 雖為母子,惟被告郭束欣否認系爭鐵皮建物為其所有,可 知被告黃子凡使用系爭鐵皮建物乃為自己占有,而非基於 被告郭束欣之占有輔助人而占有,堪認被告分別以系爭鐵 皮建物或使用系爭鐵皮建物,而占用系爭土地如前數之面 積。
3、原告又主張系爭鐵皮建物為被告郭束欣興建乙節,雖為被 告郭束欣所否認,辯稱系爭鐵皮建物為其母親搭蓋云云。 惟查被告郭束欣曾於本院112年10月4日至系爭土地履勘時 到場陳稱:我是被告黃子凡的母親,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 (即系爭鐵皮建物)是我當時出資興建,現在是被告黃子 凡在做木工使用,系爭鐵皮建物是我買地後興建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7頁之勘驗測量筆錄),對照被告均 辯稱郭四三已將系爭土地賣給被告郭束欣超過40年等語( 見本院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本卷第300頁),可知 系爭鐵皮建物應係被告郭束欣向郭四三購買系爭土地之前 或之後所搭建,被告郭束欣始向郭四三購買系爭土地,是 堪認被告郭束欣上開陳稱系爭鐵皮建物係其出資興建乙節 ,應較其之後改口辯稱係其母親搭蓋云云為可採。再者被 告郭束欣係於本院113年2月21日至系爭土地屢勘時始易其 詞,陳稱:系爭鐵皮建物是我母親興建,我母親死亡後, 我沒有繼承,我母親除了我還有1個兒子,原告告我們侵 占之前,我們就在系爭鐵皮建物放東西了等語(見本院卷 第243頁之勘驗測量筆錄),被告郭束欣又於113年4月2日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我的母親搭蓋鐵皮建物在那邊等 語(見本院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99頁) ,則被告郭束欣首次陳述時即稱系爭鐵皮建物為其出資興 建,嗣於其後始變異其詞陳稱係其母興建,本院審酌被告 郭束欣變異其陳述內容,並未能提出證據供本院查核,且 被告郭束欣首次陳述時,原告尚未將其列為被告,其陳述 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則被告郭束欣於原告追加其為被 告後,始辯稱系爭鐵皮建物為其母親興建,其母親死亡後 ,被告郭束欣沒有繼承,其母親還有另1名兒子云云,顯 欲將系爭鐵皮建物占用之責任推卸予其已死亡之母親,要
屬推諉之詞,不足採信。是堪認系爭鐵皮建物應為被告郭 束欣出資興建,並取得其原始所有權。
4、又查867地號土地、866-12地號土地均為原告所有,866-1 地號土地則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共有。又系爭鐵皮建物占 用867地號土地、866-12地號土地分別如附圖編碼A1所示 部分,面積41.03平方公尺、編碼A2所示部分、面積23.37 平方公尺;另占用866-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碼A3所示部分 ,面積18.95平方公尺,及被告黃子凡占用系爭鐵皮建物 ,因此占用系爭鐵皮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等情,有如前 述,堪認被告均占用系爭鐵皮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則 被告自應就其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5、被告雖辯稱被告郭束欣向郭四三購買系爭土地超過40年, 請求調查郭四三與被告郭束欣的買賣契約云云。惟按不動 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 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動產 所有權之移轉,不以交付該不動產為其效力發生要件,不 動產之買受人雖未受交付,而依物權法之規定,出賣人移 轉所有權於買受人之法律行為已生效力者,自不能因買受 人尚未交付即謂其所有權未曾取得;於不動產之重複買賣 ,以先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者,應受法律之保護,如僅以 普通買賣契約,即得對抗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者,則民 法第758條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規定,將等於具文(最高法院59年台 上字第153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郭束欣已自 陳其有購買系爭土地只是沒有辦理登記等語(見本院113 年4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99頁),而867地號土 地、866-12地號土地均已登記為原告所有,866-1地號土 地登記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共有乙節,亦如前述,可知被 告郭束欣既未據其與郭四三之買賣契約辦理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則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人效力之 債權相對性),而非如物權行為,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使第 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 之要件,俾保護善意第三人,而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 上之效力(對世效力之物權絕對性),自難認被告郭束欣 業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既已登記為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或共有人,具有物權之效力,自得據以向被告主 張所有權。故縱使被告郭束欣向郭四三購買系爭土地並簽 訂買賣契約乙節為真實,仍不得據以對抗原告而主張有權
占有系爭土地。是被告上開抗辯,並無可採。被告復未提 出其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證明,堪認被告郭束欣所有之系 爭鐵皮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碼A1、A2、A3所示部分 之土地係屬無權占有,被告黃子凡使用系爭鐵皮建物因而 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亦同屬無權占有。故原告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郭束欣將 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建物拆除,並 將各該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或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被 告黃子凡應自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土地遷出,均屬有 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復 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 為其要件,故其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 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 無權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 ,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係於104年4月15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為867地號土 地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所有866-12地號土地係於 112年3月3日自原866-2地號土地以判決共有物分割為原因 登記而來,原告於原866-2地號土地早於107年11月即取得 權利範圍240000分之570;又原告於866-1地號土地早於69 年2月即取得權利範圍2100分之204,已如前述,被告郭束 欣既自承系爭鐵皮建物早於40、50年前已經搭建等語;被 告黃子凡自承其早於104年4月15日就住在系爭鐵皮建物, 現在還在使用等語,堪認被告自原告取得所有權或應有部 分之上開時點起,確實即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 迄今仍未將系爭鐵皮建物拆除、遷讓,返還占用土地予原 告,自係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致原告受有租金之損害 ,原告主張被告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參照前 開說明,自屬可採。
3、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 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之請求權 ,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 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
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租金之請求權 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 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 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 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其請求之標的,雖非租金,而係不當得利,惟其性質 與租金相近,仍應受5年請求權短期消滅時效之限制。 4、經查原告起訴被告黃子凡之時間係112年8月1日乙節,有本 院收文章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頁),則自起訴時回溯 5年即107年8月2日之前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因被告黃子 凡為時效抗辯,原告已不得請求返還,被告郭束欣則未為 時效抗辯,是原告請求被告黃子凡給付自107年8月2日起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未罹於請求權時效,於法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原告請求被告郭束欣給付 自104年4月15日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同屬有據。 5、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額年息10%為限。此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準 用之。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而法定地價 係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 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 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 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 為其申報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 之價額。亦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第148條、 同法施行法第2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可資參照。且基 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 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 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 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 字第307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可知法律上就房屋及土 地租金之範圍已有最高限額之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 ,自應受上開法律條文規定限制,以定其租金之最高限額 。
6、經查系爭土地位於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6段578巷,周圍均 是住宅,臨路巷寬約3公尺至5公尺等情,有本院勘驗測量 筆錄2件及照片12張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99頁 、第239頁至第246頁);又867地號土地、866-1地號土地
、原866-2地號土地於104年之公告地價均為2,000元、自1 05年起至110年止之公告地價均為2,600元、111年及112年 均為2,700元、113年當期公告地價均為2,800元;866-12 地號土地113年當期公告地價為2,800元,有原告提出之系 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4件附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191頁、第192頁、第283頁至第287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3 00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周圍尚非熱鬧,且臨路寬度僅 3公尺至5公尺,車輛往來不便利,又原告閒置系爭土地並 未使用,被告郭束欣以系爭鐵皮建物占用系爭土地,被告 黃子凡則以木工工具放置系爭鐵皮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可 認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利用價值甚低,及系爭土地歷 年公告地價亦不高等情,因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按系爭土地申報價額年息5%計算,始 為妥適。原告主張應按系爭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云 云,要屬過高,並不可採。
7、被告郭束欣以系爭鐵皮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部分:
⑴、就867地號土地部分:
系爭鐵皮建物占用867地號土地如附圖編碼A1所示部分, 面積41.03平方公尺,原告係自104年4月15日始登記為867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867地號土地自104年4月15日起至1 04年12月31日止(共261日)之公告地價為2,000元,依平 均地權條例第16條以80%為申報地價即1,600元,以年息5%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347元(計算式:1,600 元×5%×41.03平方公尺×261/365=2,347元,元以下4捨5入 ,下同);867地號土地自105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 日止(2,192日)之公告地價均為2,600元,依平均地權條 例第16條以80%為申報地價即2,080元,以年息5%計算,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5,626元(計算式:2,080元×5%×4 1.03平方公尺×2192/365=25,626元);867地號土地自111 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730日)之公告地價均為 2,700元,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以80%為申報地價即2,16 0元,以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8,862元( 計算式:2,160元×5%×41.03平方公尺×730/365=8,862元) ;867地號土地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3月22日止(82日 )之公告地價為2,800元,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以80%為 申報地價即2,240元,以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為1,032元(計算式:2,240元×5%×41.03平方公尺×82 /365=1,032元),自113年3月23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
9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13元(計算式:2,240 元×5%×41.03平方公尺×9/365=113元),合計37,980元( 計算式:2,347元+25,626元+8,862元+1,032元+113元=37, 980元)。
⑵、就原866-2地號土地及112年3月3日判決分割之866-12地號 土地部分:
系爭鐵皮建物占用原866-2地號土地及分割後之866-12地 號土地如附圖編碼A2所示部分,面積23.37平方公尺,原 告係自107年11月始取得權利範圍240000分之570,於108 年1月取得權利範圍240000分之19470、於108年1月取得權 利範圍240000分之33295、於111年5月取得權利範圍2100 分之68,迄至111年5月24日登記之權利範圍為210000分之 53413,於112年3月3日因判決分割取得866-12地號土地所 有權全部,已如前述,原866-2地號土地自107年11月1日 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61日)之公告地價為2,600元,依 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以80%為申報地價即2,080元,以年息 5%計算,原告權利範圍240000分之570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為1元(計算式:2,080元×5%×23.37平方公尺×61/365 ×570/240000=1元);原866-2地號土地自108年1月1日起 至110年12月31日止(1,096日)之公告地價為2,600元, 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以80%為申報地價即2,080元,以年 息5%計算,原告權利範圍240000分之53272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為1,620元(計算式:2,080元×5%×23.37平方公 尺×1096/365×53272/240000=1,620元);原866-2地號土 地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4月30日止(120日)之公告地 價為2,700元,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以80%為申報地價即 2,160元,以年息5%計算,原告權利範圍240000分之53272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84元(計算式:2,160元×5%×23 .37平方公尺×120/365×53272/240000=184元);原866-2 地號土地自111年5月1日起至112年3月2日止(306日)之 公告地價為2,700元,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以80%為申報 地價即2,160元,以年息5%計算,原告權利範圍210000分 之53413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538元(計算式:2,160 元×5%×23.37平方公尺×306/365×53413/210000=538元); 866-12地號土地自112年3月3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30 4日)之公告地價為2,700元,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以80 %為申報地價即2,160元,以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為2,116元(計算式:2,160元×5%×23.37平方公尺× 306/365=2,116元);866-12地號土地自113年1月1日起至 113年3月22日止(82日)之公告地價為2,800元,依平均
地權條例第16條以80%為申報地價即2,240元,以年息5%計 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588元(計算式:2,240元×5 %×23.37平方公尺×82/365=588元),自113年3月23日起至 113年3月31日止(9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65元 (計算式:2,240元×5%×23.37平方公尺×9/365=65元), 合計5,112元(計算式:1元+1,620元+184元+538元+2,116 元+588元+65元=5,112元)。
⑶、就866-1地號土地部分:
系爭鐵皮建物占用866-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碼A3所示部分 ,面積18.95平方公尺,原告於866-1地號土地歷年取得之 權利範圍為69年2月取得2100分之204、103年11月取得210 0分之68、107年11月取得240000分之125、108年1月取得2 40000分之19852、108年1月取得240000分之33295、於111 年4月取得2100分之68,迄至112年6月6日登記之權利範圍 為210000分之80613,已如前述,866-1地號土地自104年4 月15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261日)之公告地價為2,00 0元,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以80%為申報地價即1,600元 ,以年息5%計算,原告權利範圍2100分之272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為140元(計算式:1,600元×5%×18.95平方公 尺×261/365×272/2100=140元);866-1地號土地自105年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