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181號
TNDV,112,訴,1181,20240531,2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81號
原 告 黄素雲
訴訟代理人 顏萬文律師
被 告 臺南市私立昭明國民中學

法定代理人 李娉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李明峯律師
邱維琳律師
許慈恬律師
吳毓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8,358元,及其中新臺幣395,658元自民國112年5月23日起,新臺幣62,700元自民國113年2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8,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58,3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李婷, 嗣於訴訟中變更為李娉,李娉於民國112年9月18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臺南市政府教育局(下 稱教育局)112年8月30日南市教課㈡字第1121099397號函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75至77頁),依法應予准許。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以地號稱之,並 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教育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 表一所示,因被告無權占用上開土地,故請求被告給付自10 7年5月2日起至112年5月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



(下同)685,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後於訴訟中將請求之 不當得利期間擴張為自107年5月2日起至113年2月3日止,即 增加請求自112年5月2日起至113年2月3日期間之不當得利, 並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788,026元,及其中685,240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02,786元自原告113年2月17日民 事追加起訴狀(下稱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最後之言詞辯論 期日表示不請求自110年12月30日起至111年3月9日期間之不 當得利,惟仍維持前述變更後之聲明。核原告上開所為,係 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教育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 一所示。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係繼承自父親黃紅蟳黃紅蟳於110年12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黃陳玉糴、 長女原告、次女黃寶珠,繼承人於111年2月23日協議分割遺 產,由原告單獨繼承取得黃紅蟳所遺之系爭土地,並於111 年3月10日辦理繼承登記。惟系爭土地長期遭被告無權占用 種植花木及設立停車場,原告多次請求被告承租或價購,被 告均置之不理,是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黃紅蟳與原告則因此受有損害,經黃紅蟳之繼 承人協議將黃紅蟳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亦由原告單獨取 得,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原告112年5月1 日起訴時回溯5年,即自107年5月2日起至110年12月29日黃 紅蟳死亡之日止,及自原告登記取得所有權之111年3月10日 起至113年2月3日止,以黃紅蟳、原告應有部分比例,並參 照系爭土地每年度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960元),依年 息百分之10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788,026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88,026元,及其中685,240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02,786元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760、761、762、766、767土地重測前之地號分 別為大寮段71-14、71-13、71-25、70-15、70-14地號,被 告於51年5月1日創校時,上開土地為黃紅蟳與改制前之臺南 縣七股鄉公所(下稱七股鄉公所)共有。七股鄉公所於00年 00月00日出具「鄉有公地提供使用權承認書」(下稱系爭承 認書),同意被告得於辦學期間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從原告 書狀自述「黃紅蟳因當時不缺錢,所以沒有出售,亦沒有要 求被告支付租金」等語,可知黃紅蟳明知被告使用系爭土地



而未表示反對,亦無收取租金之意,足認其與被告間有默示 之使用借貸契約,此契約由黃紅蟳之全體繼承人所繼承,且 迄未終止,被告自有權使用系爭土地。退步言之,縱認被告 因無權占用而獲有不當得利,考量系爭土地為無聯外道路之 袋地,目前供被告作學校停車場使用,如以系爭土地申報地 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顯屬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本院卷第279至280頁): ㈠760、761、762、766、767土地(重測前分別為大寮段71-14 、71-13、71-25、70-15、70-14地號)於51年5月1日被告學 校創立時,係由七股鄉公所與黃紅蟳共有,760、761、762 土地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766、767土地部分七股鄉公所應 有部分為3分之2,黃紅蟳為3分之1。七股鄉公所就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嗣由教育局接管,並於100年2月18日登記為教育 局所有。
㈡系爭土地全部面積自51年起均由被告占有使用迄今。 ㈢七股鄉公所於00年00月00日出具系爭承認書。 ㈣被告曾於76年間詢問黃紅蟳是否願意出售系爭土地,黃紅蟳 表示拒絕,亦未曾要求被告給付租金。
黃紅蟳於110年12月29日死亡,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經其 法定繼承人即配偶黃陳玉糴、長女原告、次女黃寶珠協議分 割後,自111年3月10日起由原告單獨取得並登記為所有權人 (本院卷第103至124頁)。
㈥760、761、762土地嗣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31號判決合併分 割,原告及教育局按其原應有部分取得面積各216平方公尺 之土地,該判決於113年4月15日確定。766、767土地則經本 院112年度訴字第180號判決合併分割,原告及教育局按其原 應有部分各取得面積248平方公尺、484平方公尺之土地,該 判決於112年11月14日確定(本院卷第249至265頁)。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 前段、第115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 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復規定甚明。又依民法第821條 、第828條第2項、第831條規定,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 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 物時始得為之,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



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 格始無欠缺。查原告起訴主張黃紅蟳過世前即自107年5月2 日起至110年12月29日止,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因該 權利屬黃紅蟳之遺產而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如繼 承人間未協議分割該權利,即應由繼承人之全體起訴請求, 本件當事人始為適格,反之若繼承人間有協議由原告單獨取 得該權利,即得由原告單獨起訴。經證人黃陳玉糴、黃寶珠 到庭證稱:黃紅蟳過世後,繼承人間已協議黃紅蟳所遺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由原告單獨取得,如黃紅蟳就系爭土地有 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亦由原告單獨取得等語(本院卷 第188、191頁),堪認黃紅蟳之繼承人已協議由原告單獨取 得黃紅蟳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是本件由原告單獨起訴 主張上開權利,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如占有人對土 地所有權存在及占有之事實均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 抗辯者,應由占有人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 之。本件兩造就系爭土地原為黃紅蟳與教育局共有,黃紅蟳 於110年12月29日死亡後由原告繼承其應有部分,原告與教 育局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嗣於本件訴訟中經 另案裁判分割由原告與教育局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得相應 面積之土地,及系爭土地之全部面積自51年起即由被告占有 使用迄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㈤、㈥) ,足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歸屬與使用狀態並無爭執, 本件爭執之重點為被告是否有正當之占有權源。被告就此辯 稱:七股鄉公所於00年00月00日出具系爭承認書,同意被告 得於辦學期間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從原告書狀自述「黃紅蟳 因當時不缺錢,所以沒有出售,亦沒有要求被告支付租金」 ,可知黃紅蟳明知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而未表示反對,亦無收 取租金之意,足認黃紅蟳與被告間有默示之使用借貸契約, 此契約由黃紅蟳之全體繼承人所繼承,且迄未終止,被告自 仍有權使用系爭土地等語;惟查:
 ⒈系爭承認書內容為:「查台南縣私立昭明初級中學創立所使 用學校基地七股鄉大寮段大寮70-1、70-3、70-4、70-7、70 -14、70-15、71-8、71-9、71-11、71-12、71-13、71-14、 71-15、71-16、71-23、71-24、71-25、71-26、71-27、71- 28、72、73、73-1、73-2、73-3、74-8、74-16、107-4、10 7-5、107-14號等參拾筆面積計貳.壹七參壹公頃,鄉有公地 ,該地經七股鄉第七屆第五次代表大會及第八屆第三次 臨



時大會議決『為協助創辦私立中學發展地方教育事業計願將 鄉有公地於開校期間將予無償提供使用」在案,並自該校創 校成立日(即中華民國五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終止該校經 營日止本鄉將所有前列公地使用權利權提供貴校執行承認情 事是實。恐無憑特立本承書乙紙付執為據。此致台南縣私立 昭明初級中學」,其下立據人為「台南縣七股鄉公所」與「 台南縣七股鄉鄉民代表會」等語(調字卷第69頁)。上開文 書內容固有提及系爭土地重測前之地號(大寮段71-14、71- 13、71-25、70-15、70-14),然亦有明載承諾提供者為「 鄉有公地」,且立據人並無黃紅蟳,則彼時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黃紅蟳就其應有部分是否亦承諾無償提供予被告作為校地 使用,顯有疑問。
 ⒉經本院函詢七股區公所:是否保有系爭承認書相關資料,如 共有人同意書或被告中學申請文件等,或是否知悉改制前七 股鄉公所之資料可能由何單位保管等語;七股區公所雖以11 2年11月30日所行字第1120884248號函文檢附七股鄉民代表 會第8屆第3次臨時大會議議決案供參(本院卷第163至165頁  ),惟該會議資料中仍未提及黃紅蟳是否有同意原告使用其 共有之系爭土地。本院另函詢教育局:貴局自七股鄉公所接 管系爭土地時,是否曾告知共有人黃紅蟳或使用人被告中學  ?如有保存系爭承認書之相關資料請予提供等語;教育局於 112年12月14日以南市教秘字第1121632945號函復稱:「經 查縣市合併後,由臺南市政府財政處(現臺南市政府財稅務 局)彙整就原七股鄉公所所有土地(學校使用部分)移交臺 南市政府教育局,查無當時通知共有人黃紅蟳或臺南市私立 昭明國民中學相關資料。……土地係經改制前之七股鄉民代表 大會同意後,由改制前之七股鄉公所無償提供昭明國中使用 ,縣市合併後移交臺南市政府教育局……教育局並無公所同意 無償提供昭明國中使用之相關文件」等語(本院卷第179至1 82頁)。是經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仍未能查得黃紅蟳是否 曾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相關資料。
 ⒊被告雖辯稱:黃紅蟳明知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卻未予反對,亦 無收取租金之意,足認其與被告間有默示之使用借貸契約等 語;惟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 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 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 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又知悉並不等同於同意,某人知悉某 項事實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能否視為同意或默示同意,仍須 以該人是否有某項舉動,足以推知其有同意之意思者,始足 當之,縱地上物已設置多年,倘未能積極證明土地所有人同



意設置,不能因設置多年即認為土地所有人已同意使用。查 被告雖長期占用系爭土地,然依前開說明,尚難以土地所有 權人之單純沉默推認為其有默示同意地上物得占用土地,且 黃陳玉糴到庭證稱:系爭土地由被告使用很久了,何時開始 我不記得了,黃紅蟳也知悉系爭土地的使用狀況,但他沒有 同意被告使用,我是聽黃紅蟳說的等語(本院卷第187至189 頁),表示黃紅蟳並未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況如被告所 述其與黃紅蟳間有使用借貸契約乙事為真,被告既得無償使 用系爭土地,又何必於76年間特地詢問黃紅蟳是否願意出售 系爭土地(不爭執事項㈣),益徵被告是否有與黃紅蟳達成 使用借貸合意,誠屬有疑,自不能以黃紅蟳之單純沉默未請 求被告返還土地或給付租金等行為,逕予推認其有無償提供 系爭土地予被告使用之默示意思表示。
 ⒋承上,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有正當之占有權源,則原告主張 被告未經黃紅蟳或原告之同意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堪可認 定。
 ㈢再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105條、 第97條第1項規定,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城市地方租用 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 10為限,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地 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土地法第97條第 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規定, 係指法定地價而言。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 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 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 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 條亦規定甚明。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全部面積,悉如前 述,被告因無權占用而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黃紅蟳 或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應屬不當得利,則原 告請求被告返還自原告112年5月1日起訴時回溯5年,即自10 7年5月2日起至110年12月29日黃紅蟳死亡之日止,及自原告 登記取得所有權之111年3月10日起至113年2月3日止,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認有據。又系爭土地位於臺南市七股 區之被告校園內,目前作被告學校停車場使用,有現場照片 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3至62頁),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 、繁榮程度、經濟用途、被告所有之地上物使用狀況及兩造 主張陳述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6為計算,應屬可採,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過高。系爭土地於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期間,申 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960元,有申報地價查詢資料與系



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供核(本院卷第65至73、267至271頁) 。是依被告占用面積、原告應有部分比例及不當得利期間, 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結果,本件原告得 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458,359元(計算式如附 表二所示)。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 金額458,358元,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其中3 95,658元為自107年5月2日起至110年12月29日止,及自111 年3月10日起至112年5月1日止之不當得利,即原告起訴時主 張之不當得利範圍,此部分金額應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 發生催告之效力;其餘62,700元為原告於起訴後擴張請求之 自112年5月2日起至113年2月3日止之不當得利,此部分金額 應於追加狀繕本送達被告時發生催告之效力。依上開規定, 原告併予請求被告給付395,65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2年5月23日(送達證書見調字卷第59頁)起,62,700元自 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3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 225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8,358 元,及其中395,658元自112年5月23日起,62,700元自113年 2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本 判決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5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 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當,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併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陳永佳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附表一:系爭土地共有情形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 原告 權利範圍 教育局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臺南市 七股區 三合段 760 183 2分之1 2分之1 2 臺南市 七股區 三合段 761 201 2分之1 2分之1 3 臺南市 七股區 三合段 762 48 2分之1 2分之1 4 臺南市 七股區 三合段 766 596 3分之1 3分之2 5 臺南市 七股區 三合段 767 146 3分之1 3分之2
附表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    編號 坐落土地 占用 面積(㎡) 原告應有部分 不當得利 請求期間 不當得利總金額 (計算式:占用面積x原告應有部分x申報地價2960x年息6%x不當得利請求期間,元以下四捨五入) 1 760 183 1/2 107.5.2起- 110.12.29止 共3年又242日 59,525元 111.3.10起- 112.5.1止 共1年又53日 18,610元 112.5.2起- 113.2.3止 共278日 12,377元 2 761 201 1/2 107.5.2起- 110.12.29止 共3年又242日 65,380元 111.3.10起- 112.5.1止 共1年又53日 20,441元 112.5.2起- 113.2.3止 共278日 13,594元 3 762 48 1/2 107.5.2起- 110.12.29止 共3年又242日 15,613元 111.3.10起- 112.5.1止 共1年又53日 4,881元 112.5.2起- 113.2.3止 共278日 3,246元 4 766 596 1/3 107.5.2起- 110.12.29止 共3年又242日 129,243元 111.3.10起- 112.5.1止 共1年又53日 40,407元 112.5.2起- 112.11.13止 共196日 18,947元 5 767 146 1/3 107.5.2起- 110.12.29止 共3年又242日 31,660元 111.3.10起- 112.5.1止 共1年又53日 9,898元 112.5.2起- 112.11.13止 共196日 4,641元 6 766、767合併分割後原告取得之土地 248 1/1 112.11.14起 -113.2.3止 共82日 9,895元 合計 458,358元 (其中62,700元為原告於113.2.17擴張請求之112.5.2-113.2.3期間之不當得利金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