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077號
TNDV,112,訴,1077,2024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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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77號
原 告 許玉姈
許雅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群裕律師
王舒蔓律師
被 告 許玉莉
訴訟代理人 馬健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與訴外人許立忠、甲○○為手足,其母親 許周淑枝於民國99年4月30日過世後留有遺產數筆,兩造與 許立忠、甲○○為繼承人並於99年8月25日達成遺產分割繼承 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將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 房地)分歸兩造及甲○○共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1,並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暫由被告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單獨登記為 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借名登記期間委由被告代為收取系爭房 屋之租金,用以抵繳系爭房地貸款新臺幣(下同)1,800,00 0元後再按比例分配予四人。原告於111年3月23日以律師函 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移轉登記系爭 房地各4分之1遭被告拒絕,爰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 法第541條第2項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所有 權應有部分予原告2人各4分之1,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於扣除原告2人就系爭房地應負擔之房屋 貸款後,給付自99年5月至111年4月止之租金收入各707,105 元。系爭房地借名登記經原告終止後,被告仍於111年4月後 單獨出系爭房地,扣除原告2人就系爭房地應負擔之房屋貸 款後,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5月至1 12年10月止之租金收入各123,060元。並聲明:(一)被告 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 2人。(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丙○○830,165元,其中775,525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54,640元自民事準備(九)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己○○830,165元,其中7 75,52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54,640元自民事準備



(九)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第二、三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因被繼承人許周淑枝生前及被告兄長許立忠(為 領有殘障手冊之喑啞人士,配偶為越南籍)一家人長期以來 均由被告照顧,且之後在親人之要求下,由被告負責清償許 周淑枝生前債務,兩造與許立忠、甲○○才做成系爭協議書。 鈞院110年度訴字第1381號(下稱另案)訴訟均係由原告丙○ ○主導,其起訴狀係原告丙○○找熟識律師撰寫,表示要先提 告許立忠索討金錢,然自從另案提告起訴後,原告丙○○即恣 意胡鬧,最後被告不堪其擾,旋即撤回該案之起訴,另案民 事起訴狀所為片面主張,應為民事審判實務上所不採信。又 系爭房地不動產權狀等均為被告持有,自登記為被告單獨所 有時起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擔保之金融債務亦均由被告單獨 承擔及清償,被告對系爭房地所為使用、收益、管理及對收 益所得之支配等,均是以被告自己之名義為之,並無受原告 委任辦理之情事,顯見被告即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如果 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被告主張是原告 2人及甲○○共同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原告2人向被告為終止 借名登記契約意思表示,不生終止之效力。如鈞院認兩造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請求之數額亦應扣除被告所支出之相 關費用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2人與被告為姊妹關係。兩造之父母(均歿)生前共 同育有一子四女,即長子許立忠、長女丙○○、次女甲○○、 三女丁○○、四女己○○。
(二)兩造之母許周淑枝於99年4月30日過世後留有遺產數筆, 兩造與許立忠、甲○○為繼承人並於99年8月25日訂立系爭 協議書,內容「立書人許立忠、丙○○、甲○○、丁○○、己○○ 係被繼承人許周淑枝合法繼承人,茲為被繼承人所留遺產 吾等相互協議結果,按照後列不動產標示記載,繼承取得 俾便管業納課,此係吾等情願絕不食言,恐後無憑特立此 書以憑向地政機關申請產權移轉登記之據。
   不動產標示
臺南縣○市鄉○○段000號地號 建 66㎡ 所有權全部 臺南縣○市鄉○○段000號地號 旱 13.06㎡ 有所權全部 上列土地係由許立忠取得全部 臺南縣○市鄉○○段000號地號 建 5.12㎡ 所有權全部 臺南縣○市鄉○○段000號地號 道 4.43㎡ 所有權全部 臺南縣○市鄉○○段000號地號 道 10.46㎡ 所有權全部 臺南縣○市鄉○○段000號地號 建 82.53㎡ 所有權全部 臺南縣○市鄉○○段000號地號 建 0.05㎡ 所有權全部 上列土地係由丁○○取得全部 臺南縣○市鄉○○段000○號 建物門牌:華興街72巷12號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所有權全部 上列建物係由許立忠取得全部 臺南縣○市鄉○○段000○號 建物門牌:華興街70號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所有權全部 上列建物係由丁○○取得全部 未保存建物:建物門牌:新市鄉○市村○○街000號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所有權全部 上列建物係由丁○○取得全部 」
(三)被告依系爭協議書於99年8月31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 因,將系爭房地登記為被告所有。
(四)許周淑枝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品向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分別貸款1,200,000元、8 00,000元,貸款期間分別為97年11月17日起至112年11月1 7日止、98年12月30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截至99年4 月30日止,貸款本金餘額分別為1,098,690元、783,435元 。被告繼承許周淑枝之上開債務後,上開債務於100年3月 7日尚存貸款本金餘額為1,800,000元。(五)被告於104年7月23日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富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申辦房屋貸款1,500,00 0元,並委託將其1,067,647元撥至國泰人壽公司(備註: 清償丁○○Z000000000),餘432,353元撥至被告帳戶。(六)系爭房地分別於104年7月23日、109年6月8日設立登記最 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富邦人壽公司,擔保債權金額分別 為1,800,000元、1,110,000元,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均為 被告。
(七)被告於110年7月7日對訴外人許立忠、乙○○提起另案訴訟 ,另案之民事起訴狀記載「被繼承人許周淑枝去世時,其 之遺產有不動產數筆,經全體繼承人達成分割之協議,其 中㈠門牌『臺南市○市區○○街00巷00號』房地乃被告(即許立 忠、乙○○)一家人之住所,協議分歸被告許立忠取得;㈡ 門牌『臺南市○市區○○街00號』房地,經協議分歸原告(即 本件被告)之姊妹四人(即丙○○、甲○○、丁○○、己○○)取 得(註:原告與其他姊妹約定由原告單獨登記為不動產所 有權人);㈢門牌『臺南市○市區○○街000號』房屋為未保存 登記之建物,繼承人全體協議維持出租,並以租金繳付被 繼承人對國泰人壽公司之房屋貸款至繳清為止(日後待長 孫乙○○成年即將房屋移轉予乙○○),且推由原告負責處理 此租賃與貸款清償事務,為此,繼承人全體協議將『臺南 市○市區○○街000號』房屋分予原告」。嗣被告於111年4月2 9日撤回另案之起訴。
(八)原告2人於111年2月24日簽立一紙聲明書,內容「系爭房 地乃本人丙○○、甲○○、丁○○、己○○等4人所有,僅是暫借 名登記於丁○○名下,因此,本人丙○○、己○○對於系爭房地 乃各有4分之1的所有權。然對於許立忠、乙○○之訴訟案件 (即另案)進行及和解的内容,本人二人完全不知情。丁 ○○既無告知,也無與我們溝通,即自作主張、一意孤行。 因此,本人二人特此聲明從今日起,不再授權丁○○代為處 理前揭訴訟事宜,丁○○亦不得為本人二人做任何決定。本 人二人對於系爭案件將聲請法院合意停止訴訟,以促進訴 訟雙方協談和解。我們4人與哥哥許立忠代表乙○○,應擇 日進行私下談和解並處理系爭房地的出售。出售所得價金



應由丙○○、甲○○、丁○○、己○○及乙○○5人均分。因母親許 周淑枝生前交代丁○○,並由丁○○親口說出,因此,應在此 次會談中一併解決。另乙○○所獲得的該份價金,可抵還系 爭案件的金額。以上內容請陳郁芬律師執行。」。(九)原告於111年3月23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就系爭 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被告於111年3月30日收受該律師函 。
(十)被告自99年5月起至107年7月止及自107年9月起至112年9 月止有將系爭房屋出租第三人並收取租金,107年9月至11 0年8月租金每月35,000元,合計共1,260,000元;110年9 月至111年4月租金每月37,000元,合計共296,000元;111 年5月至112年9月租金每月37,000元,合計共629,000元。()被告於110年10月18日將包括系爭房屋收支明細之收支表( 下稱系爭收支表)用LINE傳給原告,系爭收支表記載系爭 房屋99年5月起至104年1月租金每月30,000元(合計共1,7 10,000元);104年2月至105年1月租金每月31,000元(合 計共372,000元);105年2月至107年7月租金每月32,000 元(合計共960,000元)。被告於新市郵局0000000000000 0號帳戶於上開期間,每月均有與上開租金數額相符之金 額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該帳戶。
()被告自99年5月至112年10月就系爭房地所繳納之貸款本息 共2,348,662元。
()甲○○於99年間居住在加拿大,並未回國。()兩造與甲○○有如下之LINE對話:
(1)110年4月28日:
   丙○○:你們有時間了把70號的帳…。   丁○○:等和嫂的帳清楚了,就會整理,到時候我們四 人再一起慢慢看。
(2)110年10月5日:
   丙○○:是時候把70號的收支明細整理出來了。   丁○○:這幾天我整理一下。
(3)110年12月2日:
   丙○○:…我的解決方法,找人或你們把我的持分買走 ,我退出我在70號的1/4的權利…在買走我的持 分之前金流和帳款還是要交代清楚。
   丁○○:星期六早上九點,四個人一起討論OK?。()原告之前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對被告 提起侵占及背信的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1381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526號駁回



原告之再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許周淑枝全部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結果,系爭房地分歸被 告1人單獨所有,被告並未就系爭房地與原告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
(1)兩造之母許周淑枝於99年4月30日過世後留有遺產數筆,兩 造與許立忠、甲○○為繼承人並於99年8月25日訂立系爭協 議書,內容「立書人許立忠、丙○○、甲○○、丁○○、己○○係 被繼承人許周淑枝合法繼承人,茲為被繼承人所留遺產吾 等相互協議結果,按照後列不動產標示記載,繼承取得俾 便管業納課,此係吾等情願絕不食言,恐後無憑特立此書 以憑向地政機關申請產權移轉登記之據。...。系爭房地 全部由丁○○取得。...」,業如前述,依系爭協議書之記 載,許周淑枝之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之結果,係將系爭房 地分由被告單獨取得。
(2)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母親許周淑枝過世後 ,我們姊妹間是透過電子郵件往來及電話協議繼承及遺產 分割的事情。本案訴卷㈠第207頁被證五及訴卷㈡第251頁原 證23之電子郵件往來是我們姊妹協議繼承及遺產分割的過 程,一開始是兩造及我各取得系爭房地4分之1,最後   討論結果全部的繼承人都同意由丁○○一人繼承系爭房地, 所以5個繼承人都在系爭協議書簽名同意。系爭協議書是 我們遺產分割的最後結果。我跟兩造是親姊妹,有保持聯 繫。遺產分割結果,華興街72巷12號給許立忠,仁愛街36 0號也給許立忠,但是過給乙○○了。仁愛街360號之所以登 記在丁○○名下,是要管理房租收入。99年間我沒有自加拿 大回台灣等語(113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甲○○ 係許周淑枝之繼承人之一,有參與及決議許周淑枝遺產分 割事宜,其與兩造係姐妹關係,且與兩造並無仇隙,其上 開就許周淑枝遺產分割所為之證詞,應可採信。依甲○○之 上開證詞可知,許周淑枝之全部繼承人最終確已協議由被 告一人繼承系爭房地。再者,若如原告所言,系爭房地係 分歸兩造及甲○○,應有部分各4分之1,甲○○豈會證稱系爭 房地全部歸被告一人所有,致自己喪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 4分之1之權利?又為何將其就系爭房地所有權4分之1之權 利登記在被告名下?益見甲○○上開就許周淑枝遺產分割所 為之證詞,與事實相符。參以甲○○於99年8月1日曾以EMAI L通知兩造:系爭房地實際平分5份,玉菁及雅萍的份同意 登記給丁○○,同年8月5日以EMAIL通知兩造:大姐(指原 告丙○○),我們3個(指原告己○○、證人甲○○、被告)都



已經同意以下的決定(指上開109年8月1日EMAIL之分配內 容),如果你還有意見,請趕快提出來,不然請你盡快把 過戶資料交給玉莉,原告丙○○於同日回覆:沒意見,全部 拋棄(訴字卷一207頁),可見原告2人及甲○○最遲於99年 8月5日均已同意其等就系爭房地之權利歸被告所有,許周 淑枝之全部繼承人隨即於99年8月2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 此與甲○○之上開證詞相符,堪認原告2人及甲○○確同意系 爭房地分歸被告單獨所有。
(3)證人即許立忠之配偶戊○○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許周淑枝 死後,許立忠與4姊妹將仁愛街360號及華興街72巷12號分 給乙○○,系爭房地分給兩造及甲○○4姊妹。系爭房地在許 周淑枝於99年間過世時,是要分給他們4姊妹,他們有談 好了,之後我就不知道了。甲○○在99年有回國,大概停留 2個禮拜之後就出國等語(112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 ,可見戊○○僅知道在許周淑枝於99年間過世時,許立忠與 4姊妹有說系爭房地要分配給兩造及甲○○,但之後是否有 變更就不知道,此與證人甲○○證稱本來要將系爭房地分給 兩造及甲○○,後來最後結果是要分給被告一人相符。許氏 梅既不知悉許立忠與4姊妹最後討論結果,自難以其上開 證詞,認許立忠與4姊妹討論最後結果係將系爭房地分配 給兩造及甲○○。
(4)證人即許立忠之子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系爭房地與 仁愛街360號之所以登記在被告名下,好像是4個姑姑請被 告先代為管理。幾個姑姑都有講過這件事,但99年間4位 姑姑在場講時,我應該沒有聽到等語(113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筆錄),證人乙○○自承並未親自見聞許立忠與4姐妹許周淑枝遺產協商分割過程,且參與許周淑枝遺產協商 分割過程之證人甲○○已證稱本來要將系爭房地分給兩造及 甲○○,後來最後結果是要分給被告一人。乙○○既不知悉許 立忠與4姊妹最後討論結果,自難以其上開證詞,認許立 忠與4姊妹討論最後結果係將系爭房地分配給兩造及甲○○ 。
(5)原告另以系爭協議書雖記載仁愛街360號房地係分由被告取 得,但實則許周淑枝之繼承人係約定將仁愛街360號房地 分給許立忠之子乙○○,僅是先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可見 系爭協議書此部分之記載與事實不符,並進而主張系爭房 地係分配給兩造及甲○○,僅是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經查 ,被告就360號房地係分給乙○○乙節,並不爭執,被告主 張係因乙○○當時尚未成年,所以才借名登記在其名下,其 已於乙○○成年後將該房地移轉給乙○○,此亦為原告所不爭



執,可見許周淑枝之繼承人係約定將仁愛街360號房地分 給許立忠之子乙○○,因乙○○尚未成年,原告及甲○○又已出 嫁,被告則尚未結婚,才會約定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由 被告負責仁愛街360號房地之管理、租金收取、相關費用 之支出等等事宜,始先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而原告2人 、甲○○均已成年,並無與仁愛街360號房地相同之情形( 乙○○尚未成年),且甲○○亦已證稱系爭房地係分歸被告單 獨所有,則原告以360號房地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用 以主張系爭房地亦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云云,尚不足採 。
(6)原告主張兩造曾就本院訴字卷(一)第227至231頁之和解 協議書(下稱系爭和解書)達成共識,系爭和解書記載「   緣雙方(指兩造)就99年8月25日被繼承人許周淑枝所留 遺產經協議分割登記予甲方(指被告)單獨所有乙節,達 成協議如下:一、雙方確認上述於99年8月25日經全部繼承 人合意簽署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而登記予甲方單獨所有之 不動產(地號新市鄉永安段0784、0785、0786、0787、07 88、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市區○○街00號、建號新市鄉 永安段340),均依登記名義歸屬甲方單獨所有,乙方( 指原告2人)對於上開不動產產權(含違增建物)及置放 在之動產設備等均不主張任何權利。二、甲方同意給付合 計800萬元補償金予乙方。...。」,可見系爭房地係借名 登記在被告名下,否則被告為何同意給付原告800萬元? 惟查,兩造最終並未就系爭和解書之內容達成合意,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系爭和解書亦未記載兩造就系爭房地有 借名登記關係,縱使被告曾表示同意依該和解書之內容給 付原告補償金800萬元,亦有可能出於不願訟累及維護兩 造姐妹親情等理由,而同意補償原告800萬元,不能以此 證明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
(7)原告以「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兩造與甲○○LINE對話,主張 如系爭房地非兩造及甲○○共有,為何被告要整理系爭房地 之收支明細給原告,為何原告丙○○表示:「…我的解決方 法,找人或你們把我的持分買走,我退出我在70號的1/4 的權利…在買走我的持分之前金流和帳款還是要交代清楚 」,被告未否認原告許玉妗就系爭房地有4分之1之權利, 可見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惟查,被告在上開 對話均未承認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不能以丙 ○○有上開發言,被告未於上開對話中即時否認兩造就系爭 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即認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 係。至被告雖同意整理系爭房地之收支明細給原告,但不



能以此即認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再者,兩造 及甲○○當初之所以同意將系爭房地分歸被告所有,應係原 告2人及甲○○已出嫁,被告尚未出嫁,許立忠是喑啞人士 ,許立忠之配偶戊○○是越南國人許立忠之子女尚未成年 ,所以才將欲分給乙○○之仁愛街360號房地借名登記在被 告名下,將系爭房地分給被告,並由被告以仁愛街360號 房地及系爭房地之租金收入用來支付許周淑枝生前之貸款 、該2間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維修費用等等各項支出 、幫忙照顧許立忠一家人之生活(例如陪同許立忠就醫等 )、娘家祭祀等,才將系爭房地分給被告,應係對被告上 開付出之補償。因被告同意負擔上開責任,故於原告要求 被告整理系爭房地之收支明細給原告時,被告為讓原告瞭 解仁愛街360號房地及系爭房地之收支明細,才整理仁愛 街360號房地及系爭房地之收支明細給原告,而非僅整理 系爭房地之收支明細給原告,是自難以被告有整理仁愛街 360號房地及系爭房地之收支明細給原告,即認兩造就系 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
(8)被告於110年7月7日對訴外人許立忠、乙○○提起另案訴訟, 該案之民事起訴狀記載「被繼承人許周淑枝去世時,其之 遺產有不動產數筆,經全體繼承人達成分割之協議,其中 ㈠門牌『臺南市○市區○○街00巷00號』房地乃被告(即許立忠 、乙○○)一家人之住所,協議分歸被告許立忠取得;㈡門 牌『臺南市○市區○○街00號』房地,經協議分歸原告(即本 件被告)之姊妹四人(即丙○○、甲○○、丁○○、己○○)取得 (註:原告與其他姊妹約定由原告單獨登記為不動產所有 權人);...」,此係本案對被告最為不利之證據,惟依 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 ,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可見縱使 被告在另案自承系爭房地係分歸兩造及甲○○4人所有,依 上開規定,被告尚能於該案舉證證明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 而撤銷之,則被告於本件自更得舉證證明被告在另案自承 系爭房地係分歸兩造及甲○○4人所有之事實,與事實不符 。依被告所提上開證據及本院上開之說明,應認被告已舉 證證明系爭房地最終並非分歸兩造及甲○○4人所有,而係 分歸被告單獨所有。綜上,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分歸兩造 及甲○○4人所有,原告2人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與 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不足採信,應以被告主張系 爭房地係分歸被告單獨所有,較可採信。
(二)系爭房地既係分歸被告單獨所有,兩造並未就系爭房地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則原告以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原告已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為由,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 房地移轉登記所有權應有部分予原告2人各4分之1,類推 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於扣除原告2人就 系爭房地應負擔之房屋貸款後,給付自99年5月至111年4 月止之租金收入各707,105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自111年5月至112年10月止之租金收入各123,060 元,均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 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所有權應 有部分予原告2人各4分之1;被告應給付原告2人各830,165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附表:  
編 號 土地/建物 面積 (㎡)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市區○○段000號 5.12 2/4 (即原告丙○○、己○○各取得1/4) 2 臺南市○市區○○段000號 4.43 3 臺南市○市區○○段000號 10.46 4 臺南市○市區○○段000號 82.53 5 臺南市○市區○○段000號 0.05 6 臺南市○市區○○段000○號 (門牌號碼臺南市○市區○○街00號) 215.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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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