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040號
TNDV,112,訴,1040,20240515,2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40號
原 告 陳螢瑾
訴訟代理人 陳廷瑋律師
複 代理人 唐子堯律師
被 告 葉東憲
楊美霜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芃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㈠被告楊美霜王芃迪  、葉東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如被告任一人為給付,他義務人於已給付之同額範圍 內免其給付義務。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因認楊 美霜、王芃迪應負連帶債務關係,楊美霜王芃迪葉東憲 間則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而變更聲明為:㈠楊美霜、王 芃迪應連帶給付原告5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葉東憲應給付 原告5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中任一項被告為給付者 ,他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㈣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訴訟資料並可 相互援用,許之變更有利於紛爭之一次解決,與上開規定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葉東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000年00月間透過葉東憲覓得登記為楊美霜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賓士、出廠年月為10



3年4月、型式A45AMG,下稱系爭車輛),雙方議定讓渡權利 價格58萬元,並簽立讓渡人為葉東憲之「汽車讓渡合約書」 2份,讓渡人為楊美霜之「汽車讓渡書」1份(下稱A契約) 。原告付訖58萬元後,葉東憲於107年12月29日將系爭車輛 及2支鑰匙、行照、保險卡及汽車新領牌登記書、被告證件 影本等資料交予原告,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原告取得 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不因未至監理機關辦理過戶而受影響。 嗣系爭車輛於111年6月8日因懸掛他車車牌停放於人行道, 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開單並拖吊至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 之南區拖吊場(下稱南區拖吊場),依交通法規之規定,需 監理站系統所登記之名義人即原車主楊美霜始能出面領車, 原告遂於111年6月10日致電告知楊美霜上情,委請楊美霜出 面至臺南協助辦理領車手續,楊美霜則口頭應允。詎料,楊 美霜於111年6月13日自行前往南區拖吊場將系爭車輛領走後 ,即人間蒸發,原告多次與之聯繫均未獲回應,原告因認楊 美霜涉嫌侵占等罪而對其提出刑事告訴,楊美霜於刑事偵查 程序與本件審理過程中稱系爭車輛實際所有權人為其子王芃 迪,其與王芃迪均不知系爭車輛遭葉東憲售予原告之事,其 領取系爭車輛後,便依當時在監所服刑之王芃迪之指示,將 該車於111年7月1日以40萬元售予訴外人北大重車,並於同 年月4日辦理過戶登記至訴外人翁秀鳳名下。惟縱使葉東憲 係無權處分他人之物售予原告,葉東憲於出售後交車時所一 併交付之上述文件亦足以形成使原告誤認葉東憲為有權處分 者之外觀,是原告基於善意信賴,非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葉東 憲無權處分之情事,亦應認原告已善意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 權,故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無疑。楊美霜  、王芃迪上開無權處分系爭車輛之行為,侵害原告之所有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楊 美霜、王芃迪連帶賠償原告相當於系爭車輛車價之損害金額 58萬元。
 ㈡另依原告與葉東憲於107年12月29日所簽訂之「汽車讓渡合約 書」(下稱B契約)第1條及第6條約定,葉東憲保證系爭車 輛非贓車,如有欺騙願賠償原告購車款價金,葉東憲除不得 再以任何方式主張權利外,並保證無來路不明之不法情事  ,確保原告權利等語。楊美霜王芃迪既稱葉東憲未經其等 同意便將系爭車輛讓與原告,堪認葉東憲轉售系爭車輛予原 告時,系爭車輛之來源是否正當合法,顯有疑慮,爰依上開 B契約條約,請求葉東憲賠償原告購車款58萬元。此部分與 原告對於楊美霜王芃迪之請求基礎固然非同,並無牽連關 係,且無相互分擔部分,亦無內部求償關係,然原告受損金



額為購車款58萬元,被告任一賠償予原告,即得填補原告之 損害,而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是以,楊美霜王芃迪依 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原告58萬元,與葉東憲依B契約保證 責任賠償原告58萬元,任一項被告為給付者,他被告在該給 付範圍內,即同免給付之義務等語。
 ㈢並聲明:
  ⒈楊美霜王芃迪應連帶給付原告5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⒉葉東憲應給付原告5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前二項中任一項被告為給付,他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免 其給付義務。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楊美霜王芃迪
  ⒈系爭車輛係王芃迪於000年0月間向中古車商購入,借名登 記在楊美霜名下,並以楊美霜名義向銀行申請汽車貸款。 王芃迪於107年7、8月間向一名綽號「雄哥」之人借款30 萬元,雄哥要求王芃迪將系爭車輛質押予伊,嗣因王芃迪 無法償還30萬元借款,雄哥表示要將系爭車輛以權利車之 方式處理掉,要求王芃迪提供行照,王芃迪不同意並表示 行照弄丟了,雄哥乃直接找上楊美霜,誆騙楊美霜要補辦 行照需其提供證件與在文件上簽名云云,致楊美霜不察而 將雙證件交予雄哥,並在雄哥所提供之文件上簽名,楊美 霜當時只有看到姓名等資料欄位,未見其他內容,顯然雄 哥係以此方式欺騙楊美霜簽下A契約,是A契約應為無效之 契約。楊美霜王芃迪與原告間從未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 移轉達成合意,系爭車輛是葉東憲非法取得並以權利車之 形式賣予原告。
  ⒉又原告應深知其所購買之系爭車輛為權利車,即原告僅有 使用權,而無所有權;蓋系爭車輛並無任何因素影響限制 辦理過戶程序,原告卻於107年12月29日至111年6月8日之 期間中,均未要求葉東憲完成過戶手續,且從原告為免系 爭車輛遭銀行尋獲拖回,而懸掛他車車牌與更改車輛塗裝 之方式規避追查,並因此多次遭警方開出罰單之行為,也 可看出原告確知系爭車輛為權利車。原告使用車輛期間, 系爭車輛相關之車貸、罰單、通行費等費用,均仍由登記 車主楊美霜繳納,如原告自認為已取得該車所有權,何以 未負擔上開費用?原告向葉東憲購買非法取得之車輛,是



原告與葉東憲間之關係,與楊美霜王芃迪無關,原告先 前對其等提出之刑事侵占等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足見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⒊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葉東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下列事項有如各項括號中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稽,且為原 告與楊美霜王芃迪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0至181頁),堪 信為真實:
㈠系爭車輛為000年0月出廠之賓士A45AMG車輛(行車執照見補 字卷第25頁)。
王芃迪於000年0月間向中古車商購入系爭車輛,105年5月26 日借名登記在其母親楊美霜名下,並以楊美霜之名義向星展 銀行申辦汽車貸款,該汽車貸款於110年5月27日始還款完畢 (還款證明見本院卷第113頁)。
㈢系爭車輛於105年5月26日在基隆監理站新領行車執照,107 年12月26日在臺南監理站補發行車持照(該車之異動歷史查 詢資料見本院卷第97頁)。
㈣原告於000年00月間與葉東憲簽立原證2之「汽車讓渡合約書 」2份(合約書見補字卷第27至29頁,其中107年12月29日所 簽訂者即B契約),約定葉東憲轉讓系爭車輛之權利予原告 ,讓渡權利金為58萬元。原告已付訖58萬元。 ㈤A契約(合約書見補字卷第31頁)最下方立約人簽名處之甲方 「楊美霜」簽名與身分證字號、電話、住址,為楊美霜所書 寫。
㈥系爭車輛於111年6月8日因懸掛他車車牌停放於人行道,而遭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開單並拖吊至南區拖吊場(舉發通知單及 移置保管單見本院卷第109頁)。
楊美霜於111年6月13日持原有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至南區 拖吊場領走系爭車輛,嗣依王芃迪之指示,於111年7月4日 將系爭車輛出售並移轉登記予翁秀鳳翁秀鳳於111年8月23 日將該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黃子軒(系爭車輛之車主異動情 形見本院卷第95頁)。
㈧系爭車輛自107年12月29日起至111年6月8日遭拖吊止之期間  ,均由原告保管使用。
㈨原告前於111年7月5日向楊美霜提起侵占等刑事告訴,經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2月2日作成111年度偵字第2 8865號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後,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南分署於112年1月3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7號駁回(檢 察官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19至125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楊美霜王芃迪無權出 售系爭車輛並過戶予他人,侵害其所有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楊美霜王芃迪連帶 賠償相當於系爭車輛車價之損害金額58萬元;及主張葉東憲 應依B契約負保證責任,賠償原告購車款58萬元;以上二者 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等節,為楊美霜王芃迪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A契約是否有效?㈡原告得 否主張善意受讓系爭車輛之所有權?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王芃迪楊美霜連帶賠 償58萬元,有無理由?㈣原告依B契約第1條及第6條約定,請 求葉東憲賠償58萬元,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A契約有效:
  楊美霜王芃迪固辯稱A契約為楊美霜遭綽號「雄哥」之人 誆騙所簽立,楊美霜並無讓渡系爭車輛之意云云;惟其等就 所辯遭「雄哥」誆騙之事,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為憑,顯 難採認。且依楊美霜王芃迪所述,原告使用系爭車輛期間 所衍生之罰單與通行費,及系爭車輛固有之車貸費用,均係 由楊美霜繳納等語,可知楊美霜王芃迪對於系爭車輛業遭 王芃迪之債主以權利車之方式處分,應有所悉並且同意,否 則不會甘於繳納上開費用,復未報警尋找系爭車輛。A契約 最下方立約人簽名處之甲方「楊美霜」簽名與身分證字號、 電話、住址,為楊美霜所書寫乙節,既為楊美霜王芃迪所 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楊美霜在A契約上簽名,則除非該 契約業經撤銷或解除或具無效事由,締約當事人理應依契約 內容為履行。本件楊美霜王芃迪並未就A契約無效乙節提 出相應之舉證,是應認A契約為有效之契約。
 ㈡原告不得主張善意受讓系爭車輛之所有權:  ⒈按動產物權以占有為公示方法,監理機關之車籍登記,僅 係行政管理之手段,並非汽車所有權移轉之法定要件,是 如車輛所有權人與受讓人間有讓與汽車所有權之合意,並 交付車輛予受讓人,即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此觀民法第 761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 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 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 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 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但受讓人明知 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01條、第9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善意 係指不知讓與人無處分權,若依客觀情事,在交易經驗上   ,一般人皆可認定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即應屬惡意。末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 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 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 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 即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 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 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 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
  ⒉查系爭車輛為王芃迪於000年0月間向中古車商購入並借名 登記在楊美霜名下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   ),是原告於000年00月間與楊美霜葉東憲各簽立A、B 契約時,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實際為王芃迪,首堪認定。 依原告主張,其未曾與王芃迪就系爭車輛所有權讓與之事 進行磋商或達成任何合意,表示本件並無原告自王芃迪本 人處受讓系爭車輛所有權之情事,惟原告是否得以其與楊 美霜、葉東憲分別簽立A、B契約,並獲葉東憲交付系爭車 輛及行照等相關文件之事實,主張善意受讓系爭車輛之所 有權,則為本件所應審究者。亦即,縱使楊美霜葉東憲 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亦未獲所有權人王芃迪之授權, 如渠等與原告間有達成「讓與系爭車輛所有權之合意」, 並「交付系爭車輛予原告占有」,且原告「非明知或因重 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時,揆諸前揭法文規 定,原告即得主張善意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  ⒊首先觀諸原告與楊美霜簽立之A契約,其中第1、3至5條分 別載明:「甲方(即楊美霜)將……之汽車乙輛轉讓權利於 乙方(即原告),並保證該車不是贓物」、「本車係附條 件買賣或動產抵押貸款之標的物,讓渡於乙方權利行駛   、保管、全權處理、甲方不負責過戶」、「乙方接管該車 後,標的物之風險【如:銀行、融資公司取回,法院查封   、禁動、牌照註銷……等】及該車日後有任何利益,自交付 時起均由乙方承受負擔,不得提出異議」、「乙方接管該 車後,如有造成違規紅單、肇事及利用本車進行非法行為 ,而產生之民、刑事責任時,均由乙方負全責與甲方無關 」等語(補字卷第31頁),可知原告於購買系爭車輛之初 ,不僅知悉該車為權利車,可能隨時遭原車主之債主或公



部門追討,更知悉楊美霜不負責過戶登記,故原告僅能買 受系爭車輛之使用與保管之權,原告所負擔之後續費用亦 僅限於因其使用該車所衍生之費用,如罰單、肇事損害賠 償金等,而不包含系爭車輛之牌照稅或燃料稅等稅費。是 依上述契約文義解釋之結果,堪認原告與楊美霜於簽立A 契約時所合意讓與者為系爭車輛之「使用權」,而非所有 權,原告自無從憑此對王芃迪主張善意受讓系爭車輛之所 有權。
  ⒋原告雖另主張其與葉東憲有簽立B契約,且葉東憲於交車時 一併交付鑰匙、行照、保險卡及汽車新領牌登記書、被告 證件影本等資料予原告,足以形成使原告誤認葉東憲為有 權處分者之外觀,原告基於善意信賴,非因重大過失而不 知葉東憲無權處分之情事,亦應認原告已善意取得系爭車 輛之所有權云云;然查B契約第1、3、5條分別約定:「甲 方(即葉東憲)將車主楊美霜……車輛轉讓權利於乙方(即 原告),並保證該車不是贓物,如有欺騙願負責賠償乙方 購車款價金」、「本車係分期貸款車輛與乙方行駛   ,於簽約同時乙方將該權利金交付甲方,甲方亦將該權利 車交給乙方」、「本車輛交授乙方後,若被貸款公司或銀 行取回時及爾後一切肇事責任,由乙方自行負責」等語( 補字卷第27頁),明確記載系爭車輛為「權利車」、可能 遭「貸款公司或銀行取回」,核與前述之A契約意旨相符 。另B契約第7條雖約定「當本車輛可過戶時,甲方需全力 協助,並無條件提供一切文件資料給乙方辦理過戶」等語 ,但葉東憲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亦無從自行辦理過 戶,此節為原告於締約時所明知,且A契約已明確記載登 記車主楊美霜並不負責過戶,表示原告明知自己所買受者 僅系爭車輛之使用權,而非所有權,原告自不得憑其與葉 東憲簽立B契約與自葉東憲處受領系爭車輛占有等事實   ,對王芃迪主張善意受讓系爭車輛之所有權。  ⒌準此,原告不得主張善意受讓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此外, 原告復未提出其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之其他證據,是原告 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要難憑採。
 ㈢承上,原告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則其主張因楊美霜王芃迪無權出售系爭車輛並過戶予他人,侵害其所有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楊美霜王芃迪連帶賠償相當於系爭車輛車價之損害金額58萬元,即 無理由。
 ㈣原告依B契約第1條及第6條約定,請求葉東憲賠償購車款58萬 元,亦無理由:




  按B契約第1、6條分別約定:「甲方(即葉東憲)將車主楊 美霜車輛……轉讓權利於乙方(即原告),並保證該車不是贓 物,如有欺騙願負責賠償乙方購車款價金」、「甲方除不得 再以任何方式主張權利外,並保證無來路不明之不法情事  」等語(補字卷第27頁),表示葉東憲係在系爭車輛為贓車 之情況下,始應賠償原告購車款價金。本件系爭車輛並非因 犯罪所得之車輛,即非屬贓物,葉東憲於交付車輛時,亦有 一併交付登記車主之相關資料予原告,無來路不明之情形, 則原告依上揭約定,請求葉東憲賠償購車款58萬元,應認無 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楊美霜、王 芃迪無權出售系爭車輛並過戶予他人,侵害其所有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楊美霜、王 芃迪連帶賠償原告相當於系爭車輛車價之損害金額58萬元及 遲延利息;及主張葉東憲應依B契約第1、6條負保證責任, 賠償原告購車款58萬元及遲延利息;以上兩項為不真正連帶 債務,任一項被告為給付,他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免其給 付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田玉芬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