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附民移簡字,112年度,116號
TNDV,112,簡上附民移簡,116,20240522,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16號
原 告 吳惠珠

訴訟代理人 張世澤
被 告 買珮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2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知悉將自己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會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 匯款等犯罪工具,竟於民國111年7月底,將其所申辦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網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網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彰化銀行帳戶) 及密碼,各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出售予詐騙集團 使用,致伊受有120萬元之損失,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故請 求其應賠償伊之部分損害36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三、被告具狀以:伊於000年0月間在網路交友軟體認識自稱「旭 」之男子,二人加LINE連絡交往,「旭」自稱從事海產類收 購業務,願與伊以男女朋友交往,因伊年歲較大且長相身材 不佳,對自己缺乏自信,「旭」以甜言蜜語誘使伊相信二人 為男女朋友關係,致令伊對「旭」並無警覺設防。嗣於二人 交往期間,「旭」向伊佯稱:可至其處所工作,並會給付伊 20萬元,又稱因業務工作需要銀行帳戶辦理轉帳等語,於11 1年5月底要求伊提供帳戶供其使用,伊主觀上認為僅係出名 借用,並無不法用途之認知,且曾詢問是否為人頭,而遭其 質問是否真心、責備及疏遠,其後於111年7月21日又主動示 意表達關心,並重提借用帳戶轉帳之事,伊恐如未協助將影 響二人之關係,遂於000年0月下旬申辦中國信託及彰化銀行 之網路銀行帳戶,將帳戶資料提供予「旭」,嗣後始查覺有



異而報警。故伊係一時糊塗而為「旭」所詐騙,確實不知伊 之帳戶會遭詐騙集團使用,主觀上並無幫助犯罪之認知及故 意等語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因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 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 遭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 碼等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 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 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顧 於此,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7月底某日,將其所申辦 之中國信託銀行及彰化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旭」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詐 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其等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 向。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7月28日11時許,以LIN E佯稱係「盧燕俐老師」向原告佯稱:投資電動車題材股票 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8月4日9時5 7分及同日10時43分,各匯款100萬元及20萬元至被告之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情,業經本 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65號刑事判決,科處被告幫助洗錢 罪刑確定,此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見簡上附民移簡卷第17-2 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審酌所有證據,認 被告既已預見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 為人頭帳戶,仍提供予認識不足三個月,且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旭」之人,足認其主觀上對其之帳戶縱遭人作為詐 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已堪認定 。是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並無幫助犯罪之認知及故意等情詞, 並無可採。
 ㈢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



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 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基於縱令他人 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掩飾或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將其 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 容任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向原告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罪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受有120萬元之財產損害 ,是依上開說明,被告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人,應 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且被告上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部分損害36萬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 徵裁判費,復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諭 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伍逸康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