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98號
上 訴 人 張玉邦
被上訴人 鄭金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9月14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南簡字第7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8月17日14時22分, 在伊住處樓下即臺南市○○區○○街0○000號前,見伊停放該處 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鑰匙未 取下,竟竊取系爭機車【置物箱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 000元及價值約42,000元蘋果手機1支(下稱系爭手機)】得 手,系爭機車雖領回,然已毀壞無法修理,當初購入金額約 60,000元左右,被上訴人應賠償系爭機車、系爭手機之損失 及現金5,000元,共計200,000元。原判決以折舊後之價值判 命被上訴人僅給付伊33,638元,顯有違誤,被上訴人應再給 付伊166,362元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66,3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之前陳 述則以:接受原審判決之結果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事實及損失現金5,000元及財物之原 始價值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原審依職權調閱之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70號刑事案件電子卷宗在卷可查,應認 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其因上開被上訴人所為之侵權行為受 有200,000元之財產損失乙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本 件應審酌者為,上訴人所受損害之總額為何?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另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 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 項及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⒈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主張系爭機車、系爭手機原始購入價額分 別約60,000元及42,000元乙情,雖不爭執。惟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參以系爭機車係00年0月間出廠,有車籍資料查詢附卷 可稽,則系爭機車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使用已逾19年,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 用年數為3年,即系爭機車應僅餘殘值,而依平均法計算系 爭機車之殘值為15,000元【計算式:60,000元(取得價格) 4年(耐用年限3年+1年)=15,000元(殘值)】。則上訴人 得請求機車損失之金額為15,000元。又上訴人自承系爭手機 至本件事故發生即遭竊時已使用2、3年,自應折舊後予以計 算其價值,始為允當。以兩造不爭執之原始購買價格約42,0 00元,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手機(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3類「機械及設備 」、第22項「通訊設備」第(4)款之「其他通訊設備」)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之規定,則系爭手機折舊後之價值為 13,638元(計算式如附表,即以2年6個月計算系爭手機折舊 ),是上訴人得請求手機損失之金額為13,638元。從而上訴 人得請求系爭機車及系爭手機之損失總金額為28,638元,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竊取其所有之現金5,000元,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依前揭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 ⒊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33,638元(計算 式:機車損失15,000元+手機損失13,638元+現金5,000元=33 ,638元)。
㈢上訴人雖主張其損失總額為200,000元,且不應折舊等語。惟 依其主張失竊及毀損之財物中現金為5,000元,系爭機車及
系爭手機原始購入價共為102,000元,合計亦僅107,000元, 未達200,000元;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 之損害,債務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 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如物之折舊等 因素考慮在內,以定債務人應賠償或給付之數額。所謂折舊 ,係以合理有系統之方法,將有形資產之成本扣除殘值後, 按其耐用年限加以分攤之會計方法。是在定被上訴人應賠償 上訴人有關系爭機車及系爭手機損失之數額時,即應依前揭 說明計算折舊。上訴人空言不應計算折舊,未提出有何不應 計算折舊之理由,均不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向被上訴人請求 之金額為33,638元。而上訴人除原審判准之前開金額外,請 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66,36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 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提出之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王參和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 折 舊 時 間 金額(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 42,000元×0.369=15,498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2,000元-15,498元=26,502元 第2年折舊值 26,502元×0.369=9,779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6,502元-9,779元=16,723元 第3年折舊值 16,723元×0.369×(6/12)=3,085元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6,723元-3,085元=13,63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