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296號
上 訴 人 楊智賢
被上訴人 曾稼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車輛所有權事件,上訴人追加蔡坤男為被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之追加,得於言詞辯論時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1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前開規定 於簡易事件第二審訴訟程序亦有準用。是於第二審言詞辯論 終結後為訴之追加者,其起訴為不合法,法院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以裁定駁回追加之訴。最高法院94 年度台抗字第125號、101年度台抗字第708號裁定意旨可資 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5月1日上午9時30分行言詞辯論程序,並經審判長終結言 詞辯論定期宣判,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而上訴人於同年月 6日具狀追加訴外人蔡坤男為被告,顯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 為訴之追加,揆之前揭說明,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 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玉 萱
法官 洪 碧 雀
法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 雅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