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2年度,291號
TNDV,112,簡上,291,2024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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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91號
上 訴 人
即原審原告 AC0000-K0000000(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邱維琳律師
李明峯律師
吳毓容律師
許慈恬律師
上 訴 人
即原審被告 劉人傑

訴訟代理人 凃禎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本院臺南
簡易庭112年9月19日112年度南簡字第44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於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AC0000-K0000000後開第2項之訴,暨 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二、上廢棄部分,上訴人乙○○應再給付上訴人AC0000-K0000000 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AC0000-K0000000其餘上訴駁回。四、上訴人乙○○之上訴駁回。
五、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乙○○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 關於AC0000-K0000000上訴部分由乙○○負擔45分之2,餘由AC 0000-K0000000負擔;關於乙○○上訴部分,由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AC0000-K0000000(下稱甲女)主張: ㈠兩造為朋友關係,乙○○明知甲女已婚,且甲女於民國111年9 月14日已明確向乙○○表示其應保持男女間之安全距離,乙○○ 仍於同年10月1日8時至同年月15日20時許期間,違反甲女意 願,持續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傳送:「今天住桃園 ,今、明天過去找你方便嗎?也可以接送你」、「到桃園都 不讓我接送你!?」、「小螢妹妹壞壞,下次見面我要揍她 ,哈!」、「妹妹好一點的嗎?不能陪您受苦,照顧你」、 「好心疼,不曉得怎麼幫你」等文字訊息(下稱系爭LINE訊 息)干擾甲女,並於同年11月15日10時許,前往甲女工作場 所,表達其愛慕之情,為追求行為,使甲女心生畏怖,足以 影響其日常生活及工作。




 ㈡乙○○上開行為,使身為教師甲女名譽嚴重受損,影響其日常 生活甚鉅,原審判決僅命乙○○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 )5萬元,實屬過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 1項之規定,請求乙○○除原審判命應給付5萬元本息外,再給 付45萬元本息。原審(除確定部分外)駁回甲女之請求,甲 女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駁回甲女後開第⒉項之 訴部分廢棄;⒉乙○○應再給付甲女45萬元,及自112年2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就乙○ ○上訴部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甲女逾上開範圍之 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
二、上訴人乙○○抗辯:
 ㈠甲女雖曾於111年9月14日提及保持男女間之安全距離等語, 然其於該日後之同年10月初至27日仍將其身體狀況、學校、 工作等私密情事告訴乙○○,益徵兩造關係密切,形同好友兄 妹。乙○○於同年10月1日至15日傳送之系爭LINE訊息,僅係 朋友間之關心對話,甲女當時並未向乙○○表示不要再傳訊息 或聯繫,亦未表示厭惡或拒絕,其作息如常,系爭LINE訊息 並未使其心生畏怖,而足以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應不 符合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又乙○○雖於同年11月15日未事先聯繫即拜訪甲女,然其係 因甲女先傳送上課課表,並稱兩造可當面討論直銷業務,乙 ○○始直接拜訪甲女討論直銷業務,甲女於當時並無拒絕或驅 離乙○○,還與其交談1個小時,應無騷擾之情事。 ㈡甲女提出之112年2月1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及同年4月17日 民事補正狀,均未主張其因乙○○之行為造成身體病痛,其係 於同年4月19日方具狀主張,其先後前往奇美醫院、陳煌奇 耳鼻喉科診所就診,顯見甲女係起訴後臨訟刻意為之。又由 兩造昔日之LINE對話内容可知,甲女身體狀況不佳,且其工 作勞累、自我要求甚高,其病痛應係上開原因所致,與乙○○ 無關。甲女係因兩造於111年11月初有直銷業務之爭執而關 係生變,並挾怨報復,誣指乙○○有騷擾行為。原審判命乙○○ 給付5萬元本息,尚有未洽,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 決不利於乙○○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甲女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並就甲女上訴部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簡上卷234、235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乙○○與甲女均知悉對方已婚,且甲女於111年9月14日明確向 乙○○表示應保持男女間之安全距離後(原判決附表一訊息內 容),乙○○仍於同年10月1日8時至15日20時期間持續以LINE



聊天功能傳送系爭LINE訊息,並於同年11月15日10時許,未 事先告知甲女,即前往甲女之工作場所。
⒉乙○○上開行為,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44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42 5號刑事判決乙○○犯跟蹤騷擾罪,處拘役30日。乙○○提起上 訴,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96號判決上訴駁回,並已確 定在案。
⒊原判決附表二LINE訊息內容為真正。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乙○○對甲女所為前開不爭執事項第⒈項之行為,是否構成對甲 女騷擾之不法侵害其人格權之侵權行為?甲女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合理精神慰撫金之數額為若干? ⒉甲女主張因乙○○騷擾行為,導致引發一連串病症(甲狀腺腫 大、亂經、失眠、焦慮、憂鬱等自律神經失調,南簡卷○000 -000頁、上證1、2診斷證明書),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乙○○對甲女有騷擾行為:
 ⒈按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 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 ,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一、…;二、以盯梢、 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 、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三、…;四、以電話 、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 擾,跟騷法第3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條 文所稱「反覆或持續」,係謂非偶然一次為之,參考外國法 制實務,德國聯邦最高法院認為判斷「持續反覆」要件,重 點在於行為人是否顯露出不尊重被害人反對的意願,或對被 害人的想法採取漠視而無所謂的心態;所稱「畏怖」係指已 使被害人明顯感受不安或恐懼,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 界限;另跟騷法第3條第1項之適用非指全數款項之要件皆須 成立,僅須反覆或持續從事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項或數項, 即有該條文適用(跟騷法第3條立法理由參照)。 ⒉乙○○抗辯:甲女雖曾於111年9月14日以LINE訊息表示兩造要 保持男女間之安全距離等詞,然其於該日之後仍以LINE訊息 向乙○○訴説其身體狀況、家人確診、學校的壓力及其直銷事 業要成功等,可見兩造形同好友兄妹,甲女方會將其私事告 訴乙○○。又乙○○傳送「今天住桃園,今、明天過去找你方便 嗎?也可以接送你」、「到桃園都不讓我接送你!?」、「



小螢妹妹壞壞,下次見面我要揍她,哈!」之LINE訊息,係 因兩造曾因直銷上課而載送,乙○○因在桃園工作,為盡地主 之誼而提出邀約,應屬正常;而「妹妹好一點的嗎?不能陪 妳受苦,照顧你」之LINE訊息,則係因上訴人甲女先傳送「 不好,像被車撞一樣,好痛,喉嚨像刀割一樣痛,狂咳,一 直拉肚子」,乙○○方回應:「好捨不得,你這樣不舒服,我 又不知道如何幫你?只好持續禱告了」、「妹妹好一點的嗎 ?…唉!不能陪你受苦,照顧你,…你務必快快好起來」;至 於「好心疼,不曉得怎麼幫你」之LINE訊息,係因甲女傳送 「頭痛欲裂」,乙○○方會回覆上開訊息;系爭LINE訊息僅係 朋友間之關心對話,甲女當時並未表示厭惡,還傳送早安貼 圖、「謝謝您對我的關心唷」訊息,其作息如常,顯見乙○○ 未違反甲女之意願,亦未使其心生畏怖而足以影響日常生活 或社會活動,應不符合跟騷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云云。 惟查:
⑴甲女曾於111年9月14日傳送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LINE訊 息,由其中「你最近幾次的行為動作讓我覺得不太舒服, 希望你能不要離我那麼近,保持男女之間的安全距離。」 、「這兩次泳霈姐跟夥伴有強烈跟我反應(包含分紅大會 和烤肉的時候跟這次餐與創業說明會的狀況),新夥伴都 以為我們是…這種感覺我不能適應也不能接受!所以請大 哥你跟我出現在同一個場合,你不要處(觸)碰我或摸我 的肩膀或者要牽我的手…這是不行的!而且讓我非常尷尬… 請人傑哥慎重這個事情」內容(南簡卷一209、213、214 頁),可知甲女明確向乙○○表達,其因乙○○於該日之前有 不當碰觸或接近身體之行為,而主觀感受不舒服及尷尬, 希望兩造能保持男女間之安全距離。而乙○○對於上開LINE 訊息,回覆:「好的」、「造成你的困擾,我深感抱歉, 以後我會注意。」、「好的,了解」(南簡卷一209、213 、214頁),乙○○應係了解甲女希望與其保持男女間之分 際,方會傳送上開訊息,其爾後與甲女相處時,自應更加 注意男女間之分際,且依通常人之認知,男女間之分際不 以肢體接觸行為為限,言詞及文字對話等亦包括在內。  ⑵再觀諸兩造間此後之對話互動模式(南簡卷一216至443頁 ),大部分訊息為乙○○多段、密集、大篇幅地留言,甲女 簡短回應,兩人互相傳送訊息次數之比例懸殊,甲女除曾 向乙○○提及確診乙事,更多是關於直銷及產品之對話,且 字句均不長,亦多有以貼圖回應。此與甲女主張其礙於直 銷上、下線的情誼,於111年9月14日後,雖仍回覆乙○○之 訊息,然僅止於工作上的交流,乙○○卻單方面傳送訊息,



頻率遠高於甲女之禮貌性回應乙節相符(簡上卷212頁) 。
⑶乙○○明知兩造均有婚姻關係,且其於甲女明確表達兩造應 保持男女間之分際後,在知悉甲女因受訓在桃園之行蹤, 仍傳送「今天住桃園,今、明天過去找你方便嗎?也可以 接送你」、「到桃園都不讓我接送你!?」之訊息,並在 甲女以「明天結束我們會開車回去」訊息拒絕後,翌日又 傳送「小螢妹妹壞壞,下次見面我要揍她,哈!」之戲謔 留言(南簡卷一444、445、448頁)。又乙○○於111年10月 4日知悉甲女有新冠肺炎之症狀後,5日內傳送80多則訊息 給甲女(南簡卷一473至488頁),其中包含曲名「此情可 待」之音樂連結訊息(南簡卷一493頁),同年月0日下午 2時20分至24分還連續撥打6通語音通話給甲女(南簡卷一 497頁),且於同年月9日上午4時38分使用一般人關懷已 婚的異性朋友或事業夥伴不會說出的字句,傳送「妹妹好 一點的嗎?…,不能陪您受苦,照顧你」(南簡卷一516、 517頁)訊息後,又傳送8則訊息,其中上午10時9分訊息 開頭為:「我寫這麽多又很好笑,您真的很不舒服,都沒 有回應…。」,在甲女回傳「痛」(南簡卷一522、523頁 )又傳送20多則訊息, 乙○○於同年月10日傳送「感覺是 跟你遊山玩水,以後新益美有機會,我還要...」訊息後 ,甲女回傳「???哥,不要多想唷〜我們是新益美事業 上的夥伴唷」(南簡卷一532頁),再次表明兩造間僅係 事業上之夥伴關係,乙○○於同日持續傳送照片、影片及訊 息共約20多則,其後3日又持續傳送訊息,甲女大多簡短 回應或不予回應,乙○○卻一再表達其關心之意,同年月13 日又傳送「好心疼,不曉得怎麼幫你」過於親暱之訊息( 南簡卷二56頁)。
  ⑷本院審酌乙○○明知兩造各自有婚姻關係存在,甲女已明確 表示,乙○○之某些肢體接觸行為或動作已逾越男女間之分 際,會讓其不舒服,無法接受,希望乙○○慎重看待此事。 乙○○卻漠視甲女之想法及感受,持續使用一般人不會對已 婚異性朋友或事業夥伴說出之字句,以系爭LINE訊息傳送 給甲女,已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且乙○○於偵查 中亦自承系爭LINE訊息之字語太超過(警卷9-10頁),則 甲女主張其因系爭LINE訊息而感受不安、恐懼,且影響其 日常生活及工作,應可採信,堪認乙○○係以系爭LINE訊息 對甲女進行干擾,已屬跟騷法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騷 擾行為。
⒊乙○○另辯稱:伊因甲女先傳送課表,並表示兩造可當面討論



直銷業務,而於111年11月15日前往甲女之工作場所,欲討 論直銷業務,並未表達追求之意,兩造當時交談1個小時, 甲女並未拒絕或驅離,乙○○雖未事先聯繫,但其未使甲女心 生畏怖,亦未影響其日常生活及工作,財政部關務署台北關 已認定上開行為不構成騷擾云云,並提出兩造間之LINE訊息 為證(南簡卷一155至163頁)。惟查:
  ⑴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性騷擾申訴評議委員會雖於112年3月3 日作成決議,認乙○○上開行為「難以認定其性騷擾行為是 否成立」(南簡卷二399、400頁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報告 書),然該決議對本院並無拘束力,本院仍須依兩造提出 之證據及調查之結果,判斷其行為是否構成騷擾,合先敘 明。
  ⑵觀諸甲女於警詢陳稱:「111年11月15日10時許,乙○○衝來 學校找我,趁下課時間進來我的美術教室內找我,我先質 問他『你怎麼進來學校!警衛為什麼沒有通知我!』等語, 乙○○一開始辯稱警衛讓他進來的,之後才承認他自己闖進 來了,他還求我不要讓校方知道。之後,我質問他『為什 麼烤肉當天要摸我騷擾我?』他沉默一會,他說他喜歡我 。但他不覺得這些行為叫性騷擾,之後,我請他離開學校 …。」(警卷15-16頁),與乙○○抗辯甲女當時並未拒絕或 驅離等情,相差甚遠。而由乙○○於警詢時,就警方詢問: 「你當時與報案人(即甲女)在教室內談何事長達1小時 ?」,其回答:「…,工作事情,期間,她有問我說『有人 摸你太太的臉,你會怎樣?』我當時沒有回答…。她說她上 班的地點公領域,她先生也不會來。我一直跟她道歉…。 」(警卷7-8頁),可知乙○○自承甲女當場有表示她工作 的場所係公領域,連她先生也不會來,還詢問「有人摸你 太太的臉,你會怎樣?」。再者,上情與乙○○於該日後之 同年11月18日傳送給甲女之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簡 訊「…你也不要說的這麼嚴肅,侵犯你的公領域…。」互相 比對,可知甲女當時有明確拒絕乙○○所謂之「拜訪」,否 則其豈會使用「侵犯公領域」之嚴肅用語,且甲女當時應 係相當不悅,否則其豈會質問乙○○:「有人摸你太太的臉 ,你會怎樣?」。
⑶雖甲女曾於111年8月26日傳送課表給乙○○,且於同年月31 日傳送「不然等你回來再好好討論一下囉」等語(南簡卷 一155、159頁),然其嗣後因對於乙○○之肢體動作或行為 感到不安,已於同年9月14日以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訊息 明確表示兩造應保持男女間之分際,乙○○卻漠視其感受, 除於111年10月1日至15日傳送系爭LINE訊息外,在甲女於



同年月23日傳送「你傳的東西我老公都看得到,請不要再 傳了」訊息後(南簡卷二174頁),仍持續傳送訊息,同 年11月4日甚至傳送讓甲女感覺不舒服之影片(南簡卷二2 78頁)。再參酌乙○○於同年10月25日所傳送簡訊使用之字 句「讓你很難做人與尷尬,我深感抱歉,再次懇求你原諒 我」、「再次求您原諒我的冒味,希望我們還能回到以往 的友誼」(南簡卷二377、478-479頁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乙○○所謂「拜訪」前之同年11月11日LINE對話內容「 小螢,我説錯話了,請原諒!」、「小螢,説錯話了,請 原諒我!」(南簡卷二333頁),以及乙○○於同年11月12 日至14日撥打語音電話及傳送數則訊息給上訴人甲女,僅 獲回覆「請自己查上課資料,產品應用--你有上課」等語 (南簡卷二333至340頁),足見兩造間之互動往來於同年 10月25日前已經生變,乙○○知悉甲女有意疏離,其希望能 獲得原諒、回復以往關係。
  ⑷本院審酌甲女曾明確告知乙○○之肢體動作或行為讓其感到 不安,乙○○於傳送騷擾甲女之系爭LINE訊息後,明知甲女 有意疏遠,卻不尊重其意願,執意於111年11月15日前往 甲女之工作場所,其行為已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 ,屬跟騷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騷擾行為,應堪認定 。
㈡乙○○侵害甲女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跟騷法第1條規定「 為保護個人身心安全、行動自由、生活私密領域及資訊隱私 ,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侵擾,維護個人人格尊嚴,特制定 本法。」其立法理由之一為:跟蹤騷擾行為使被害人心生恐 懼、長期處於感受敵意或冒犯之狀態,除造成其心理壓力, 亦影響其日常生活方式或社會活動,侵害個人行動與意思決 定自由。基此,生活私密領域確為法律所保障之權利,此不 僅限於現實生活中,更擴及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 ,而使私生活保護之範圍更加擴大而充實。衡諸現今資訊科 技高度發展,人民以網路為媒介擴大並延伸社會生活之深度 及廣度之同時,其私生活開展之空間場域亦隨之延展,網路 及通訊軟體上之通訊已然成為現代生活人格發展不可或缺之 一環,自應屬於私生活之一部分,故對於私生活保障之範圍 ,不應再以傳統現實社會的物理空間界定,亦即在解釋私生 活不受侵擾之保障範圍時,不應忽略數位時代之上開特性,



否則將使私生活不受侵擾之保障在網路空間出現漏洞。承此 ,私生活保障之內涵,不應侷限於「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 ,而應將網路及通訊軟體上之通訊納入「生活私密領域免於 他人侵擾」,方足以健全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 整。申言之,任何人本應當享有不見不想見之物、不聽不願 聽之音等權利,此於網路及通訊軟體之使用上更屬當然,如 長期持續透過通訊軟體傳送使人心生畏怖之訊息,以達侵擾 他人私生活領域之目的,其情節已踰越一般人所能容忍之程 度而該當「情節重大」之情事時,應非法所容許。 ⒉經查,乙○○傳送系爭LINE訊息及於111年11月15日貿然前往甲 女之工作場所,屬跟騷法第3條第1項第4款、第2款規定之騷 擾行為,已如上述。本院審酌,乙○○並非偶然一次傳送系爭 LINE訊息,從兩造間之111年9月14日至11月14日LINE對話內 容(南簡卷一209至548頁、卷二5至341頁),可知甲女已因 乙○○之某些肢體接觸行為或動作讓其不舒服,而於同年9月1 4日明確向乙○○表示不要逾越男女間之分際後,乙○○除傳送 業務、產品相關之訊息外,常以大量訊息抱怨其工作或分享 生活瑣事、投資理財、新聞、影片等,時間不分早晚,時而 有過於親暱之用語,時而有戲謔之用語,中間夾帶系爭LINE 訊息,對於接收訊息之人即甲女,必然造成精神及心理之沈 重壓力、無奈及不安;且乙○○在甲女有意疏遠後,未事先告 知,即貿然前往其工作場所,衡情實難為一般人所能忍受, 堪認乙○○傳送系爭LINE訊息及貿然出現在甲女工作場所之行 為已侵擾甲女之私生活,其人格法益確已受到侵害,且超越 一般人所能容忍之程度,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⒊甲女主張:原審認伊於112年3月23日後始就醫,所患病症是 否因該騷擾行為所致,尚屬有疑,惟原審忽略伊因該騷擾行 為而遭受不安、畏懼等負面情緒困擾,當時之表徵多為軀體 化症狀,自會選擇相應的科別就診,無法改善後,方經醫師 轉診至身心科等語。經查:
  ⑴若依甲女之主張,其於111年10月至11月間因乙○○之騷擾行 為而感到不安、畏懼等,其初期表徵為身體病痛,其應係 於111年10月至11月間前往與其病痛相關之科別就診,惟 據甲女所提出本判決附表所示之診斷證明書,關於身體病 痛部分,除編號6太乙中醫診所部分應診日期為000年00月 間,其餘編號1、2、4就診日期距離乙○○之騷擾行為已約4 個多月,此與甲女之上開主張已有不符。
  ⑵再細繹甲女所提出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編號1至4診斷證明書 ,其中編號3甲○○○○○○部分,甲女於112年4月13日向醫師 敘述其因遭性騷擾而出現焦慮及失眠症狀,經醫師診斷其



有焦慮之適應疾患、適應性失眠症,顯見甲女知悉其應向 醫師敘述病症之原因與騷擾行為有關,醫師方能正確診斷 及對症下藥,以達最佳治療效果;惟甲女於與上開期日相 近之同年3月23日、4月10日及4月13日分別前往本判決附 表所示編號1、2、4診所就診時,卻未向醫師透露其病症 與「騷擾」有關,其中編號1、2之醫師囑言尚記載「不宜 過勞」、「避免過度勞累」;編號4雖有記載「焦慮失眠 」,然依甲女之前開主張其「初期」表徵為身體病痛,無 法改善後,方前往身心科診所就診云云,甲女提出之診斷 證明書卻係其於同日分別前往與其身體病痛(即甲狀腺種 大、心悸)相關的游新診所、治療心理創傷的身心科診所 就診,兩者顯然不符。
  ⑶本判決附表編號6之初診日期111年11月9日雖與甲女遭騷擾 之日期相近,其截至112年11月24日止,共就診25次,病 名為「腸功能性疾患、非特定的睡眠障礙症、感冒、月經 不規則、子宮及陰道異常出血」,並無關於「騷擾」之記 載,且甲女就診次數高達25次,其於初次就診後之111年1 1月21日即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提出性騷擾事件申訴,知 悉要提供兩造間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作為證據(南簡卷二 397、399頁),其於該診所就診約1年期間內,曾另於112 年4月13日前往甲○○○○○○就診,即有向該診所醫師敘述病 症之原因與騷擾行為有關,惟其之後前往太乙中醫診所就 診長達7個月,卻未曾向該診所醫師敘述其病痛與騷擾行 為有關,尚難遽認甲女在太乙中醫診所就診病情係因乙○○ 之騷擾行為所導致。
  ⑷至甲女提出本判決附表編號3、5、7診斷證明書,均有載明 與「騷擾」有關,且依甲○○○○○○於113年1月9日以心自在 身心11301號函檢附之病歷表內容:「下周有官司開庭, 性騷擾案件,被害者,去年(111年)8月開始一直到11月 報案,一直處在緊張焦慮害怕,之前有吃一段時間ativan ,後來就沒吃了,覺得狀況不好,緊張、害怕、睡不好, 腸胃問題很多,也有常(腸)沾黏,也需要低渣飲食,跟 騷法對方已經被判刑,另一個官司進行中,對過去被騷擾 的行為,覺得很噁心,過不去,一開始先生不諒解。」( 簡上卷129頁),及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於113年1月18 日以嘉南司字第1130000229號函檢附之門診處方明細內容 :「111.08-111.09代課老師舊同事,因朋友聚餐認識加 群組;藉機入會買健康食品,跟個案接觸,跑到個案工作 場所。」(簡上卷136、140、144、148、152、156、159 、162、164頁),與乙○○對甲女所為之騷擾行為情節相同



,醫師診斷之焦慮、憂鬱等病症,亦與跟騷法第3條所稱 之「心生畏怖」相符,則甲女主張此病症與乙○○之騷擾行 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採信。
⒋乙○○雖抗辯:甲女之身體狀況本為不佳,其工作勞累及壓力 大,又自我要求甚高,其病痛與乙○○無關,且甲女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時,並未主張有身體病痛,嗣於112年4月19日 方為主張,乃臨訟刻意為之云云。惟查,甲女縱因舊疾或工 作壓力而致身體有病痛,然此不表示其不會因其他原因而受 有精神上痛苦,至甲女前往奇美醫院、陳煌奇耳鼻喉科診所游新診所就診之病情,業經本院審酌認定尚與「騷擾」無 關,已如前述,況每個人的心理復原力或心理韌性不盡相同 ,在面對精神上痛苦時的處理方式亦非一致,有人選擇默默 承受,有人選擇在第一時間求助於專業醫師,也有人選擇向 家人或好友傾訴,或有人初期以為自己可以承受,但經過一 段時間發現異樣後,才前往身心科就診,乙○○空言指謫甲女 係臨訟刻意為之,不足為採。
 ⒌綜參上情,乙○○對甲女有騷擾行為,其侵害甲女之人格法益 ,且情節重大,且致甲女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 ,則甲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主張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甲女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7萬元為適當:
  關於該慰撫金之數額部分,甲女主張原審認為乙○○加害程度 嚴重,卻僅命其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實屬過低云云。惟 甲女所謂「加害程度嚴重」係指乙○○之騷擾行為「情節重大 」(簡上卷21頁),該「情節重大」屬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之構成要件,至於其請求賠償之金額以若干為相當, 應斟酌兩造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本院審酌兩造間之關係、乙○○行為之動機、行為之 內容以及對於甲女造成損害之程度等因素,以及兩造之身分 、社會地位、智識程度及110、111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所示之所得及財產之經濟狀況等情狀,認甲女請求乙○○除原 審判決給付之5萬元外,應再給付2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 慰撫金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甲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乙○○給付7萬元(含原審判命乙○○應給付金額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乙○○應再給付部分,為甲女敗訴之判決,尚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其餘應予准許 部分,原審為甲女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及 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甲女敗訴之判決,均核無不合, 兩造就不利於己部分為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甲女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乙○○之 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 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王淑惠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附表:甲女提出之診斷證明書
編號 醫療場所 就診日期 診 斷 醫師囑言 證據 1 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 奇美醫院 112年3月23日 十二指腸潰瘍。疑似腸或腹膜黏連。 病患因左列病症,需長期門診繼續追蹤治療。不宜過勞並需適當休養。 南簡卷一 121頁 2 陳煌奇耳鼻喉科診所 112年4月10日 心室早期收縮、二尖瓣脫垂、血小板低下。 避免過度勞累及情緒起伏過大,目前有服藥但成效不彰。 南簡卷一 123頁 3 甲○○○○○○ 112年4月13日 伴有焦慮之適應疾患,適應性失眠症。 患者描述因為性騷擾事件及相關衍伸情境出現焦慮及失眠狀態。建議服用藥物治療。 南簡卷一 125頁、 南簡卷二 363頁 4 游新診所 112年4月13日 甲狀腺腫大、心悸、焦慮失眠。 病患因左列病因前來就診,並接受甲狀腺功能抽血檢驗和甲狀腺超音波檢查。宜規則追蹤診治。 南簡卷一 127頁、 南簡卷二 361頁 5 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 112年4月20日、 4月27日、5月4日、 6月1日 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 個案自述壓力源為受友人性騷擾,目前有焦慮、憂鬱、失眠等症狀,建議持續回診。 南簡卷二 365頁 6 太乙中醫診所 111年11月9日 至 112年11月24日 腸功能性疾患、非特定的睡眠障礙症、感冒、月經不規則、子宮及陰道異常出血。 左列就診期間共健保門診24次,另自費門診1次。 簡上卷87 頁 7 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 112年4月20日、 4月27日、5月4日 6月1日、6月29日 7月27日、8月24日 9月21日、11月15日 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 個案自述壓力源為受友人性騷擾,目前有焦慮、憂鬱、失眠等症狀。 簡上卷89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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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