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2年度,280號
TNDV,112,簡上,280,2024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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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80號
上 訴 人 李文瑜

被 上訴人 許宸緋


訴訟代理人 許楊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
20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5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83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伊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因遭LINE暱稱「林豪運」、「股助理 - 欣雅」、「BCH 客服經理」等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可在BC H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陷於錯誤,而於111 年1月18日14時8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19,680 元,至上訴人所申請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網路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永豐網路銀行帳戶 )。上訴人雖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但其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第三人,應 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是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 訴人賠償伊所受之損害119,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原 審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應無 理由。
 ㈡並對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答辯:
 ㈠伊於000年00月間在OMI交友軟體認識自稱「李子敬」之男子 ,並於同年00月間將伊之永豐網路銀行帳戶代碼及密碼提供 予該男子,伊因此所涉嫌之詐欺案件,業經臺南地檢署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伊並不具故意。又該「李子敬」之 男子自稱為投資顧問公司員工,表示想參加公司的投資專案 ,因不能提供自己二親等以內之銀行帳戶資料,請求伊提供 帳戶資料,伊因與該男子於交友軟體上之互動,而有一定之 熟識基礎,對方亦想方設法博得伊之好感,以此遂行誘騙伊 提供帳戶資料。原審未查證伊與該男子之交情程度,遽認伊



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具有過失,應有未調查之違 法。再者,被上訴人因貪圖高額獲利,貿然將金錢交付予詐 騙集團,亦與有過失,伊亦是受害者,原審對此疏而未查, 逕命伊應賠償被上訴人之全部損失,容有未當。 ㈡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上訴人於000年00月間在OMI交友軟體認識自稱「李子敬」 之男子,並於同年00月間將其所申請之永豐網路銀行帳戶代 碼及密碼提供予該男子。嗣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24日因遭L INE暱稱「林豪運」、「股助理- 欣雅」、「BCH 客服經理 」等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可在BCH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 獲利等語,致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月18日14時8分許,依 指示匯款119,680元至上訴人之永豐銀行帳戶內。而上訴人 因提供永豐網路銀行帳戶予「李子敬」涉嫌詐欺等案件,已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海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及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匯款單影本可證(見原審南簡補卷第17-21頁), 並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76、12925、17268 、18442、21762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 檢察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901號處分書影本、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8622、32441、37559、47 141、52738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 度偵續字第168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附卷供參(見原審南簡 卷第13-21頁;簡上卷第57-66頁),暨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 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2762號偵查卷宗審認明確,應堪認 定。
㈡按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 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過失侵權行為,其過失 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以 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是否 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繩,乃科以抽象輕 過失作為兼顧被害人權益保護與加害人行為自由之平衡點。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 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 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 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 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 ,亦得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裁判要旨參照



)。
㈢再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係針對個人身 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的屬人性,且其用途 不以提款為限,尚具轉帳之轉出或轉入等資金流通功能,而 可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 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極度密切親誼關係者,難 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之 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 ,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 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俾免該等專有物品 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恃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 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領之風險,此均為一般人生活認 知之常識;兼以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 ,詐騙份子以網路交友、投資理財、假交易、網購付款方式 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 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各種不同名義與方式,詐騙 被害人誤信為真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 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份子隨即 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 並經媒體廣為披露,凡具有一定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均無 不知之可能。
㈣承前所述,上訴人甫於交友軟體認識自稱「李子敬」之男子 ,在不知對方真實姓名、職業、連絡電話及其他個人資料等 情況下,旋將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該男子,在一般具有知識 及社會經驗之人,處在與上訴人相同之情況下,當能預見其 之帳戶有遭他人用於實行財產犯罪之高度可能,並能拒絕交 付以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足認上訴人應有未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且其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之行 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故意侵權行為,同為被上訴人受損害 之共同原因。是上訴人提供永豐網路銀行帳戶予「李子敬」 涉嫌詐欺等案件,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其仍應 成立民法上之過失侵權行為。故原審認定上訴人將其之帳戶 交付予他人,係因過失提供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施犯罪 ,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上開說明,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對 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 訴人指稱原審判決違法、不當,並無可採。
㈤至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就其受詐騙亦與有過失乙節,按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損害之發 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



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 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 ,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 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因詐騙集團成員之故意不法行為,致陷於 錯誤,而匯款至上訴人之帳戶,縱其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 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上訴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過失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 人賠償10萬2,69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應有理由,原判決 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伍逸康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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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