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69號
上 訴 人 莊宗隆
被 上訴人 郭秀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875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同為臺灣力匯有限公司(下稱力匯 公司)之直銷商,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上線。上訴人分別於 民國110年3月20日、同年4月20日、同年5月12日向被上訴人 借用2瓶、9瓶、1瓶,合計共12瓶的力匯公司幹細胞產品( 下稱幹細胞),嗣經被上訴人多次催討並寄發存證信函,上 訴人迄今仍拒不返還相同種類品質之物,依民法第479條第1 項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12瓶幹細胞之價值。 又7瓶幹細胞之定價為新臺幣(下同)85,880元,則12瓶等 價之金錢為147,223元(85,880÷7×12),但被上訴人願僅請 求147,216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7,216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抗辯本院 無管轄權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7,216元,及自112年7月1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於本院陳稱:上訴人曾基於係被上訴人之上線 關係,幫被上訴人賣幹細胞,但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被上 訴人所提出之借據(司促卷第7頁,下稱系爭借據)上所載 「阿隆」,並非上訴人所簽署;且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曾向 力匯公司購買6套幹細胞,迄今尚有84瓶幹細胞未領取,根 本無需向被上訴人借用幹細胞;縱認兩造間存在借貸關係, 幹細胞應以每瓶8,588元計算較為合理,且上訴人也有同種 類之幹細胞可以返還,無需返還等價之金錢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 於本院則陳稱:系爭借據上所載「阿隆」確實為上訴人親自 簽名,且上訴人的下線都稱其為「阿隆」,也知道上訴人有
欠伊錢;另上訴人自陳已歸還伊幹細胞,即代表上訴人確實 有向伊借幹細胞;又伊以幹細胞之原價計算等值之金錢並無 違誤,至於伊因力匯公司促銷活動取得之贈品本即為伊應有 之利益,與上訴人無關;伊不同意上訴人返還同種類之幹細 胞,上訴人應以金錢賠償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稱消費 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當事人主 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 示合致及借貸物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㈡本件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依上述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被上訴人就兩造成立消費 借貸契約負舉證之責。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伊借用12瓶幹細胞乙節,固有提出系 爭借據、直銷商申請契約書、存證信函為證(司促卷第7-13 頁)。惟直銷商申請契約書僅能證明幹細胞之價值;存證信 函為被上訴人單方面之意思表示,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曾向上 訴人催討12瓶幹細胞,上開證據均不能證明兩造間存在消費 借貸關係。而觀之系爭借據固有「阿隆」簽名於上,惟上訴 人否認此簽名為其本人所簽,又證人即上訴人之下線黃燕玲 亦到庭證稱:沒有看過系爭借據,我們團隊有蠻多叫「阿隆 」的等語(本院卷第146頁),則系爭借據上之「阿隆」是 否係指上訴人,是否為上訴人本人所親簽,均屬有疑。又本 院無從以肉眼判斷系爭借據上之「阿隆」是否為上訴人之筆 跡,遂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將系爭借據原本、被上訴人當庭 書寫「阿隆」10次之原本及上訴人之中華電信行動門號申請 契約書原本、南市區漁會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原本、台北富邦 銀行勞動部勞工紓困貸款契約書原本等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 為筆跡鑑定,經該局函覆:因上訴人當庭書寫「阿隆」之筆 跡,恐有做作失真之虞,不宜做為參考筆跡之唯一來源;另 「莊宗隆」平日筆跡,因其書寫風格多變,致無法歸納具穩 定之書寫習慣與運筆特徵憑比,歉難鑑定等語,有該局113 年2月15日調科貳字第1132300044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12 5頁)。是以現存資料,尚無法認定系爭借據上簽名之真偽
,本院仍然無法透過被上訴人之上開舉證而獲得系爭借據為 上訴人本人簽立之確切心證。
⒉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陳已歸還幹細胞、隱瞞簽收文件等 語,可證上訴人確有向伊借用幹細胞。惟查,上訴人固有於 112年11月16日民事答辯狀載明其與其下線已親自將貨品12 瓶當場歸還給被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39頁),惟嗣本院於 112年12月7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訊問上訴人:「將貨品12瓶 當場還給被上訴人是何意思?」,上訴人稱:「應該是110 年1月30日的事,我只是想表達我所有產品都已經還給她了 。至於12瓶是因為被上訴人書狀寫12瓶」等語(本院卷第53 頁)。本院審酌上訴人歷次書狀及陳述內容均否認有向被上 訴人借用12瓶幹細胞乙節,惟坦承兩造於110年1月7日至同 年月00日間,確有周轉幹細胞之行為(上訴人幫被上訴人賣 幹細胞),但上訴人已於同年月30日還清,此另有被上訴人 所提之110年1月7日至同年月00日間借據為證(司促卷第9頁 );且證人黃燕玲亦到庭證稱:上訴人於110年1月7日至同 年月00日間有向被上訴人借用幹細胞,但已經還清了,是證 人和上訴人一起去還的,還清以後,上訴人就沒有再跟被上 訴人借用幹細胞,也沒有幫被上訴人賣幹細胞了等語(本院 卷第145-146頁);另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曾向力匯公司購 買6套幹細胞,迄今均未領取,亦有領貨紀錄、直銷商追加 申請契約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67-179頁)。足見,上訴 人所稱已歸還幹細胞係指歸還上訴人自110年1月7日至同年 月00日間從被上訴人處取得之幹細胞,且嗣後未再向被上訴 人借用12瓶幹細胞,其有幹細胞亦無需向被上訴人借用等語 ,尚非無稽。是本院尚難僅以上訴人自陳已歸還幹細胞等語 ,即認上訴人有另於110年3月20日、同年4月20日、同年5月 12日向被上訴人借用2瓶、9瓶、1瓶幹細胞;又被上訴人提 出之110年11月4日兩造line對話紀錄,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有 向上訴人催討12瓶幹細胞,未見上訴人有何訊息回覆,仍不 能證明兩造有何消費借貸之合意。
㈢從而,被上訴人所提之上開證據無法證明上訴人確有向伊借 用12瓶幹細胞;此外,被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 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於110年3月 20日、同年4月20日、同年5月12日向伊借用共12瓶幹細胞, 請求上訴人給付147,216元及其利息等語,洵不足採。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147,21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 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上開金額及利息,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吳彥慧
法 官 陳永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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