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2年度,210號
TNDV,112,簡上,210,202405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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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10號
上 訴 人 林郁欽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陳乃慈律師
蘇榕芝律師
被上 訴 人 黃博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6月30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12年度營簡字第31號民事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之訴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本票 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 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 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 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 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 法院著有57年臺上字第76號裁判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執有 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 ,並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3 178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卷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 爭本票既已由被上訴人持有並主張權利,上訴人又否認該等 本票之債權存在,則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 即影響上訴人之法律上地位,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 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本票,並聲 請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317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 爭本票係訴外人蔡富生(原名蔡俊賢)與黃泓韶王銀享吳宗恩連祐晟(下稱蔡富生等5人)共謀強押上訴人所簽 發(上訴人因遭黃泓韶等人綑綁毆打,不能抗拒而依訴外人 蔡富生之指示簽發系爭本票交予黃泓韶等人其中1人,嗣取 得系爭本票之人再將系爭本票交付蔡富生),是系爭本票乃 上訴人受蔡富生等5人脅迫所簽發,上訴人於109年7月13日 晚上遭脅迫後已隨即報案,於翌日至警局製作筆錄,並指出 遭脅迫簽立之本票有4張(發票日為108年12月8日),並已 對蔡富生等人提出告訴,是上訴人已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 思表示,故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債務已歸於消滅。被上訴 人雖抗辯其為善意不知上訴人受脅迫,然依民法第92條第2 項規定反面解釋,上訴人係受脅迫而為意思表示,得對抗善 意第三人,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已不存在。
 ㈡縱認上訴人未於1年內為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撤銷 權已逾除斥期間而不得為撤銷,惟上訴人係因被脅迫而負擔 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屬侵權行為之被害人,是上訴人於民 法第197條所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時效已完成,仍得請 求廢止加害人之債權,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98條規定,亦得 拒絕履行系爭本票之債務。
 ㈢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 票,對於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
 ㈠系爭本票係訴外人蔡富生於000年00月00日所交付,用以清償 蔡富生陳文正名義與被上訴人就坐落高雄市鳳山區鳳山段 縣○○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276-3地號土地)不動產買賣契 約解約後應退還給被上訴人之買賣價金,被上訴人與蔡富生 並有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上訴人與蔡富生有何糾葛,被上 訴人並不清楚,否認系爭本票係遭強暴脅迫而簽立,且依上 訴人主張係於109年7月遭脅迫,則其以此為由主張撤銷簽發 本票意思表示,亦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
 ㈡又被上訴人係善意第三人,因買賣土地才取得系爭本票,對 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均不知情,並非因侵權行為而對上訴人 取得票據債權,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98規定對被上訴人拒 絕債務之履行並無理由。
 ㈢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一所



示之本票,對於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其上訴理由如下 :
 ㈠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受訴外人蔡富生等5人之脅迫所為: ⒈此部分事實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 10年度偵續字第70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認定,可知上訴 人簽署系爭本票乃經強暴脅迫為之。
  ⒉上訴人於109年7月13日遭脅迫簽署系爭本票,翌日即109年 7月14日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第三分局) 製作調查筆錄,即明確表示遭脅迫簽署6張本票,足證上 訴人所述為真實。
  ⒊上訴人於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1號請求訴外人陳文正、僑 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返還借款事件中,有下列情狀: ⑴109年7月23日民事陳報狀提及「由蔡俊賢視訊指揮現場 年輕人強押原告簽2000萬本票共6張,其中4張發票年月日 特別指定108年12月8日,記得有兩張沒有簽發票年月日, 另簽1張2150萬之借據」、「為何證人蔡俊賢堅持本票要 簽12月8日?恐用來形成原告有欠蔡俊賢錢之假象,想在 開庭時用來附和被告陳文正主張,宣稱是蔡俊賢出面借款 不是伊的說法,進而脫免12月13日陳文正借款債務」等語 ;⑵訴外人蔡富生於000年00月0日以證人身分當庭提出系 爭本票(錄音譯文詳如附表二所示)、上訴人之訴訟代理 人當庭表示系爭本票係由訴外人蔡富生等人逼迫上訴人簽 署,乃屬無效票據;⑶109年12月17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提 出民事準備書狀再明確表示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 在,因系爭本票係強盜而來等情;再參以依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0年度上字第260號民事判決,亦認為上訴人與 蔡富生間並無基於經營民宿而來債務,而有簽署本票之必 要,益證上訴人係遭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
  ⒋基上所陳,上訴人於109年7月14日至第三分局製作調查筆 錄、109年7月23日民事陳報狀、訴外人蔡富生於000年00 月0日以證人身分當庭提出系爭本票、上訴人之訴訟代理 人當庭表示系爭本票係由訴外人蔡富生等人逼迫上訴人簽 署乃屬無效票據、109年12月17日民事準備書狀多次表達 系爭本票係脅迫所簽署,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前開數舉乃是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93條撤銷簽發被脅 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然依民法第92條第2項規 定反面解釋,上訴人係受脅迫而為意思表示,得對抗善意 第三人,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已不存在。  
 ㈡系爭本票既係上訴人受脅迫所簽發,上訴人自屬侵權行為之 被害人,是縱認上訴人撤銷該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已逾



民法第93條前段所定之1年法定除斥期間,然上訴人仍得依 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98條規定,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請求廢止加害人之債權,故上訴人自仍得於時效 完成後拒絕履行本票債權。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則以:
㈠上訴人主張其遭訴外人蔡富生等5人強暴、脅迫而簽發系爭本 票云云,惟除原審原證一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之追加起訴書外 ,並未提出任何其他客觀事證證明系爭本票係強暴脅迫下而 簽立。
 ㈡上訴人並無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 ⒈上訴人固主張其以至警局製作調查筆錄、在本院109年度重 訴字第11號事件中之109年7月23日所提之陳報狀、上訴人 於109年12月17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提出民事準備書狀, 向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1號返還借款事件之承審法官表 示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等行為,作為撤銷簽發 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云云,惟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調查筆 錄、109年7月23日陳報狀、109年12月17日準備書狀僅在 於陳述犯罪事寶,並未有表明要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 表示,是上訴人所述顯非可採。
  ⒉上訴人另主張訴外人蔡富生於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1號返 還借款事件中庭呈系爭本票,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當庭有 表示系爭本票係由訴外人蔡富生等人逼迫上訴人簽署、乃 屬無效票據,而訴外人蔡富生有當庭旁聽,並主張此為撤 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云云,惟:
   ⑴上訴人於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1號返還借款事件中所為 之陳述,係屬該案攻防方法,要難作為撤銷簽發系爭本 票之意思表示。
   ⑵再者,系爭本票並非無效票據,而係得撤銷之票據,然 上訴人迄今均未舉證其有何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 示,是上訴人之主張顯無理由。
  ⒊上訴人提出其於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1號返還借款事件10 9年10月6日之錄音譯文中雖載明:「報告庭上,請參閱陳 報狀,陳報狀裡面就有講到他真的被逼簽本票」等內容, 惟該等對話係上訴人於該案之訴訟代理人於斯時向法院所 為之陳述,實難作為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況訴 外人蔡富生於斯時是否在場,且是否知悉上訴人所提出陳 報狀之內容,均未見上訴人說明、舉證,是縱上開陳述係 上訴人對蔡富生所為,其亦僅向蔡富生稱其遭人逼簽本票 ,並未有向蔡富生表示要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 自難以該譯文即遽認上訴人有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



示。
㈢被上訴人並未因對上訴人侵權行為而有債權,是上訴人主張 依民法第198條免除票據履行之責,顯無理由:上訴人主張 其遭訴外人蔡富生等5人強暴、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既無 理由,則上訴人並非因他人侵權行為而負有系爭本票債務, 且被上訴人自始至終對於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均不知情,易 言之,被上訴人並未對上訴人有何因侵權行為取得債權之情 事,亦與民法第198條之要件並不相符,是上訴人對被上訴 人並無拒絕履行系爭本票債權之權利。
㈣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訴外人蔡富生於000年0月00日代理訴外人陳文正與被上訴人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訴外人陳文正將其所有坐落 高雄市鳳山區鳳山段縣○○段00000地號土地出賣予被上訴人 ,嗣訴外人蔡富生因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解除應返還被上訴 人所給付之買賣價金之故,蔡富生、被上訴人乃於111年10 月11日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
㈡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兩造並非為系爭本 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
㈢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經向上訴人提示未獲付款為由,向本院 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1年12月15日以111 年度司票字第317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已確定在案。 ㈣上訴人以其於109年7月13日晚間21時許遭訴外人蔡富生(原 名蔡俊賢)與黃泓韶王銀享吳宗恩連祐晟(即蔡富生 等5人)強盜、傷害而簽發系爭本票為由,於109年7月14日 前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報案並製作筆錄。
㈤上訴人以遭蔡富生等5人強盜、傷害而簽發系爭本票為由,向 臺南地檢署提起強盜之刑事告訴,經臺南地檢署以109年度 偵字第15098號、110年度續偵字第70號偵查後提起公訴。 ㈥訴外人蔡富生曾於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1號上訴人請求訴外 人陳文正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返還借款事件中,提 出系爭本票。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受訴外人蔡富生等5人之脅迫所為, 而能撤銷該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然其撤銷之意思表示 ,已逾民法第93條前段所定之1年法定除斥期間:  ⒈按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及第93條之 規定,表意人固非不得於脅迫終止後一年內撤銷之。惟此 項撤銷權之行使,如相對人確定者,須以意思表示向相對 人為之,始能使被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溯及既往失其效力



,此觀同法第116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3年度台 上字第545號民事裁判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蔡富生等5人脅迫所簽發乙節,無 論是否屬實,依上訴人主張其遭訴外人蔡富生等5人脅迫 之日期係109年7月13日,則上訴人至遲應於110年7月13日 以前撤銷該簽發本票之意思表示。
  ⒊上訴人雖主張:⑴其於109年7月14日至第三分局製作調查筆 錄;⑵上訴人於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1號請求訴外人陳文 正、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返還借款事件中,109年7 月23日民事陳報狀、訴外人蔡富生於000年00月0日以證人 身分當庭提出系爭本票、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系 爭本票係由訴外人蔡富生等人逼迫上訴人簽署乃屬無效票 據、109年12月17日民事準備書狀多次表達系爭本票係脅 迫所簽署,前開數舉均係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93條規 定撤銷被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云云。然查:   ⑴上訴人雖於109年7月14日曾至第三分局報案並製作筆錄 (原審卷第27-38頁),然上開報案僅係上訴人至警局 以有遭訴外人強盜、傷害及強迫簽立本票而提出告訴, 並非上訴人有以遭脅迫為由向執有系爭本票之蔡富生或 被上訴人為撤銷簽發本票之意思表示。
   ⑵上訴人109年7月23日民事陳報狀雖提及「由蔡俊賢視訊 指揮現場年輕人強押原告簽2000萬本票共6張,其中4張 發票年月日特別指定108年12月8日,記得有兩張沒有簽 發票年月日,另簽1張2150萬之借據」、「為何證人蔡 俊賢堅持本票要簽12月8日?恐用來形成原告有欠蔡俊 賢錢之假象,想在開庭時用來附和被告陳文正主張,宣 稱是蔡俊賢出面借款不是伊的說法,進而脫免12月13日 陳文正借款債務」(本院卷第67-69頁),且上訴人109 年12月17日民事準備書狀亦曾陳明系爭本票係遭脅迫所 簽署(本院卷第473-475頁),然前開內容,並未顯現 上訴人有以遭脅迫為由向執有系爭本票之蔡富生或被上 訴人為撤銷簽發本票之意思表示。況蔡富生及被上訴人 並非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1號事件之當事人,上訴人 縱有撤銷之意思表示,亦未對蔡富生或被上訴人為之, 自不生撤銷之效力,附此敘明。
   ⑶蔡富生於000年00月0日雖曾以證人身分當庭提出系爭本 票(錄音譯文詳如附表二所示)、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 當庭表示系爭本票係由蔡富生等人逼迫上訴人簽署(本 院卷第75-85頁),然上訴人並未向在庭之蔡富生或被 上訴人為撤銷簽發本票之意思表示。




   ⑷綜上,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證據,均未能積極證明上訴 人曾於110年7月13日以前撤銷該簽發本票之意思表示, 縱認上訴人於112年1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之書狀係有撤 銷簽發本票之意思表示,然顯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依 上開說明,上訴人主張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 亦於法不合,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簽發之意思表示業 經其撤銷,並以此為原因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自屬無據。
㈡縱蔡富生等5人有共同脅迫上訴人之行為而應連帶對上訴人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上訴人並不得以其得請求廢止訴 外人蔡富生因侵權行為對於上訴人所取得之系爭本票債權為 由,對抗被上訴人:
  ⒈又按因侵權行為對於被害人取得債權者,被害人對該債權 之廢止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仍得拒絕履行。民法第 198條定有明文。另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 責;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 ,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且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 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 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 ,對抗執票人。
  ⒉查上訴人主張遭脅迫而撤銷系爭本票簽發之意思表示,並 不合法,已如前述,則系爭本票自屬合法有效,簽發系爭 本票之上訴人依法應就系爭本票負發票人責任。上訴人雖 另主張訴外人蔡富生係因侵權行為取得系爭本票債權,上 訴人為侵權行為之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98條規定拒絕履 行票據債務等語,惟無論上訴人上開主張是否屬實,此純 屬上訴人與訴外人蔡富生間之抗辯事由,而系爭本票現係 由被上訴人持有中,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本票並非 直接前後手,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且被 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係因訴外人蔡富生陳文正名義與被 上訴人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因解除契約應退還被上訴 人所給付之買賣價金而交付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乙節,業 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債權讓與契約書等件為證,是 上訴人以訴外人蔡富生因脅迫之侵權行為而取得系爭本票 債權,上訴人得對侵權行為人(即蔡富生)廢止債權之事 由為抗辯,對抗執票人即被上訴人,依前開說明,自非可 採,故上訴人以上開理由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亦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曾於除斥期間即110年7 月13日以前撤銷簽發本票之意思表示,且上訴人亦不得以其 得對侵權行為人(即蔡富生)有廢止債權之事由對抗被上訴 人,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 表一所示之本票,對於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林福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08年12月8日 2,000,000元 未載 108年12月8日 CH647139 002 108年12月8日 4,000,000元 未載 108年12月8日 CH647137   
附表二:訴外人蔡富生於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1號事件109年10月6日作證之錄音光碟譯文 00:39:23 法官:那證人可以讓他先離開嗎?黃律師 00:39:27 原告訴訟代理人:讓他先離開 00:39:30 法官:證人先請回,謝謝你今天來作證。好,對證人證述有何意見 00:39:37原告訴訟代理人: 一、報告庭上,請參閱陳報狀,陳報狀裡面就有講到他真的被逼簽本票,那如果真的有林郁欽有… 00:40:00 法官:陳報狀 00:40:01 原告訴訟代理人:之前我們有陳述意見狀 00:40:05 法官:你如果要勘驗的話 我們就要公開給蘇律師看喔,109年7月28    號陳報狀。 00:40:08 原告訴訟代理人:對,公開了,這張本票確定是,請參閱原告107年7    月28日陳報狀,裡面有提到林郁欽被逼簽本票這件    事。第二點姐姐的民宿怎麼會是林郁欽要付錢。 00:40:12 法官: 證人再入庭表示可以本票,你是要提供?提供甚麼本票?林郁欽本票是不是?簽立的本票二張,證人跟陳文正簽立的借名登記契約書、民宿裝潢費用相關單據影本,等一下先不要離開,我先看。本票兩張,借名登記契約書、民宿裝潢費用相關單據影本,來提示,沒關係等一下再處理,有何意見? 00:44:00 法官:我們給兩位律師看一下,有無其他問題補充訊問證人? 00:44:18 原告訴訟代理人:報告庭上,第三個, 00:44:22 法官:等一下,有問題再詢問?要表示意見等一下再說 00:44:25 原告訴訟代理人:沒有問題補充訊問。 00:44:45 法官:蘇律師呢?有沒有其他問題要詢問證人? 00:44:48 被告訴訟代理人:有,我先詢問證人? 00:44:52 法官:請求再補充詢問,如果是表示意見,就等一下。 00:44:57 被告訴訟代理人:我先問在那個是否?沒有問題補充訊問。 00:45:15 法官:是要問證人嗎?如果是表示意見等一下再說。 00:45:18 被告訴訟代理人:沒有問題補充訊問。 00:45:23 法官:好,那你(指證人蔡俊賢)可以離開了,請繼續表示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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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