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148號
上訴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花瑋志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凃政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對於民
國113年4月3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48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 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對 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 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 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若未逾同法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係屬不得上訴之判決,而該條所定上訴第 三審之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 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又按應為 上訴誤為抗告或異議者,應視為已提起上訴,不得率以抗告 或異議處理,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點亦有明 文。另提起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三審上訴,如係對於不得上訴 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為同法第436條之2第2項準用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所 明定。
二、經查,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柳 營簡易庭111年度營簡字第659號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 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 人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 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48號第二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 一部廢棄原審駁回附帶上訴人之起訴,改判附帶被上訴人應 再給付附帶上訴人1,470元本息,及駁回附帶上訴人之其餘 附帶上訴。上訴人於113年4月26日具狀對本院112年度簡上 字第148號第二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訴狀誤載誤為抗告) ,因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42,060元(計算式:40,590元+1,4 70元=42,060元),未逾150萬元,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 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於法
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田玉芬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