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李春來
被 上訴人 陳凱嶸
訴訟代理人 劉家成律師
複 代理人 蘇千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
4 月25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辯論終結。茲因有以下
應再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
一、本件係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111.01 至被上訴人(即原
審被告)任職之中泰優質當舖洽商借款後,至111.08.05 所
生之借據收據9 張及本票共9 張之爭執(參見附表),本件
係附表於111.06.10 之借據收據⑧及本票⑧所生之爭執,而11
1.05.09-111.06.20之借據收據④⑤⑥⑦⑨張及本票④⑤⑥⑦⑨張之爭
執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本院112 年度南簡字第542 號,現由
本院二審審理)。
二、本件兩造就原告提出之兩造LINE對話內之由被告以中泰當舖
LINE帳號於111.05.09 傳送之已經撕毀借據收據①②③本票①②③
(下稱【111.05.09借據收據本票撕毀照片】)並無爭執,
原告並主張已清償該借據收據本金,被告亦稱原告此部分本
金已清償。請兩造提供以下事證資料:
㈠原告主張係於111.03.28 清償借據收據①②③之本金共55萬元,
惟中泰當舖LINE傳送借據收據本票撕毀照片日期為111.05.0
9,請原告:
⑴確認此部分本金確實清償日期為何日(如參考111.08.05王
治魯律師函內容,該函陳述清償方式與原告上開主張不同
)?
⑵如確為111.03.28則請提出係於該日償還本金之相關證據。
㈡本件借據收據均未有利息記載,惟依111.05.09、111.06.20
LINE對話、兩造筆錄(原告稱月息1.5分、被告稱月息1.3分
),就原告借款應有利息約定。請兩造:
⑴計算原告就各筆借款應付利息明細表。
⑵原告如有還款(如111.06.10匯款),請陳報各次還款用途
(償還本金或利息)。
⑶於借據收據未有利息約定記載下,被告就利息債權如何記
帳及確保此部分繳付資料。
㈢請兩造陳報:
⑴借據收據①-⑨及本票①-⑨之各次簽立與交付款項之時間與地
點。
⑵就借據收據⑤、⑧及本票⑤、⑧,各分別與111.05.09借據收據
本票撕毀照片日、111.06.10匯款日係同日。如兩造於各
該日見面簽立借據收據與本票,何以需另傳送照片與匯款
?
㈣其他請兩造陳明事項
⑴依兩造於兩案陳報資料,原告最早於110.11.13即取得被告
台企銀東桃園分行存簿立帳資料內頁照片,並於111.06.1
0匯款入該帳戶,惟被告陳報其資力帳戶係陳報華南銀行
帳戶。請被告陳報兩帳戶使用情形。
⑵請原告陳報其與被告最早接洽時間,於本件借款借據①及本
票①前曾否與當舖或被告交易。
⑶請兩造提供自110.11.13 至今之LINE對話資料。
⑷另如王治魯律師函所載內容為真實,原告支付40萬元利息
之各次時間為何,請原告陳報資料。
⑸請被告敘明就借據收據⑤-⑨及本票⑤-⑨,何以分成本件與另
案2次聲請本票裁定理由?又何以借據收據③之當舖名稱欄
內為空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 日期 事件要旨 內容-借據收據與其他 內容-本票部分 110.10.27 原告LINE內之中泰當舖廣告(內載「沒有抵押品?不用擔心#中泰幫…」) 110.11.13 原告LINE內之被告台企銀東桃園分行存簿立帳資料內頁照片之畫面 111.01.15 .借據收據① 借據收據② .本票①-20萬元 本票②-20萬元 【借據收據①②】 [依111.05.09中泰當舖LINE照片] .2張撕毀借據疊放在111.02.28撕毀借據下與2張本票下,無法辨識手寫內容 【本票①】 .號 碼:TH0000000 .到期日:(空白) .受款人:(空白) .金 額:20萬元 .發票人:李春來 .發票日:111.??.08 【本票②】 .號 碼:TH0000000 .到期日:(空白) .受款人:(空白) .金 額:20萬元 .發票人:李春來 .發票日:111.02.16 111.02.28 .借據收據③-10萬元 .本票③-10萬元 [依111.05.09中泰當舖LINE照片] (撕毀,疊放最上,可辨識內容) 【借據收據③】 .茲本人李春來向 (空白) 當舖點當借款新台幣10萬元整,自民國111年2月28日至民國111年3月29日確實收訖,特立此據。 致 此 借款人:李春來(身分證、住址、電話,從略) 中華民國111年2月28日 【本票③】 .號 碼:TH0000000 .到期日:(空白) .受款人:(空白) .金 額:10萬元 .發票人:李春來 .發票日:111.05.09 111.03.28 原告稱於本日還款借據收據①②③本金50萬元 111.05.09 .兩造LINE對話 (被告催息) (原告稱還錢) .借據收據①②③撕毀照 .本票①②③撕毀照 【原告提出111.05.09/兩造LINE對話】 (被告承認其以中泰當舖LINE與原告聯絡) .中泰當舖:要繳息了喔 15:47 .原告:要歸還錢了 16:18 .中泰當舖:(語音通話結束01:34﹚16:26 .原告:(語音通話結束00:24)17:29 .中泰當舖:(3張借據收據3 張本票撕毀照片) .借據收據④-15萬元 .本票④-15萬元 【借據收據④】 .茲本人李春來向陳凱榮當舖點當借款新台幣15萬元整,自民國111年5月9日至民國111年6月8日確實收訖,特立此據。 致 此 借款人:李春來(身分證、住址、電話,從略) 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本票④】 .號 碼:TH0000000 .到期日:(空白) .受款人:(空白) .金 額:15萬元 .發票人:李春來 .發票日:111.05.09 111.05.16 .借據收據⑤-10萬元 .本票⑤-10萬元 【借據收據⑤】 .茲本人李春來向陳凱榮當舖點當借款新台幣10萬元整,自民國111年5月16日至民國111年6月15日確實收訖,特立此據。 致 此 借款人:李春來(身分證、住址、電話,從略) 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本票⑤】 .號 碼:TH0000000 .到期日:(空白) .受款人:(空白) .金 額:10萬元 .發票人:李春來 .發票日:111.05.16 111.05.19 .借據收據⑥-5萬元 .本票⑥-5萬元 【借據收據⑥】 .茲本人李春來向陳凱榮當舖點當借款新台幣5萬元整,自民國111年5月19日至民國111年6月18日確實收訖,特立此據。 致 此 借款人:李春來(身分證、住址、電話,從略) 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本票⑥】 .號 碼:TH0000000 .到期日:(空白) .受款人:(空白) .金 額:5萬元 .發票人:李春來 .發票日:111.05.19 111.05.28 .借據收據⑦-10萬元 .本票⑦-10萬元 【借據收據⑦】 .茲本人李春來向陳凱榮當舖點當借款新台幣10萬元整,自民國111年5月28日至民國111年6月27日確實收訖,特立此據。 致 此 借款人:李春來(身分證、住址、電話,從略) 中華民國111年5月28日 【本票⑦】 .號 碼:TH0000000 .到期日:(空白) .受款人:(空白) .金 額:10萬元 .發票人:李春來 .發票日:111.05.28 111.06.10 .兩造LINE對話 (被告催息) (原告轉帳照片) 【原告提出111.06.10/兩造LINE對話】 (被告承認其以中泰當舖LINE與原告聯絡) .中泰當舖:要繳息了喔 10:09 .原 告:[被告台企銀存簿封面與內頁] 13:44 [原告13:46ATM轉讓收據照片] .原告ATM轉帳收據 (轉帳2萬元) [ATM轉讓收據] .轉帳時間:111.06.10/13:46 .轉入帳戶:被告台企銀東桃園分行帳戶 .轉帳金額:2 萬元 .借據收據⑧-10萬元 .本票⑧-10萬元 【借據收據⑧】 .茲本人李春來向陳凱榮當舖點當借款新台幣10萬元整,自民國111年6月10日至民國111年7月9日確實收訖,特立此據。 致 此 借款人:李春來(身分證、住址、電話,從略) 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本票⑧】 .號 碼:TH0000000 .到期日:(空白) .受款人:(空白) .金 額:10萬元 .發票人:李春來 .發票日:111.06.10 111.06.20 .借據收據⑨-5萬元 .本票⑨-5萬元 【借據收據⑨】 .茲本人李春來向陳凱榮當舖點當借款新台幣5萬元整,自民國111年6月20日至民國111年7月19日確實收訖,特立此據。 致 此 借款人:李春來(身分證、住址、電話,從略) 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本票⑨】 .號 碼:TH0000000 .到期日:(空白) .受款人:(空白) .金 額:5萬元 .發票人:李春來 .發票日:111.06.20 111.08.05 .王治魯律師函 王治魯律師事務所函 (發文字號:111.08.05治律字00000000) 受文者:陳凱嶸 副 本:李春來 主 旨:兹代李春來先生函請歸還借款事,請查照。 說明: 一、本件受李春來先生委託辦理。 二、兹據上當事人來所委稱:「本人111年1月15日向陳凱嶸先生借款新台幣40萬元並簽發各面額新台幣20萬元本票2 張,借據2 張桃園及八德榮家契約書各乙份為保證,惟同年2月16日歸還新台幣20萬元並撕毁本票1張,並先扣除1個月利息新台幣6萬元,同時降息為百分之10,嗣又連續借支已達到新台幣55萬元,至今已付利息合計為新台幣40萬元,現本人擬出售土地還款,惟土地於偏鄉為小塊價位低所售款項有限,為此一旦獲款請准僅還本金新台幣55萬元,爰特委請貴律師代為函知並祈陳先生諒察」。 三、合據情函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