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2年度,497號
TNDV,112,消債更,497,202405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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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97號
聲請人 黎錦紫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代理人 李耿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約1,687, 130元,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12年10月向鈞院申請更生前調 解,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中國信託銀行)表示因聲請人月還款能力僅6,000元,無 調解成立之可能,故未提出任何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 聲請人目前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生產線技術員, 112年7月至10月平均每月收入為35,345元,尚須扶養2名未 成年子女。又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復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提起本件聲請,請 准予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 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 用報告)回覆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憑,經查:
(一)本件前置調解程序中,中國信託銀行表示因聲請人月還款



能力僅6,000元,無調解成立之可能,故未提出任何還款 方案,致協商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二)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 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憑。  
(三)聲請人稱述現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生產線技術 員,112年7月至10月平均每月收入為35,345元乙節,業據 其提出薪資單(本院卷第47-54頁)為憑,堪信屬實。本 院爰依該薪資單計算聲請人自112年7月至112年11月(未 提出112年10月份)之每月平均收入37,006元【計算式: (32,106元+35,781元+36,294元+43,846元)4個月≒37,0 06元】作為聲請人之每月收入。  
(四)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臺南市政 府公告112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 4,230元,該生活費標準乃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 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 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 )百分之60而訂定,則其1.2倍為17,076元(計算式:14, 230×1.2≒17,0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認聲請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依上開標準以每月17,076元計算為適當 。準此,本院審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扶養未成年 子女陳○良陳○龍之支出應以34,152元【計算式:17,076 元+(17,076元×2÷2)=34,152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即不 予計入。
(五)依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 請人名下僅有2017年份汽車1輛。    (六)聲請人雖曾向本院就無擔保債務申請前置調解,然聲請人 目前積欠之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金額為625,354元,縱本 院逕依「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可提供之最寬鬆條件「分 180期,0利率」計算,聲請人每月猶須支付約3,474元之 分期款(計算式:625,354元180≒3,474元),是以聲請 人目前每月收入37,006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34,152元 後,僅餘2,854元(計算式:37,006元-34,152元=2,854元 ),顯不足支付上開應償還之協商款項3,474元,堪認聲 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另聲 請人雖尚積欠合迪股份有限公司1,081,543元,然合迪股 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有擔保債權,依消債條例規定不列入



債務人本件消債更生程序計算,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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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