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2年度,402號
TNDV,112,消債更,402,202405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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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02號
聲請人 陳品翔陳慶家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代理人 林錦輝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 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 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 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 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 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 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惟私法上 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 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 ,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 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 者欲以本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 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 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 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約2,111, 619元,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12年8月向鈞院申請更生前調 解,最大債權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玉 山銀行)提供分180期、利率5%,每月繳付5,740元之協商方 案,惟因聲請人另有乙○○○○○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約170,894元 ,每期需清償約7,020元、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債權約110,484元,每月需清償約5,765元,且和潤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債權甚大,恐造成聲請人蠟燭兩頭燒,徒增不得 已毀諾之風險,又因聲請人與玉山銀行對於清償方案相距過 大,雙方難以達成調解,故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目前任職於 鹽水鎮冷凍肉雞產銷班肉雞電宰,擔任司機,每月收入約40 ,564元。又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復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提起本件聲請,請准 予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二、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 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 用報告)回覆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憑。經查:  
(一)本件前置調解程序中玉山銀行提供分180期、利率5%,每 月繳付5,740元之協商方案,惟因聲請人尚積欠乙○○○○○股 份有限公司、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和潤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未納入協商,又因聲請人與玉山銀行 對於清償方案相距過大,雙方難以達成調解,故協商不成 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
(二)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 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憑。
(三)聲請人每月得用以清償債務之金額明細如下: ⒈收入明細:
   ⑴按聲請人之全部財產及薪資為所有債權之總擔保,於評 估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之情形時,仍應還原聲請人原 有之總資力後,就聲請人之全部資力與其所有之總債務 為比較,不應將特定債權人聲請執行部分之金額扣除, 況聲請人遭強制執行之金額,即為其所清償金額之一部 分,如將此金額扣除,將有重複計算而低估聲請人之全 部清償金額及能力之情形,故本件聲請人雖遭強制執行 扣取薪資,仍應以其原有之總收入及總資力進行評估。   ⑵聲請人陳述其目前任職於鹽水鎮冷凍肉雞產銷班肉雞電 宰,擔任司機乙節,業據其提出薪資表(見本院卷第47 -48頁)為憑,堪認屬實。本院爰依上開薪資明細計算 聲請人自112年6月至112年8月之每月平均收入55,521元 【計算式:(46,500元+57,564元+62,500)3個月≒55, 521元】作為聲請人之每月收入。
  ⒉必要支出明細如下:   




   ⑴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臺 南市政府公告112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 人每月為14,230元,該生活費標準乃係按照政府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 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 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而訂定,則其1.2倍為17, 076元(計算式:14,230×1.2≒17,076,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故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上開標準以 每月17,076元計算為適當。準此,本院審認聲請人每月 必要生活支出、扶養未成年子女陳○、陳○寶之支出應以 34,152元【計算式:17,076元+(17,076元×2÷2)=34,1 52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⑵按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而負扶養 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 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父親甲○○為00年0月0日生,而聲請人另有兄弟 姊妹共2人乙情,有聲請人提出之陳報狀及戶籍謄本在 卷足憑;而甲○○於111年度無報稅所得,且已逾法定退 休年齡,確有受扶養之權利及必要,又該扶養費應由聲 請人與其他兄弟姊妹2人共同分擔,是聲請人應負擔甲○ ○之扶養費用為6,456元【計算式:17,076元-中低收入 老人生活津貼4,164元)2=6,456元】,逾此範圍即不 予計入。
   ⑶結算:聲請人每月收入約為55,521元,扣除其必要生活 支出40,608元(計算式:34,152元+6,456元=40,608元 )後,聲請人每月得用以支付債務之金額為14,913元。(四)聲請人之資產:依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110、111年度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名下僅有2013 年份汽車1輛。
(五)綜上,聲請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債務金額共計1,754,107 元(包含金融機構894,215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554 ,534元、二十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04,240元、乙○○○ ○○股份有限公司170,894元、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3 0,224元),而依聲請人每月得以支付債務之金額14,913 元推估,聲請人約118個月即9年又10個月即可將債務清償 完畢(計算式:1,754,107元÷14,913元≒118);復佐以上 開債務有遲延利息之約定,雖會延長聲請人完全清償債務 之時間,然聲請人現年43歲(00年0月出生),距勞動基



準法第54條強制退休年齡尚有22年之工作期間,依其各項 信用、財產及勞力技術狀況,實不能排除未來償還所欠債 務之可能。從而,聲請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云云,不足採信。
四、末按債務人需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始得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既非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則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無據,不 應准許。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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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