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2年度,38號
TNDV,112,消債更,38,202405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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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劉俊淵
代 理 人 楊珮如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俊淵自民國○○○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人無擔保無優 先權債務共計1,307,569元。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聲 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案列111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752號,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因聲請人資力不佳,且 尚有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而未提出清償方案,故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從事飲料店臨時工,每月收入約25,000元,無申請 社會補助。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依臺南市政 府公告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4,230元之1.2倍 計算),名下財產僅臺南小東郵局存款餘額79元,無其他財 產,亦無債務人,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外,尚需每月支付母 親扶養費4,266元,實無力清償債務。是衡以債務人之財產 、勞力及信用綜合判斷,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顯已陷於全 盤繼續不能清償之客觀情狀,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 請人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提出本件更生之聲 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積欠 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人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共計1,307,569元 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 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 覆書為證(南司消債調字卷第21-22、25-30頁;消債更字卷 第21-22、27-32、139-143頁)。就聲請人所欠債務金額乙 節,依據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人陳報狀,其積欠之無擔保無優 先債權金額應為4,078,337元。故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現 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 00元,堪可認定。聲請人於111年12月22日聲請消債條例前 置調解(本院111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752號),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因聲請人資力不佳,且尚有資產管理 公司之債務而未提出清償方案,故調解不成立,本院於112 年1月16日發給聲請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情,亦據聲請人 提出111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752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 消債更字卷第25頁),並經本院調閱該調解事件卷宗核之相 符。是聲請人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 調解不成立之事實,亦可認定。
(二)聲請人主張其從事飲料店臨時工,每月收入約25,000元,無 申請社會補助等情,業據其提出109年度至110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 證明切結書、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保險對象加保記錄 明細表等件為證(南司消債調字卷第31-32、35頁;消債更 字卷第33-35、39-40、135-137頁),核與卷附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以大可相符。又依臺南市政府社會 局113年2月22日南市社助字第1130303446號函所示(消債更 字卷第179頁),可知聲請人除於110年6月核領中央補助之 疫情擴大急難紓困專案10,000元外,確實無領取其他社會補 助。另聲請人主張其名下財產僅臺南小東郵局存款餘額79元 ,無其他財產,亦無債務人,有聲請人提出之債務人清冊、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南小東郵局存摺在卷可 憑(南司消債調字卷第23、33頁;消債更字卷第23、37、13 3-134頁)亦與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以 參照。基此,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應以其每月收入約25,000 元為據。
(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 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 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參酌聲請人居住地即臺南市政府公 告113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4,230 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 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 定,故消債條例之債務人每月生活費標準自堪以上開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計之(計算式:14,230元 ×1 .2=17,0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陳報其個人每月 生活必要費用約17,076元,合於上開規定,尚屬合理。(四)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每月支付母親扶養費 4,266元(扶養負擔比例3分之1)等情,並提出戶籍謄本、 母親之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南小東郵局存摺等件為證(消債更字 卷第145-150頁);聲請人之母親00年0月0日出生,76歲餘 ,每月領有國民年金4,320元,是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其生活費標準,依前開規定,應以17,076元為限,並依法由 聲請人負擔3分之1。依此,聲請人每月扶養母親之扶養費用 應以4,252元【計算式:(17,076元-4,320元)×1/3=4,252 元】為上限。是聲請人每月支付母親扶養費應以4,252元計 之。
(五)準此,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5,000元,扣除其每月生活必 要費用17,076元及母親扶養費4,252元後,餘額約為3,672元 ,參酌其所負無擔保無優先債務金額達4,078,337元,聲請 人之償債能力與債務金額差距過大,顯見聲請人難以負擔任 何清償方案,是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債務,堪可採信 。依此,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有不能清償之程度,而 有更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有 不能清償之程度;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 ,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聲請 本件更生,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附表:債權人清冊(幣別均為新臺幣,年份均為民國)編號 債權人 陳報債權額 備註 1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截至112年12月13日止,無擔保無優先債權金額為199,437元 消債更字卷第83-91頁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截至112年12月13日止,無擔保無優先債權金額為77,741元 消債更字卷第101-109頁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截至112年12月13日止,無擔保無優先債權金額為1,012,848元 消債更字卷第111-127頁 4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截至112年12月13日止,無擔保無優先債權金額為703,128元 消債更字卷第75-81頁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截至112年12月18日止,無擔保無優先債權金額為1,393,005元 消債更字卷第73頁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截至112年12月18日止,無擔保無優先債權金額為175,492元 消債更字卷第151-165頁 7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截至112年12月23日止,無擔保無優先債權金額為234,753元 消債更字卷第93-99頁 8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截至112年12月13日止,無擔保無優先債權金額為281,933元 消債更字卷第167-177頁 合計 無擔保無優先債權: 4,078,33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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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