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2年度,364號
TNDV,112,消債更,364,202405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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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64號
聲請人 胡瑞婷 住○○市○○區○○街000巷000弄0號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 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 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 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 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 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 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惟私法上 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 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 ,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 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 者欲以本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 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 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 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約450,00 0元,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12年5月向鈞院申請更生前調解 ,惟除債權人創鉅有限合夥到場並與聲請人成立調解外,其 餘債權人甲○○○○○股份有限公司、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乙○○○○○股份有限公司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均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協商方案;聲請人目前任職於○○補 習班,擔任安親班老師,每月平均收入約10,611元,配偶每



月另給予聲請人1萬元生活費用。又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 ,並未從事營業,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提起本件聲請,請准予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二、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 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 用報告)回覆書、調解筆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憑。經查: 
(一)本件前置調解程序中,除債權人創鉅有限合夥到場並與聲 請人就「自112年7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日止,按月於 每月20日前各給付3,000元」之協商條件成立調解外,其 餘債權人甲○○○○○股份有限公司、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乙○○○○○股份有限公司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 公司均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協商方案,有本院112年度 南司簡調字第522號卷宗在卷可佐。
(二)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 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憑。
(三)聲請人每月得用以清償債務之金額明細如下: ⒈收入明細: 
  ⑴聲請人陳述其目前任職於○○補習班,擔任安親班老師乙 節,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及薪資單為憑,堪認屬實。 本院爰依文碩補習班提供之薪資單(見本院卷57至69頁 )計算聲請人自112年7月至112年12月之每月平均收入2 0,010元【計算式:(20,250元+22,410元+18,450元+18 ,180元+21,600元+19,170元)6月≒20,010元】作為聲 請人之每月收入。       
   ⑵聲請人自承其配偶每月給予1萬元生活費用。  ⒉必要支出明細如下:
   ⑴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臺 南市政府公告112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 人每月為14,230元,該生活費標準乃係按照政府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 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 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而訂定,則其1.2倍為17, 076元(計算式:14,230×1.2≒17,076,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故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上開標準以



每月17,076元計算為適當。準此,本院審認聲請人每月 必要生活支出、扶養未成年子女劉○○之支出應以25,614 元【計算式:17,076元+(17,076元÷2)=25,614元】為 適當。是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支出(含扶養未成年子女 之支出)為19,500元,未逾上開金額,應予採認。   ⑵聲請人每月依調解筆錄(本院112年度南司簡調字第522 號)給付債權人創鉅有限合夥3,000元。
  ⒊結算:聲請人每月收入約為30,010元(計算式:20,010元+ 10,000元=30,010元),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22,500元( 計算式:19,500元+3,000元=22,500元)後,聲請人每月 得用以支付債務之金額為7,510元。 
(四)依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 請人名下無財產。   
(五)綜上,聲請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債務金額共計287,168元 (包含裕富公司債權135,286元、二十一世紀公司債權100 ,000元、遠信公司債權118,363元、仲信公司債權5,766元 ),而依聲請人每月得以支付債務之金額7,510元推估, 聲請人約39個月即3年3個月即可將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 :287,168元÷7,510元≒39);復佐以上開債務有遲延利息 之約定,雖會延長聲請人完全清償債務之時間,然聲請人 現年31歲(00年0月出生),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強制退 休年齡尚有34年之工作期間,依其各項信用、財產及勞力 技術狀況,實不能排除未來償還所欠債務之可能。從而, 聲請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云云,不足 採信。
四、末按債務人需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始得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既非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則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無據,不 應准許。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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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