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文忠
代 理 人 李耿誠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文忠自民國○○○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人無擔保無優 先權債務582,349元。聲請人於民國112年6月8日聲請消債條 例前置調解,案列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75號,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提出180期、利率0%、每月還款2 ,764元之清償方案,因聲請人資力不佳,且尚有非金融機構 之債務,收入及財產與債務差距過大,無法負擔清償方案, 故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任職於翊芯工程行擔任技工,每月薪 資收入平均為31,500元,無申請社會補助。聲請人每月生活 必要支出為14,549元,名下財產僅臺南成功路郵局存款餘額 2元、富邦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0元),無其他財產, 亦無債務人,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外,尚需每月支付祖父母 扶養費共3,000元、長女扶養費8,538元,且尚有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2696號、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09 6號等執行事件,實無力清償債務。是衡以債務人之財產、 勞力及信用綜合判斷,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顯已陷於全盤 繼續不能清償之客觀情狀,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 人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 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積欠 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人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582,349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為證 (南司消債調字卷第23-26、29-34頁;消債更字卷第27-36 、169-174頁)。就聲請人所欠債務金額乙節, 依如附表所 示之債權人陳報狀,其積欠之無擔保無優先債權金額應為2, 067,044元。故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堪可認定。 聲請人於112年6月8日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本院112年度 南司消債調字第375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提出180期、利率0%、每月還款2,764元之清償方案,因聲 請人資力不佳,且尚有非金融機構之債務,收入及財產與債 務差距過大,無法負擔清償方案,故調解不成立,本院於11 2年7月21日發給聲請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情,亦據聲請人 提出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75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 消債更字卷第21頁),並經本院調閱該調解事件卷宗核之相 符。是聲請人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 調解不成立之事實,亦可認定。
(二)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翊芯工程行擔任技工,每月薪資收入平 均為31,500元,無申請社會補助等情,業據其提出110年度 、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e化服務系統-投 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薪資明細、翊芯工程行薪資袋 為證(南司消債調字卷第37-43頁;消債更字卷第41-43、47 -51、175-177頁),核之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堪信聲請人上開收入主張為真實。又依臺南市政府社 會局113年4月8日南市社助字第1130485310號函所示(消債 更字卷第207頁),聲請人確實無領取其他社會補助。另聲 請人主張其名下財產僅臺南成功路郵局存款餘額2元、富邦 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0元),無其他財產,亦無債務 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債務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臺南成功路郵局存摺、富邦人壽保戶會員專區查 詢資料在卷可憑(南司消債調字卷第27、35頁;消債更字卷 第37、45、159-168頁),與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可以相符。惟富邦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2月20日具狀陳報聲請人為要 保人之有效保單為2份,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為11,619元等
情,可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富邦人壽有效保單共2份,保單 價值準備金合計應為11,619元。基此,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 應以其富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11,619元及每月平均薪資收 入約31,500元為據。
(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 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 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參酌聲請人居住地即臺南市政府公 告113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4,230 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 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 定,故消債條例之債務人每月生活費標準自堪以上開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計之(計算式:14,230元 ×1 .2=17,0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 必要支出為餐食9,000元、水電費1,000元、瓦斯費400元、 通訊費700元、交通費600元、住處管理費1,390元、漁保費1 ,459元,合計為14,549元,並提出e化服務系統-投保單位網 路申報及查詢作業、長谷畫時代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112年5 月管理費繳款收據為證,應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生活必 要支出為14,549元,尚屬合理。
(四)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每月支付祖父母扶養 費共3,000元(由聲請人之大伯、聲請人及胞弟輪流送餐給 祖父母,平均每月餐費為3,000元,故扶養負擔比例3分之1 )、長女扶養費8,538元(與配偶共同扶養,扶養負擔比例2 分之1)等情,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消債更字卷第55-59頁) 。聲請人之祖父00年00月0日出生,90歲餘,患有失明及失 智症;祖母00年0月00日出生,89歲餘,患有失智症,每月 各領取老人津貼3,000元,是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其生 活費標準,依前開規定,應以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13年度臺 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為 限,並依法由聲請人負擔3分之1。依此,聲請人每月扶養祖 父母之扶養費用應以4,692元【計算式:(17,076元-3,000 元)×1/3=4,692元】為上限。又聲請人之長女000年00月00 日出生,4歲餘,有受聲請人及配偶共同扶養之必要,且其
生活費標準,依前開規定,應以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13年度 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 為限,並依法由聲請人負擔2分之1。依此,聲請人每月扶養 長女之扶養費用應以8,538元【計算式:17,076元×1/2=8,53 8元】為上限。是聲請人主張每月支付祖父母扶養費共3,000 元、長女扶養費8,538元,未逾上開計算之金額,核屬適當 。
(五)準此,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薪資收入31,500元,扣除其每月 生活必要費用14,549元、祖父母扶養費共3,000元、長女扶 養費8,538元後,餘額約為5,413元。而本件債權人之無擔保 無優先債權總額為2,067,044元,縱債權人同意不再計息, 以聲請人每月餘額5,413元計算,所需還款期間長達約381.8 71個月【計算式:2,067,044÷5,413≒381.87,小數點第二位 以下四捨五入】,已超過消債條例第53條所定之6年清償期 。依此,衡量聲請人之經濟及債務狀況,確已達有不能清償 之程度,而有更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有 不能清償之程度;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 ,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聲請 本件更生,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附表:債權人清冊(幣別均為新臺幣,年份均為民國)編號 債權人 陳報債權額 備註 1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截至113年2月1日止,無擔保無優先債權金額為127,221元 消債更字卷第109-113頁 2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截至113年1月31日止,無擔保無優先債權金額為82,945元 消債更字卷第147-149頁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截至113年2月2日止,無擔保無優先債權金額為164,155元 消債更字卷第179-191頁 4 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截至113年1月31日止,無擔保無優先債權金額為99,802元 消債更字卷第151-153頁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截至113年2月7日止,無擔保無優先債權金額為724,273元 消債更字卷第115-126頁 6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截至113年2月15日止,無擔保無優先債權金額為461,223元 消債更字卷第193-199頁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截至113年2月2日止,無擔保無優先債權金額為202,181元 消債更字卷第127-143頁 8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截至112年7月20日止,無擔保無優先債權金額為77,075元 南司消債調字卷第71頁 9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截至113年2月29日止,無擔保無優先債權金額為83,864元 消債更字卷第201-203頁 10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截至112年7月7日止,無擔保無優先債權金額為44,305元 南司消債調字卷第101-103頁 合計 無擔保無優先債權: 2,067,04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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