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44號
抗 告 人 甲○○ 住○○市○里區○○000號0樓之0
代 理 人 杜婉寧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丙○○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20
日本院112年度家聲字第27號(即相對人乙○○、丙○○、丁○○部分);
112年4月11日本院112年度家聲字第27號(即相對人戊○○部分)裁
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暨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甲○○為相對人乙○○、丙○○、丁 ○○、戊○○(下合稱相對人等4人)之母親。抗告人因患精神疾 病,本來住在專責收容精神病患之淳和社區,每月住宿及照 護費用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左右。惟抗告人於民國111年11 月18日因腹部積水3000cc,腹部脹大,緊急送往奇美醫院急 診治療隨即住院,歷經半個月住院治療,經醫師診斷為尿滯 留及泌尿道感染,評估需放置尿管由專業人員照顧。因此, 抗告人於同年12月1日從奇美醫院出院後,無法再入住淳和 社區,經覓得能處理尿管之「辰安護理之家」乃自同年12月 1日入住迄今。而辰安護理之家每月之基本養護費用、耗材 費、醫療費等必要支出為38,560元,如由抗告人身障補助津 貼5,000元,及本院106年度家聲字第59號裁定命相對人乙○○ 、丙○○、丁○○給付之扶養費用6,000元,共計11,000元,實 不足支付現今之養護費用38,560元,而有情事變更之事由, 且以抗告人之財產現況,實無足以維持最基本生活,而相對 人等4人為抗告人之子女,自應共同分攤抗告人之扶養費用 ,故請求相對人等4人應按月各給付抗告人8,750元之扶養費 ,原審裁定未審酌上開情事之變更,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認 事用法顯有錯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 人於原審之聲請等語。
二、相對人等4人則以:沒有辦法給那麼多等語置辯。三、按就親屬間扶養費命為給付之確定裁判或成立之和解,如其 內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裁判或和解內容顯失公平 者,法院得依聲請人或相對人聲請變更原確定裁判或和解之
內容,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2條定有明文。次按 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 亦為民法第1121條所明定。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利人 之需要有增減,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或其他客 觀上影響其扶養能力之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或法院裁判時 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7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而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 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13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兩造為母女,抗告人前對相對人乙○○、丙○○、丁○○請求給 付扶養費,經本院於106年7月28日以本院106年度家聲字 第59號裁定命相對人乙○○、丙○○、丁○○應自本裁定確定之 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請 人(按:指抗告人)2,000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一年 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下稱前案裁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 前案裁定案卷核閱無誤。
㈡惟抗告人主張前案裁定確定後,其因患尿滯留及泌尿道感 染,評估需放置尿管由專業人員照顧,覓得能處理尿管之 「辰安護理之家」乃自同年12月1日入住迄今,而辰安護 理之家每月之基本養護費用、耗材費、醫療費等必要支出 為38,560元增加之情事變更,因此應增加前案裁定相對人 之扶養數額云云,而相對人等4人則以前詞置辯。查,抗 告人主張其於111年11月18日因腹部積水3000cc,腹部脹 大,緊急送往奇美醫院急診治療隨即住院,歷經半個月住 院治療,經醫師診斷為尿滯留及泌尿道感染,評估需放置 尿管由專業人員照顧,以抗告人之財產、收入無法維持生 活等情,固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 院)診斷證明書、辰安護理之家之收據、110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 為證。惟本院函詢奇美醫院抗告人之病情經回覆:「甲○○2 022年11月18日入院原因為急性腎損傷、尿滯留、泌尿道 感染入院,此病患非慢性腎衰竭,而是急性腎疾病(Acut e kidney disease),因為住院前的腎臟功能相對正常, 造成此次住院急性腎疾病的原因可能為泌尿道感染、嚴重 尿滯留造成,出院後未回永康奇美醫院追蹤,而是在佳里 奇美醫院追蹤,根據佳里奇美醫院0000-00-00泌尿科門診 病歷紀載,診斷為神經性膀胱(Nerogenic bladder),目 前仍尿管留置,該門診病歷紀載兩個月後施尿路動力學檢
査,至於是否需要長期置放尿管,需要泌尿科醫師的專業 評估。(以下空白)」、「CMG膀胱功能檢査顯示膀胱收 縮功能不良,建議長期導尿管置放以減少泌尿道感染。如 病人可以執行間接性自我導尿則可改變長期導尿管置情況 。(以下空白)」等語(見本院卷第193-195、215-217頁) ,另依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函覆本院關於抗告人就醫情 形:抗告人自86年間起罹有精神疾病,迄107年間共入院11 次,最後1次於107年5月1日住院至同年0月0日出院,出院 時診斷為:非特定的情感思覺失調症;第二型糖尿病,伴有 高血糖;未明示部位之泌尿道感染症等語(見本院卷第269- 276頁)。綜上,抗告人至遲於000年0月間已患有「未明示 部位之泌尿道感染症」,足見抗告人已罹患上開疾病多年 ,且抗告人自86年間起罹有精神疾病,迄107年間共入院1 1次,抗告人身體狀況本就不佳,因精神病症住院時亦患 有泌尿道感染症,足認此一身體疾病已發生多年,自難認 抗告人於前案裁定後有因上開疾病惡化致醫療費用、生活 必要費用明顯增加之情事,而有於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 ㈢再者,相對人等4人於109至111年之收入、財產與前案裁定 時相較,前案裁定時相對人乙○○於103年度有38,585元之 報稅所得、104年度有29,550元之報稅所得、105年度無報 稅所得,目前尚在就讀大學,以半工半讀的方式維持生活 ,打工收入約2萬多元,名下無財產;相對人丙○○於103年 度有600元之報稅所得、104年至105年度均無報稅所得, 目前準備考試,沒有工作,名下亦無財產,尚積欠就學貸 款10萬元,學歷為大學畢業;相對人丁○○於103年度有375 ,893元之報稅所得、104年度有362,538元之報稅所得,10 5年度有374,720元之報稅所得,名下無財產,目前擔任技 術人員,月收入約24,000元,學歷為高中畢業等情,有前 案裁定在卷可佐。而相對人乙○○109至111年間均無申報所 得、名下無財產;相對人丙○○109至111年間申報所得分別 為162,000元、88,800元、133,200元、名下無財產;相對 人丁○○109至111年間申報所得分別為421,158元、404,365 元、434,883元、名下無財產;相對人戊○○109至111年間申 報所得分別為287,317、303,005、229,548元、名下無財 產等情,亦有相對人等4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05-125頁)可參,亦即相對人等4人 於前案裁定後,於今(109至111年間)之收入、財產並無顯 著之增加,揆諸首揭說明,並不符情事之變更之原則。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依民法第1121條、家事事件法第102條之 規定,請求相對人等4人應自111 年12月1 日起至抗告人死
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各給付抗告人8,750 元。如 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尚非有據, 本件抗告人之請求,於法未合,為無理由。原審駁回抗告人 之聲請,雖非以此為理由,但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游育倫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請律師為代理人。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易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