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694號
聲 請 人 巨信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春美
相 對 人 祭祀公業顏隆
兼 上一人
特別代理人 楊淑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祭祀公業顏隆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貳仟肆佰貳拾伍元,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祭祀公業顏隆應給付相對人楊淑惠律師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元,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次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 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 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 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 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同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 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系爭條項立法理由乃謂: 「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種,應由敗訴之 人負擔。但訴訟中未知孰應敗訴,如須付給該代理人報酬或 其他費用,則應由聲請人暫行支付」,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 本案訴訟如經判決確定終結,自已無命聲請人墊付費用(含 特別代理人酬金)之餘地。至特別代理人擔任特別代理人之 酬金業經原確定裁定酌定金額並告確定,而特別代理人就此 為訴訟費用之一的費用,本得以其特別代理人身分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其後續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即得以此為之(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再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00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97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判決聲請人即上訴人勝訴,並諭知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上訴人祭祀公業顏隆負擔,並告確定在案。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通知相對人祭祀公業顏隆表示意見,經相對人祭祀公業顏隆之特別代理人楊淑惠律師於112年12月19日具狀表示聲請人並未墊付第二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上開律師酬金應列入訴訟費用,請求聲請人應予墊付,或應命相對人祭祀公業顏隆賠償上開訴訟費用等語,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單據審查後,本件訴訟費用支出如附表計算書所示,爰確定相對人祭祀公業顏隆應分別給付聲請人以及相對人楊淑惠律師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首揭說明,應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計算書:
審級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 裁判費 6,170元 聲請人預納 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 17,000元 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 裁判費 9,255元 聲請人預納 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 17,000元 合計 一、相對人祭祀公業顏隆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425元。(計算式:6,170元+17,000元+9,255元=32,425元) 二、因第二審特別代理人酬金17,000元係第二審判決於112年9月25日確定終結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2年10月30日以112年度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確定之,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再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意旨,已無命聲請人墊付費用(含特別代理人酬金)之餘地,而應以確定訴訟費用額方式為之,故相對人祭祀公業顏隆應給付相對人楊淑惠律師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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