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再微字第2號
再審原 告 耿漢生
再審被 告 熱帶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7
月29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10 年度新小字第813 號第一審判決、11
2年5月17日本院111年度小上字第54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條規定於小額事件再審程序準用, 同法第436 條之32第4 項亦明文規定。本件再審原告對同一 事件之本院新市簡易庭110 年度新小字第813 號第一審判決 (下稱【原一審判決】)及本院111年度小上字第54號民事 判決(下稱【原二審判決】,與原一審判決,下合稱【原一 二審判決】)同時聲明不服,提起再審之訴,則依前揭規定 ,應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㈡按關於小額訴訟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 審程序之規定,同法第436 條之32第4 項定有明文。又提起 再審,應於同法第500 條規定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即自判決 確定時起30日內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本件再審原告 對原一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該不得再上訴之原二審判決 於民國112 年5 月17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宣判 確定(原一審判決亦一併確定),再於112.05.22 寄存送達 於再審原告,是本件再審之期間應自送達發生效力時起算( 即112.06.04 ),而再審原告係於112.06.26 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再審狀繫屬本院日),未逾不變期間,符合提起再審 期間規定。
二、再審原告聲請再審理由,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民事再審狀 記載。其起訴主張原一二審判決有以下事由,而符合民事訴 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13款之再審事由。
㈠原一二審判決均有忽視再審原告就本院駁回其聲請法官迴避 再抗告裁定,已於111.05.23 具狀向原一審法院以再審原告 已更再提出抗告為由聲請停止111.07.08 言詞辯論期日之聲 請(下稱【聲請迴避之再審事由】)。
㈡原一二審判決均有未將再審被告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 項規定之應就支付命令聲請事由為釋明之聲請狀駁回,且原 二審判決稱再審被告就支付命令聲請有提出本院106年度新 小字第87號判決、106年度新小上字第47號裁定及裁定確定 證明書為釋明,係與再審被告支付命令聲請狀記載之證據不 符(下稱【支付命令聲請未釋明之再審事由】)。 ㈢原一二審判決就再審被告之住戶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 規定屬約定專用部分之機械停車位仍應依比例負擔車位所有 權人清潔費(含電費及照明、通風設備維護費用),未認定 該規約規定未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係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下稱【約定專用部分負擔公共費用規約 規定之再審事由】)。
㈣原一二審判決均忽視再審原告於各審均陳稱願繳付法定之管 理費即再審被告起訴主張之每月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700 元,惟各審均未提出再審原告法定應繳付明細表(下稱【法 定管理費明細之再審事由】)。
三、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記載。 四、法令適用
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條項規 定之「顯無再審理由」,係指再審訴狀之記載,形式上尚無 不明瞭,就訴狀所載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634 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98年度台上字第 220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確定終局判決有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 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 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 不適用法規而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釋字第177 號解釋、最 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491號裁定要旨),並不包括判決理 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 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 號、87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 要旨)。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或法律審法院就該 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之意見(通稱法律見解),亦 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最高法院63年台再字第67號判決
要旨)。
㈢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當事人發現未經 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除需發現或得使 用該證物外,尚須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為要件,且所謂「證物」,即不包含證人在內。又就不得上 訴第三審事件之同法第497條之對第二審確定判決「如就足 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係指足以 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 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 ,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而言,且以該證 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 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 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事由。五、本院判斷
㈠就原告所提之各項再審事由,前均已經再審原告於原一二審 程序提出並由各審判決指駁明確(參見附表編號二),毋庸 再為其他調查即可依原有卷證資料認定,爰就其各項再審事 由顯無再審之理由,敘明如下:
⒈就聲請迴避之再審事由:
再審原告於原一審審理中聲請法官迴避,經本院先後駁回其 聲請、駁回抗告、駁回再抗告(參見附表編號三),而該聲 請迴避程序,於本院駁回抗告時已經確定,不因其對該不得 再抗告之抗告裁定提起再抗告、或對該駁回再抗告裁定具狀 表示不服而有影響,業經原二審判決詳予敘明。是再審原告 以其已於111.05.23 具狀向原一審法院以已更再提出抗告為 由聲請停止111.07.08 言詞辯論期日並主張該聲請迴避程序 尚未終結,自屬無據。
⒉就支付命令聲請未釋明之再審事由:
⑴支付命令制度係為使債權人就金錢或可代替物債權或有價證 券債權,於債務人無爭議情形下,就該債權賦予執行力(10 4.07.01 修法後僅有執行力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迅速取得可供作強制執行執行名義制度,其法理來源為民 事訴訟法之訴訟標的之認諾。是就支付命令是否有訟爭性, 取決於合法送達後,債務人有無異議為定,亦即:如債務人 爭執債權人聲請事由與證據而不承認債權人主張,就債權人 聲請即轉為起訴改依訴訟程序審理;如債務人對債權人請求 無爭執,即對該債權賦予執行力,則債權人釋明程度,即非 屬重要事項。故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2 項雖規定債權人於 聲請支付命令就表明之請求應為釋明,惟該釋明僅需形式上 足以釋明其請求為有理由之證據為足,毋須達於證明之證明
力程度。
⑵本件再審被告聲請支付命令於書狀記明再審原告積欠之管理 費等規約規定費用,並檢附催繳存證信函、前對再審原告請 求給付管理費之確定判決,自難認有不符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規定之聲請程式。此外,該支付命令聲請狀內就證據雖 漏載前對再審原告請求給付管理費之確定判決,惟該等確定 判決證據,既經檢附於該聲請狀內,自屬再審被告聲請支付 命令時所提出之釋明其請求之證據,是原二審判決有關支付 命令聲請狀有關該釋明證據之說明,並無違誤。 ⑶依上開說明,再審原告以原一二審判決未以本件支付命令釋 明不足為由撤銷支付命令並判決再審原告勝訴係有違誤之再 審理由,顯屬無據。
⒊就約定專用部分負擔公共費用規約規定之再審事由: 兩造公寓之機械停車位雖屬約定專用,惟該車位所在位置與 運作需使用相關照明、通風、電腦等公用設備之事實,經原 二審現場勘驗明確,是基於此機械停車位(約定專用)與運 作上需用設施(共用部分)間之構造使用關係,該公寓規約 規定機械停車位仍應負擔相關公用設備之費用,並無違反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之情形,已 經原一二審判決先後詳盡說明,再審原告再以相同理由作為 再審事由,自屬無據。
⒋就法定管理費明細之再審事由:
本件再審被告係就再審原告依其公寓大廈規約所應付而積欠 之車位清潔費(含電費、照明、通風設備維護費)、機械車 位保養費、機械車位基金起訴請求再審原告為給付,而經原 一二審依兩造提出證據為判決,顯已由原一二審判決就再審 原告依法應給付之費用為認定,是再審原告指稱原一二審未 提出再審原告法定應繳付之明細表,顯無理由。 ㈡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各該再審理由,均 顯無理由,則其再審聲請,自屬無據。
六、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因顯無再審理由,爰依 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其訴。又本件既無再審事由存在,自毋庸就本案部分是否 有理由為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法第505 條、第50 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 一 再審聲請狀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 民事聲請再審狀 案號:111年度小上字第54號 訴訟標的金額:NTD參萬壹仟壹佰元正 再審原告:耿漢生 台南市○○區○○路000巷0號6樓之7 再審被告:熱帶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林建成 台南市○○區○○路000巷0號 為依法聲請再審之訴 訴之聲明 一、原確定判決及原民事裁定廢棄,駁回再審之訴 二、再審及前審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第一、二審再審,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 事實及理由 一、緣於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前因提告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第一審作出110年度新小字第813號判決及第二審作出111年度小上字第54號判決(如證據一和證據二)。再審原告發現有民訴法第490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情事及同法條項第13款之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但如經斟酌可受有利之裁判。依憲法第78條規定,司法院統一解釋訴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作出100年台再字第27號判決詮釋,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判例...。再據司法院統一解釋同法條項第13款,作出98年台上字第2208號判決詮釋...至於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依該第13款規定時提起再審之訴時,本不以在前審之訴之程序已經主張為限,苟為當事人得在前訴訟程序主張為限,皆得以證物證之(司法院26年鄂上字第56號判例可參)。再依民訴法第499條第2項規定之提起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再審。 二、 ㈠再審原告,依第一審之民事判決(證據一)之判決內容之「違背法令」提起111.09.23 民事上訴理由狀(證據三)之上訴理由之三、陳述,上訴人依法提起111.05.02 之聲請法官迴避之「民事抗告狀」,至今,訴訟程序尚「未」終結。為此,依民訴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之「應」停止訴訟程序。法有明定。 ㈡再審原告再依第二審之111年度小上字第54號民事判決(證據二)之參,「經查」:三、稱...已經本院於111.04.12 以111年度抗字第34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再抗告...原審訴訟程序之進行並無「違背法令」(證據二第2頁第27行至第3項第2行可參)。 ㈢再審原告,聲請閱卷,發現原卷宗有111.05.23 之民事聲明狀(證據四共計3頁),至今,訴訟程序尚「未」終結。為此,依法應停止訴訟程序(即111.07.08 上午11:50辯論庭)。 ㈣由前述,有民訴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13款規定之情事。請依民訴法第499條第2項之規定,第一、二審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再審,依上述提供之證據四,請貴院裁判駁回原判決,應依法廢棄原判決。狀請 三、 ㈠再審原告,依第一審之111.07.08 民事答辯狀(證據六)之三、陳述,...係104年修訂之民訴法第511條第2項規定之「債權人」之「請求(即支付命令)」應釋明之。第一審法官施志遠「應」依民訴法第513條規定之原告(即債權人)依民訴法第508條聲請支付命令,「不合於同法第511條第2項之規定」,法院(即含第一審)「應」以裁定駁回之,法有明定。 ㈡再審原告,再依第二審證據二、參、經查:六、稱,被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已依民訴法第511條之規定記載,且提出永康郵局110.05.00 0000000號存證信函,及本院106年度小上字第47號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以為「釋明」,則被上訴人之支付命令之聲請應屬合法(證據二之第4頁第6行至第10行可參)。 ㈢再審原告,查閱被上訴人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即證據五)」,其中「沒有」證據二之參、經查:六記載之且提出...及本院106年度新小字第87號判決、106年新小上字第47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以為「釋明」。即「不合於」民訴法第511條第2項規定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之,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而「未」為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㈣由前述,即有民訴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規定之情事,請依民訴法第499條第2項之規定,第一、二審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再審。為此,依上述提供之證據五,請貴院裁判駁回原判決,應依法廢棄原判決。狀請 四、 ㈠再審原告,依第一審之111.07.08 民事答辯狀(證據六)之四、陳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之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即上訴人)為之,法有明定。 ㈡第一審證據一之判決得心證之理由:(二)...然被告(即上訴人)以其無繳納系爭車位清潔費、保養費及基金之義務為由抗辯。惟按住戶應遵守規約規定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5款定有明文(證據一判決第2頁第22行至第27行可參)。 ㈢再審原告,再依第二審之證據二、參、經查:四、稱,按「規約:...」;....即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而訂之,自屬合法,上訴人即應遵守。(證據二之第3頁第3行至第20行可參)。 ㈣再審原告,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之規定,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立之「命令」...。 ㈤再審原告,查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之法律授權訂立「住戶規約」。由前條例所訂,「住戶規定」即為「命令」。 ㈥再審原告,依憲法第172條規定之「命令(即住戶規約)」與「法律(即上述條例第10條第1項)」牴觸者,無效。 ㈦由上述,第一、二審裁判皆有民訴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和第13款規定之情事。即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和未經斟酌之證物。 ㈧再依證據二、參、經查:五、稱,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維護....」;...則系爭「規約」約定機械停車位,應分擔相關費用,自屬合法,更無違憲之可言。(證據二之第3頁第2行至第4頁第5行可參)。 ㈨請參前述之㈥條陳述之系爭「住戶規約」與前述之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之約定專用部分之機械車位由使用人為之,即再審原告認為有牴觸憲法者,無效,憲法第172條定有文明之適用顯有錯誤者和「未」經斟酌之證物。 ㈩綜前述,即有民訴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和第13款之情事。請依民訴法第499條第2項之規定,第一、二審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再審。請貴院裁判駁回,應依法廢棄原裁判,狀請 五、 ㈠再審原告,再依第二審之證據二、參、經查:六、稱,被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已依民訴法第511條之規定記載,且提出110.05.00 000000號存證信函及本院106年度新小字第87號判決、106年度新小上字第47號裁定及裁定證明書以為「釋明」,則被上訴人以支付命令聲請應屬合法(證據二之第4頁第6行至第10行可參)。 ㈡再審原告,依第一審之111.07.08民事答辯狀(證據六)之三、陳述...依104年修訂之民訴法第511條第2項規定之「債權人」之「請求(即支付命令)」應「釋明」之的「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即債權人之支付命令。法律定有明文。 ㈢詳情請參見本狀之三、㈠~㈣陳述,請貴院依法裁判駁回原判決,應依法廢棄原裁判。狀請 六、 ㈠再審原告於第一、二審皆主張「願繳付」「法定」之管理費每期(二個月)NTD1700元,依規約每年繳付8個月。再審被告於法庭上承認「沒有」爭議。 ㈡第一、二審皆「未」提出「法定」「應繳付」之「明細表」。 ㈢由上述,即有民訴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規定之情事。請依民訴法第499條第2項規定之第一、二審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再審。請貴院駁回原判決,依法廢棄元裁判。狀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鑒 證據一:110年度新小字第813號判決 證據二:111年度小上字第54號判決 證據三:111.09.23 民事上訴理由狀 證據四:111.05.23 民事聲明狀(共計3頁) 證據五: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 證據六:111.07.08 民事答辯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5 日 具狀人:耿漢生 二 原審(第一、二審)判決與再審狀指摘事項對照表 ㈠ 第一審判決 再審狀指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新小字813號 原 告 熱帶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建成 被 告耿漢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略)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之7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編號116號車位(下稱系爭車位)位在熱帶嶼公寓大廈內,依熱帶嶼公寓大廈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0條第7項之約定,原告每月應繳納管理費1,700元、車位清潔費(含電費、照明、通風設備維護費)100元、機械車位保養費150元及機械車位基金50元,每2月為1期繳納,惟被告自105年8月起至110年3月止,尚積欠管理費、系爭車位之清潔費、保養費及基金共計31,100元未繳納。為此,爰依系爭規約第10條第5項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僅需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繳納管理費,而系爭車位之清潔費、保養費及基金並不屬於管理費,而伊既未委託原告代為系爭車位之保養與清潔,原告自無理由對伊收取系爭車位之清潔費、保養費及基金;又原告提起本件支付命令時,並未表明原因及證據,與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符,法院應逕予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均在熱帶嶼公寓大廈內,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之第一類謄本為證(見司促卷第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自105年8月起至110年3月止,尚積欠管理費、系爭車位之清潔費、保養費及基金共計31,100元未繳納等情,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管理費欠繳明細表、系爭規約為證(見司促卷第11頁;本院卷第55至103頁),然被告以其並無繳納系爭車位清潔費、保養費及基金之義務為由抗辯。惟按住戶應遵守規約規定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5款定有明文。基此,公寓大廈之住戶除遵循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外,亦須遵守公寓大廈住戶規約之約定,要無疑義。經查,依系爭規約第10條第7項第2款之約定:「車位所有權人清潔費(含電費及照明、通風設備維護費用)分:所有車位(100元/月)、機械車位保養費(150元/月)、機械車位基金(50元/月)…」,已清楚明訂住戶有繳交車位清潔費、保養費及基金之義務,則原告依系爭規約第10條第7項第2款之約定,向被告收取車位清潔費、保養費及基金,於法有據,則被告徒以上開費用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定之費用,而毋庸繳納云云,恐係對法令規定之誤解,而難以憑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105年8月起至110年3月止,所積欠之管理費、系爭車位之清潔費、保養費及車位基金共計31,100元,為有理由。 ㈢被告固主張原告提起本件支付命令時,並未表明原因及證據,與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符云云。惟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稽之原告所提之支付命令,已明確記載上開支付命令之應記載事項,並檢附存證信函、管理費欠繳明細表為附件資料(見司促卷第8頁至第13頁),向本院提出聲請,業已符合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難以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而原告所提出之支付命令狀繕本已於110年9月6日寄存於被告住居所之轄區派出所,並自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司促卷第47頁至第4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規約第10條第5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1,100元,及自110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施志遠 .答辯意旨同 【再審狀理由四】 【再審狀理由三】 【再審狀理由四】 【再審狀理由三】 .聲請狀所附證據未達釋明程度,一審原應駁回原告之訴。 ㈡ 第二審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小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耿漢生 被上訴人 熱帶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29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10年度新小字第8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之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又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4項規定「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書。」,上訴人於民國111年7月8日當庭提出之答辯狀即為有爭執之事項,原判決對此並未加註理由要領。 二、上訴人於111年5月2日對原審法官提出聲請迴避之抗告狀,依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原審仍繼續進行訴訟程序。 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費用。」,而熱帶嶼公寓大廈住戶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卻要上訴人繳納管理費,上訴人提存管理費,被上訴人又不去提領。又公寓大樓之住戶規約係命令,命令抵觸法律者,無效,系爭規約之規定既違法,亦違憲,應屬無效。 四、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應釋明之」,被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未釋明甚請求,惟原審竟未駁回其聲請。 貳、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稱:車位清潔費及保養費係依據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大會之決議,但上訴人只願繳納管理費,不想繳納車位保養費及清潔費等語。 參、經查: 一、按「對於前項(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故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本院應先審酌原判決有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事項。 二、按「(小額訴訟)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定有明文。衡諸上開法條文義,小額訴訟之判決書僅記載主文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有爭執之事項,判決書是否要加記理由要領,則由法院自行決定,縱法院未加記理由要領,亦不違背法令。上開規定係小額訴訟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故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4項「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之規定,則不論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有無完全加記理由要領,均無違背法令之可言。 三、上訴人於原審之110年11月15日聲請法官迴避,經本院於110年12月29日以110年度聲字第199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聲請,經上訴人提起抗告,又經本院於111年3月9日以111年度抗字第34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抗告,並於裁定書教示欄記明不得再抗告,該裁定應已確定,惟上訴人仍提起再抗告,又經本院於111年4月12日以111年度抗字第34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再抗告。原審自110年11月15日至111年4月12日均停止訴訟程序,直至111年7月8日始再進行言詞辯論,並終結言詞辯論,定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宣判。原審於上訴人聲請法官迴避起至該迴避事件審理終結前,均停止訴訟程序,原審訴訟程序之進行並無違背法令。 四、按「規約: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又按「住戶應遵守規約規定事項。」;又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2款、第6條第1項第5款、第18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熱帶嶼公寓大廈於102年3月10日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繳納管理費、車位清潔費、機械車位保養費(參見上訴審卷第169頁至第173頁),嗣於102年3月20日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繳納機械車位基金(參見上訴審卷第277頁至第279頁),故系爭規約第10條第7項約定「(1)管理費採按地坪收取:B1住宅區(500元/月不優待或依二樓以上住宅區每坪45元/月,比照二樓以上優待)。…二樓(含)以上住宅區(每坪45元/月)。(2)車位所有權人清潔費(含電費及照明、通風設備維護費用)分:所有車位(100元/月),機械車位保養費(150元/月),機械車位基金(50元/月)…」等語(參見原審卷第73頁)既係依公寓大厦管理條例之規定而訂立,自屬合法,上訴人即應遵守。 五、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又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之機械停車位雖係約定供其個人專用,但其機械停車位尚須使用到電燈照明、通風管、電腦等設備,而該等設備須與其他車位共用等情,業經本院於111年12月20日至現場履勘明確,有勘驗測量筆錄1份及現場照片5張可憑(參見上訴審卷第189頁至第197頁),顯然電燈照明、通風管、電腦等設備並非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應屬於共用部分或約定共用部分,則其修繕、管理、維護,應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而其費用則應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則系爭規約約定機械停車位應分擔相關費用,自屬合法,更無違憲之可言。 六、被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11條之規定記載,且提出永康郵局110年5月12日000142號存證信函及本院106年度新小字第87號判決、106年度新小上字第47號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以為釋明,則被上訴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應屬合法。 肆、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伍、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王獻楠 法 官 彭振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雅惠 .上訴意旨同 【再審狀理由二】 【再審狀理由四】 【再審狀理由三】 【再審狀理由二】 .忽視聲請人111.05.23以提出抗告為由聲請停止111.07.08言詞辯論聲請。 【再審狀理由四】 .規約與專有部分分擔費 【再審狀理由三】 .支付命令聲請狀未載判決與確定證明書 【再審狀理由五】 .聲請狀所附證據未達釋明程度,一審原應駁回原告之訴。 三 聲請法官迴避裁定 ㈠ 駁回聲請裁定(110.12.29)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耿漢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熱帶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110年度新小字第813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聲請人積欠管理費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0年度司促字第17855號(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發給,聲請人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即以相對人收取管理費違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及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未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對待給付已履行情形,亦未釋明其請求,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程式,應予駁回等理由,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本案承審法官不僅未依法駁回相對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更於調解程序中,替相對人表明聲請支付命令之原因事實係依住戶規約,足認本案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應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或指揮訴訟欠當,或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法官就發現真實認有必要之證據依職權為調查,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87號裁定意旨參照)。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次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第511條、第51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管理費事件,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司法事務官審核認相對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情形,依法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聲請人嗣於法定期間內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以相對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經本院新市簡易庭以110年度新小調字第601號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進行調解程序,因調解不成立,依相對人之聲請為訴訟之辯論,由本院新市簡易庭以110年度新小字第813號事件審理。聲請人既於法定期間對系爭支付命令合法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並以相對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聲請人提出異議請求法院駁回相對人支付命令之聲請,顯與上開法律規定程序不符,其主張於法無據。另聲請人聲請本院110年度新小字第813號承審法官迴避之前開事由,僅係其個人主觀上不滿承審法官所為訴訟指揮或闡明權之行使,而認本案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惟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之主張尚不足認本案承審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聲請人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在客觀上足疑法官將為不公平之審判。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釋明聲請人有何得對本案承審法官聲請迴避之理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㈡ 駁回抗告裁定(111.03.09)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耿漢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熱帶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新市簡易庭110年度新小字第813號),聲請法官迴避,對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所謂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之法律上意見,雖不以列舉法條之條文為限,然必據其記載得知所適用者如何法規始為相當,否則即為同法第466條第6款之當然違背法令,此觀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44號民事判例即明。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已提出證據1至證據3為據,然原裁定未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法律上意見,當然違背法令。相對人熱帶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表明請求原因事實,亦未釋明債權人之請求,本院司法事務官卻核發110年度司促字第1785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違背法令之情形。原裁定就抗告人主張,司法事務官核發110年度司促字第17855號支付命令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及第513條規定部分,未記載法律上意見,即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主張,違背法令。 ㈡相對人熱帶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未「釋明原因之證據」,承審法官替相對人熱帶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表明聲請支付命令之原因事實為「住戶規約」,要求抗告人製作民事答辯狀,對抗告人不公。中央法規標準法規定,法律位階優於住戶規約(命令),承審法官行使闡明權,違背中央法規標準法,應已足疑承審法官將為不公平審判。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82條規定,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各款應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始足當之。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107年度台抗字第83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第511條、第51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相對人熱帶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張抗告人積欠管理費,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相對人熱帶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聲請並無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情形,依法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抗告人嗣於法定期間內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抗告人與相對人熱帶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新市簡易庭以110年度新小調字第601號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進行調解程序,因調解不成立,依相對人熱帶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聲請為訴訟之辯論,由本院新市簡易庭以110年度新小字第813號事件審理中。抗告人既於法定期間對系爭支付命令合法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應以相對人熱帶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抗告人提出異議,請求法院駁回相對人熱帶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支付命令之聲請,顯與上開法律規定程序不符,其主張於法無據。 ㈡相對人熱帶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業已表明抗告人之房屋座落於熱帶嶼公寓大廈、積欠管理費之期間為105年5月至110年3月、積欠管理費之金額為37,900元、積欠機械車位保養費、清潔費之金額計4,710元,並提出存證信函為證,就其給付管理費之請求已為釋明。110年度新小字第813號事件之承審法官,於審理程序中,本於其訴訟指揮權,要求抗告人提出民事答辯狀,表明答辯理由,尚無不當。又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2項定有明文。110年度新小字第813號事件之承審法官於訴訟進行中,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向相對人熱帶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發問或曉諭,令其就請求之原因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乃依上開法律規定所為之訴訟指揮及闡明,並無不當,是本件依客觀事實,不足以懷疑承審法官將為不公平之審判。至於當事人若認判決違背中央法規標準法,應透過上訴途徑尋求救濟,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上開所舉本院新市簡易庭110年度新小字第813號承審法官應予迴避之原因,核屬法官訴訟進行中訴訟指揮權之範疇,抗告人聲請迴避,揆諸前開說明,難認有據,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童來好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㈢ 駁回再抗告裁定(111.04.1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34號 再抗 告 人 耿漢生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熱帶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新市簡易庭110年度新小字第813號),聲請法官迴避,對於民國111年3月9日本院111年度抗字第3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0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熱帶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請求再抗告人給付積欠之管理、清潔費合計新臺幣(下同)42,610元及利息乙事,經本院新市簡易庭110年度新小字第813號給付管理費事件受理,該事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0萬元,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再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99號裁定聲請駁回,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復經本院110年度抗字第34號裁定抗告駁回,依首開規定,不得對第二審裁判再為抗告。是再抗告人對於本院111年3月9日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本件再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0,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童來好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