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甲○○ 住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102巷8弄4號3樓
失 蹤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於民國00年00月00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乙○○(年籍詳如主文所示)為聲請人 甲○○之配偶,失蹤人自民國58年10月27日行方不明,迄今已 超過10年,是失蹤人生死不明已逾10年,且本院於112年11 月2日裁定准對失蹤人公示催告,並於同日公告在案,現申 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 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之裁定等語。二、按修正前民法第8 條規定:「失蹤人失蹤滿十年後,法院得 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七十歲以上 者,得於失蹤滿五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 災難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嗣修正為 :「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 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 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 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現行民法第8 條 定有明文(71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並自72年1 月1 日施行 ),惟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 條第3 項規定:「修正之民法 總則第8 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 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 第8 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次按「受死亡宣告者,以判 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 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9 條亦定有明文,均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失蹤人自58年10月27日起行蹤不明等情, 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復有失蹤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 本院前於112年11月2日裁定准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 告,並於同日公告在案,有該裁定及公告證書附卷為憑,堪 信為真。再現申報期間6個月已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
,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故本件失蹤人於58年10月 27日失蹤後迄至72年1月1日修正民法施行時,其生死不明已 滿10年,應可認定,依上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四、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依修正前民法第8條第1 項之規定,應予准許,並以失蹤人於自58年10月27日失蹤屆 滿10年之最後日終止之時(即自00年00月00日下午12時)推 定為失蹤人死亡之時。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易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