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登川
訴訟代理人 黃郁婷律師
林育如律師
高永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2日所為之判決,
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被告張登川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Z000000000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前 項裁定,附記於判決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 記者,應製作該裁定之正本送達。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 之裁定,得為抗告。但對於判決已合法上訴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