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887號
TNDV,111,訴,1887,2024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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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887號
原 告 陳老興
訴訟代理人 陳忠信

被 告 陳隆發
訴訟代理人 林月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即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一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面積三十點六零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乙(面積三六點零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被告應補償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伍佰捌拾肆元。訴訟費用由兩造平均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特別約定 ,且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現實上或法律上不能分割之情 形,只是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因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規定起訴。同段176地號(原告單獨持有)、177 地號(原、被告共同持有)、178地號(被告單獨持有)三筆 土地上現有臺南市○○區○○里0鄰○○街0號與臺南市○○區○○里0 鄰○○街0○0號2間相鄰之磚造房屋,且係共有牆壁相連之建築 物,為釐清上開相鄰建物經丈量後,共有牆壁係坐落於系爭 土地何處,以利日後原告及被告就土地及地上物之處分,能 明確知悉權利範圍為何。經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 民國112年2月3日,鑑測日期112年3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丈量結果顯示,兩造業已知悉現有狀況使用系爭土地面積為 何及佔用系爭土地面積為何。原告主張「現有狀況分割」, 如112年4月21日陳報狀附件一:將177地號土地劃分為編號1 、2、3、4、5、6所示之土地。原告取得177地號土地即土地 複丈成果圖螢光黃色部分:1、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3(面積2 5.36平方公尺)。2、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1(面積3.55平方 公尺)。3、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5(面積1.70平方公尺)。 上開3筆土地總和為面積30.61平方公尺。被告取得177地號 土地即土地複丈成果圖螢光紅色部分:1、土地複丈成果圖 編號4(面積30.03平方公尺)。2、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1(面 積3.68平方公尺)。3、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6(面積2.34平



方公尺)。上開3筆土地總和為面積36.05平方公尺。找補鑑 定金額尊重估價師鑑定結果。
二、被告之陳述:主張方案如112年4月21日陳報狀;建物主體後 方以中間牆壁為分割線,延伸到底。分割後以不找補為原則 ,如需找補,以土地公告現值即一坪新臺幣(下同)114,710 元為找補價格。估價師鑑定報告不符合系爭土地附近比較標 的價格,估價師估價當天並未出現明確阻攔措施,不表示未 來被告不需要向他人購買袋地通行權。因此,估價師估價過 高,應再減少。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 第1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共 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 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 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 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 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 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二)查:
 ⒈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兩造間並未訂 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有 卷附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 真實。是系爭土地法律上無不能分割之限制,則原告訴請分 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
 ⒉系爭177地號土地上坐落連棟之2層樓及3層樓建物各一,門牌 分別為南灣街6之1號及南灣街6號,原告使用門牌6之1號建 物,被告使用門牌6號建物。上開建物係由南灣街經由同段1 80、181、175、179地號進入等情,有本院112年3月6日勘驗 筆錄暨現場照片、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15日所測 量字第1120023924號函附112年3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



可按(訴字卷第47-58、59-62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⒊依上,系爭土地上現坐落有南灣街6之1號及南灣街6號兩棟建 物,分別為兩造所使用,而依本院勘驗及囑託測量結果,該 兩棟建物也分別坐落使用到與系爭土地西側、東側相鄰的同 段176、178地號土地,而上開土地均為住宅區(訴字卷第31 頁),既已有兩造分別使用之上開建物坐落其上,則系爭土 地之分割應以兩造使用建物之現況為分割參考與寸度,方可 顧及兩造之使用利益及土地使用分區的功能;亦即系爭土地 之分割以上開兩棟建物的相接中線為分割基準線,應為最 適宜之分割方案,此亦與兩造主張的方案可以相符。循此, 如附圖(即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112年8月1日所測量字第1120 070765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方案,編號甲(面積3 0.6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乙(面積36.04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取得,雖非符合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的 換算應得面積,但此方案慮及兩造已存在的地上物使用範圍 及位置而為分割,分割後土地大致呈長型、方正之勢,有利 於土地之利用及經濟效益,且兼使地上物能繼續存立而利用 ,臻於物盡其利之效。因此,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應屬 可採。從而,本院審酌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地上物之坐落情 形、周圍地之權利狀態等各因素,認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所 示,對全體共有人即兩造應為公允合理,爰判決分割系爭土 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⒋金錢補償之認定:
  ⑴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 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 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 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 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再 者,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 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 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 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 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 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 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 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
  ⑵本件依前述分割方法為原物分割,因兩造分得土地之個別 條件有所差異,其經濟效益及價值尚有區別,即屬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為分配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自有以金錢補



償之必要。本院經囑託翰基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前述 方法分割後各土地之價值差異及共有人間應為如何之補償 為鑑定,經該所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 因素、個別因素、國際經濟情勢、國內經濟情勢、國內不 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及估價師 專業意見分析後,經綜合考量分割方案內容及區域通常開 發規模,估價目的、價格種類及對象不動產的種類、性質 等因素,並衡量資料可供應用評估程度後,決定分別以比 較法與土地開發分析法兩種估價方法評估土地之合理價格 ,並就兩方法之資料信賴度、不動產種類以及價格形成因 素之接近程度等因素,賦予權重後依加權平均決定該土地 之最適正常價格,並以之作路線價暨分割分案各宗地調整 修正前之基準地價,有翰基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 價報告書在卷足憑。其估價方法應屬嚴謹,內容詳實客觀 有據,其評估系爭土地之時價應屬合理,而得採為共有人 間系爭土地分割後價值差額補償之依據。被告雖認為價師 勘估當天並未出現明確阻攔措施,不表示未來被告不需要 向他人購買袋地通行權。因此,估價師估價過高,應再減 少等語,然細閱前揭估價報告書可知,被告所稱之情,已 經在估價師勘估與評估時所考慮在內(詳見該報告書第35 頁以下),是被告執詞所言,容有誤會。
  ⑶準此,兩造應依前揭估價鑑定之找補為補償,爰判決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三)綜上,本院審酌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比例、共有物之客 觀情狀及其使用現況等各因素,堪認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所 示,對全體共有人即兩造較為公允合理,且合乎系爭土地之 整體使用、經濟效益,爰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2項 所示。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分割結果,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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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