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30號
原 告 楊○○ 住○○市○○區○○○街00號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複代理人 唐世韜律師
訴訟代理人 戴龍律師
被 告 甲○○
乙○○
丙○○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複代理 人 黃聖珮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冠宣律師
王嘉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
訴字第000號家暴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000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80,780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
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0,78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甲○○、被告乙○○、被告丙○○、被告丁○○等人(以下合稱
被告)與原告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於民國110年8月21日2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
號,因原告不同意甲○○等四人之金錢使用方式,於返回自家
住宅後,遭被告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攻擊原告,
造成其受有顏面骨骨折、左足第二腳趾近端趾骨骨折、右眼
外傷、胸部鈍傷、左側前下距腓韌帶撕脫性骨折等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被告應就施加暴力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行
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
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對於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賠償範圍及計算方式如
下:
⒈醫療復健費用新臺幣(下同)8,800元。
⒉無法工作之損失85,000元:原告因本件家庭暴力事故,向
任職之公司請假100日,事件發生前,原告前半年之平均
月薪為25,500元,亦即原告之每日損失應為850元,故請
求85,000元【計算式:25,500元÷30×100=85,000元】。
⒊精神慰撫金1,106,200元: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致常規
生活受到劇烈影響,又原告係獨自一人面臨四人之暴力傷
害,身體所承受之傷害及精神所承擔上之創傷,均遠超出
一般人所能忍受之程度,再者,被告與原告明明有血緣關
係,卻罔顧親情倫常,下手攻擊時將原告視作寇讎、泯滅
人性,事後四人相互間又推塞責、互相包庇、顚倒是非,
表現冷酷無情,毫無悔過反省之意:況且,被告丁○○身為
晚輩出手歐傷長輩已屬罪大惡極,又曾於左鄰右舍及有路
人往來之公眾場合,宣稱其叔(即原告)十幾年前積欠其
錢財伍萬元至今未還等語,當場聽聞者,尚有被告甲○○等
3人及3人之子訴外人陳○○,陳○○,陳○○及原告前妻林○○等
人,此不實之指控致原告名譽及人格產生重大損害,令原
告怒不可遏,被告至今為止之言語及肢體暴力等行為,已
令原告感到心灰意冷,身心皆受到嚴重戕害,需相當時日
以回復,且日後尚有許多花費開銷等,爰請求被告共同賠
償1,106,200元之慰撫金。
⒋上述金額合計共為1,200,000元。【計算式:8,800元+85,0
00元+1,106,200元=1,200,000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係為制止原告施加暴行,而為制止之行為,並無共同基
於傷害之犯意,而為傷害等行為,原告因情緒激動率先毆擊
被告乙○○、丙○○,經被告甲○○、丁○○等人加以制止,並由被
告甲○○於發生衝突當下主動報警,故被告4人並無傷害之犯
行,更無共同基於傷害之故意等情。
㈡原告提出110年8月21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僅有顏
面部鈍挫傷、胸腹部挫傷、四肢頓挫傷,復又提出110年8月
22日之診斷證明書,主張有顏面骨骨折、左足第二腳趾近端
趾骨骨折、顏面部鈍挫傷、胸腹部鈍傷、左側前下距腓韌帶
撕脫性骨折等傷害。惟查,依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療
資料摘要表可見原告上開傷勢不排斥係因其他可能而來。且
被告提出翌日在原告住處前與原告談話之錄影畫面,畫面中
,原告於8月21日當日案發後至隔日上午,尚未有上開傷勢
,足證該傷勢應與被告無關。又參酌原告於案發當日警局回
報說明欄上之記載可以證明,原告情緒管理非佳,是否因為
其他因素而造成第二次的傷害,仍待原告舉證以實說明。倘
若原告提出110年8月21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僅有
顏面部鈍挫傷、胸腹部挫傷、四肢頓挫傷與被告4人有關,
又證人林○○之證述、卷内之均可證明被告4人係為防止原告
之暴行,所為之正當防衛行為,且未逾越必要程度,自不需
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系爭家暴傷害案件,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000號(下
稱另案)判決被告4人具有暴力傷害事實,並各處拘役30日
。原告不服刑事原審判決上訴二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11年度上訴字第0000號刑事判決維持一審原判。
㈡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診療資料摘要
表,相關病情及醫療情形所示,原告於110年8月21日22時14
分至成大醫院急診就醫,於110年8月21日22時54分辦理離院
(護理紀錄)。原告於110年8月22日12時48分再次至急診就診
,於110年8月22日17時48分辦理離院(護理紀錄)。
㈢成大醫院110年8月2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受有顏面骨骨折
、顏面部鈍挫傷、左外眼傷、胸腹部鈍傷、左側前下距腓韌
帶撕脫性骨折、左足第二腳趾近端趾骨骨折。
㈣被告乙○○於110年8月21日21時48分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
分院急診,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擦挫傷、鼻出血、左足踝擦
挫傷,並於110年8月21日22時46分經急診出院。
㈤被告丙○○於110年8月21日21時48分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
分院急診,受有頭部外傷;右手手指鈍挫傷,並於急診出院
。
㈥台南市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分局回報說明欄
所示:「報案人乙○○稱及哥哥楊○○有毆打楊女、甲○○及丙○○
之情事,警方到場楊○○喝醉酒坐在地上,其報案人、甲○○及
丙○○在旁,警方並通知119救護人員到場將四人送至醫院。
警方告知雙方權利,雙方表示知悉並去醫院驗傷後才至所提
出告訴。」
四、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
項及第195條第1項,向被告4人請求連帶給付1,200,000元,
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有共同傷害原告之情事:
⒈被告甲○○、乙○○、丙○○於另案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原告因
七甲房屋租金分配之事發生爭執,而有肢體衝突,被告丁○○
亦坦承其聽聞聲響,過來制止原告時,與原告亦有肢體接觸
、衝突之事實,雖否認有何傷害犯意。然查:
⑴被告上開傷害原告之犯行,業據證人即原告前妻林○○於偵審
時證稱:剛開始是丙○○打原告一巴掌,原告也回她一巴掌,
然後被告4人就圍過來,把原告推到牆角,開始打原告,最
後原告躺在地上,甲○○坐在椅子上抓起原告的腳一直硬扳原
告的腳等語(偵卷第32頁、刑事卷第277至291頁),其於原
告對被告丁○○聲請保護令案件中亦結證稱:當下因為金錢糾
紛,丙○○打原告一巴掌,原告也反手打丙○○一巴掌,其他在
場的甲○○、丙○○、乙○○、丁○○等人就把原告圍起來逼到牆角
,雙方發生拉扯,衝突持續一段時間,當下原告無法反擊被
壓在地上,警察來了之後,大家就分開了等語(刑事卷第22
0至221頁),與原告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丙○○過來打我
一巴掌,我也回她一巴掌,之後他們四個人衝上來一起打我
,有兩人架住我,我當時已經倒下去了,他們四個人,有一
個人打我頭、有二個人打我身體,丁○○有打我眼睛,乙○○、
丙○○有用腳踹我腹部,甲○○還坐在椅子上,用手把我的腳硬
轉,我的腳因此斷掉等語(刑事卷第269至271、274頁),
互核大致相符。
⑵原告於雙方肢體衝突後不久之當日21時14分許前往成大醫院
急診就醫,經醫師診斷受有顏面鈍挫傷、胸腹部鈍傷、四肢
多處鈍挫傷等傷害,有該院110年8月21日診斷證明書可憑(
偵卷第43至44頁),倘被告4人除合力將原告架開外,未有
其他攻擊或施加外力之行為,應不致於使原告之顏面、胸腹
部受傷。且原告於雙方肢體衝突後翌日(8月22日)12時48分
許,再度前往成大醫院就醫,自訴其昨日被打,受傷部位越
來越腫痛,該院安排超音波、電腦斷層掃描、X光檢查,並
照會骨科、眼科、整形外科會診後,診斷原告受有顏面骨骨
折、左眼外傷、胸部鈍傷、左側前下距腓韌帶撕脫性骨折、
左足第二腳趾近端趾骨骨折等傷害,有該院110年8月22日診
斷證明書、該院111年2月18日函送之原告急診病歷、該院11
1年6月17日及6月27日回函各1件在卷可稽(偵卷第41、81至
105頁、刑事卷第42-3、143頁),成大醫院並函覆稱:原告
前後兩次之傷勢部位相當接近,其並未陳述有再次受傷之狀
況,因此第二次傷勢可能是第一次傷勢發展加劇而來的可能
性較大等情(刑事卷第42-3頁),佐以原告前後兩次就診時
間相距僅半日,依卷內資料,復查無原告於此短暫期間內有
發生造成其原有傷勢加劇之突發事故,依成大醫院之前揭函
覆,堪認原告翌日就診時之顏面骨骨折、左眼外傷、胸部鈍
傷、左側前下距腓韌帶撕脫性骨折、左足第二腳趾近端趾骨
骨折等傷勢,應係其前一日即案發當日所受傷害,隨著病情
歷程的發展而形成。至被告4人提出翌日(8月22日)上午在原
告住處前與原告談話之錄影畫面,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前一
日傷勢於斯時尚未演變成4、5個小時後之情況,尚難為被告
4人有利之認定。
⑶勾稽原告所受傷勢非僅是鈍挫傷等表淺瘀傷、疼痛,而是有
顏面骨骨折及左側前下距腓韌帶撕脫性骨折、左足第二腳趾
近端趾骨骨折等傷害,不僅與原告及證人林○○指證原告遭被
告4人攻擊之身體部位相合,且倘非遭人朝頭部、顏面、左
足等部位施加一定外力攻擊,應不會造成原告前揭傷勢,足
見原告與被告4人於案發時所生肢體衝突相當激烈,顯非如
被告所辯,只是架開、壓制原告所形成之抵抗傷,從而,原
告之指訴,與客觀事證相符,並無違反科學事理、一般常情
認知之情形,堪予採信。
⑷被告雖又辯稱以被告等人係為防止原告之暴行,所為之正當
防衛行為,且並未過當,應阻卻違法云云。惟按正當防衛必
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倘侵害業已過去,或無
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衡
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
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
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
,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27、48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①依被告丙○○於本院另案時供承:他們架開原告後,我不甘心
,有回擊原告,打原告肚子等語(刑事卷第101至103頁),
可知被告丙○○攻擊原告時,原告之侵害行為已經結束,被告
丙○○本即有傷害原告之犯意存在,顯非基於防衛之意思而為
,不得主張正當防衛。
②被告乙○○於警詢時陳稱:原告出拳往丙○○臉上打去,我站在
丙○○後方扶住丙○○,原告又一拳過來後,甲○○、丙○○及我三
人把原告推到玻璃櫥櫃前面,原告又揮拳打我鼻子,致我鼻
子流血,姪子楊○○見到我流血就上前抱住原告並跟他說要冷
靜,我們就協力將原告推到牆壁上…等語(警卷第19頁);
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另案準備程序時陳稱:原告出手毆打
丙○○,丙○○有還手,乙○○上前支開原告及丙○○,原告又一拳
打在乙○○臉上,隨後原告又是謾罵又是揮拳,回頭往洗手台
欲拿東西攻擊我們,我衝上前將原告抱起,叫他不要拿東西
,隨後丁○○就衝進來抱住原告叫他冷靜、不要拿東西,我看
見原告無法冷靜,就將原告兩腳抓住,當時雙方都有還手等
語(警卷第7、11頁、刑事卷第100頁);被告丁○○於警詢及
本院另案準備程序時陳稱:原告先出拳打丙○○左邊臉頰2下
,乙○○試圖阻止,原告又出拳打乙○○鼻樑,致乙○○鼻樑流血
,然後我才衝進去把原告及丙○○、乙○○架開,原告試圖用蠻
力推開我,拿遙控器打敲擊我頭部後,繼續毆打丙○○、乙○○
,我看情況不對,將原告推至牆角,雙手將原告腋下架高使
他的雙手無法繼續有襲擊之動作,然後我看到原告右手試圖
拿玻璃罐內的鐵器,丙○○就把玻璃杯拿走,我一直叫原告冷
靜,原告一樣繼續做瘋狂的舉動,我就用我的額頭去撞原告
的頭2下,原告才冷靜下來,然後我放開原告,原告就衝過
去繼續打丙○○及乙○○,我就將原告往後推,推至牆角將原告
的身體往下壓使原告坐在地上,原告還是要試圖爬起來,嘴
巴一直亂罵說我姑姑回來就是要分家產,又叫我將他放開,
然後我就放開原告,原告就衝過去繼續打我姑姑們,我就把
原告推到沙發上,然後我爸爸甲○○就抓住原告的腳,我姑姑
們抓原告的手…等語(警卷第39至41頁、刑事卷第104頁)。
由被告乙○○、甲○○、丁○○所述上情,可知原告身形雖較被告
4人高壯,但甲○○、丁○○二人當時已合力抱住、壓制住原告
,原告顯已無法繼續出手攻擊,而已排除原告之侵害,詎被
告4人猶未罷手,持續推擠原告並施加外力攻擊,顯非單純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自難認被告4
人上開反擊行為得以主張正當防衛。
⒉而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8月21日2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
街00號,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遭被告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
聯絡,徒手攻擊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刑事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
訴,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4人犯共同傷害罪,各處拘役30
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駁回原告之上訴而確定在案等情,亦經本院調取另案
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則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被告4
人攻擊而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即堪可採。
㈡被告應賠償金額: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甲○○等四人
共同傷害原告,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業據前述,則原告
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當屬有據。
⒉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損害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件致有系爭傷害,
支出醫療費用8,800元,並提出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收據為證(見附民字卷第9至22頁),然為被告所爭執。
經查:
①原告遭被告甲○○等四人攻擊後受有顏面骨骨折、左足第二
腳趾近端趾骨骨折、右眼外傷、胸部鈍傷、左側前下距腓
韌帶撕脫性骨折等傷勢,既如上述;又原告受傷後經送至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之急診就醫
及骨科、眼科之回診,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共計4,280元
,有該院出具之門診收據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9至14頁
、16頁),此部分經核與原告之上開傷勢情形相關,自屬
必要之醫療費用支出,此部分原告請求即屬可採。
②又原告於起訴時雖以其至成大醫院之心臟血管科就診並支
出醫療費用4,520元,認應同由被告負賠償責任等情。惟
查,依成大醫院111年12月26日成附醫醫事字第111002410
1號函,由心臟血管科醫師所出具之診療資料摘要表(本院
卷第84至85頁),已函覆稱原告曾於2015年接受心臟繞道
手術,2019年接受心導管手術和支架置放,需長期門診追
蹤治療,其於門診接受藥物控制其心臟血管疾病及糖尿病
等,病況尚穩定,似與外傷較無因果關係等語,且原告未
再舉證證明前往前揭科別診治與系爭事故間有何直接關聯
性存在,則其主張上開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尚非有據。
③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4,280元,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無理由。
⒉無法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家庭暴力事件,受有8
5,000元之損失等語。被告雖辯稱未聽聞原告任職於該公司
及本件發生翌日原告之身體、行動均正常,並未有無法工作
之損失,且就原告所提薪資清冊之形式真正爭執,以資抗辯
。然查,依成大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就眼科診斷部分建議
休養2週,自110年9月7日起可正常工作;就骨科診斷建議休
養總時間為3個月(見本院卷第317至318頁),則原告於休養3
個月內受有工作損失,應認有理由,又原告陳稱於本件事件
發生前,前半年之平均月薪為25,500元,並提出薪資清冊(
見附民卷第23頁),且有證人蔡○○即原告公司實質負責人之
證詞(見本院卷第277至第281頁),可信為真,又觀諸原告提
供薪資清冊,負責人下方蓋有公司之大小章,是原告之主張
,應認可採,是以,原告請求其以25,500元計算,並請求被
告賠償其工作損失76,500元【計算式:25,500元×3個月=76,
50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非財產上之損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
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
身體及健康權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認定於前,堪認原告精
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本院爰審酌原告兩造
之學經歷及財產所得情況(詳卷附資料),及兩造為手足叔
姪至親,原告心理創傷更甚,暨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精
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
金之非財產上損害以300,000元為合理,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
⒋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計算式:4,280元+76,
500元+300,000元=380,78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380,78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0,000元,就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被告聲請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刑事訴訟法第50
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