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16號
原 告 呂奇朋
被 告 富族第一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盧雅筑
訴訟代理人 郭憶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 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前段、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法定代理人 原為郭憶婷,嗣於訴訟中變更為盧雅筑,盧雅筑於民國111 年9月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本院送達繕本予被告,有民 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1年7月26日南市工 使一字第1110956718號函、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35至40、147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 主張其為臺南市永康區富族第一家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 )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大廈之管理委員會,被告於 110年12月17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會議(下稱系 爭會議),就案由一「管理費調整重新討論案」作成「管理 費依每戶實際坪數(不含車位坪數)計算,店面每坪25元, 住家每坪56元」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因人數不足、變 更規約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開會公告未載明修改規 約等程序瑕疵,故系爭決議無效,惟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 決議是否無效,即屬不明確;又系爭決議於110年12月17日
即作成,縱系爭大廈嗣後另於111年6月17日召開111年第一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將系爭決議之管理費收費標準載 入規約之決議(見本院卷第279至282頁會議紀錄),然自11 0年12月17日系爭決議作成後至111年6月17日作成新決議止 之期間,兩造就系爭決議效力之爭議,仍使原告所負繳納管 理費義務內容為何陷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得以確 認之訴予以除去,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利益。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大廈共108戶,其中15戶為店舖,93戶為住 宅,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店鋪(下稱系爭 店鋪)之所有權人,即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為該 大廈之管理委員會。被告於110年12月17日召開系爭會議作 成系爭決議,導致系爭店鋪每月管理費由新臺幣(下同)61 0元提高為1,140元。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 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 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 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而系爭會議僅25戶出席,並 以同意票15票作成系爭決議,其出席與同意之人數均未達前 揭法文揭示之門檻,系爭決議自屬無效。又系爭決議變更規 約卻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係以臨時會方式行之, 亦屬無效事由。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規定,召開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公告應載明開會內容,並公告相當時日, 惟被告於系爭會議前之110年10月29日、12月3日、12月17日 共3次會議公告均未載明要修改規約,復未公告15日以上, 即以系爭會議作成系爭決議變更規約,該決議顯屬無效。因 系爭決議有上述程序瑕疵,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因所收取之管理費已無法支付系爭大廈之 日常開支,乃應住戶連署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調 漲管理費事宜。被告於110年10月18日公告訂於同年月29日 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110年10月29日會議), 嗣該次會議因出席人數不足導致流會,被告復於110年11月1 8日公告訂於同年12月3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後 因有住戶反應未收到開會通知單及委託書,被告乃於110年1 2月2日公告將會議時間延後至同年月17日舉行,此為被告召 開系爭會議之始末。系爭會議與110年10月29日會議之議案 相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其開議應有 區分所有權人3人並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 之1以上出席,並得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
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系爭大 廈共108戶,系爭會議有25戶出席,並經15戶同意作成系爭 決議,符合前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之出席與同 意門檻,系爭決議自屬有效。又系爭決議並未修改規約,被 告係於111年6月17日始另行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 改規約,並將管理費之收費規定增列至系爭大廈規約第10條 第6項,是原告以系爭會議開會公告未載明擬修改規約,及 不應以臨時會方式召開等理由認系爭決議無效,亦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本院卷第398至399頁): ㈠被告係由系爭大廈(使用執照見本院卷第177頁)之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所選任之管理委員會,原告則為該大廈之區分所有 權人之一。
㈡被告於110年10月18日公告將於110年10月29日晚間8時整召開 110年度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公告內容見本院卷第81頁 );於110年11月18日公告將於110年12月3日晚間8時整召開 110年度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公告內容見本院卷第83頁 );於110年12月2日公告110年12月3日之區分所有權人第二 次會議延期至110年12月17日召開(公告內容、會議通知單 見本院卷第85至97、250頁)。
㈢被告於110年12月17日召開系爭會議,就案由一「管理費調整 重新討論案」以同意票15票作成系爭決議(會議記錄見本院 卷第101至105頁);該次會議出席人員名冊如本院卷第107 至127頁所示。
㈣被告於111年6月17日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案由 三「有關管理費收費計算方式問題討論」以同意票49票作成 決議:於規約第十條增列「六」為:「管理費計算係依照專 有面積計算坪數,樓上住戶每坪收繳56元,店面住戶每坪收 繳25元,且於每期收費前5日,依上次區權會決議案之附件 方式:管理費需按應繳期數依序繳費,前期欠繳費用繳清後 ,才得繳交當期費用。有欠繳管理費之住戶不能享有前5日 繳納折扣之優惠。收繳之」(會議記錄見本院卷第279至282 頁)。
㈤系爭決議作成當時,系爭大廈組織章程及規約如本院卷第57 至77頁所示。111年6月17日後住戶規約如本院卷第291至307 頁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決議出席與同意人數不足部分: ⒈按未達法律或章程所定最低出席數額之社團總會所為之決議 ,應認為不成立。蓋法律或章程規定決議須有一定數額之社
員出席時,此一定數額以上社員之出席乃決議之成立要件, 若欠缺此要件,自決議成立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 法律上不能認為有總會之召開或有決議之成立(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 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 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 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人並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 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 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 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大廈共有108戶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會議之出 席區分所有權人數、表決權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之計算,自 應以此108戶之戶數與區分所有權比例為準,先予敘明。被 告110年10月29日會議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數為28戶,未達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之出席定額,故主席宣布會議 流會,將另依同條例第32條規定召開第二次會議等情,有11 0年10月29日會議紀錄、出席人員名冊、出席委託書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349至369頁),則被告於110年12月17日召開 系爭會議,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其開 議有區分所有權人3人並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 計5分之1以上出席,決議則以獲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 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即可。觀 諸系爭會議之出席名冊(本院卷第107至127頁),應出席人 數為108人,實際簽到出席者為22人,即名冊序號3、11、43 、49至51、56、60、61、66、68、71、76、87、92、96、10 2、103、105至108,已達3人並在區分所有權人數之5分之1 (21.6人)以上,上述出席者之區分所有權比例計10000分 之2342,亦超過全部區分所有權比例之5分之1(10000分之2 000),已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所定之出席人數 及區分所有權比例,是原告以系爭會議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 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未達法定最低出席數額,而主張系 爭會議所作成之決議無效部分,為無理由。
⒊再關於系爭決議之同意數額部分,同意票數為15票,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表示系爭決議之同意人數已超過前述出席人數 22人之半數;至同意之區分所有權比例是否占出席人數之區 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10000分之2342之半數)乙節,系爭 會議雖未記載同意票數15票具體為出席之何人,惟將同意票 數15人與出席人數22人相較可知,應有7人係未投下同意票 者,縱使係採較有利於原告之計算方式,將出席22人之區分
所有權比例高低予以排序,並扣除其中區分所有權比例前7 高者之區分所有權比例,即本院卷第107至127頁名冊序號10 8、56、87、102、107、49、76,同意者之區分所有權比例 仍達10000分之1283,超過出席者之區分所有權之半數(100 00分之1171),已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所定之 同意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是原告以系爭會議同意之區分 所有權人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未達法定最低同意數額, 而主張系爭會議所作成之決議無效部分,亦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系爭決議變更規約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且 開會公告未載明修改規約部分:因系爭決議並未修改規約, 此有會議紀錄可參(本院卷第101至105頁),則原告以系爭 決議變更規約具有上開程序瑕疵為由,主張該決議無效,顯 無理由。另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0日 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 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2日, 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所明定;而系爭會議通知 單上明載110年12月17日會議之討論事項為電梯維修討論案 與管理費繳納金額討論案,被告並於110年12月2日公告通知 住戶可至管理室親簽領取開會通知單與委託書等情,有被告 提出之系爭會議通知單與開會公告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50 、373頁),應認系爭會議之開會通知已載明開會內容,並 於開會前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核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 條第1項規定尚無不合,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決議因人數不足、變更規約未經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開會公告未載明修改規約等程序瑕疵 ,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張桂美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