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30號
原 告 陳昱維
陳律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宥均
嚴庚辰律師
嚴奇均律師
柯漢威律師
被 告 陳奕志 送達處所臺南市○○區○○○路00巷0 弄0號
訴訟代理人 陳吟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表三所示。被告應補償原告如附表六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 訟法第170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173條本文亦有明文。次按,訴訟程序有當然停止之 原因,於有訴訟代理人時,訴訟程序雖得繼續進行,惟於得 為承受訴訟時,應承受訴訟之人仍應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他 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楊建華著,問題研析民事訴訟 法㈡,著者發行,民國79年4月版,第74頁、第75頁)。查本 件原告為00年00月生之人,於本件111年4月22日起訴時均為 限制行為能力人,以其母郭宥均為法定代理人,嗣原告已於 訴訟繫屬期間之000年00月間成年,由其本人取得訴訟能力 ,原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亦隨即消滅等情,有戶籍謄本1紙 附卷可稽(見調字卷第21頁),惟因原告有委任訴訟代理人 ,依前開說明,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嗣原告亦於113年5 月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65頁至第46頁),核 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以下分別以地號或段名稱 之,合稱為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 表二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或以契約訂有不
分割之期限,然兩造無法達成自行分割之協議。為此,依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4項、第5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並同意依被告 所提如附表三所示之方案即本院職權方案修正後之分割方案 (下稱系爭方案),復依社團法人臺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 (下稱臺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之估價結果就其未能按應 有部分受分配部分接受被告金錢補償等語。
三、被告則以:同意原告起訴分割系爭土地之請求。查系爭512 地號土地上有原告使用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號房屋 ,系爭533地號土地西側、系爭536地號土地上分別有被告使 用之地上物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0號房屋,另系爭 育英段土地亦係耕作使用,爰請求將上開部分土地分歸被告 ,且願以金錢補償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 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 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 隨時請求分割(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53號判例意旨可參) 。另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 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2 4條第5項規定,係為促進土地利用,避免土地細分而設;除 法令有不得合併分割之限制,如土地使用分區不同,而不得 合併一宗土地予以分割外,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是否相同、 是否相鄰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5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暨其應 有部分各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份,並有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1年8 月11日所測量字第1110070425號函檢附之地籍圖3紙、土地 地籍整理清冊13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46頁) 。次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以 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無不分割之約定,為到庭之被告 所不爭執。此外,本院復查無系爭土地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 但書不能分割或同法第824條第5項因法令限制不得合併分割 之情形。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 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 明文。復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 ,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 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 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法院裁判分割為形成之訴,關於定分割方法,固應由法院 依職權為公平之裁量,採取最適當之方法為分割,以符合共 有人之利益,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惟共有物 之分割,既採原物分割為原則,如原物分配有事實或法律上 之困難,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始得為全部原物分配 以外之分配方法。
㈢經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前於起訴時經本院訂期調解,惟 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致調解無法成立,業有本院111 年度營司調字第93號卷宗可憑,堪認兩造就系爭土地確已無 法以協議分割。次查,系爭536地號土地內建有被告所有之5 3之16號房屋,南側與學甲區集和街相鄰,系爭536之1地號 土地為被告種植作物使用,系爭533地號土地西北側部分有 被告使用之倉庫,南側由被告種植蔬菜,系爭512地號土地 內建有原告陳昱維登記為納稅義務人之53之6號房屋;系爭1 48、149地號土地現休耕中,之前係被告種植玉米、大豆, 系爭157、158地號土地上有被告種植之香蕉,耕作使用,系 爭學甲段土地則均為農地,現未種植作物,被告稱前係種植 大豆、玉米等情,業據本院會同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地政 人員到場履勘,並囑託地政人員測量屬實,有本院111年9月 1日勘驗筆錄1份、現況照片13張、空照圖6紙、臺南市佳里 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28日所測量字第1110104911號函檢附 之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及原告提出之53之6號房屋稅籍證明 書影本1紙、53之16號房屋即集和段245建號建物之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1紙、被告提出之照片10張、土地現況說明1份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99頁、第241頁,調字卷第4 9頁、第125頁,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11頁)。本院審酌:將 系爭512地號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系爭533地號土地西側、系 爭536地號土地分歸被告取得,均可使所有人或使用人分得 地上物或房屋坐落及四周之土地,可保有房屋原有之經濟效 益,避免分割後徒增社會成本,致法律關係益加複雜;其餘 土地雖均多為被告使用,但兩造均同意由原告取得系爭533 地號土地東側、系爭學甲段土地,被告取得系爭536之1地號
土地、系爭育英段土地(見本院卷第462頁),且原告互為 手足(見調字卷第21頁),令彼等就取得之土地維持共有狀 態,待各共有人日後一併商議定其使用方式,應有助於其間 自行協商運用所分得土地之整體規劃,亦無損土地之利用及 價值,可認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得維持共有之情形。又系爭 學甲段土地固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即為農業發展條例 (下稱農發條例)第3條第1項第11款所指之耕地,但均係於 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之106年7月26日分割繼承取得,而屬 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其分割尚不受該條 分割後面積之限制,有系爭學甲段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5份、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11日所測量字第111 0070425號函1紙及隨函檢附之檢附系爭學甲段土地之土地地 籍整理清冊5紙可按(見調字卷第73頁至第91頁,本院卷第1 13頁、第137頁至第146頁),併此敘明。綜上各節,應認依 系爭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確係符合系爭土地使用狀況、經濟 效用、當事人意願及全體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案,而為妥適 ,自屬可採。
㈣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 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 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關於共有物之分割 ,如依原物之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 者,依其價值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仍不失為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否則不顧慮經濟上之價值,一概按其應有部分 核算之原物數量分配者,將顯失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應認有民法 第824條第3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 ,得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63年台 上字第268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認將系爭土地依系爭方 案合併分割,乃符合土地利用及經濟效益之分割方式,業如 前述,但考量兩造合併分割後之土地價值有所落差,為求公 允,自有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為金錢補償之必要。再衡 以當事人對於共有土地分割後,自己實際分得部分之經濟價 值,與按應有部分之比例應受分配之價值是否相當,應最為 關切。而本院前依兩造聲請將本件送往臺南市不動產估價師 公會鑑估本院職權方案分割彼此應找補之金額(見本院卷第 399頁至第400頁),再經兩造於113年5月3日當庭協商將職 權方案予以修正後,被告尚應找補原告合計新臺幣(下同) 1,263,332元【計算式:2,583,052元-1,319,720元=1,263,3 32元】,且原告亦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462頁、第449頁、
第447頁),爰參酌上開鑑估之結果,命被告應分別補償原 告如附表六所示之金額,以衡平分割後各共有人本於其應有 部分取得價值之落差。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 、第4項、第5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應屬有據 。併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應有部分比例、共有人之意願 及利益各節,認應將系爭土地依系爭方案即如附表三所示之 方案分割,復由被告按附表六所示之金額補償原告,為對兩 造均為公平並符經濟效益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至第2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乃因分割共有物涉訟,共有物分割方法係考量全體共 有人利益所定,兩造均同受其利,若全由一造或敗訴當事人 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前開說明,審酌兩造就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及本件訴訟乃原告所提起,認本件訴訟費 用應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各負擔如附表二所示。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80條之1、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附表一:
土地地號 土地面積(平方公尺)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93.6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92.88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39.7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33.29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54.1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3.5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0.88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0.19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63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74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81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859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316
附表二: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原告陳昱維 4分之1 原告陳律蓁 4分之1 被告陳奕志 2分之1
附表三:
土地地號 分割方式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臺南市學甲區學甲段635、650、650之2、650之3、650之5地號土地 分歸原告取得,並按如附表四所示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分歸被告取得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如附表五所示
附表四: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原告陳昱維 2分之1 原告陳律蓁 2分之1
附表五(各編號土地之面積、位置即如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
2年7月6日法囑土地字第42300號收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
附圖編號 土地面積(平方公尺) 分割方式 A部分 196.44 分歸被告取得 B部分 196.44 分歸原告取得,並按如附表四所示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附表六:
應受補償人 應受補償之金額(新臺幣) 原告陳昱維 631,666元 原告陳律蓁 631,666元 合計 1,263,33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