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1年度,53號
TNDV,111,勞訴,53,202405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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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53號
原 告 陳雅柔
訴訟代理人 黃文章 律師
被 告 楊永和永萣診所
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06年8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洗腎室血液透
析護理師;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45,800元。嗣被告於
110年8月31日,在原告並無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所定
雇主得以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下,向原告為終止兩造間之勞
動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茲因被告終止系爭契
約,並不合法。為此,爰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自110年9月1日起至原告復
職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工資45,800元。
 ㈡原告於000年0月0日下班途中,發生車禍事故而受有雙膝擦傷
、右鎖骨骨折等傷害;因原告乃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受傷,且
在醫療中不能工作,原告併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
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必需醫療費用之補償6,545元、原領
工資之補償55,490元。
 ㈢被告自106年8月1日起至108年8月31日止,共計短少給付原告
國定假日之工資176,800元、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56,920元
,原告另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國定假日之工資
176,800元、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56,920元等語。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1.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2.被告應
自110年9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8
00元;3.被告應給付原告295,755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按: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10年1月、5月、6月、7月,分別短
少給付之工資5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共計3,
500元部分,因被告認諾,本院已於112年11月2日判決)。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於108年4月30日於臺南市○區○○路0000號,獨資設立「永
萣診所」,與訴外人林禮文於高雄市○○區○○路000號設立之
永萣診所」,名稱雖然相同,惟設立地點不同,開業醫師
亦不相同(按:因被告與林禮文分別於臺南市、高雄市設立
之診所,名稱均為「永萣診所」,為免混淆,被告於臺南市
○區○○路0000號設立之「永萣診所」,下稱「臺南永萣診所
」;林禮文於高雄市○○區○○路000號設定之「永萣診所」,
下稱「高雄永萣診所」);被告乃因曾在「高雄永萣診所
任職,知悉「高雄永萣診所」即將結束營業而商請林禮文
意自己使用「永萣診所」之名稱;惟未與林禮文約定由被告
承認「高雄永萣診所」之勞工在「高雄永萣診所」之工作年
資。
 ㈡被告自108年6月起至110年8月31日止,任職於被告。兩造乃
於110年8月2日訂立「簽收款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合意於110年8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被告並於110年8月
2日將系爭協議書上所載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款項匯予原告。
至於被告於開立之離職證明書(下稱系爭離職證明書)離職
原因欄,勾選勞基法第11條第4款,乃因兩造合意終止系爭
契約後,原告要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以利其請領
失業給付;而勞基法第11條第4款之事由,為雙方均能接受
之事由,雙方乃約定由被告勾選勞基法第11條第4款之事由
,作為原告之離職原因。兩造乃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原告訴
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按月給付工資,均屬無據。另
如本院認為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存在,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業以
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9月
1日起至復職之前1日止之工資,亦非有據。另如被告終止系
爭契約並不合法,原告應無於長達8個月後,始於111年4月1
3日提起本件訴訟之可能;且由原告於110年9月1日,即至訴
外人楠華診所任職,亦足證被告之抗辯可信。
 ㈢原告於108年4月1日因車禍事故受傷,受傷當時之工作地點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原告乃於108年6月,始至「臺南
永萣診所」任職,被告並於108年6月10日為原告投保勞工保
險。原告受傷當時之雇主,應係林禮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職業災害補償,顯有誤會。
 ㈣原告自106年8月1日至108年5月之雇主,應係林禮文而非被告
,原告主張被告自106年8月1日起至000年0月間,短少給付
國定假日之工資及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應屬無據。又被告
於108年4月30日設立「臺南永萣診所」,於108年5月31日召
開第1次勞資會議,決議自108年5月1日起,實施四週變形工
時制,原告按一般正常工時之情形,請求被告給付國定假日
未休之工資,亦屬無據。另雇主於勞工在颱風假、豪雨假出
勤時,並無加倍發給工資之義務。再兩造訂立系爭協議書時
,已就原告之特別休假、補休日數及每日工資數額為約定,
被告並從優給付原告20日之特別休假及休息日未休之工資;
且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兩造日後不得再就兩造間之僱傭關
係為任何法律上之主張,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國定假日之工資
及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應屬無據等語。
 ㈤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永萣診所」係由林禮文向高
雄市衛生局申請設立,設立日期為98年10月15日,勞工保險
之保險證號為00000000-F號,統一編號為00000000號;址設
臺南市○區○○路0000號「臺南永萣診所」係由被告向臺南市
政府衛生局申請設立,設立日期為108年4月30日,勞工保險
之保險證號為00000000-A號,統一編號為00000000號。
 ㈡「高雄永萣診所」自106年8月7日起至108年6月10日止,為原
告投保勞工保險;「臺南永萣診所」自108年6月10日起至11
0年11月17日止,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
㈢原告於110年,受僱於被告期間,每月工資為45,000元。
㈣原告於108年4月1日在下班途中發生車禍事故,致受有雙膝部
擦傷、右鎖骨遠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㈤兩造於110年8月2日訂立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1條記載
:「茲收到永萣診所給付資遣費共計新臺幣:10萬5仟3佰6
拾0元整,經點收後確認無誤」等語;第2條記載:「茲收到
永萣診所給付未休假代金共計……新臺幣:2萬4仟6佰8拾0元
整,經點收後確認無誤」等語;第3條記載:「茲收到永萣
診所給付110年8月1日至110年8月31日預告工資共計 ……新臺
幣:3萬7仟0佰0拾0元整,經點收後確認無誤。總計167,040
元,於110.8.2匯入該員工帳戶」等語;第4條記載:「立協
議書人雙方確認無誤簽立後,即不再針對此事項再做任何法
律上之主張」等語。
㈥若「高雄永萣診所」與「臺南永萣診所」為同一權利主體,
且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無效,被告又未實施四週變形工
時制,則扣除系爭協議書第2條所載原告業已領得之國定假
日工資及特別休假工資後,被告尚欠原告國定假日工資178,
600元及特別休假工資56,920元,仍未給付。
四、本件之爭點:
 ㈠系爭契約是否存在?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自110年9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
日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工資45,800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分別請求被告
給付6,545元及55,490元,暨上開金額之遲延利息,有無理
由?
 ㈣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短少給付之國定
假日工資176,800元及特別休假工資56,920元,暨上開金額
之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是否存在?
  1.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8月30日,在無勞基法所定雇主得以
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下,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
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離職證明書影本1份為證〔參見
本院111年度勞補字第16號卷宗(下稱補卷)第33頁〕,惟
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兩造乃於110年8月2日訂立系爭協
議書,合意於110年8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等語,並提出系
爭協議書影本1份為證〔參見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53號卷
宗(下稱本院卷)第66頁〕。經查:
   ⑴被告開立之系爭離職證明書離職原因欄,雖勾選勞基法
第11條第4款,亦即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
,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之情事時。惟因雇主如有為
勞工投保勞工保險,而勞工有就業保險法所稱非自願離
職之情形時,如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款、第2款、
第3款所定情形,分別得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
保局)請領失業給付、提早就業獎助津貼及職業訓練生
活津貼;如勞雇雙方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勞工則無請領
前述失業給付、提早就業獎助津粘及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之權利。因此,勞雇雙方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時,約定由
雇主開立於離職原因欄勾選就業保險法所稱非自願離職
之情形,以利勞方向勞保局請領失業給付、提早就業獎
助津貼及職業訓業生活津貼者,於現今社會屢見不鮮。
是以,判斷雇主是否曾向勞工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
示?如雇主曾向勞工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其終
止之事由為何?自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自由心證判斷之,尚不能僅憑雇主所開立離職證明
書離職原因欄之記載,遽認雇主曾以離職證明書離職原
因欄內記載之事由,向勞工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其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具狀陳述:被告主張終
止系爭契約之原因,不外係以原告攜帶錄音筆與攝影機
至工作場所使用,影響病患隱私與造成其他員工不安,
又未經許可至其他同業處兼職,惟並無客觀事證佐證原
告攜帶錄音筆與攝影機至工作場所使用,且縱使原告攜
帶錄音筆與攝影機至工作場所使用為真,被告亦應敘明
攜帶上開物品與原告適任工作與否有何關聯;又原告並
無兼職情形,且縱使原告兼職情形為真,臺南市政府衛
生局亦未明文禁止醫事人員兼職,是被告實係以法定以
外之不相干事由,違法解僱原告,此有民事起訴狀1份
在卷可按(參見補卷第15頁至第24頁),並無隻言片語
提及被告乃以勞基法第11條第4款所定業務性質變更,
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之事由,
終止系爭契約,可見系爭離職證明書內離職原因之記載
,應與事實不符。從而,自不能以系爭離職證明書之記
載,遽認被告曾於110年8月30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4款
所定事由,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⑵觀之系爭協議書第2條記載「日工資 1234」;第3條記
載「預告30日薪資 37000」,可知被告於原告離職時
,應係認定原告之平均工資為37,000元,並據以計算原
告之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再「臺南永萣診所」自108年6
月10日起,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足見原告應自108年6月10日
起,受僱於被告。又自108年6月10日起至110年8月31日
止,共計2年2月22日,經將原告之平均工資以被告當時
認定之37,000元計算,則被告如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
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
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所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應為41,
163元;退而言之,縱令被告與原告訂立系爭協議書時
,願意承認原告之工作年資如其開立之永萣診所服務證
明書(下稱系爭服務證明書)所載,亦即認定原告之工
資年資乃自106年8月1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止,共計4年
0月31日,再將原告之平均工資以被告當時認定之37,00
0元計算,則被告如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系
爭契約,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所應給付原告
之資遣費,亦僅75,542元;核與系爭協議書所載被告給
付予原告之資遣費105,360元,均有相當之差距。衡諸
常情,如非兩造於110年8月2日訂立系爭協議書,合意
於110年8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而係被告於110年8月31
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之規定,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契
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實無於110年8月2日與原告訂立系
爭協議書,無端發給上開數額之資遣費之理。從而,足
見被告抗辯:兩造乃於110年8月2日訂立系爭協議書,
合意於110年8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等語,尚堪信為真正
。 
  2.從而,兩造既於110年8月2日訂立系爭協議書,合意於110
年8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契約自因終止而向後失其
效力而不存在。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自110年9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
日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工資45,800元,有無理由?
  查,兩造既於110年8月2日訂立系爭協議書,合意於110年8
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業因終止而向後失其後力,
有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自110年9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工資45,800元,自
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分別請求被告
給付6,545元及55,490元,暨上開金額之遲延利息,有無理
由?
  1.按獨資為一人單獨出資經營之事業,通常稱之為獨資事業
,該事業為出資之自然人單獨所有,獨資事業之債務應由
該自然人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54號
判決意旨參照)。獨資經營之診所,診所與出資經營者在
法律上屬於一體,其權利義務均歸屬於出資經營者,不同
自然人獨資經營之診所,因權利義務歸屬於不同之出資經
營者,自非同一之權利主體。
  2.「高雄永萣診所」乃由林禮文獨資設立,有扣繳單位設立
(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11
頁)。又被告抗辯「臺南永萣診所」為其獨資經營,為原
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亦堪信為實在。從而,「高雄永萣診所
與「臺南永萣診所」,既分別為林禮文、被告獨資經營,
揆之前揭說明,自非同一之權利主體。  
  3.次查,原告於108年4月1日在下班途中發生車禍事故,而
「臺南永萣診所」則於108年4月30日設立,可知原告於10
8年4月1日在下班途中發生車禍事故時,「臺南永萣診所
」尚未設立,被告應非原告之雇主。且由原告於108年4月
16日向勞保局申請傷病給付時,向勞保局提出之「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上下班公出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
下稱系爭受傷證明書)投保單位欄內負責人印章處,乃蓋
林禮文印章之印文,其背面記載之就業場所,為高雄市
○○區○○路000號,亦即「高雄永萣診所」之所在點;其上
記載之下班路線,亦係由「高雄永萣診所」至原告於高雄
市阿蓮區之住所;以及原告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向勞保
局請領勞工保險傷病給付而提出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
請書及給付收據」(下稱系爭給付收據)投保單位證明欄
記載之勞工保險證號,乃「高雄永萣診所」之勞工保險證
號,負責人處記載林禮文,並蓋有林禮文印章之印文,此
有系爭受傷證明書及系爭給付收據影本各1份卷可按(參
見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2頁),亦可知原告於108年4月1
日在下班途中發生車禍事故受傷當時之雇主,應係林禮文
而非原告。
4.至系爭服務證明書雖記載被告任職期間自106年8月1日起
至110年8月31日止;且系爭給付收據投保單位證明欄所載
負責人林禮文之電話為(00)0000000號,地址為臺南市○
區○○路0000號,與「臺南永萣診所」之電話及地址相同。
惟查,「臺南永萣診所」於108年4月30日設立,始行設立
,並無於設立以前,即於106年8月1日聘僱原告之可能,
可知系爭服務證明書上記載之任職期間,應與事實不符,
不足採憑。另系爭給付收據投保單位證明欄所載負責人林
禮文之電話,雖為(00)0000000號,地址欄為臺南市○區
○○路0000號,而與「臺南永萣診所」之電話及地址相同,
惟至多僅亦能證明被告曾經協助林禮文處理「高雄永萣診
所」於原告向勞保局申請勞工保險給付時所應處理之事務
,尚無從據以認定「高雄永萣診所」、「臺南永萣診所
,亦即權利義務之歸屬者林禮文、被告為同一之權利主體
。   
  5.復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受傷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
之醫療費用;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
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此觀諸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
定自明。如非勞工遭遇職業災害時之雇主,自無於勞工因
遭遇職業災害而受傷時,依上開規定,給與勞工必需之醫
療費用及原領工資補償之義務。查,被告於原告於108年4
月1日在下班途中發生車禍事故時,既非原告之雇主,已
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因發生上開車禍事故,遭遇職業災害
受傷而支出必需之醫療費用,且在醫療中不能工作等情,
縱屬實在,揆之前揭說明,被告亦無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第2款規定,給與原告必需之醫療費用及原領工資補
償之義務。是以,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
第2款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6,545元及55,490元,暨上
開金額之遲延利息,自屬無據。
 ㈣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短少給付之國定
假日工資176,800元及特別休假工資56,920元,暨上開金額
之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次按,和解
之本質,究為創設,抑或認定,固應依其和解契約內容而
定,惟除當事人確係約定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
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係屬創設性者
外,如當事人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
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當事人仍得依原有法律關係為請
求,僅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判決參照)。復按,因創設性之
和解,足使原債務及其他擔保因和解成立而消滅,不得再
行主張,則於約定內容不明確時,不能遽行推定創設性和
解為當事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判
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協議書之前言記載:「茲就下列事項達成協議:
」等語;第1條記載被告給付原告資遣費之金額;第2條記
載原告尚未休假之日數、每日工資、折算之金額;第3條
記載預告期間之日數及工資;第4條則記載雙方不再針對
該事項為任何法律上之主張,此有系爭協議書影本1份在
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66頁)。可知兩造於書立系爭協議
書時,無非係就彼此間因系爭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約定
相互讓步,由被告給付系爭協議書所定之金額,並由雙方
拋棄對於他方之其餘權利,藉以終止爭執及防止日後爭執
之發生,兩造間應已訂立和解契約。次查,因兩造顯係以
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且自系爭協議
書之內容觀之,亦無從窺知兩造有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
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之意,揆
之前開說明,應認兩造以系爭協議書訂立之和解契約為認
定性之和解。
  3.再查,兩造既為終止彼此間因系爭契約所生之爭執及防止
日後爭執之發生而訂立系爭協議書,且於第4條明定「立
協議人雙方確認無誤簽立後,即不再針對此事項再做任何
法律上之主張」等語,在解釋上自應認兩造間就因系爭契
約可能主張之所有民事上之請求權,均在和解之範圍內。
  
  4.復查,兩造間既已就雙方因系爭契約可能主張之所有民事
上之請求權,成立和解契約,揆之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受
系爭協議書之拘束。原告雖主張:原告當時僅認知系爭協
議書為簽收單等語。惟查,系爭協議書前言明確記載「茲
就下列事項達成協議」等語,且第2條、第3條並明確記載
據以計算之未休假日數、預告工資之日數、每日工資之金
額,及計算所得之金額,而非僅記載一定之金額,任何人
一望即知系爭協議書並非僅為單純之簽收單。原告前揭部
分之主張,顯與常情有悖,不足採信。
  5.原告另雖主張:權利不得預先拋棄,原告應不受系爭協議
書第4條之限制;且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違反勞動事
件法第33條第2項規定,又屬於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第
4款所定情形之約定,應屬無效;另原告簽署系爭協議書
後,即被要求離開辦公室,被告未給與原告就系爭協議書
之一般條款個別磋商變更之餘地,亦未給與原告就上開條
款諮詢專業人員或詳細閱讀條款內容之機會,顯與憲法對
於平等原則及對於契約自由之保障之精神相違背,應認系
爭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為無效等語。惟查:
   ⑴按權利,並非絕對不得預先拋棄,此亦即民法第457條第
2項明定租金減免請求權,不得預先拋棄;民法739條之
1明定民法第2編第2章第24節所規定保證人之權利,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預先拋棄之原因,原告主張權利
,不得預先拋棄,容有誤會。況且,系爭協議書第4條
之約定,僅係雙方約定相互拋棄其他因系爭契約所生、
對於他方業已取得之權利,而非相互拋棄對於他方尚未
取得之權利,核與在取得權利以前,預先拋棄權利之情
形,亦屬有間。是原告以權利不得預先拋棄為由,主張
其應不受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限制,自不足採。 
   ⑵按勞工與雇主間以定型化契約訂立證據契約,依其情形
顯失公平者,勞工不受拘束,勞動事件法第33條第2項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乃關於證據契約之規範,如非證
據契約,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次按。當事人間以合意
就特定訴訟標的所為關於如何確定事實,或以何種方法
確定事實之證據方法,謂之證據契約(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1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協議書第4條,並
非兩造合意就特定訴訟標的所為關於如何確定事實,或
以何種方法確定事實之證據方法,應非證據契約,揆之
前揭說明,應無勞動事件法第3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又系爭協議書第4條,既無勞動事件法第33條第2項規定
之適用,自無違反勞動事件法第33條第2項規定之可能
。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第4條,違反勞動事件法第33條
第2項規定,應屬無效,自不足採,其據主張其應不受
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限制等語,亦無足取。
   ⑶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
約,為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其他
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
平者,該部分約定為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雖有明文。
惟上開規定之適用,乃以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
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其契約內為使他方當事人拋
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
利益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為其要件,若按
其情形,並未顯失公平者,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又上
開規定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
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
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5
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觀之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可
知系爭協議書內所載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及給付方式等
和解之重要內容,均係以手寫方式填載,可見系爭協議
書之內容,顯係經由兩造之磋商而為決定,系爭和解書
是否確屬依照當事人之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
訂定之契約,已待商榷。其次,系爭協議書第4條雖約
定「立協議人雙方確認無誤簽立後,即不再針對此事項
再做任何法律上之主張」等語。惟查,縱令系爭協議書
第4條之約定,業已使原告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
,或於原告有重大不利益,然衡諸系爭協議書,本為和
解契約,和解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
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當事人於和解契約成立時,
約定互相讓步,由當事人拋棄權利或取得和解契約所訂
明之權利,本係依和解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
此觀諸民法第736條、第737條之規定自明;且系爭協議
書第4條,復約定雙方不再針對該事件為任何法律上之
主張,而非僅約定原告一方不再針對該事件為任何法律
上之主張,按其情形,亦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從
而,自難認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3
款、第4款規定之適用。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
屬於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第4款所定情形之約定,應
屬無效等語,亦無足取。
   ⑷原告是否於簽署系爭協議書後,即被要求離開辦公室,
與被告是否給與原告就系爭協議書之一般條款個別磋商
變更之餘地,或詳細閱讀條款內容之機會,並無必然之
關連。其次,原告乃00年00月00日出生,此觀之卷附離
職證明書上所附原告之國民身分證正面影本之記載自明
(參見補卷第33頁);於訂立系爭協議書時,已有41歲
,且長年於醫院及診所任職,此有卷附勞保與就保查詢
資料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0頁);再觀諸
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僅有4條之約定;且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之文字,並無字體過小或印刷不清,使人難以注
意其存在或辨識之情形;使用之「不再針對此事項再做
任何法律上之主張」等語,亦非艱澀難懂之文字,以原
告年齡、工作經驗,應一望即知該條所欲表達之意思;
況且,原告並於系爭協議書第4條正下方簽名,實難認
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並無閱讀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
定內容之機會。另外,被告有無給與原告就上開條款諮
詢專業人員或詳細閱讀條款內容之機會,亦難認與憲法
對於平等原則及契約自由之保障有何關連。是以,原告
以其於簽署系爭協議書後,即被要求離開辦公室,被告
未給與原告就系爭協議書之一般條款個別磋商變更之餘
地,亦未給與原告就上開條款諮詢專業人員或詳細閱讀
條款內容之機會,顯與憲法對於平等原則及對於契約自
由之保障之精神相違背,應認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
為無效,亦無足取。
  6.從而,兩造既已就雙方因系爭契約可能主張之所有民事上
之請求權,成立和解契約,揆之前揭說明,本院自不得為
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應認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短少給付之國定假日工資176,800元、特別休假
工資56,920元,暨上開金額之遲延息,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
存在;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自110年9月1日起至原
告復職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工資45,800元;依勞基法
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 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必需醫療費
用之補償6,545元、原領工資之補償55,490元,暨上開金額
之遲延利息;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國定假日之
176,800元、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56,920元,暨上開金額之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院
前揭判斷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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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