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111年度,11號
TNDV,111,保險,11,2024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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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保險字第11號
原 告 劉漢銅
訴訟代理人 黃文章律師
許伯榮


被 告 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增成
訴訟代理人 潘正

複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安達產物保險團體傷害保險」
一年期保單(保單號碼CHPA619108號,意外身故及失能保險
金投保金額為300萬元,下稱系爭保單)之被保險人,要保單
位於民國109年8月17日為原告加保,其後於109年12月7日申
請退保,保險期間自109年8月17日至109年12月7日。原告於
109年11月17日因騎機車與訴外人廖炎騰騎乘之機車在臺南
市東區崇德路與崇明24街口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受有
頭部外傷併右眼挫傷、臉部撕裂傷2公分、右下臼齒斷裂X2
、背部挫傷、肢體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導致右眼
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原告並於110年3月12日於國立成功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檢測出雙眼視野缺損,右眼
平均視野缺損為負30.41分貝、左眼平均視野缺損為負28.18
分貝,再於110年6月18日安排詐盲檢查,測得右眼最佳矯正
視力為0.06、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1,可知原告因系爭事
故致雙目視力減退至0.1以下,符合系爭保單附表1(失能程
度與保險金給付表)2-1-3項次所記載:兩眼視力障害、雙目
視力減退至0.1以下者,失能等級第7級,給付比例為保險金
額百分之40,被告應依系爭保單第7條約定給付原告失能保
險金120萬元(300萬×0.4=120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20萬元,及自110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未證明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係系爭事故
造成。台南市立醫院德安眼科崇善診所及成大醫院之診斷
書固有右側臉部外傷、右眼挫傷之記載,然原告於109年11
月20日及12月18日在成大醫院眼科部檢查時,報告指出其右
眼最佳矯正視力仍有0.4,而原告在110年3月12日右眼最佳
矯正視力卻降為0.03。依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
評議中心)委請該中心專業醫療顧問對此之意見為:1.單純
外傷性神經病變引起之視力障礙不會如此迅速的退步。2.視
野檢查也不符合外傷性神經病變之表現。3.原告之頭部外傷
僅有硬腦膜血塊並未影響腦部及視神經,右眼並無明顯外傷
記載,只有眼瞼水腫及結膜充血。原告縱因系爭事故造成右
眼挫傷,其後續視力惡化至0.03,顯非外傷性神經病變所致
。原告主張其右眼失能為系爭事故所造成,自無理由。㈡原
告左眼視野缺損,與系爭事故無關。依台南市立醫院德安
眼科崇善診所及成大醫院診斷書記載,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
時,左眼並未受到任何傷害。評議中心委請該中心專業醫療
顧問之意見為:原告左眼無明顯外傷,OCT(Optical Cohere
nce Tomography視網膜斷層掃描)視神經並未萎縮。故原告
之左眼視力障害,與系爭事故無關。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
兩眼視力障害與系爭事故具有因果關係,其援系爭保單請求
雙眼失能給付,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被告系爭保單之被保險人,要保單位於109年8月17日
為原告加保,其後於109年12月7日申請退保,保險期間自10
9年8月17日至109年12月7日(見本院卷第217至248頁系爭保
單內容)。
㈡原告於109年11月17日23時22分許,騎乘MZS-198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臺南市東區崇德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途經崇明二
十四街口,適有訴外人廖炎騰騎乘EMM-9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同沿崇德路北向南方向自後駛來,於臺南市東區崇德路與崇
明24街口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見本院卷第23
至7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函文、補字卷第45頁台南
市立醫院109年11月18日診斷證明書)。
台南市立醫院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0
9年11月17日23時43分因頭部外傷併右眼挫傷、臉部撕裂傷2
公分、右下臼齒斷裂X2、背部挫傷、肢體擦挫傷入急診求診
,經診療及傷口縫合後,於109年11月18日6時45分離院。該
院000年0月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有頭部外傷併右
側額顏面部2公分撕裂傷及頭皮下血腫、右眼外傷性視神經
病變之傷害、背部挫傷、肢體擦挫傷之傷害(見補字卷第45
、47頁)。
 ㈣德安眼科崇善診所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
告因右眼眼球外傷、疑似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於109年11
月19日至德安眼科崇善診所就醫,自述2天前發生車禍,因
本院醫療設備不足,轉診至台南市立醫院做進一步診斷及治
療(見補字卷第49頁)。
㈤成大醫院於000年0月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右眼外
傷性視神經病變,於109年11月20日、12月18日、110年2月5
日、3月12日、6月4日、9月8日至本院門診掛號就診,於110
年6月18日經詐盲檢查測得右眼最佳矯正為0.06、左眼為0.1
。成大醫院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
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雙眼視野缺損,於109年11月20日
、12月18日、110年2月5日、3月12日、6月4日、9月8日、10
月6日、12月1日、12月8日至本院門診掛號就診。經視野
查測得右眼平均視野缺損為負30.41分貝、左眼平均視野
損為負28.18分貝(見補字卷第61、69頁)。
㈥原告就與被告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爭議,於111年1月6日向評議
中心申請評議,經評議中心於111年4月8日以111年評字第35
號評議書為本中心就申請人之請求尚難為有利申請人之決定
(見補字卷第33至39頁)。
㈦系爭保單條款第7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限內
遭受第2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
起180日以內致成附表1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失
能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但超過180
日致成失能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與該意外傷
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㈧成大醫院112年8月10日函覆本院南院武民川111年度保險字第
10號函(本院卷第175至177頁)有關原告病情鑑定事項,鑑定
結果原告之視神經掃描及視神經誘發電位顯示無明顯異常,
視力鑑定有詐盲傾向。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是否有系爭保單附表1所定「雙目視力減退至0.1以下」(
失能等級7、給付比例百分之40)之兩眼視力障害情形?上開
視力障害與系爭事故有無因果關係?
⒈按系爭保單條款第7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限
內遭受第2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
日起180日以內致成附表1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
失能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但超過18
0日致成失能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與該意外
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又系爭保單附表1失
能程度與保險給付表(見本院卷第233頁)2-1-3項次記載雙目
視力減退至0.1以下者,失能等級為第7級,給付比例為保險
金額百分之40。
 ⒉原告為被告系爭保單之被保險人,要保單位於109年8月17日
為原告加保,其後於109年12月7日申請退保,保險期間自10
9年8月17日至109年12月7日;原告於109年11月17日發生系
爭事故,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固
主張於110年6月18日經成大醫院詐盲檢查測得右眼最佳矯正
為0.06、左眼為0.1,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惟經本院111
年度保險字第11號事件囑託成大醫院對原告進行詐盲檢查,
成大醫院先以112年8月10日成附醫秘字第1120017311號函檢
附病情鑑定報告書復謂:原告之視神經掃描及視神經誘發電
位顯示無明顯異常,視力鑑定有詐盲傾向等語(見本院卷第
175至177頁),再以112年10月11日成附醫秘字第112002173
8號函檢附病情鑑定報告書回復謂:原告左眼以柱鏡插片檢
查發現視力無下降,與單眼測試結果不符,以2分之1距離及
4分之1距離測試之視力,無合理之變化,顯示有蓄意壓低視
力之可能,視神經掃描可見視神經無萎縮之情形,不符合原
告視力不良之表現等語(見本院卷第209至213頁),據上,
實難認原告先前進行視力檢查之結果即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
0.06、左眼為0.1確為原告真實之視力,即難據此認原告雙
目視力確實減退至0.1以下。
 ⒊再者,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下所受系爭傷害為頭部外傷併
右眼挫傷、臉部撕裂傷2公分、右下臼齒斷裂X2、背部挫傷
、肢體擦挫傷等,並有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為兩
造所不爭,可見原告所受傷害均為右側,並無關於左眼外傷
性病變之相關診斷,則原告左眼視力衰退是否為系爭事故所
致即非無疑。
㈡原告請求給付被告給付失能保險金1,200,000元,及自110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
否有據?
  綜上,原告未能證明其雙目視力確實減退至0.1以下,且其
雙目視力減退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依系爭保單第
7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失能保險金120萬元,及自110
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雙目視力確實因系爭事故
減退至0.1以下,則原告依系爭保單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20萬
元,及自110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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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