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796號
原 告 張傳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永安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之欠缺;逾期不補正,將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自 明。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 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判決 參照)。再按,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固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之事項,惟此並不包括證據之職權調查在內,當事人仍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73號裁定可參)。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訴請本院裁判分割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按:上開3筆土 地,以下合稱為系爭土地),揆之前揭說明,自應以系爭土 地之全體共有人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次查,系 爭土地目前登記為原告、被告甲○○及訴外人張馬市所有,原 告、被告甲○○及張馬市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為四分 之一、四分之一及四分之二,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3份在 卷可按〔參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96號卷宗(下稱本院卷) 卷一第21頁至第26頁〕;惟因張馬市業於日治時期昭和20年 ,即民國(以下如未特別註明日治時期年號者,均為民國) 34年3月1日死亡,有日據時期戶籍簿冊影本1份在卷可按( 參見本院卷卷一第247頁);如張馬市死亡時,有繼承人, 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自應以被告甲○○、目前健在 之張馬市之再轉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如張 馬市之繼承人有無不明,原告則應聲請法院為張馬市選任遺 產管理人,以被告甲○○、張馬市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當事 人適格始無欠缺。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張馬市於死亡時,有養女鄭來順為繼承人 而以被告甲○○、目前健在之鄭來順之代位繼承人、再轉繼承 人為被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是本件訴訟首應審 究者,厥為鄭來順於張馬市死亡時,是否確為張馬市之繼承 人?經查:
1.觀諸本院卷卷一第500頁所附日治時期戶籍資料彩色影本
內「鄭氏來順」之「事由」欄內記載「……張媽(按:應係 馬之誤)市昭和拾參年貳月拾五日養子緣組ニ付除籍」等 語(按:以上記載為日文);本院卷卷二第187頁所附日 治時期戶籍資料彩色影本內「張氏來順」(按:該戶口調 查簿內姓名欄雖記載「鄭張氏來順」,惟「鄭」字上方劃 有紅線,其用意,應在刪除「鄭」字)之「續柄細別榮稱 職業」欄內記載「同居寄留人張媽(按:應係馬之誤)市 養女」等語;「事由」欄內記載「昭和拾參年貳月拾五日 養子緣組籍ト同時ニ寄留」等語(按:以上記載為日文); 本院卷卷二第167頁所附日治時期戶籍彩色影本內,「張 氏來順」(按:該戶口調查簿內姓名欄雖記載「鄭張氏來 順」,惟「鄭」字上方劃有紅線,其用意應在刪除「鄭」 字)之「續柄」欄記載「養女」,「事由」欄內記載「昭 和拾參年貳月拾伍日養子緣組入籍」等語。雖可認鄭來順 於日治時期昭和13年2月15日,曾被張馬市收養,其姓名 因此變更為張氏來順。
2.惟按,日治時期協議收止收養,係以養親與養子之協議而 終止,不以申報戶口為要件。查,張馬市於日治時期昭和 20年3年1日,即34年3月1日死亡,此有日治時期戶籍資料 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一第351頁)。次查,國 民政府來臺後,在35年10月辦理初次設籍登記時,鄭來順 之戶籍登記申請書內,鄭來順之姓名乃記載「黃鄭來順」 等語;其父、母之姓名,則分別記載「鄭誠」、「鄭陳對 」等語(按:應係鄭陳劉之誤載),出生別則記載長女; 此外,別無任何張馬市為其養父或與收養有關之記載,有 戶籍登記申請書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一第504 頁);再衡諸其配偶之姓名為黃楊達,此觀諸上開戶籍登 記申請書影本之記載自明(參見本院卷卷一第504頁), 可見上開戶籍登記申請書內鄭來順之姓名,應係以鄭來順 之姓,冠以其配偶黃楊達之姓。其後,直至鄭來順於89年 5月14日過世為止,歷次之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戶籍 資料(除戶部分)上,均記載其父為鄭城、其母為鄭陳劉 (或誤載為鄭陳對),出生別為長女,記事欄均無張馬市 為其養父或與收養有關之記載,此有戶籍謄本影本1份、 戶籍登記簿影本12份、戶籍資料(除戶部分)1份在卷可 按(參見本院卷卷一第107頁、第505頁至第517頁)。衡 諸常情,如張馬市死亡時,鄭來順與張馬市間仍有收養關 係存在,前開戶籍登記申請書內實無記載鄭來順之姓名為 黃鄭來順,且僅記載其本生父母之姓名而未記其養父為張 馬市之理?況且,如上開戶籍登記申請書之記載有誤,則
鄭來順於發現以後,理應隨即申請更正,亦無直至其過世 時為止,長達數十年間,從未更正之理?是鄭來順於張馬 市過世時,是否仍為張馬市之養女而為張馬市之繼承人, 實有可疑。
3.參以原告前於110年3月3日曾以被告甲○○為被告,訴請本 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經本院以110年度營訴字第3號民事 事件受理在案(按:嗣該民事事件,因原告未繳納裁判費 ,經本院裁定駁回),原告當時乃主張張馬市無人繼承,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營訴字第3號民事事件卷 宗核閱屬實,並有民事起訴狀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 院卷卷二第253頁至第255頁),核與原告前揭主張,顯有 齟齬,亦徵原告前揭主張,尚難遽予採信。
4.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主張鄭來 順為張馬市之繼承人,自難遽予採信。又原告主張鄭來順 為張馬市之繼承人,既難遽予採信,則原告以被告甲○○、 目前健在之鄭來順之代位繼承人、再轉繼承人為被告,提 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 為此,爰依前揭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 正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 訴訟。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珮君